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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概论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定保险又称强制保险,是国家对一定的对象以法律、法令或条例规定其必须投保的一种保险。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均属保险法。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保险特别法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存在的,是规范某一种险种的保险关系或规范保险活动。

第一节 保险法概论

一、保险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是一种损失分摊方法,以多数单位和个人缴纳保费建立保险基金,使少数成员的损失由全体被保险人分担。保险契约中,被保险人支付一个固定金额(保费)给保险人,前者获得保证,在指定时期内,后者对特定事件或事件组造成的任何损失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或者定额给付。

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即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被保险人以缴纳保费获取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赔偿,保险人则有收受保费的权利和提供赔偿的义务。

(二)保险的构成要件

作为补偿或给付的经济制度,构成保险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保险必须以风险存在为前提。保险制度上所说的风险必须是风险是否发生不确定、风险发生的时间不确定、风险所导致的后果不确定、风险的发生对被保险人来说,必须是非故意的。第二,保险必须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所谓经济补偿是指这种补偿不是恢复已毁灭的原物,也不是赔偿实物,而是进行货币补偿。因此,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在经济上能计算价值的。在人身保险中,人身本身是无法计算价值的,但人的劳动可以创造价值,人的死亡和伤残,会导致劳动力的丧失,从而使个人或者其家庭的收入减少而开支增加,所以人身保险是用经济补偿或给付的办法来弥补这种经济上增加的负担,并非保证人们恢复已失去的劳动力或生命。第三,保险必须融入互助共济关系。保险制度是采取将损失分散到众多单位分担的办法,减少遭灾单位的损失。通过保险,投保人共同交纳保险费,建立保险补偿基金,共同取得保障。第四,保险的分担金(保险费)必须科学、合理。保险的补偿基金是由参加保险的人分担的,为使各人负担公平合理,就必须以数理统计及和大数法则为理论依据科学地计算分担金。

(三)保险的类型

1.按保险的实施形式可分为法定保险和自愿保险

法定保险又称强制保险,是国家对一定的对象以法律、法令或条例规定其必须投保的一种保险。法定保险的保险关系不是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而是产生于国家或政府的法律效力。

自愿保险也称任意保险,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或是需要保险保障的人自愿组合、实施的一种保险。投保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投保、向谁投保、中途退保等,也可以自由选择保障范围、保障程度和保险期限等。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情况自愿决定是否承保、怎样承保,并且自由选择保险标的,选择设定投保条件等。

2.按保险对象可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责任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其因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

责任保险是指承保致害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依照法律需要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其赔偿责任损失的一类保险。

3.按保险的实施范围可分为社会保险和普通保险

社会保险是由法律规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实施、面向劳动者建立、通过向劳动者及其雇主筹措资金建立专项基金,以保证在劳动者失去劳动收入后获得一定程度的收入补偿的制度。

4.按保险业务承保险方式可分为原保险、再保险、重复保险和共同保险

原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在原保险关系中,保险需求者将其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直接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再保险是保险人为了减轻自身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将其不愿意承担或超过自己承保能力以外的部分保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或保险集团承保的行为。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

二、保险法概述

作为规范保险关系的专门法律,保险法既有商法的共同特征,也具有其独特的特性,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制度和体系。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均属保险法。

保险法有广狭两义,广义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狭义保险法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通常包括保险企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内容,另外国家将标准保险条款也视为保险法的一部分内容。

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组织的建立、经营、管理、解散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5年3月3日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做了具体规定,即属于保险业法规性质。

保险合同法又称保险契约法,是关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是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即属于保险合同法。

保险特别法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存在的,是规范某一种险种的保险关系或规范保险活动。某一方面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是各种具体保险经营活动的直接依据。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等。

(二)我国保险法的立法进程

解放前,我国曾进行过一些保险的立法工作,但因相应执行措施的缺失,大部分并没有真正的实施。新中国成立后,保险立法工作很曲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保险立法工作才有了很大进展,我国先后颁布了一些单项的保险法规。这些法规有些属于保险合同法的范畴,有些属于保险行为法的范畴,有些属于保险特别法的范畴。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海上保险作了明确规定。1995年6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采用了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为一体的立法体例,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2002年,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保险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保险法的作用

保险法是保险事业顺利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国保险法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法是强化保险企业法律地位、更好地发挥保险经济补偿职能的根本保证。

(2)保险法是促进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3)保险法是促进涉外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

(4)保险法是深化保险企业内部改革,加强业务管理的必要工具。

(5)保险法是整顿保险秩序,保证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

(四)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贯穿整个保险法。这些原则或者直接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体现出来,或者通过相关制度的内容间接体现出来。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确定及保险纠纷的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新《保险法》中也将此原则从原第四条中单独列出,新增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为了使最大诚信原则得以贯彻和实行,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规定了告知与保证的义务;对保险人有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

2.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充分的补偿。其具体内容有:

(1)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协商一致。

(2)保险金额是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一般不允许超值保险。

(3)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4)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险合同予以限制。

3.近因原则

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补偿责任。

4.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概念在社会科学(社会学、政治学等)中的使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法性概念被用于讨论社会的秩序、规范或规范系统。狭义的合法性概念被用于理解国家的统治类型或政治秩序。

5.加强监管的原则。

针对保险从业人员的不规范甚至违法行为,明确了其权利义务和禁止行为,强调了加强监管。

6.适当放开的原则

适当放开原则是新《保险法》立法中对于保险业务经营者、经营范围及相关条款的一个适度放开,为促进保险业经营的良性竞争进行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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