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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访报道策划

时间:2022-04-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暗访报道策划暗访也称隐性采访,它是为了某种特殊的需要,采访者不公开自己的身份,不公开采访目的,不公开自己的采访工具,深入被采访的对象和事件之中的一种采访报道方式。隐性采访作为新闻报道中的一种采访方式,是新闻活动的一部分,适用于新闻报道的法律规范对于隐性采访活动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从事隐性采访的新闻工作者必须严守国家法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三、暗访报道策划

暗访也称隐性采访,它是为了某种特殊的需要,采访者不公开自己的身份,不公开采访目的,不公开自己的采访工具,深入被采访的对象和事件之中的一种采访报道方式。暗访报道近年来备受新闻工作者的青睐,在实际生活中尤其是在新闻舆论监督和揭露社会阴暗面方面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

(一)实现舆论监督的形式之一

在由法律监督、组织监督、党内监督、群众监督、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组成的整个监督体系中,舆论监督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从本质上说,它是一种借助于新闻传媒所传播的事实而形成的公众舆论,对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党和政府方针政策的贯彻以及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它所凭借的并不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权力,也不是法律法规的威慑力,而是由事实的广泛传播所形成的舆论力量。这种力量并不是别的什么东西可以取代的。这是因为,新闻传媒披露和传播事实,具有透明度高、影响面广、时效性强等显著特点。透明度高,是指公之于众的事实通过媒介与受众直接见面,具有传播的公开性,避免了层层转递所造成的误差和遗漏,达到了高度保真的要求。影响面大,是指上至高层领导,下至平民百姓,都可以是它的影响对象。时效性强,则是指新闻传媒所传播的内容,可以即写即刊(即播),还可以现场直播、同步转播。由此,新闻传媒所体现的舆论作用,有着一种特殊的威慑力。“不怕上告,就怕上报”,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舆论监督的影响。舆论监督报道有两种形式,一是事件发生后,新闻单位派人采访报道;另一种则是新闻单位根据掌握的信息,以公开或暗访的形式深入事件之中,反映事件的过程,披露事件的真相,达到坚守正义、弘扬正气、扶正祛邪、改进工作的目的。这里主要讲的是隐性采访的方式。

“舆论监督,群众喉舌,政府镜鉴,改革尖兵”,这既是社会对新闻传媒的要求,也是新闻传媒可用武之地。在可能的情况下,有选择地搞好隐性采访的报道策划既更好地服务了社会,又树立了自己的权威性。

(二)暗访中的法律问题

现行法律中没有专门论述隐性采访的条款,既不表明隐性采访不符合法律规范,也不代表隐性采访无法可依。隐性采访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合法性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得到证实。首先,记者的采访权在现行法律中可以找到法律依据,而隐性采访是采访权所涵盖的内容之一。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新闻出版署1999年第1031号文件《关于非新闻出版机构不得从事与报刊有关活动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机构,有权依法从事新闻出版、采访、报道等活动。”隐性采访作为新闻报道中的一种采访方式,是新闻活动的一部分,适用于新闻报道的法律规范对于隐性采访活动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也同样没有任何禁止隐性采访的规定。没有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可以被视为应允。第三,隐性采访是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隐性采访作为一种有效的采访方式,能够更加真实、准确地采集新闻事实,报道新闻信息,因而深受公众欢迎。特别是对于一些仅靠公开采访无法获取的信息,将直接影响到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和了解、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权利的实现。这时,运用隐性采访就成为满足公众享有其应有权利的必要方法。第四,有些隐性采访有利于矛盾的化解,问题的解决。[8]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实施。这一规定,对新闻传媒通过偷拍偷录这一隐性采访行为有条件地合法化。[9]2005年中央宣传部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四点写道:“通过合法途径和正当方式获取新闻素材,不得采取非法和不道德的手段进行采访报道。不搞隐蔽拍摄、录音。”[10]可见,隐性采访具有法律允许的地方,也有法律限制的时候,这是新闻工作者需要注意和把握的。

在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记者运用隐性采访要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把握报道原则的同时,避免走入误区。

