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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发加工作业中的海关事务风险

时间:2022-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195号令对加工贸易货物的外发加工管理进一步放宽。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已使用外发加工管理系统的企业,应通过企业端系统向海关申报,无须递交纸质《申请表》;委托企业与承揽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
外发加工作业中的海关事务风险_涉外型企业海关稽查风险管理与实操技巧——中国海关稽查风险管理报告

6.6.3.1 最新外发加工政策解读

第168号令重新对外发加工进行了定义:“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外发加工的工序可以是主要加工工序,删除了原来对主要加工工序的限制,使得企业能够适应生产旺季﹑工艺安排和成本控制要求,将无法自行完成的订单﹑工序申请外发加工,这种政策变化,贴合企业的实际需求,使得企业的灵活度更高﹑竞争力更强。

同时规定:“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由于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不运回本企业,可以减少企业的物流运转时间和运输成本。但同时,也增加了企业保税加工货物的复杂度和难度,企业必须适时建立保税货物外发加工全过程管理体系,避免保税货物外发过程的管理混乱和账务混淆。

以往的规定中,对于企业处于以下四种情况是不允许批准外发加工的:

1)跨关区的外发加工业务;

2)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

3)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

4)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第195号令对加工贸易货物的外发加工管理进一步放宽。针对以上四种情况,第195号令规定只要我们企业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就可以向海关申请外发加工,更加方便我们加工贸易企业延长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

外发加工保证金或银行保函金额计算公式

外发加工收取保证金或银行保函的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外发加工应缴纳保证金金额=外发加工货物价值×综合税率。

暂缓核销如何外发加工?

问:我们公司加工贸易手册因涉案被海关暂缓核销了。现在有批货需要请别的公司代为加工,不知道行不行?需不需要办海关批准手续?

答:经营企业的加工贸易手册因涉案被海关暂缓核销的,如需申请外发加工,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手册仍在有效期内;(二)手册未被海关暂停进出口;(三)申请外发的货物不属于涉案货物;(四)提供保证金。

同一本手册是否可以多次申请外发加工?

问:我们公司上次已经使用手册外发加工,交了保证金。现在能不能用同一本手册再申请,还需要交保证金吗?

答:可以用同一本首次申请;如果外发货物已运回且金额不少于本次外发货物需缴纳金额就不需再次缴纳保证金;否则需再次缴纳保证金。

6.6.3.2 外发加工海关监管程序和要求

1)相关定义和要求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2)申请外发加工的基本条件

(1)经营企业在已备案的手册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外发加工申请,且申请的外发加工期限不得超出已备案手册的有效期;

(2)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

(3)承揽企业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3)申请外发加工程序

外发加工业务申请可随保税加工货物备案时一并办理,也可单独办理,海关加工贸易监管部门要求经营企业提交以下单证资料:

(1)申请外发加工报告。报告应包括申请外发加工的原因﹑外发加工的工艺流程﹑相关单耗情况以及外发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余料﹑半成品﹑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是否运回的情况说明;

(2)《加工贸易外发加工申请表》。已使用外发加工管理系统的企业,应通过企业端系统向海关申报,无须递交纸质《申请表》;

(3)委托企业与承揽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手册备案的经营单位和加工单位为不同海关注册登记企业的,应提供经营单位﹑加工单位和承揽企业三方签订的外发加工合同;

(4)生产能力证明。承揽企业为海关注册登记企业的,应提交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承揽企业未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应提交委托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材料;

(5)承揽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外发加工承揽企业登记表》。企业首次办理外发加工业务时,应提交原件,以后提交复印件;

(7)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经海关审核,对符合条件﹑情况正常的,按规定签发《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准予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后签注日期。

下文为广州海关针对企业从事外发加工提出的细节要求。

《加工贸易外发加工申请表》的填报要求

《加工贸易外发加工申请表》应按照以下要求填报:

1)一份《申请表》对应一个承揽方企业,并对应委托方企业一本手册;

