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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特殊主体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电子商务特殊主体主要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中的一种全新的民事主体,对互联网上开展电子商务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因为这种不可或缺的职能,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陷入各种纠纷之中,明确他们的地位、权利和义务,是保障电子商务安全的根本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电子商务过程中,专门从事网络接入服务、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的人。而对于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历来缺乏专门立法进行规制。

三、电子商务特殊主体

电子商务特殊主体主要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中的一种全新的民事主体,对互联网上开展电子商务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因为这种不可或缺的职能,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陷入各种纠纷之中,明确他们的地位、权利和义务,是保障电子商务安全的根本要求。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电子商务过程中,专门从事网络接入服务、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的人。这是广义上的界定。狭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等。美国法学界在探讨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时,通常将网络服务商分为两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和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2006年5月颁布并于7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使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为了和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我采用“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称谓[1]

在电子商务中,专门从事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被称为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是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一种。我国《网上交易指导意见》将参与网上交易的各方称为“网上交易参与方”,并把网上交易参与方分为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两大类。一般的网上交易的交易方为普通民事主体,他们通过电子行为参与民事活动。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具体包括:(1)卖方,利用互联网出售商品或服务。(2)买方,利用互联网购买或获得商品或服务。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从事商品和服务交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交易方应当符合其规定。

但这些参与方本身也可以是特殊主体,如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通过网上交易平台购物的情况。因此,应该着重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区分主体的地位,而不是静态的划分作为决然的依据。

而对于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历来缺乏专门立法进行规制。我国《网上交易指导意见》对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提出了指导意见。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往往以网站的面目出现。所谓网站,是指通向互联网信息资源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进行互动的一个应用系统。网站是互联网商业应用之后迅速出现并得到发展的一个法律现象,有的网站是法律关系主体,有的只是一个交易工具。在互联网上,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合伙建立的、用于交易的网站,一般而言是一种交易工具和手段,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是,如果一个网站本身被设立为法人,那么这个网站就是互联网中的一个独立经营者,独立承担权利义务,是一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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