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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中的正常价值研究

时间:2022-09-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才能构成倾销,存在的价格差异还必须给进口国产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确定被诉产品的倾销幅度则必须选择一个比较价格,该价格即为正常价值。我国有学者对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的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反倾销法中将正常价值定义为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并非合理”。欧盟的反倾销条例中对“相似产品”的规定与WTO规则保持了一致。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关建琦

正常价值亦称正常价格或者价值标准,一般理解为出口商的出口产品在本国内销售的价格,在反倾销调查中,由于出口价格比较容易确定,且弹性小,而正常价值则比较复杂,因此正常价值对反倾销的确定影响较大。

一、正常价值的内涵

正常价值是确定倾销是否存在的基本条件,倾销的存在又是反倾销措施采取的前提条件。

倾销通常是被认为价格歧视,同时这种价格歧视造成了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倾销的一个本质特征是不同全国性市场的买者之间存在价格歧视。”

所谓价格歧视,是一种产品在其国内市场上售以高价而在国外市场上售以低价。而这种产品售价的不同不是基于不同的成本,而是基于国内与国外市场的人为价格差。雅各布·瓦伊纳在倾销的定义中特别强调了“全国性市场”这一概念,在作者的论述中“全国性市场”是与“本地”市场相对的概念,以拥有独立关税政治单位为基础。同时,价格歧视造成的价格差异不是因成本的变化而是因人为因素。这种人为因素往往表现为,产品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在国内市场拥有垄断地位,从而在国内市场售以高价获取高额利润,而在国外市场以低于其国内市场的价格销售。生产商或出口商在国外市场的损失可以通过国内市场的高额利润来弥补,使生产商的生产得以维持。但这种价格歧视扭曲了竞争机制下的价格水平,违背了贸易中的公平竞争机制,故而应受到阻止。

作者从倾销目的的角度给出了倾销的定义,即“打入以前未曾占有的市场”。出口商实现这一目的的方法是不正当的降低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的价格,不正当地降价使得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和国外市场之间产生了差价,这种差价不能够如实反映由于生产成本降低或生产效率提高而带来的价格差异。

倾销指的是这么一种行为:外国企业以低于其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在美国市场上销售其产品,如果它对美国产业导致‘实质性损害’(material injury)将会被美国法律(《关税法》所禁止。该定义明确了价格差异存在于国内和国外两个全国性市场之间,即国内市场的售价低于国外市场,该价格差异是由非成本因素导致的,因而存在非合理性,只有“成本差异才能证明价格差异的合理性”。才能构成倾销,存在的价格差异还必须给进口国产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因为存在倾销,就必须通过反倾销措施予以阻止以达到保护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确定被诉产品的倾销幅度则必须选择一个比较价格,该价格即为正常价值。

基于价格歧视理论,WTO认为倾销存在着非合理性应当被阻止,继而在WTO的总体框架内制定了统一的反倾销规则。确定某一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就必须首先确定一个可比价格,这一价格要求能够反映该产品的成本要素,也就是说不能低于该产品的单位生产成本加一定的管理、销售费用和一般费用即国内市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价格。我们将这一销售价格定义为正常价值,作为确定倾销存在与否的基本价格。WTO反倾销规则将正常价值定义为:“出口国供消费的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通常理解为在出口国市场上的销售价格”。我国有学者对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的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反倾销法中将正常价值定义为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并非合理”。认为当被诉产品在出口国的销售不具代表性或不存在该产品的销售时采用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是不合理的;当产品以低于成本销售时,因这部分销售在一段合理的时期内可以收回成本,因而不应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

二、正常价值的法律特征

1.正常价值是相似产品的正常价格。

WTO规则以及各国的国内法都要求用来计算正常价值的产品必须具有相似性即是同类或相似产品(identical or likeproduct),但是对于何为相似产品其规定又不尽相同。WTO反倾销协议对相似产品的定义是:“同样(identical)的产品,即在所有方面都跟该产品相同,或者在或缺这样一种产品时,指那种虽然所有方面与其不尽相同,但是有与该产品非常类似的特征的其他产品。”。但是对于“所有方面”和“非常相似”,WTO规则未给出说明,这就赋予各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情况下,产品的“所有方面”应当包括: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特征、适用的范围、使用的目的以及产品的等级、质量、型号等等。而对于“非常类似”的标准因为不能量化,所以完全取决于各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决定。

