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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发挥着什么的作用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社会保障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全部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核心和灵魂所在。生存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均普遍确认了公民的生存权,规定了国家保障公民生存权利的责任。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社会保障法是宪法有关保障生存权规定的具体体现。

第三节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社会保障法的本质和基本精神,主导整个社会保障法体系,社会保障法调整社会保障领域的社会关系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社会保障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全部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核心和灵魂所在。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在整个社会保障法的体系中具有根本准则的地位和属性,可以从其集中反映社会保障法的本质、鲜明体现立法者在社会保障领域所奉行的政策,以及其效力贯彻始终性。

一、生存权保障原则

社会保障的根本目的是帮助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成员的生存权利,这是社会保障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生存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均普遍确认了公民的生存权,规定了国家保障公民生存权利的责任。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有其他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因此,社会保障法是宪法有关保障生存权规定的具体体现。

生存权保障原则首先体现在社会保障的普遍性上。社会保障法的适用范围面向社会全体成员,即每个社会成员都有生存的权利,每个公民的生存权利都应该得到保障,不论其性别、年龄、职业、地位和宗教信仰如何,只要是居住在本国范围内的公民,都有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

生存权保障原则还体现在社会保障的全面性上。社会保障的全面性是指社会保障的内容应该覆盖生存权利可能受到威胁的各个方面。当然,社会保障不可能包容一切生活风险,只有纯粹的、偶然发生的、普遍存在的生活风险,才能构成社会保障的风险项目。所谓纯粹的风险是相对于投机风险而言的,纯粹风险只会给人带来损失而毫无利益可言,而投机风险则是风险与利益并存,如市场投资的风险就不能成为社会保障的项目;所谓偶然发生的风险,是指事先无法预料是否会发生或难以预料会在何时何地发生的风险,这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故意行为造成的风险,如犯罪行为、自杀行为等;而普遍存在的生活风险具有广泛性、社会性,是社会成员生存权利的主要威胁。自然灾害、贫困、年老、疾病、失业、残疾、生育、工伤以及死亡等,都是难以预料的纯粹的风险,都可能威胁到每个社会成员的生存,只有消除或化解这些威胁和风险,才能实现生存权保障的根本目的。

二、社会共同责任原则

现代社会环境中,全体社会成员都承担着诸如年老、伤残、失业、疾病等多方面的风险,并会因这些风险的发生而丧失工作能力,失去作为生活来源的收入保障。这些伴随着工业化进程而出现的伤残、职业病、失业及人口老龄化等社会风险,对社会成员的生活甚至生存构成严重威胁。但是,这些社会风险完全依靠个人来抵御是不可能的,特别是作为社会弱者更不具有抵御社会风险的能力,而完全依靠国家承担全部社会生活风险也是不现实的,这就要求全体社会成员互相帮助,共同分担社会风险。因此,必须通过强制性的立法建立社会共同责任机制,尽可能动员全社会力量来共同参与社会保障事业,通过对部分社会成员的特殊保护来达到对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保障,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三、普遍性与区别性相结合的原则

社会保障法的普遍性是指社会保障的实施范围应该包括所有社会成员,强调全体社会成员享有社会保障的共同权利,从而制定对全体社会成员普遍适用的保障项目和保障标准;社会保障的区别性是指针对不同类型的社会成员采取不同的保障办法和标准。社会保障的普遍性强调的是“权利的平等性”,即任何社会成员在发生生活困难时都有享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而社会保障的区别性则强调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差异,承认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我国社会保障法体现了两者的结合,一方面,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将全体社会成员都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给予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利;另一方面又针对不同的保障对象采取不同的保障办法,如对城镇退休职工和农民的养老保险,采取的就是不同的保障方法和途径;对城镇贫困居民和农村灾民采取的也是不同的救济办法;即使是相同的保障项目,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其保障标准也不一样,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就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的。因此,我国社会保障法在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权利的同时,坚持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分别确定了不同类型社会成员的保障办法和保障标准。

四、社会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必须以经济实力为基础,必须与社会发展阶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都不是凭空建立起来的,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障对象、保障项目、待遇水平,无不受到本国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与制约,其社会保障制度随着本国经济的发展,都经历了保障对象的范围由窄到宽、保障项目由少到多、保障标准由低到高的发展过程,任何超越经济发展水平的社会保障水准都是难以维持的。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社会经济还不发达,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较低,还有一部分人的温饱问题尚未解决,这是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基本国情。因此,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确立的保障范围、项目和标准,必须从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能够负担的财力、物力出发,与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就社会保障的整体水平来说,目前以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为目标。

五、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

公平和效率是社会发展追求的两个目标。一方面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实行优胜劣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又通过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强化“机会上的公平”,即力求使每个社会成员都有平等的权利、均等的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同时建立保护机制对暂时或永久性退出市场竞争的社会成员进行保护。正是通过市场竞争的激励作用和社会保障制度对竞争结果不公的修复作用,既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又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因此,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社会保障法体现了公平和效率两方面的要求。例如,公民参加社会劳动,实行的是按劳分配、多劳多得、效率优先的原则,劳动者退休后不再存在按劳分配的问题,养老保险立法从公平原则出发,通过技术上的调整,大幅度缩小了劳动者之间养老金给付的差距,使劳动者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基本相当;对于因疾病、工伤等原因暂时不能劳动的职工,国家则通过立法保障其获得医疗服务和劳动合同不被解除,并保障其有一定的收入维持基本生活;对于难以参与竞争的残疾人,国家通过残疾人权益保障立法,或者设立特殊的福利工厂予以安置,或者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的雇佣义务,或者给予个人创业的特殊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其有自立的机会和能力;对于失业人员,国家则通过失业保险立法,一方面给予其维持基本生活的费用,一方面通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为其创造重新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

社会保障在向公平倾斜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效率原则,社会保障只追求相对公平,不追求绝对公平。绝对公平的结果是与市场经济规则相违背的,它会造成平均主义、“大锅饭”现象的蔓延,将严重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社会保障制度在保障范围、保障项目和保障标准的设定上,必须考虑效率原则的要求。例如,我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就不宜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就不能激发劳动者参加社会劳动的热情;失业保险待遇也不能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失业人员就失去了再就业的积极性。

六、社会保障与个人自我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社会保障是在国家主导下,通过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方式,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保障的目的,体现的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但是,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个人除积极参加社会保障并履行应尽的义务外,还应该强化自我保障意识,通过不同的方式和多种途径进行自我保障,这不仅有利于避免和有效地化解生活风险,而且有利于提高自己的保障水平和生活质量。

我国目前已基本建立起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城镇,除了国家主导的社会保障项目外,国家还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经济条件较好的职工还可以参加商业保险。职工通过多种形式、多种途径的自我保障,在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社会保障待遇的基础上,可以享受更高的保障水平和生活质量。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在现阶段,国家还不可能完全承担起社会保障的全部责任,社会成员的自我保障仍然是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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