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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能否主张赔偿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张某要求韩某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后,张某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停运损失赔偿。但韩某认为该损失属于推定的损失,无法证明张某是否停运,故拒绝赔偿。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应否视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由侵权人赔偿,一直是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2013年9月2日1时许,韩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5番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张某要求韩某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后,张某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停运损失赔偿。但韩某认为该损失属于推定的损失,无法证明张某是否停运,故拒绝赔偿。这种情况下,张某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发生损害,被损车辆之前是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者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

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应否视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由侵权人赔偿,一直是实务界争论的焦点。反对者认为,该损失属于非确实存在的“推定损失”,一方面,即使不发生事故,也不代表受害人的车辆一定能获得营运收入,因为营运收入还受市场供求关系、天气、交通状况等客观条件影响。另一方面,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中的非直接损失,对于非直接损失,一般认为不宜纳入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否则可能引起诉讼金额、项目、范围的无限扩大。如支持赔偿停运损失,则日后诸如因交通事故错失合同签订机会或错过股票购买(或抛售)的时机所产生的损失,也可能成为诉讼赔偿的内容,这将大大增加案件的不确定性及审判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曾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此为法律首次确认“停运损失”的可诉性,但因该条文仅以“批复”的形式存在,不同地区因为条文理解、掌握的差异,对于该项损失应否理赔,始终无法统一意见。时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至此,实务界才最终确定了停运损失的可诉性。

理解该项损失的构成,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只有经营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活动的车辆,才有权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如果车辆是一般的私家车辆,或公司、企业的办公车辆,则不能主张停运损失费。

2.必须存在停运的情形。受害人有责任举证证明其车辆因事故停运及停运的具体天数。

1.营运车辆的营运证明,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

2.车辆维修停运天数的相关记录。

1.停运损失费一般不作为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都会特别约定,“间接损失”不纳入理赔范围,停运损失费即是典型的间接损失。笔者收集的法院案例中,均未见法院支持将停运损失作为可理赔项目的。这意味着,停运损失费将由侵权人自己“埋单”。

2.损失计算复杂的,应当向法官编列表格说明计算细节。一般来讲,损失的计算公式为:每日纯收入=每日营业额-每日不变成本-每日可变成本。赔偿金额即为:车辆实际修理天数×每日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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