欧盟的反倾销条例中对“相似产品”的规定与WTO规则保持了一致。事实上,“要求产品在物理性能、化学特性、适用或使用方面完全相同或一致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判断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的根本依据在于被指控倾萤的出口产品与被选定的出口国国内产品是否存在实质相似性、直接竞争性和可替代性。”欧盟法院在判例中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说明,“用反倾销规则第2条第12款之规定来解释相似产品时,问题不是产品在生产后如何被使用,而是购买者基于何种标准作出选择(这也正是竞争产生的原因),这些标准包括:产品的物理特性(physi-cal characteristics)以及产品功能的可替代性(functional substitutability)。在实践中,欧盟反倾销调查当局也并不总是能够对相似产品的范围给予厘清。例如在“中国上海自行车公司诉欧委会一案”中,调查当局将中国生产的山地自行车、比赛用车、旅行用自行车、童车以及其他类型的自行车当作同类产品处理。调查当局认为:首先,这些不同类别的自行车之间的差别是模糊的;其次,不同类别的自行车之间的相似性导致了竞争,不考虑这些自行车在无论物理属性还是用途方面都有着较大的差别,进而对其进行区分别计算正常价值,结果导致确定我国的自行车存在倾销行为而被征收较高的反倾销税,致使我国的生产商或出口商推出欧盟市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美国在反倾销法中使用了“此种或类似产品”(such or similar merchandise)这一概念,所谓“此种或类似产品”是指:(1)受诉产品本身,或者与受诉产品物理特征相同并且在同一国家有同一生产商所生产的产品;或者(2)与受诉产品在同一国家与同一生产商生产,零部件或原材料以及使用目的与受诉产品相同并且与受诉产品的商业价值大致相等的产品;又或者(3)与受诉产品在同一国家有同一生产场生产并与其属于同一一般商品类与受诉产品的使用目的相同,并且商务部认为可以与受诉产品进行合理比较的产品。

在“美国对中国、印度尼西亚漆刷反倾销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涉案的条形刷(chip brushes)、低质漆刷(10w-quality paintbrushes)和优质漆刷(high-quality paintbrushes)认定为一类相似产品,且无论是动物鬃、合成鬃还是两者混合制成的。国际贸易委员会考虑到有资料表明这二者在用途、营销渠道、价格等相关因素上都有许多相似之处,从而认定二者为相似产品,却忽视了二者在物理特性和价格上不完全相同。

虽然欧盟和美国在法律规定上表现出了较大的差异,但在实践中的做法趋于一致,都对“相似产品”做更加宽泛的解释,将略有差别(slightly different)的产品认定为相似产品,致使出口到欧盟或者美国市场的产品更容易遭到反倾销诉讼。

2.正常价值必须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产生的价格。

不论使用何种方法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都要求该产品的销售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根据对正常价值内涵的分析,认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可比价格必须能够反映被诉产品的成本要素包括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不反映产品成本要素的价格不能用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所谓“正常贸易过程”是指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市场条件发生作用的情况。在这种条件下,价格由竞争机制下的市场决定,不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加上一定的管理、销售费用和一般费用,且价格的变动能如实反映成本的变化。所以不能反映产品成本要素的“低于成本销售”和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被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低于成本销售要在合理的期间能收回成本就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时间上的要求,此种销售一般应持续一年至少是六个月的时间;(2)数量上的要求,此种销售必须是大量的,一般认为低于成本销售部分的数量占确定正常价值的总数量的20%以上即视为是大量。若调查当局确定被诉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满足上述标准,则将该部分纳入到正常价值计算的范围内;存在补偿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况下,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不能如实反映产品的成本要素,所以,在贸易双方存在补偿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况下,该产品的销售同样被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

3.正常价格必须是可比价格。

要确定某一产品的倾销幅度就必须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因此,正常价值认定中的可比价格就必须具有代表性,即能代表某一产品特定时期的销售价格。

首先,可比较价格本身。该价格包括已支付的(paid)和未支付但已约定支付的(payable)的价格。在一个全国性的市场中必然存在着三类消费者:第一类为有需求也有支付能力的;第二类为有需求没有支付能力的;第三类没有需求的。相对应的产品的销售也存在着已付款销售和未付款销售,这两部分销售的价格只要反映成本要素就可以用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但对于未销售部分则不应当纳入到正常价值的计算当中。

其次,可比价格的构成应当是纯实际价格。对于存在折扣、回扣以及延期折扣的情形必须在调整之后才能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因为折扣、回扣以及延期折扣部分不是由于成本因素导致,必须将这部分加到销售价格当中,这样才能如实的反映成本的状况。