2)《申请表》表头:内容包括委托方企业名称﹑海关编码﹑承揽方企业名称﹑外发加工合同号﹑地址﹑手册/账册编号等;承揽方企业为海关注册登记企业的,应填报“承揽方企业海关编码”,否则无须填报;

3)《申请表》表体:外发货物和运回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计量单位﹑价值等;

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以下要求填报《申请表》:

(1)对委托方企业申请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外发货物应与手册底账备案料件一致,运回货物应与手册备案成品一致;委托方企业应在《申请表》对应运回货物商品项的备注栏注明“全部工序外发加工”字样。已启用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的,在《申请表》表头备注栏注明“第**﹑**﹑**项货物全部工序外发加工”字样。

(2)委托方企业将最后一道工序外发加工的,运回货物应与手册备案成品一致;委托方企业申请外发加工成品不运回的,委托方企业应在《申请表》对应运回货物商品项的备注栏注明“加工后货物直接出口或转出”字样。已启用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的,在《申请表》表头备注栏注明“第**﹑**﹑**项加工后货物直接出口或转出”字样。

(3)委托方企业将首道工序外发加工的,外发货物应与手册底账备案料件一致;委托方企业为避免往返运输导致成本增加,申请外发加工料件直接从承揽方企业就近进口或结转的,委托方企业应在《申请表》对应的外发货物商品项备注栏注明“加工料件异地发货或转入”。已启用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的,在《申请表》表头备注栏注明“第**﹑**﹑**项异地发货或转入”字样。

(4)外发加工货物包含国内购料的,委托方企业应在《申请表》对应的外发货物商品项备注栏注明“国内购料”。已启用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的,在《申请表》表头备注栏注明“第**﹑**﹑**项货物国内购料”字样。

收发货的申报及单证填制要求

企业应分别在每批实际收发货后72小时内填制《保税货物外发加工发货单》和《保税货物外发加工收货单》(以下简称《发货单》和《收货单》),要求如下:

1)已使用外发加工管理系统的,企业应通过外发加工管理企业端系统向海关申报《发货单》和《收货单》;

2)尚未使用外发加工管理系统的,企业应按规定填制《发货单》和《收货单》﹑《外发加工货物收发货汇总表》,并自行留底备查。

3)72小时内在同一《申请表》项下发生的多次收﹑发货可累加成一次填制。

4)企业申请外发加工成品不运回的,企业应在成品出口后,填报形式《收货单》,《收货单》对应商品项的备注栏注明“直接出口”或“直接转出”字样及货物出口报关单号;

5)企业将首道工序外发加工,申请外发加工料件在口岸进口或深加工结转转进后直接发往承揽方企业加工的,企业应在货物进口或转进后填报形式《发货单》。《发货单》对应商品项的备注栏注明“直接进口”或“直接转进”字样以及货物进口报关单号。

因系统﹑网络故障等原因,导致已使用外发加工管理系统的企业无法在规定时限内申报《发货单》和《收货单》的,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经主管海关同意,可适当延长申报时限,但最长不超过7天。

外发加工的核销

企业在外发加工业务结束后,须在合同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核销手续。

企业申请外发加工核销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1)企业外发加工的核销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外发加工货物加工情况及加工后货物﹑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及副产品处理情况等。

2)《发货单》﹑《收货单》和《外发加工货物收发货汇总表》。企业已使用外发加工管理系统的,无须提交此三个表。

3)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关于外发加工系统的使用

外发加工保税货物总量超出商务主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生产能力的50%以上﹑或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企业应按规定使用外发加工系统进行管理。

外发加工系统操作等有关问题按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1号《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外发加工业务有关事项》及《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1号

《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外发加工业务有关事项》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68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的令》(海关总署令第15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外发加工业务管理和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外发系统)操作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具备加工生产能力,但受自身生产特点和工艺条件限制而不能完成全部工序和订单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可开展外发加工业务。

企业申请外发加工业务的,由《加工贸易手册》(包括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和纸制手册)备案地主管海关负责核准和办理外发加工业务手续,并对保税货物实施海关监管。

