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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法律责任的完善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现行统计法对统计工作的意义、宗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以及违反统计法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在这里我想重点谈一谈违反统计法的法律责任问题。对应各类违法主体,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统计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统计违法行为既规定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责任,还对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统计法法律责任的完善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之后为适应统计工作的发展由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予以修正。为更为便利地贯彻《统计法》,1987年和2000年,国务院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颁行为我们开展统计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统计法》是规范统计活动的行为准则,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对人们进行统计活动加以规范。现行统计法对统计工作的意义、宗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以及违反统计法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在这里我想重点谈一谈违反统计法的法律责任问题。1996年的《统计法》及2000年的《统计法实施细则》对违反统计法的法律责任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

一是明确违法主体及其违法行为形式,更富于操作性。对违法主体规定包括:(1)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2)统计人员;(3)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4)企事业单位;(5)个体工商户;(6)统计机构。对应各类违法主体,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统计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实施统计违法行为除包括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行为外,还包括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行为;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实施的多为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统计调查对象(包括企事业单位与个体工商户)实施的统计违法行为表现为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三种行为。这种规定非常具体,又具有针对性地高度概括了统计违法行为的形式,从而为各级统计机构认定统计违法行为和贯彻实施统计法提供了准绳。

二是区分情节轻重规定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任形式。一部法律能否得到真正的贯彻与执行,关键在法律责任的组合设计是否合理。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统计违法行为既规定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责任,还对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既对模范遵守统计法,对统计工作做出贡献的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给予奖励,同时对违反统计法,阻挠统计工作进行的人员与机构追究责任。在责任形式上,对于统计违法的责任人员与责任单位根据违法行为形式规定了不同的责任:对于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一般追究行政法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于统计调查对象(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一般给予行政处罚,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因违法统计造成损害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援引刑法条文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规定。

三是需要注意的是《统计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统计法》中明文规定了两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一,《统计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需要援引1997年刑法第255条的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情节恶劣一般包括手段恶劣、打击报复行为涉及多人、多次进行打击报复行为、打击报复导致会计、统计人员身心严重受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其二,《统计法》第29条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文涉及的是泄露国家秘密犯罪或者欺诈类犯罪,比如对于因统计调查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对责任人员论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对于借统计调查实施欺诈类犯罪的,应当对责任人员论以诈骗罪。除以上两处统计法明文规定的违反统计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外,对于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7条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追究刑事责任。我认为,这一照应性的规定是有必要的,1996年修正的《统计法》没有规定,2000年《统计法实施细则》也没有做出相应规定,仅仅在解释《统计法》第27条时将“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列入情节较重的统计违法行为。系统地理解《统计法》与《刑法》的相关规定,统计机构人员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不仅仅可以根据统计法追究行政责任,而且可以按照《刑法》第277条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自《统计法》1983年颁布以来,已经历经20年。20年是改革开放的20年,是社会进步的20年,是经济建设不断获取胜利和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的20年。20年中,统计工作渐渐走向规范化和法制化,离不开广大统计工作人员的辛勤奉献,也离不开《统计法》作为制度设计的基础功效。在信息时代的今天,国民经济的运行、社会发展的情况都与统计工作不可须臾分离,统计工作作为沟通上下信息.通的有效渠道,是保证决策科学的坚实基础。

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纪念《统计法》颁布20周年,作为一个长期从事法律学习与研究的工作者,我衷心地希望全社会都来关心统计工作,不断完善统计法律制度,加强统计法制的宣传工作,进一步提高统计法律意识,促进统计工作的不断进步。

(2003年12月8日在贵州省人大常委会主办的“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颁布20周年座谈会”上的发言,发表于《贵州统计》2004年第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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