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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主体概述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电子商务法律主体指的是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即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个人或组织。可以说,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制度构成了整个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是电子商务行为法律制度得以展开的主体性前提。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这种电子商务主体固有的不确定性和其所参与交易所需要的主体确定性之间的矛盾使得建立一种主体认定制度,用以确定参与电子交易的当事人的身份进而稳定电子交易法律关系。

第一节 电子商务法律主体概述

一、主体的概念

电子商务法律主体指的是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即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个人或组织。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及其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法律的调整主要借助于主体及其具体行为来规范相应的社会关系的。调整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规范也同样如此。从这个意义来审视的话,不难发现,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主要可以分为两个大类: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制度和电子商务行为法律制度。因此,要探讨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就必须首先从主体的角度进行探讨。可以说,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制度构成了整个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是电子商务行为法律制度得以展开的主体性前提。如果没有主体制度的探讨,则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相应的行为类法律制度就如果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一样,空洞毫无意义。

二、主体的分类

(一)在线自然人用户和电子商务企业

按照主体的法律属性不同作为标准,可以将电子商务法律主体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但结合电子商务的具体特征,电子商务法律主体的法律可以直接划分为在线自然人用户和电子商务企业两类,其中后者包括了传统民商事法律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两类。更具体的划分的话,后者还可以包括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商事主体。

(二)直接主体和间接主体

以电子商务法律主体是否直接参与电子交易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直接主体和间接主体两类。

直接主体指的是直接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这方面的问题大多可以通过传统的民商法律来加以调整。不过经营性网站的法律调整就是传统的民商法律所无法全部调整的了。也正因此,在电子商务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网站的建设,进而确保隐蔽在虚拟代码背后的交易主体的真实身份就成为其首要的任务。

间接主体指的是不直接进行交易,但是交易的进行和完成有赖于其提供服务的参与者。这类主体可以分为三四类:网络服务提供商,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在线金融服务提供商以及货物配送机构。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一个相对比较宽泛的概念。通常,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信息传输中的作用或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信息内容控制的角度来看,在网络上提供网络服务的服务商主要有两类:一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又称网络连线服务提供商;二是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On-Line Service Provider,简称OSP)。网络连线服务一般分为以下三种方式:一是通过调制解调器用电话线路连接网络;二是通过电线专线等固定线路接通网络;三是让小型客户的网站挂在ISP的服务器下,ISP向客户收取费用的同时向客户提供其服务器的部分记忆空间放置客户网站。在线服务提供商则提供上网后网际网络数据库、查询、坛等服务。不过,从广义的角度看,无论是局域网还是因特网,凡是提供在线服务的提供商都属于OSP,在这一意义上,ISP可以看做是OSP中最具实力和前途的一种。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在开放性很虚拟性的网络环境中进行交易,交易双方都是隐匿在虚拟ID背后进行交易的,因此会存在彼此对对方身份的疑虑。为了形成当事人双方的信任、减少彼此之间的疑惑和不信任、防止出现交易欺诈,就需要有当事人双方都信任的第三方出面证明签名人的身份及其资信情况。担任这一角色的就是通过签发数字证书提供网上交易安全认证的认证服务机构。

在线金融服务提供商。完整的电子交易包括在线支付价款。这就意味着如果没有在线金融服务的支持,电子交易是不可能完整的。因此,在线金融服务提供商应运而生,并且在现代电子商务活动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资金流的输送者的角色。

货物配送机构。在网络实体货物买卖中,货物配送仍然需要沿用过去的送货方式。这种货物配送与供应商结成密切的合作关系,在线交易的发展要求发达的、成网络状结构的货物配送机构。

三、主体的特征

(一)主体表现的虚拟性

在网络环境中,网络用户以数字或网页等电子化方式表现出来,其主体是否真实存在、主体是谁以及是否是数码信息所指示的真正用户等问题并不能通过直观的方法判断出来。在网络环境中,有的企业以网站的形式出现,通过计算机软件、硬件构筑网络交易平台,形成电子经营场所;有的企业通过页面形式设置在线商店,进行网上交易。

(二)主体属性不确定性

网络具有开放性、无国界性,因此电子商务主体的国别、住所地、企业资信等情况不容易加以确定。这就使得参与电子交易的当事人都会存在着交易安全和风险的考虑。从法律层面说,任何一桩具体的电子交易都应当是具体的,可以加以确定的,这也就要求参与交易的主体至少是可以在法律交易结构中是可以确定的。这种电子商务主体固有的不确定性和其所参与交易所需要的主体确定性之间的矛盾使得建立一种主体认定制度,用以确定参与电子交易的当事人的身份进而稳定电子交易法律关系。

(三)数量种类多样性

在传统的民商事交易中,只要存在买卖双方,一桩民商事交易即可进行。但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一桩电子交易的达成,需要有一个网络平台来支持当事人双方的交易活动,这就意味着在电子交易活动中,至少有三个主体参与到一桩电子交易中来:直接交易主体双方以及至少一个独立的第三方,例如交易平台,认证机构或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参与。这种参与交易主体的多样性,使得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处理会进一步的变得复杂。

(四)跨地域性

电子商务的跨国界和跨地域性也必然导致参与其中的电子商务法律主体呈现出跨国界和跨地域的特点。这种特点将会对电子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和违约责任的追究都带来深刻的影响。不仅如此,它还会带来网络环境下的管辖权的复杂化、难以确定以及权力冲突等问题,还会带来不同法域的法律适用的冲突。这就使得平面的网络交易往往具有跨越不同国家的法律适用而需要在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语境中加以解决的迫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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