承揽外发加工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二﹑企业已使用外发系统对外发加工业务进行管理的,主管海关不再签发纸质《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并应按照《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详见附件)有关规定,使用外发系统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因系统故障和暂未安装系统等原因造成无法使用外发系统对外发加工业务进行管理的,可采用纸质单证作业方式进行处理。外发系统故障恢复正常运作后,企业应按照《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规定进行补录入。

三﹑企业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68号)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三条第十款“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规定,提交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必要材料。

同一承揽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能力状况资料等已在海关备案的,企业无须每次重复提供,并应将其与承揽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或协议留底备查。

四﹑经主管海关核准,对外发加工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保税货物不运回的,企业应按照保税加工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外发加工的保税货物总量超出主管商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生产能力的50%以上或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企业应使用外发系统办理海关相关手续。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现行规定与本公告内容不符的,以本公告内容为准。

特此公告。

二○○九年八月十日

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外发加工的管理,根据现行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外发加工业务的备案管理:

(一)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出外发加工备案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备案后,方可办理外发加工手续,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外发加工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主管海关通过计算机系统对企业申报备案的《申请表》电子数据进行审核。《申请表》经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企业即可办理外发加工收发货登记手续。

(三)《申请表》从主管海关审核通过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能超过对应企业《加工贸易手册》(包括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和纸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有效期或核销截止日期,逾期不能收发货。

第四条  企业办理外发加工前,应以《申请表》向主管海关申请电子数据备案。

(一)一份《申请表》对应一个承揽企业,并对应企业一本《手册》。

(二)《申请表》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及编码﹑承揽企业名称﹑外发加工合同号﹑地址(在备注栏填写)﹑关联手册(账册)号,以及外发货物(半成品或原料)的品名﹑数量﹑计量单位﹑加工后产品的品名﹑数量﹑计量单位等。

(三)对企业申请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企业应在《申请表》备注栏注明“全部工序外发加工”字样。

第五条  企业应分别在每批实际收发货后72小时内申报《保税货物外发加工收发货单》(以下简称《收发货单》)电子数据。

(一)72小时内在同一《申请表》项下发生的多次收﹑发货可累加成一次录入申报。

(二)因企业端系统﹑海关端系统等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限内申报《收发货单》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申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7天。

第六条  企业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申请表》﹑《收发货单》。

第七条  企业办理外发加工备案手续后,应当按照经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的《申请表》进行实际收发货。每批次收发货,应按第五条规定时限如实申报《收发货单》电子数据。

第八条 《申请表》﹑《收发货单》海关不统一印制,企业如需使用可自行打印。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不予批准其开展外发加工业务: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三)有逾期未报核《手册》的;

(四)申请外发加工的《手册》被海关暂停进出口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6.6.3.3 盘点企业外发加工海关事务风险

加工贸易企业外发加工过程常常发生以下的问题:

擅自外发

部分加工贸易企业由于生产能力有限和不了解海关有关规定,也有企业是由于图方便,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其他企业进行保税货物的外发加工。而未经海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保税料件进行外发加工的行为,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的,将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走私的,海关将依据《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例如:黄岛海关运用稽查手段,在对辖区某篷布加工企业进行稽查时,从被稽查人电脑“回收站”中搜出两份发货记录,一举发现企业擅自委托多家加工单位加工保税料件并擅自销售下脚料情事,案值365.56万元,涉税103.43万元。

因此,提醒广大加工贸易企业,外发加工政策将不断适应企业的实际需求,但是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忽视外发加工的备案审核工作,企业绝不能因麻烦而未经海关许可就擅自进行外发加工,一定要在海关批准许可的前提下再开展此项业务,以免违法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超量外发

某些加工贸易尽管向海关提交了外发加工批准,但是在实际外发加工中,缺乏对外发加工数量的过程跟踪,导致实际外发加工数量超过备案申请数量,违反海关对保税货物的监管规定。

