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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下笔者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规定和运行支配权及利益归属的理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简要的分析归纳。此规定即说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系引起事故的一方。自此,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正式在法律上被明确成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这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重要诉讼革新。

由于交通事故大多是机动车运行所致,而车辆驾驶人员的情况又非常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是案件审理的难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增加了两类责任主体:一是保险公司;二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笔者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规定和运行支配权及利益归属的理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简要的分析归纳。

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1.过错直接赔偿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规定即说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系引起事故的一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故意行为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先行垫付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主要是鉴于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了使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救治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

3.替代赔偿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由保险公司无条件承担替代责任。自此,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正式在法律上被明确成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这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重要诉讼革新。

在此之前,一般认为在一个标准的诉讼中,只能处理一个主要的法律关系,因交通事故事实所导致的侵权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互不牵连,保险公司也不是侵权主体,故不应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这样,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得不先起诉侵权人,待判决结果生效后,再追讨保险赔偿或另行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这无疑令受害人在得到赔偿之前需要经历漫长而复杂的诉讼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此原则后,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在诉讼中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大大加快了交通事故的理赔速度。

4.抢救费用由交强险保险人先行垫付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实施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由事故当事人自己或车辆所有人垫付。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若碰到当事人无支付能力,而侵权人、车辆所有人不愿担责或无垫付能力的时候,只能束手无策,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还白白浪费了救治伤员的良机,导致审判执行过程中产生诸多矛盾。为解决此类矛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由于该原则与上文的“先行垫付原则”可以一并适用,先由交强险垫付抢救费用,不足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这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救治的风险,成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命钱”,大量的交通事故伤员因此得到了及时的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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