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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2-10-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应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如下:

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6)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事故报告及采取相应措施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7.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以上规定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①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② 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②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③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②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③ 转移、隐匿资金和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④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⑤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⑥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7)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刑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六)》)。

三、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 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② 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事故责任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①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③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④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②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③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④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效益不好,公司领导决定进行改革,减负增效。经研究将公司安全部撤销,安全管理人员8人中,4人下岗,4人转岗,原安全部承担的工作转由工会中的两人负责。由于公司领导撤销安全部门,整个公司的安全工作仅仅由两名负责工会工作的人兼任,致使该公司上下对安全生产工作普遍不重视,安全生产管理混乱,经常发生人员伤亡事故。

案例评析: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的原则。安全生产是不可能自然出现的,必须有人管,有人负责。在发生的诸多事故中,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以后,很多生产经营单位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在进行改革、减人增效过程中,常常首先被“改”掉、被“减”掉的都是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样做的影响不仅仅是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了一个机构和几个人,而是给生产经营单位、社会形成一种误导,即发展经济过程中,安全生产不重要,安全生产管理是可有可无的,其后果必然是事故增多,正所谓“人减下来了,事故升上去了”。本案中建筑公司出现的情况是很常见的,建筑施工单位本来就是事故多发、危险性较大、生产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领域,更应当将安全生产放在首要位置来抓,否则难免出现安全问题甚至发生事故。

《安全生产法》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样规定,对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健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建筑公司领导撤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违反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

1. 背景

在某高层建筑的外墙装饰施工工地,某施工单位为赶在雨季来临前完成施工,又从其他工地调配来一批工人,但未经安全培训教育就安排到有关岗位开始作业。2名工人被安排上高处作业吊篮到6层处从事外墙装饰作业。他们在作业完成后为图省事,直接从高处作业吊篮的悬吊平台向6层窗口爬去,结果失足从10多米高处坠落在地,造成1死1重伤。

2. 问题

(1)本案中,施工单位有何违法行为?

(2)该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3. 分析

(1)《安全生产法》第2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1条进一步规定:“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本案中,施工单位违法未对新进场的工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教育,使2名作业人员违反了“操作人员必须从地面进出悬吊平台。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禁止从窗口、楼顶等其他位置进出悬吊平台”的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了伤亡事故的发生。(2)按照《安全生产法》第82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3)未按照本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36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进一步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据此,该施工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上述有关的法律责任。

案例三:

2007年7月27日上午7时40分左右,某车站正在进行的底板钢筋绑扎完成,需要将位于基坑1号快底板的电焊机运送到地面,起重指挥工遂用对讲机指挥塔吊丝机将起重吊钩移落到电焊机位置,准备起吊。起重吊钩移落到电焊机位置后,附近的2名钢筋工将电焊机上的钢丝绳索挂上吊钩,然后示意地面上的指挥工可以起吊。指挥工据此用对讲机指挥塔吊丝机起吊电焊机。在电焊机上升距底板3米左右时,电焊机的焊把线挂住了底板钢筋网。见此情形,先前吊挂电焊机的一名钢筋工冒险进入电焊机下方,想把挂住的焊把线拉开,此时,电焊机上的钢丝绳索突然滑脱,电焊机坠落,击中该钢筋工头部和肩部,致其当场重伤倒地,后经120救护人员证实身亡。

1. 事故原因分析

直接原因:(1)电焊机上的钢丝绳索不符合要求,在起吊过程中绳卡夹头松脱,导致电焊机坠落。(2)受害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在不具备司索工资质的条件下进行电焊机吊挂,且未遵守起重操作规程,在电焊机起吊过程中走到起吊物下方作业,被坠落的电焊机打击导致死亡

间接原因:(1)在没有确保起吊物钢丝绳捆绑符合安全规定的情况下,指挥工盲目指挥起吊。(2)安全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钢丝绳索存在安全隐患,无人制止违章作业行为。(3)安全教育不到位,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严重违反起重作业操作规程。(4)安全管理松懈,司索工无证上岗作业。

2. 应该吸取的教训

(1)加强安全教育的有效性和针对性。从调查的情况来看,受害者、塔吊司机、司索指挥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及时交底等手续完备。在此情况下,依然发生了因违章操作导致的死亡事故,说明安全教育的有效性和针对性有待加强。操作规程是血的教训的总结,同时应落实班前安全活动,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告知作业人员应知应会,提高农民工的安全意识和基本安全技能。

(2)加强特种作业及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本次事故当中的受害者作为钢筋工却从事了需经特种作业培训考核后才可进行的司索作业,实质上构成了无证上岗。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聘请足够数量的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在上岗之前,应当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学习岗位职责,并对其业务水平进行考核,不符合岗位职责要求的应清退出场。

(3)落实安全检查制度。应将安全检查做细、做实,提高检查人员的责任心和业务水平,落实定期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安全检查制度。重点施工作业内容必须安排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立即进行处理。

思考题

1. 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是什么?其含义是什么?

2. 简述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3.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是什么?

4. 什么是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

5.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是什么?

6. 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事故是如何分类的?

7.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要求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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