超量外发现象的存在,说明关务管控作用在外发加工过程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

超期外发

超期外发有两层意义:

1)超过申请的外发加工期限,未向海关申请延期。

2)超过手册使用期限。

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外发加工业务。企业的外发加工申请必须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例如,某手册有效期是2007年10月31日,那么企业提出外发的申请只能在2007年10月31日之前;企业申请的外发加工期间是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则企业必须在2007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外发加工作业。

有些企业因管理混乱,甚至出现手册已经核销,但外发加工料件还未收回的情况。

超期外发加工直接反映了生产﹑计划部门与关务作业部门的管理脱节。

收发不平衡

收发不平衡现象在许多企业从事外发加工过程中都会存在。

由于加工贸易企业对承揽企业外发加工过程缺乏足够的管控手段,使得企业对外发加工过程,保税货物的动态状况缺乏足够的跟踪,更不必说对发出料件和收回成品﹑料件﹑残次品﹑边角料等进行收发平衡分析。

外发加工违规比例惊人违规

某海关第89期“海关·企业面对面”政策宣讲会上传出惊入消息,该地区的大部分企业存在外发加工违规情况。

据了解,该地区大部分对外加工企业,在接到国外的订单之后,往往不具备将加工的所有流程全部完成的能力,只能外包给其他较小型企业,但是没有到海关进行报备,因此这种行为对于海关而言则属于违规违法。

“此类违规在我们地区的对外企业中较为普遍。”该海关相关工作人员告诉记者,由于当地的大部分对外加工企业,将加工过程中的某个环节外包给其他较小型企业,可大大缩减企业本身的成本,因此,已经成为企业中较为普遍的现象。

该地区的部分企业没有对政策完全理解,或企业本身在硬件方面达不到标准,因此没有到海关部门进行报备,该地区的对外企业外发加工违规情况比较严重,但是由于违规企业往往同样存在其他方面的违规违法情况,所以无法计算出具体占总违规数量的比例。

据了解,该地区海关针对这种情况,在“海关·企业面对面”活动中,加入了对该方面政策进行解读的内容,通过对政策的解读,以及对实际案例进行分析,避免企业出现外发加工违规情况。

擅自外发加工典型案例剖析

案例基本情况

A企业经营服装纺织品﹑丝织品﹑纺织原料轻工业品﹑工艺品进口业务,开展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A企业与B公司签订纺织原料加工合同,以B公司为加工单位﹑A公司人为经营单位的名义向海关申领了7本进料加工手册。2007年底B公司在加工了其中2本手册项下的222.566吨晴纶丝束后濒临破产,丧失了继续加工生产其余5本手册项下纺织原料的能力,在未经海关许可下,擅自将其余5本手册项下进口的纺织原料发运至C公司进行加工,加工成品由A公司负责直接报关出口。

本案定性处罚问题的法律责任分析

A公司在原备案加工企业丧失加工能力,不能继续加工手册项下保税料件的时候,未经海关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将5本手册项下的保税进口的纺织原料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成成品复运出口。对于这一行为应当如何准确定性和处罚,因为现有相关规定的不完善和明确,对本案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可以从不同角度分析得到几种不同的观点。

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虽明确“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但在法律责任章中却没有关于加工贸易业务中“擅自外发加工”行为如何定性处罚的明确规定。只在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海关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而与该规定相对应的则是《海关法》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中与之相关的规定有二。一是第十一条第(二)项“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海关监管货物或者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的,海关可以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二是第十三条第(六)项“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不按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核销手续,或者中止﹑延长﹑转让有关合同不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海关可以处人民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但该两条中也未有加工贸易业务中“擅自外发加工”行为的定性处罚的明确规定。

对A公司“擅自外发加工”行为定性处罚几种不同思考

依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和《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将A公司的行为其“擅自发运海关监管货物”违规。对于处罚幅度,因其属于“程序性违规,对海关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应在《海关行政处罚罚款幅度暂行参照标准》规定的幅度内按从轻以案值5%—10%或者涉税额50%—1倍予以确定。

