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案 情】
某村村民李某、王某、翟某三人在2006年8月达成协议,共同出资20万元在县城开设一家饭店,其中李某出资9万元,王某出资7万元,翟某出资4万元,三人约定按比例分享盈利、分摊亏损,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当月,三人缴清全部出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由于经营得当,年终盈利4万元,三人按协议进行了分配。2007年10月,因购进一批食品腐烂变质,败坏了饭店的商誉,生意越来越不景气。翟某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同时想抽出资金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向合伙企业提出了退伙的要求。李某、王某不同意翟某退伙,当然也不退还翟某的出资。2008年2月,翟某再次提出退伙,要求李某、王某退还他的出资4万元。
【点 评】
本案的关键是了解退伙的条件。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已经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退出合伙团体,丧失合伙人资格,引起合伙企业终止或者变更的法律事实。退伙按其发生原因可分为三类:自愿退伙、当然退伙、除名退伙。依《合伙企业法》第51条至第54条的规定,退伙这一法律事实出现后,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一是无论哪种原因引起的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如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债务的,退伙人应按约定的比例分担亏损。二是退还财产份额的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三是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是合伙企业需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本案中李某、王某、翟某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由于在合伙协议中未约定经营期限,翟某可随时提出退伙。其退伙只要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且提前30日通知李某、王某,就无须他人同意。李某、王某以未得到他们同意为由不让翟某退伙是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翟某退伙后能否从合伙企业中得到4万元的出资,要视其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而定,若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其债务,翟某应当按约定的比例(20%)分担亏损,并要对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与李某、王某一起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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