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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日益增多,且呈现低龄化趋势,刑法理论界近年来对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进行了有益的探讨,有学者提出完善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构想。如有论者认为,应当降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将其降至14周岁。为此,该论者建议,在降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扩大法定刑的适用范围,对于死刑、无期徒刑、罚金、没收财产也应适当适用。

(一)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

随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日益增多,且呈现低龄化趋势,刑法理论界近年来对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进行了有益的探讨,有学者提出完善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构想。

有论者认为,我国现在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偏高,应当降低这一年龄。其理由大致如下:第一,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且呈现向低龄化方向发展的态势;第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青少年的发育较以前大为提前;第三,现代社会已步入信息社会,青少年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及时获得大量的信息,因而其心理年龄也较以前大为提前。甚至有人认为,“年龄并非判断公民是否具备认知、辨别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的唯一标准”;“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因为“对于低龄少年犯罪予以一定限度的严厉惩罚,从某种程度上讲,胜过和颜悦色的说服教育”;“诸多未成年人犯罪,其共犯、对象也多为未成年人,通过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加以严惩,会极大地震慑周围的其他未成年人,不再重蹈覆辙,犯同样的错误,同时也避免了青少年犯的家长从法律的宽容中放松了对子女的教育和警惕”;《刑法》第17条第4款关于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存在缺陷,因为青少年犯罪本身就是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失败的结果,再由他们对其子女进行管教难以收到理想的效果;而政府收容教养又受资金的限制,且未经法院判决而限制公民自由是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7)在要求降低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理论中,对将该年龄降低到什么点尚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该年龄确定为12周岁,(8)有学者建议确定为13周岁。(9)上述论者都只是论证了为何要下调刑事责任最低年龄,而对于为什么要将该年龄确定在12或者13周岁未予进一步论证。

除了上述认为应当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意见外,还有学者从其他方面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质疑和完善意见。如有论者认为,应当降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将其降至14周岁。该论者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对青少年刑事责任的保护性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刑法中定罪量刑上的规定,实际上把犯罪少年置于一种犯重罪轻判、犯轻罪亦轻判的有利境地,而对于重案乃至于凶残案件一律适用应当减轻或者减免的条文,造成了少年犯罪无论多重都不会判重刑,实质上纵容了犯罪。”为此,该论者建议,在降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扩大法定刑的适用范围,对于死刑、无期徒刑、罚金、没收财产也应适当适用。(10)

与上述要求降低我国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观点相反,也有人认为我国现行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设置具有合理性,不能下调。(11)持该观点的理由如下:第一,从生理和心理状况看,12岁、13岁的人正处在从儿童期向少年期过渡的时期,生理和心理刚刚开始发生显著变化,身心发育尚未基本成熟;从智力开发和知识水平看,尚幼稚无知,文化知识和社会知识还相当贫乏。因而还不具备刑罚适应能力,还不能真正理解刑罚的性质、功能以及刑罚制裁意义与后果。对其判处刑罚,自然也就很难达到教育与改造的目的。第二,少年儿童尚处在人生的初期,可塑性很大,对他们应以教育为主,注重预防,而不宜过分强调刑罚的惩罚作用。从司法实践看,对低龄犯适用刑罚的效果并不理想。第三,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的危害行为并非放任不管。第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代表国际刑法发展的趋势。(12)

有学者对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未提出质疑,但是认为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并非完美,有待进一步完善。如有人认为,应规定渐进式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该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关于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的表述不科学,因为14周岁以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这一结论是通过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进行分析才得出的,采用直接规定模式更合理些,即规定“行为时不满14周岁的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对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不当,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特点相适应,应当渐进式地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建议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仅对故意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满18周岁的人对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13)还有人认为,由于立法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在犯罪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上存在差异,这是我国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因此,从刑事责任承担与刑罚裁量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对这两者在刑罚裁量上应当有所区别,在量刑情节规定上,前者应该比后者更宽缓,这应当在立法上予以规定。(14)

上述观点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降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观点值得商榷。具体理由在前述赞同保持现行刑事立法中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不变的几点理由之外,补充以下两点:第一,未成年人犯罪是全世界面临的问题,其成因是非常复杂的,在解决的方法上也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而不能仅仅依靠刑罚。意图以降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从而起到加大打击力度的作用的做法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无益的。第二,降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做法并不代表国际刑法发展的趋势,与国际公约背道而驰。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北京通过《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指出,各国“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负刑事责任的最小年龄差别很大。现代的做法是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即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和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反社会的行为负责”。同时指出,“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该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理成熟的实际情况”。该规则呼吁,“应当作出努力以便就国际上都适用的合理的最低年龄限度的问题取得一致意见”。而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最低年龄都是14周岁。2004年9月12日至19日,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在北京召开,通过了《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起点,该决议也明确提出为14周岁。因此,该决议是对降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这一理论界呼声的反对。相反,该决议还规定,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是18周岁,这一规定高于当前的国际立法,目前多数国家将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6周岁。因此,降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观点值得商榷。

笔者还认为,不降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并不是说我国现行的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完美无缺的,就不存在需要完善之处。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尽可能反映人格形成的渐进性规律,因为一个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可能在某一周岁的第二天就能发生质的飞跃,而是逐渐成熟起来的。在此意义上,最合理的是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弹性规定。但是,如果刑事立法上不规定明确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而是设置一条弹性的标准,其结果可以预见:司法统一将荡然无存,一般公正不可能实现。所以,完全反映人格形成的渐进性在当前社会发展水平下是无法实现的,只能尽可能地反映这一渐进过程。而我国现行的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反映这一渐进过程方面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虽然立法上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这三个阶段,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仅对刑法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对所有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二者间年龄相差不大,但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却悬殊。所以,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在行为范围上,跳过了对所有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这一重要环节,违背了事物发展的连续性规律。(15)笔者赞同该观点。因此,将我国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设定为18周岁,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细化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两个阶段,前者对若干严重的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后者则对所有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这样更能反映刑事责任年龄与人格形成的渐进性规律。对于前引关于扩大法定刑的适用范围,对于死刑、无期徒刑、罚金、没收财产也应适当适用的观点,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潮流相悖,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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