仍将“擅自外发加工”行为归入《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进行其他处置”规定中,只引用该条对某公司定性违规。处罚幅度仍按定性“擅自发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幅度的予以掌握。这种定性比较保险,虽然现行《细则》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这主要是由于其与《海关法》的不配套引发的,《海关法》作为上位法,可以不引用《细则》而单独适用,并且修订中的《细则》已对应《海关法》的这一规定作了统一,增加了相应的“进行其他处置”项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如果事先经海关批准,是可以从事“外发加工”业务的,而且海关在《办法》规定的除外情况下也应当批准其申请。因此,某公司的行为只是“不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应当引用《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和现行《细则》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定性“不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违规。处罚幅度则只能是《细则》第十三条确定的“人民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A公司属于纯外贸经营性企业,在5本手册的进料加工业务中,既不是由自己实际加工,也不是由自己设立的加工厂家进行加工,而是专门委托承揽企业进行加工,因此,其行为应按“擅自发运海关监管货物”定性处罚。

处理结果

经报海关总署批准,本案海关缉私局最后以“擅自发运海关监管货物”定性违规,因某公司在海关立案调查之前对其违规行为已进行自查﹑提交了自查报告,并在接受海关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纠正其违规行为将未报关的进料加工料件向海关申请备案转厂加工,态度较好,并且外发部分加工成品已全部实际出口,手册已经予以核销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海关缉私局对其科处了罚款人民币25万元。

擅自外发加工受处罚系列案

案例一:

某园区Z公司,加工贸易业务占其业务比重约80%,主要进口塑料粒子,生产打印机﹑复印机﹑电脑等电子产品的零部件,工艺流程为注塑——喷漆——组装——贴标签——检验包装。2007年1月,当地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在常规核查中发现,该企业自2006年6月至12月期间,擅自将加工贸易手册进口的聚甲醛所制成的电脑按键内外框,外发至其他工厂进行组装加工,共计耗用保税料件聚甲醛34746.67千克,价值人民币640373.71元。

加工贸贸监管处将该线索移交缉私部门作进一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之规定,最终判定该企业存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该企业课处罚款人民币4.5万元整。

案例二:

2005年,某加工贸易企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项下保税进口的矽钢片﹑漆包线等外发至其他企业,加工成单体变压器出口。经了解,由于销售形势较好,该企业在自身产能满足不了订单需求的情况下,为了抢占市场,于是在未报经海关核准的情况下,擅自将料件外发加工。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当事人被科处罚款10万元。

案例三:

A海关缉私局近日查获一起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外发加工生产假睫毛案件。某进出口工艺品有限公司自2001年6月起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尼龙短纤等原材料生产假睫毛,自2005年上半年起,该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部分进口的尼龙短纤629.83公斤委托沈阳某企业进行加工,案值41.93万元。

A海关缉私局依据有关条例,对当事人做出了罚款7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

擅自外发加工海关不予处罚案例

C海关缉私局审结成X实业有限公司擅自外发加工保税料件案。

案由现场业务处查获后移交缉私局。经查,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于2006年5月﹑6月﹑12月三次将价值1200元的保税料件外发至未在海关备案的某企业进行加工生产,致使保税料件脱离海关监管。

鉴于当事人能够在海关发现后立即将剩余料件拉回,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且本案案值较小,本着教育当事人﹑规范企业的目的,该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规行为不予处罚,并要求当事人在以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海关的相关规定。

关于擅自外发加工行为的处罚幅度,有些海关给出了明确的规定。

惠州海关关于明确企业擅自外发加工行为罚款幅度的通知

本辖区各相关企业:

依照《海关总署关于在缉私办案中实施宽严相济和加强理性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署缉发〔2008〕288号)规定,企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保税料件外发加工的,不再区分料件或保税货物恢复监管的时间,只审查涉案货物是否能够恢复海关监管,如能够恢复海关监管,一律科处货物价值1%罚款。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惠州海关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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