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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归因于一国的行为如果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有效的国际义务,就会产生国家责任。国家的单方法律行为也是国际义务的来源。如国际法院的判决属于终局判决,对于国际法院的判决,当事国必须遵守。1986年,尼加拉瓜请求安全理事会强制执行国际法院的这一判决。国际组织的决议根据有关组织约章的规定也会对会员国产生国际义务。《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不论该义务的特性为何”不影响国家责任的构成。

归因于一国的行为如果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有效的国际义务,就会产生国家责任。《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一国的行为如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即为违背国际义务,而不论该义务的起源或特性为何。”也就是说义务的起源或特性并不影响国家责任的构成。这里的“起源”的意思是指国际义务的来源。条约、国际习惯是国际义务的重要来源。国家的单方法律行为也是国际义务的来源。国际法院在1974年12月20日关于核试验案的判决中指出:“以单方面行为的形式发表的声明……可产生法律义务这一点已获得普遍承认。”[31]

国际司法机构的裁决对当事国产生国际义务。如国际法院的判决属于终局判决,对于国际法院的判决,当事国必须遵守。《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四条第2款规定:“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

尼加拉瓜曾对美国提起诉讼(在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国际法院判决尼加拉瓜胜诉。1986年,尼加拉瓜请求安全理事会强制执行国际法院的这一判决。安理会的决议草案:“紧急并庄严地呼吁充分遵行1986年6月27日国际法院关于‘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活动’一案所作的判决。”[32]由于美国的否决,该决议案未获通过。不过1991年,在举行导致尼加拉瓜政府更迭的选举之后,双方谈判达成协议,该案从案件表上撤销。[33]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还是能自觉履行依国际法院判决所负的义务。

国际组织的决议根据有关组织约章的规定也会对会员国产生国际义务。如《联合国宪章》第二十五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安理会在行使《宪章》第七章所赋予的权力时,可以作出会员国有义务接受并履行的决定。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不论该义务的特性为何”不影响国家责任的构成。对国际义务有各种不同的分类。国际法委员会一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二十、二十一条把国际义务区分为行为义务和结果义务。第二十条规定:“一国的行为如不符合要求它采取某一特定行为准则的国际义务所规定的行为,即为违背该义务。”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一国如不能以所采取的行为达成某项国际义务要求它以自己选择的方法达成的特定结果,即为违背该义务。”

有关一读草案第二十、二十一条的评注指出:“虽然行为义务与结果义务之间的区别难以适用于具体个案,但对确定在任何特定情况中违背一项国际义务的情事是如何发生的却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它影响到判断是否发生及何时发生违背义务的情况。尤其是一项国际义务遭到违背的情况因以下因素而变动:该项义务是否要求一国采取某种特定行动,或仅要求该国取得某种结果,让该国自由选择取得结果的手段。此种区别的基本根据是,行为义务在将对某种目的和结果作出设想的同时,还精确规定须采用的手段;因此它们有时被称为手段义务。而结果义务则并不这样,它让当事国决定采用何种手段。这并不意味着当事国可选择任何手段。当事国的选择可能或多或少受到限制。但是当事国将有一定程度的选择……”[34]评注指出:“在国家与国家直接关系中比较可能规定行为义务,而在各国内部法律秩序范围内的个人待遇方面,结果义务则占主要地位。”[35]评注认为,就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目的而言,主要后果是“国际法在确定发生违背结果义务的情况时采取的方式完全不同于在确定涉及‘行为’或‘手段’义务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方式……在后一种情况下,确定履行或违背义务的决定性标准是将义务所要求采取的特定行为同当事国实际采取的行为进行比较”[36]

对于这种分类,一些国家持否定态度。丹麦代表北欧各国(芬兰、冰岛、挪威、瑞典和丹麦)指出:“对于‘行为’之义务与‘结果’之义务之间的稍微隐约的学术……感到怀疑,因为这些区分……似乎对草案第二部分拟订的关于违反这些义务的后果没有多大影响。”

法国指出:“这些条文涉及将首要义务分类的实体法规则。因此,在这类草案中绝不应有这样的条文,应将其删掉。”

德国指出:“违背要求采取某一特定行为准则的国际义务(第二十条)、违背要求达成某一特定结果的国际义务(第二十一条)……等非常详细的条款草案的目的,是建立一套完整的、没有漏洞的规则。当然,应该支持尽量避免法律上模棱两可。但是制定太抽象的条款会带来某种危险,因为很难预料这些条款的范围和适用。这类条款不但不会使法律具有更大的明确性,反而会被作为例外条款加以利用,从而损害国际习惯法。这些条款对那些不怎么具备欧洲大陆法律传统的国家来说看来也不实际,因为这些抽象的规则不容易与国际法通常的实用主义方式相吻合。……总而言之,德国政府怀疑第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三条的复杂区分是否真正有必要,或者是否可取。”

英国指出:“联合王国政府担心,从条款草案第一部分第三章看来,在国家责任基本原则的叙述方面对违背义务情况的不同类别加以精细区别的程度可能已超出必要的限度,甚至可能已产生反效果。联合王国政府还担心很难确定哪项特定行为应归属于哪个类别。这个概括的观点适用于委员会所已区别的行为义务和结果义务、各种不同的违背义务行为的差别等等事项。”[37]

日本指出:“条款草案的一些规定,措辞含糊不清,所表述的概念过度抽象。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也许莫过于第一部分第三章对国际义务的分类。第二十、二十一条……将国际义务分别分为‘要求它采取某一特定行为准则’的国际义务、‘要求它达成某一特定结果’的国际义务……条款草案所作的分类往往过于抽象;在解决实际争端方面能起多大作用,令人怀疑。其实,在要求它采取某一特定行为准则的国际义务和要求它达成某一特定结果的国际义务之间……要分得一清二楚,可能会很困难。如果真作这样的区分,反而可能会对解决争端的努力产生反作用。”[38]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删除了关于行为义务与结果义务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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