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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刑法对其他的金融诈骗罪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因为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也是明确的,一般无须司法机关予以特别查明。我国刑法第264条有关盗窃罪的规定中,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明文规定。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非法占有”在理解上的分歧,主要表现为“非法所有说”与“非法占有说”的对立。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

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中,除了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以及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外,其他的金融诈骗犯罪的罪状中,均未提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引发了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之争。

一些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同志认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犯罪,该特定目的才是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除此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罪并不以此为要件。概括而言,其主要理由在于:一是既然立法者在金融诈骗罪一节中仅仅规定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其他金融诈骗犯罪未作此规定,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不能将该特定目的作为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要件;二是金融诈骗罪在现行刑法中是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财产所有权,故在犯罪认定上主要看该行为是否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即可,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无须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2)

对于否定论者的上述观点,我们持质疑态度。首先,刑法对其他的金融诈骗罪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因为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也是明确的,一般无须司法机关予以特别查明。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法律规定的具体金融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如伪造、变造等行为,就足以认定其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但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及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来说,如果立法上不明确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往往难以将上述犯罪与非罪以及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区分开来。刑法典规定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为了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集资型犯罪的界限;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目的,则主要是为了区分贷款诈骗罪与一般的贷款纠纷及贷款欺诈行为的界限;而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为了将恶意透支与一般的善意透支而形成的透支纠纷区分开来。因此,不能以刑法典对部分金融诈骗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为由,而认为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成立不需要该特定目的。

其次,金融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金融诈骗罪侵犯客体的双重性是不容质疑的,也是得到普遍公认的。尽管金融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但不能忽视作为次要客体的财产所有权。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无论主要客体还是次要客体都是该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如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其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不能因此否认该犯罪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如果没有侵犯人身权利,是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对于金融诈骗犯罪也是如此,行为不仅要侵犯金融管理秩序,还要求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否被侵害,与犯罪行为是紧密相联的。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缺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行为不存在,所侵犯的客体也就不存在了。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换言之,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的行为才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也才存在被侵害的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客体。

我们认为,无论刑法条文中是否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是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金融诈骗罪应当具有普通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在1979年刑法中,并无金融诈骗罪之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该类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严重性,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及1997年刑法才将其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尽管金融诈骗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发生在金融环节,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但是,金融诈骗罪和诈骗罪一样,都是采取捏造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二者是种概念和属概念的关系,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金融诈骗罪作为种概念、下位概念,无疑应具有作为属概念、上位概念的普通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普通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也当然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从系统解释论的角度出发,金融诈骗罪和其他取得型犯罪一样,都应包含非法占有目的。我国刑法第264条有关盗窃罪的规定中,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明文规定。但是,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无不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其构成要件,都认为在行为人不具备该目的时,不能认定为盗窃罪。之所以作此解释,是因为对于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型犯罪而言,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是该类犯罪的应有之意,甚至无须刑法对每个具体的取得型犯罪都明确规定该目的。从系统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在同一部刑法中,既然对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作如此理解,那么对同是取得型犯罪的金融诈骗罪也不能另作他解。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值得一提的是,该观点也为最高审判机关所认可,2000年9月在长沙举行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就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二)“非法占有”的内涵

既然金融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如何理解“非法占有”呢?对“非法占有”理解上发生的歧异,使得司法实践在证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上陷入认识不统一的困境,也使在实际审理金融诈骗案件时,在犯罪成立与否问题上控辩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关于“非法占有”在理解上的分歧,主要表现为“非法所有说”与“非法占有说”的对立。

持“非法所有说”者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由行为人自己作为财物所有权人而行动之意,即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不论日本刑法学者或我国台湾刑法学者,都认为诈欺罪的主观要件包括以不法所有为目的,而不是只限于以民法上所有权所包含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之一的占有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诈骗罪,与上面所述的诈欺罪性质相同,作为其构成要件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占有,显然不应理解为只是民法上所有权的四种权能之一的占有,而应理解为不法所有的意思。从各种金融诈骗罪的实际情况看,无论哪一种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人,诈骗财物都不只是仅仅为了自己占有财物,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而是为了通过占有骗取的财物,追求享受,大肆挥霍,将财物加以使用或处分,也就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3)

持“非法占有说”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占有是指民法上所有权四大权能之一的占有,解释为行为人既可是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可是通过非法控制以骗用、获取其他不法利益。有论者以贷款诈骗罪为例进行论证。该论者认为,贷款诈骗罪有别于普通诈骗罪,这是因为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主要是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其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国家对金融管理的秩序。由此,刑法中普通诈骗罪承担着保护权利人“静态”财产权利,而贷款诈骗罪则主要保护国家对金融管理的秩序,起着保护权利人“动态”财产权利。事实上,立法者之所以将贷款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是因为其侵犯客体、行为方式有别于普通诈骗罪。具体来说,行为人意图将贷款据为己有的意图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只想从合法取得贷款又非法控制以骗用、获得其他不法利益的也可构成贷款诈骗罪。(4)此外,论者指出2000年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下面简称《纪要》)中,“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说明“非法占有”也可指作为民法上所有权之一的占有,而不要求必须具有处分之意。譬如,行为人通过虚假经济合同向银行贷款后进行贩毒,随后将贩毒收益还贷。这时,根据该规定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在此案例中,行为人客观上仅只具有利用贷款的意思,而无处分贷款所有权的意思。

我们主张“非法所有说”,认为它符合刑法理论上通常的解释,也符合这类犯罪的实际情况。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所有”,只是不法所有,并非在法律上具有所有权,因为行为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同时,作为主观要件,这种“所有”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

在笔者看来,“非法占有说”立论依据不充足。首先,从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难以得出该类犯罪能够仅以非法占用财物为目的来认定的结论。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公私财产所有权都是两罪的客体,那么,对侵犯该客体的主客观要件的认定应当是一致的。在普通诈骗罪中,要求行为人以财物所有人的身份处分财物的主观目的,那么在金融诈骗罪中也应当作此认定。其次,2000年的《纪要》中规定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是“可以”认定,而非“应当”认定。其实,这里所讲的是司法推定,即如果司法人员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所规定的情形,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金融诈骗罪。但是,在司法推定的场合,如果行为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表明其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成立金融诈骗罪。如上述所举之例中,若该贩毒人员其将贷款及时返还银行,就能够证实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除此之外,“非法占有说”的缺陷还体现在:其一,“非法占有说”强调从占有的本来意义上来理解,这实际上就等于取消了非法占有目的在金融诈骗犯罪中作为主观要件的地位,否定了该要件存在的必要性。其二,该说不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这也是其不妥之处。以集资诈骗罪为例,如果将非法占有目的仅仅理解为非法的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则很难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具有非法集资性质的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分开来。两罪的区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在后罪中,行为人尽管主观上知道自己是在非法控制、支配他人的财产,客观上也有非法的控制、支配他人财产行为,但后罪并不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而前罪中,行为人不具有返还的意图,即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因此,如果将非法占有仅仅理解为事实上非法控制、支配,则明显地与刑法典的规定不吻合,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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