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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人大人事任免权中的约束机制

时间:2022-08-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看来,目前的关键问题是人大必须从“履行法律手续”的角色向实质性的人事任免权过渡,否则,它便有失职于法律之嫌。在这一关系中,人大应结合各种具体的监督方式,对所发现的违法乱纪现象,及时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或成立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在法律制度上,人大是唯一能够决定司法官员身份的机构,现实中严重的司法腐败与它的这一职权远未认真行使密切相关。

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如果说司法权的良性运行与权力机关的约束机制密切相关的话,那么这种约束的有效性很大程度上则取决于权力机关在多大程度上掌握了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权。在我国的宪法制度中,除了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之外,“两院”从院长到审判员、从检察长到检察员的所有司法角色都必须由人大选举或任免。但是,现实中的情况则远非如此,就像学者们所看到的那样,各级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仅仅停留在由各级权力机关根据同级党委的意见来选举或罢免同级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仅仅习惯于履行法律手续,没有把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与对他们具体的执法情况的考察有机地结合起来。[12]在现实中,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时而表现出的乏力以及目前已形成的司法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的现状,就是在这样一种体制的运作中形成的。显然,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既有党政体制上的,也有人大自身的。

欲形成对司法权运行的有效约束机制,就必须真正落实人大所享有的法律制度上的人事权力。首先,这涉及权力机关与执政党的关系。就制度而言,既然宪法将监督司法机关的职权托付给了人大,人大就必须保持足够量的权威以行使职权;而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也意味着它必须保证和支持人大依法行使自己的这个权力。在理论上,人大是民主机制发挥作用的场合。因而对各级党委来说,人大不仅仅是为它提出的人选提供合法性,更是通过人大的民主机制在提供合法性的同时保障它所提出的人选符合法律的要求。人大否定某些人选或罢免某些司法官员都是法律实现机制的必然要求,绝不应被看作是对党的意志的否定,因为在这个问题上党的意志已通过相关的法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表现了出来。法律的实现要求,一方面决不允许司法官员的任免绕开人大的做法,另一方面人大对这些官员的选举和任免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原则进行。由此看来,目前的关键问题是人大必须从“履行法律手续”的角色向实质性的人事任免权过渡,否则,它便有失职于法律之嫌。

【《增广贤文》明·佚名】贪他一斗米,失却半年粮;争他一脚豚,反失一肘羊。

【译文】贪图他人一斗米,却失去了半年的口粮;和别人抢夺一个猪蹄,反而失掉了一条羊腿。

其次,这还涉及权力机关对司法官员具体的监督关系。就目前司法官员的行为现状而言,这是一个特别需要强化的领域。在这一关系中,人大应结合各种具体的监督方式,对所发现的违法乱纪现象,及时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或成立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处理。对涉嫌犯罪的司法官员在作出罢免决定的同时,应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特别对那些不负责任、不能胜任司法工作的法官和检察官应及时予以免职。严格地履行这一职责非常重要,因为就实际情况来看,不负责任、不能胜任司法工作的法官和检察官是最易受到忽视也最易危害法治建设的。在法律制度上,人大是唯一能够决定司法官员身份的机构,现实中严重的司法腐败与它的这一职权远未认真行使密切相关。这同时意味着人大还承担有保护司法官员身份的职责,鉴于现实司法领域长官意志的“流行”,一些党政官员随意批条子、打电话,指令司法机关按其意志行事,以权压法,对敢于坚持原则、认法而不认权的司法官员随意撤换、调离或免职的情况,人大应充分履行其法定职权,发挥民主机制的作用,保障司法官员身份的稳定性。在现行体制中,如果承担着这一职责的人大不能真正起作用,原本微弱的司法官员身份保障机制也就彻底瓦解了。即使我们不能建立起像国外那样的法官任职终身制,最起码的司法官员身份保障机制则是必须落实的。如果这一点也无法做到,那么我们追求的司法公正就只能建立在极不稳定的基础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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