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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原文关于对家庭的保护的表述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为适应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再次修订《婚姻法》。为保障《婚姻法》的贯彻实施,目前,正在修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00.关于妇女孕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分娩后享受休假、休息及福利待遇的权利基本得到保障。

报告第96—107段关于对家庭的保护的表述:

96.中国于1950年颁布《婚姻法》并于1980年修订。为适应中国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再次修订《婚姻法》。重申坚持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坚持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倡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针对当前婚姻家庭关系急需解决的问题,作了修改补充。《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为保障《婚姻法》的贯彻实施,目前,正在修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根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情况,《婚姻法》修订后,完善了大妻财产制,明确规定了夫妻的共有、约定和个人财产的界限及相关权利。根据社会变革中产生的较突出问题,补充了禁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禁止家庭暴力等规定。

97.中国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如双方自愿可以结婚或离婚。

1985—2000年,中国公民登记结婚的人数年平均在900万对左右,离婚率从0.9‰上升到1.9‰。

98.在长期开展“争创五好家庭”的基础上,中国于1996年成立了由18个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组织组成的“全国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将创建活动纳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之中。举行专题研讨会、报告会、新婚夫妻培训班和通过媒体等形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文明家庭的道德风尚,推动人们树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观念。特别是围绕修改婚姻法,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号召人们做美好文明家庭的宣传者和实践者。

99.《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第九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100.关于妇女孕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关于休产假,《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101.中国女性公民在产前、产后的合理期间基本可以享受特别保护。《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终期监测评估报告显示,全国女性公民妊娠期间接受产前检查的比例,从1992年的69.7%上升到2000年的89.4%。据中华全国总工会1996年和2000年对企业的抽查,城市女职工在妊娠期间定期产前检查的比例由82%上升到85.3%。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中国卫生部、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在全国农村广泛开展计划生育“五期”(即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哺乳期、更年期)教育,帮助农村育龄妇女了解到上述五个重要时期的保健知识,接受产前检查的育龄妇女比例不断上升。

102.据中华全国总工会调查,女性职工在孕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在大多数企业得到落实。例如,怀孕的女职工被安排在无毒害的和劳动强度较小的工种工作,不安排上夜班和加班等。女职工分娩后享受休假、休息及福利待遇的权利基本得到保障。例如,享受法定产假的休假,产假期间照样发给工资等。此外,女职工在妊娠期间的定期产前检查、分娩等费用的100%或50%(具体比例根据企业内部规定)由企业给予报销。

103.在女职工孕产期保护方面,也存在一定差距。据中华全国总工会调查,1996年与2000年的两组调查数据各项指标基本持平,原因是国家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在企业推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以来,参加该统筹的企业的女职工在产前检查、产假休假及工资支付、生育费用报销等方面的开支可以由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支付。而一些调查项目的指标反而有所下降,原因一是部分企业效益欠佳,资金不足,用于女职工孕产期保护的经费有所减少;二是一些合资、民营、私营、个体企业的劳动合同中未列对女职工孕产期保护条款,或不执行有关规定;三是虽然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越来越多,但到目前为止仍有一部分企业尚未参加,是否能对女职工孕产期给予保护取决于企业负责人对这一问题的重视程度。

104.中国在《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第二次报告中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问题已作详细报告。本报告只作原则性介绍。

105.中国高度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把禁止使用童工作为一项国家政策,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童工和未成年工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等。

2002年6月,中国正式批准国际劳工组织《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

106.《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该规定从劳动行政、工商行政、用人单位等各个方面来防止使用童工,并规定了对违法使用童工、介绍未成年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标准。作为《劳动法》的配套法规,《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对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作出了详细规定。包括未成年工劳动范围的严格限定、定期身体检查、劳动行政部门用工登记、岗前培训及劳动监察等方面规定,为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提供了保障。

107.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在各地普遍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执法监察。从近年来执法监察情况看,绝大多数企业没有使用童工和未成年人的情况,极少数私营、个体等非公有制企业虽然偶有使用童工的现象发生,但都受到了严厉制裁,及时得到了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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