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42]阿库斯特指出,为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提出的理由很多,“其中最有力的理由大概是说它使国家间的友好关系不致因为数众多的细小争端而受到威胁,因为指责一个国家破坏国际法是一件严重的事情”[143]。《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提出的理由之一是“由当地的法院对事件进行初步调查要方便得多,应当允许直至最高级的当地法院有机会这样做”[144]。
这项规则有许多理由。波查德提出以下理由:“第一,公民出国时推定会考虑到当地法律提供的纠错补救办法;第二,根据主权和独立权利,当地国家完全有理由要求其法院不受干涉因假定其法院有能力伸张正义;第三,投诉公民所属国政府必须让违法国政府有机会以它自己的正常方式为受害一方伸张正义,尽可能避免任何国际讨论;第四,如果是个人或低级公务人员造成的伤害,有必要用尽当地补救办法,以确定不法行为或拒绝司法是一国的蓄意行为;第五,如果是一国的蓄意行为,则必须确定该国打算对该不法行为不予纠正。如果有司法补救办法存在,必须寻求司法补救,这是合乎逻辑的原则。只有在寻求司法补救不果并确定拒绝司法时,才适宜进行外交干预。”[142]
阿库斯特指出,为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提出的理由很多,“其中最有力的理由大概是说它使国家间的友好关系不致因为数众多的细小争端而受到威胁,因为指责一个国家破坏国际法是一件严重的事情”[143]。
《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提出的理由之一是“由当地的法院对事件进行初步调查要方便得多,应当允许直至最高级的当地法院有机会这样做”[144]。
伊恩·布朗利认为,为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所提出的比较有说服力的各种实际考虑是:作为个人和公司求偿法庭,国内法院更合适和方便;在外交保护层面,需要避免各种小型求偿倍增;外国人通过居住和商业活动与当地管辖权联系的方式;某种可以用于事实定性与损害清算的程序的实用性”[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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