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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意识的结构

时间:2022-08-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公民意识的核心是公民身份意识,即公民对自己的身份的认识。”公民的责任意识还意味着在强调权利意识的同时,也强调公民的义务,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和协调。公民的责任意识包括公民的法律责任意识、政治责任意识和道德责任意识三个组成部分。公民的政治责任意识是公民对政治责任这一社会现象的看法和观点,它是公民作为一国成员而对该国家的政体承担的政治责任。

一、主体意识

所谓公民的主体意识,是指公民自觉意识到自己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而存在的意识,这是一种建立在宪法和法律规则之上的自我态度。公民主体意识是关于公民与国家关系的一种认识。近代以来的宪法学理论认为,作为公民集合体的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即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且最终来自于公民,公民的权利具有本源性,而国家权力由公民权利派生而来。这就是人民主权观念的核心内容。人民主权观念充分体现了公民的主体意识。公民的主体意识塑造了公民的独立人格,这使得公民能够独立地、自主地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勇于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直面竞争,敢于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公民的主体意识,要求公民不依赖于任何外在的精神权威,也不依赖于任何现实的物质力量,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公民的主体意识,使公民“在社会的参与中具有独立自主的精神,具有独立人格的公民,既能够清醒地意识到自己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也能够自觉地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人生义务和历史使命”[2]

二、权利意识

公民的权利意识,是指公民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所具有的意识。“公民意识的核心是公民身份意识,即公民对自己的身份的认识。”[3]身份是社会成员在社会中的位置,其核心内容包括特定的权利、义务、责任、忠诚对象、认同和行事规则,还包括该权利、责任和忠诚存在的合法性。[4]雅诺斯基则更为明确:“公民身份可以简单地看着是衡量权利与义务时的一个概念。”[5]权利意识以法律意识为前提,因为这里的“权利”是指通过宪法和法律予以明确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通过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才能对公民身份予以确定,因此,公民的权利意识必然跟义务的观念相联系,没有义务观念为基础,则权利意识是不完整的,公民的权利意识必然包含义务意识,或者说公民的权利意识必然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意识。因此,权利意识要求:其一,适时、合法地主张权利。公民不仅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有所了解和认识,而且还要敢于主张自己的权利,特别是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敢于维护自己的权利。其二,自觉、全面地履行法定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平等一致的,公民不仅要主张和维护权利,也应当积极、全面地履行义务,这是公民权利意识的应有之意。

三、平等意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平等是公民人格独立性的要求。平等原则根植于一定的物质条件和经济关系之中,平等是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是全体所有者和经营者基于各自不同的利益要求,以交换为目的进行生产的经济形式。社会分工的存在和财产所有者或经营者地位平等是交换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在此意义上,马克思将商品称为“天生的平等派”。市场经济的这一属性决定了公民在此种经济形式下必然是彼此地位独立,权利平等。一般来说,“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法律适用的平等意指相同的行为将遇到相同的法律处理,这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而不涉及内容安排上的平等即立法上的平等。如果一套既有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安排并不平等,那么,适用法律的平等只不过是以平等的形式来实现不平等的内容罢了。因此,在权利分配均衡的社会里,权利平等不仅意味着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社会主体即公民地位平等,而且意味着公民的应有权利有平等的机会被国家立法所考虑并进而法律化为现实的权利,还意味着现有权利被普遍地、平等地赋予所有社会成员。[6]也即是说,现代公民意识不仅要求法律适用上平等,也要求在立法上平等。

四、责任意识

“责任”一词包含三个有机组成部分:第一,责任主体的分内之事;第二,责任主体没有做好分内之事时应受的谴责和制裁;第三,对责任主体行为的评价。[7]公民责任也就包含公民应该做的分内之事,未做好分内之事公民所应受的谴责与制裁,以及对公民行为的评价。公民的责任意识也是对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反映,它是公民对自己应当承担的对国家、对社会的义务的认可,以及对这种义务的遵守与履行。公民的责任意识指向一种社会秩序,也即公民意识的实现必然导致社会的秩序状态。公民的责任意识还意味着在强调权利意识的同时,也强调公民的义务,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和协调。

公民的责任意识包括公民的法律责任意识、政治责任意识和道德责任意识三个组成部分。公民的法律责任意识是指公民对法律责任这种现象的看法和观点,具体而言法律责任意识包括对法律责任本质的认识和对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认识,法律责任意识的核心是公民的守法意识、自动积极履行义务的意识。公民的政治责任意识是公民对政治责任这一社会现象的看法和观点,它是公民作为一国成员而对该国家的政体承担的政治责任。德国著名哲学家卡尔·雅斯贝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探讨了“德国的罪过问题”,他将罪过分为刑法罪过、政治罪过、道德罪过和形而上罪过四种,但他重点论述后三种罪过。他认为,每个德国人无论是否具体参与过纳粹政权,都须以一国成员身份为该政权承担政治责任。其理由是,其一,一国成员因政体组织关系而分享了共同利益,他们因此必须分担政体的责任;其二,国家有制度化的决策机构和程序,就应对其结果负有共同责任;其三,即使国家不具有这样的政策结构和程序,其居民也不能完全推诿共同的政治责任,因为他们必须为屈从“权力”的环境负责。[8]卡尔·雅斯贝斯关于政治责任的观点虽然是针对德国人的,但其理论却具有普遍意义。公民的道德责任意识,是指具有道德能力的公民必须就其行为承担起他对国家、社会的责任。公民与国家之间具有复杂的关系结构,从道德的角度看,自我实现或“独善其身”绝不可能成为普遍现象,自我保存或发展都离不开国家、社会的支持,公民只有将其个人的理想纳入国家、社会的共同理想(或称“公共善”)之中才有可能实现。因此,公民的道德责任意识要求公民从国家、社会的角度而不是从个人角度思考其行为的正当性。因此,公民的道德责任意识又被称为“公德意识”,它是要求公民行为具有正当性的最低行为标准,包括遵守公共秩序,为人正直、诚实,行为文明,尊老爱幼等等。

五、法治意识

法治意识要求:第一,要具有规则意识。也就是说要依据明确的规则来协调各种相冲突的意志和行为,而不是由某个个人或某个利益集团决定。这些规则都是公民共同合意的结果,或是通过国家予以确认,或是通过习俗予以强化。[9]简单地说,就是要形成通过规则来解决问题的观念。第二,要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中国古代也有“法治”,《韩非子》说:“治民无常,唯治为法。”[10]中国古代的“法治”纵然有一些个别的结论和要求与现代法治相似,但二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差别:古代的“法治”不过是君主或皇帝用以治国驭民的工具,君在法上,法听命于君;而现代法治的核心原则是法律至上,权力受制于法。“在专制国家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的,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11]在中国,树立法律至上观念需要解决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坚持两条:一条是要切实处理好执政党与法的关系,做到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确保宪法和法律的至上权威;另一条是处理好政府与法的关系,坚持依法行政,努力把政府建成法治政府,通过法律对政府权力进行制约,把政府建成有限政府,以法律把政府职责明细化并落实责任,把政府建成责任政府。第三,要具有守法精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所谓“守法”是指一国(或地区)范围内的所有社会成员、社会团体和政治机构均以现行法律(首先是宪法)作为指导自己行为的准则;所有的社会行为和政治行为均不能僭越法律所指示的范围。[12]从表象而言,公民的守法是统治者意识的要求,是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落实;从深层的根据来说,公民的守法既是公民实现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共同利益的需要,也是对所有成员共享价值的捍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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