第一,不得随意伪装身份。隐瞒身份是消极隐瞒还是积极伪装有很大区别。记者在隐性采访中应尽量不伪装身份,特别是无权伪装成具有公职权力身份的人物。因为伪造身份已构成欺骗行为,新闻信息的获得如果是建立在欺骗的基础上,其可信度要大打折扣;记者的职责是采集新闻事实,而不是收集犯罪证据,记者不是公安人员,没有取证、刑事侦破等职能,也没有参与不法事件可以不负法律责任的特许权,因此,不得设置圈套,引诱犯罪。“警察圈套”的方式在公安部门尚需要在一定条件限制下由指定人员被授权后才能使用,新闻工作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又没有公开采访中所具备的特权,因此,既非警务人员,又未经授权的新闻记者没有资格设置圈套。在隐性采访中,记者应以观察者身份介入,不应成为新闻事件的决定性力量,更不能干涉事件的发展、影响事件的进程,否则就有制造假新闻的嫌疑,媒体的社会公信度和权威性会受到影响。同时,在面对诉讼时,主动参与新闻事件的记者也极易处于不利地位。

第二,不可夸大隐性采访的效应。隐性采访作为公开采访的补充形式,是一种非正常手段,属不得已而为之。当前有一种隐性采访扩大化的错误倾向,是因为一些人认为隐性采访效果好、有卖点,能够获得轰动效应。尤其是在电视、广播领域,似乎已有过多过滥之嫌。隐性采访应主要针对特殊人群的特殊活动使用,对一般性事件和普通人的正常生活,没有必要采取非常手段采集新闻。滥用隐性采访不仅容易导致侵权,还会助长记者的特权意识和公众的偷窥欲。因此,我们提倡公开采访与隐性采访相结合,反对将隐性采访常规化。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采访和报道工作是搞好新闻工作的一个重要前提,隐性采访也不例外。从事隐性采访的新闻工作者必须严守国家法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些记者、编辑没有形成依法报道的观念,片面强调受众的认可程度,认为隐性采访是实行舆论监督的最佳手段,只要受众欢迎,就是合理的,也必然是合法的。这种观念不利于隐性采访的正确运用和依法保护。“媒介的眼睛不受法律的规范和调整是社会的灾难”,此说是有道理的。

与公开采访相比,隐性采访除了必须遵守一般性法律、法规外,还有一些容易与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值得特别注意,其中最常见的几种侵权行为是:(1)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这是隐性采访最容易发生侵权行为之所在;(2)泄露国家秘密;(3)侵犯商业秘密;(4)侵害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合法权益;(5)使用不法手段获取信息,包括使用录音、录像、照相器材,从而违背《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妇女和儿童作为有专项法律保护的特定人群,享有特殊法律保障,因此在以这些特定人群为采访对象时,要慎用隐性采访,以避免发生侵权行为。比如,中小学校园是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在此进行偷拍或偷录,极有可能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从而导致侵权。

(三)暗访中的道德问题

由于隐性采访手段的特殊性,即使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也应考虑到报道的社会效果,要科学、合理地使用隐性采访,注重报道的社会效果,不逾越道德范畴。

国际新闻媒介大多比较注重隐性采访的新闻伦理问题,认为隐性采访是在采访对象未被告知真相的情况下进行的,被报道者处于被动地位,缺少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因此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这时,即使记者行为完全合法,仍有用“不诚实”方法获取信息的嫌疑,可能引起道德质疑。

2007年3月19日,中国新闻社刊发新闻《茶水当作尿液样本送检,医院竟化验出了炎症》:中新社浙江分社的记者乔装成患者,将事先准备好的茶水送到杭州10家医院检测,结果有6家医院检测出茶水有炎症。这就是引起广泛争议的“茶水发炎”事件,对于此事,有人拍手称快大骂医院缺乏医德;有人说记者给原本就紧张的医患关系火上浇油;还有人认为记者调查方式有问题,质疑记者的新闻职业道德。

事后,《中国青年报》进行了调查,参加调查的3 309名受访者发生了很大的分歧。近一半人认为,媒体的这次策划意在维护公众利益,算得上大快人心之举;而超过四成的人却表示,此举不符合新闻操作规范,背离了新闻职业道德,并且在事实上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4月9日,《人民论坛》发表评论指出:“新闻报道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这是应有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精神。然而,少数媒体为追求“眼球经济”,走入了“新闻娱乐化”的误区。个别记者热衷主动“策划”各种新闻,只求“轰动”不顾后果,并不关注科学常识和客观实际。不管出于什么样的初衷,“茶水验尿”都是值得媒体反思的一个事件。它不仅可能恶化本已紧张的医患生态,而且使更多的媒体和群众受到误导,给社会制造了不和谐音符。”

媒介的社会责任要求记者摆正自己的位置,承担起新闻工作者应尽的职责,同时又不滥用手中的权力。滥用隐性采访,可能使公民人人自危,没有安全感,从而降低媒体的公信度。因此,强调在道德的范畴内使用隐性采访手段,就是要求新闻记者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准和社会责任感,努力避免隐性采访在道德层面的负面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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