最后,可比价格下的销售量要具有代表性,欧盟和美国在反倾销法律中都对这出了规定,要求用来计算正常价值的国内销售量占受诉产品在进口国销售量的5%。

三、正常价值确定的标准

1.欧盟的规定。

欧盟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调整做了详细的规定。1995年12月12日第384/96号理事会条例,鱼邀捌《关于对从非欧共体成员国家进口产品保护的第384/96号理事会条例》,对正常价值的确定做了如下规定:(1)正常价值一般应基于出口国的独立客户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已支付或者应支付的价格。但是,如果出口国的该出口商不生产或者不销售相似产品,正常价值可以根据其他销售商或者生产商的价格来确定。(2)……(3)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或者没有足够的相似产品的销售,或因为特殊情况,这种销售没有适当的可比性,相似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根据原产过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来计算,或根据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一个适当的第三国出口具有代表性的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一般应基于出口国的独立客户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已支付或者应支付的价格。但是,如果出口国的该出口商不生产或者不销售相似产品,正常价值可以根据其他销售商或者生产商的价格来确定。

2.美国的规定。

美国的反倾销法律,主要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和《关于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的条例》,也规定了正常价值确定的三种基本方法,即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和结构价格。出口国市场销售价格是确定正常价值的最基本的而且是首选的方法。出口国市场销售价格是确定正常价值的最基本的而且是首选的方法,美国的法律规定了使用该方法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该价格要能反映出出口国市场的一般交易水平,不能把特殊情况下过高或过低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2)应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3)要达到一定的产品交易数量;(4)选择国内市场价格的时间应与想比较的出口价格的时间相对应(以便与出口价格作更加合适的比较得出更合理的倾销幅度)。当被诉产品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不符合上述条件,美国商务部将转而适用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或结构价格。这种方法只对被他们认为是市场经济国家才适用。如果被诉产品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不存在或不可靠时,美国商务部可能选用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价格来确定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同样,该方法的适用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价格具有代表性;(2)向第三国销售的总数量(如果数量不合适,以价值计)等于或多于该产品在美国销售或出口到美国的数量的5%;(3)主管当局认为该国的特殊的市场状况不妨碍与出口价格或者构成出口价格作适当的比较。%使用此种方法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必须针对不同的情况对这些价格作适当的调整,以实现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或者构成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当前述两种方法都不能或者是不应该使用时,有关当局才考虑使用结构价格来确定被诉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依据美国的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产品的结构价格是指被诉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费用、销售和其他费用以及一定的利润。

3.我国的相关规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的规定比较笼统,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对进口自中国的被诉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欧盟及美国往往采用替代国的方法,替代国的选择又依据其国内的立法规定;而中国企业不能事先知道被选择的替代国的情况并作充分的准备和适当的调整,从而在反倾销调查中受到严重的损失。同时,采用替代国的方法来确定我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忽略了中国特有的比较优势,诸如资源、劳动力等方面的优势,在欧盟1993年对中国彩电的反倾销案中将新加坡作为替代国来计算我国彩电的正常价值,却不考虑该国的劳动力是我国的20倍。各国也没有考虑到我国产品质量上的差异,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我国产品在质量上也必然处于下游产品的地位,这也正是我国产品在国外以较低的价格进行销售,频繁的遭到外国反倾销调查的原因。

四、我国关于正常价值标准的完善

1.条例中没有关于可比性价格的解释和确定,容易引起争议。

因为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中,与所涉及产品同类的产品在其本国市场上是否有可比价格取决于产品的交易数量和交易条件。根据wto反倾销守则,“可比价格应当具有代表性,能反映市场的一般交易水平,不能在过高过低的情况下确定;这种价格必须在一定交易规模下得出,应对影响价格的一些因素做合理的调整;作比较时,两种价格应在同一时间内,按同一贸易水平,以出场价格为基准进行。”新条例应当据此对可比价格做出合理而明确的界定。

2.对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的相关规定的完善。

关于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第二条规定,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那么,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包括哪些,什么样的比较方式可称得上公平合理,本条例并无相关规定。因此,关于出口价格同正常价值的比较显得太富弹性。而《反倾销协议》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应当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公平的比较,这一比较应当是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在同一时间基础上的比较,应当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比较的不同因素,其中包括不同的销售情况和条件,不同的税收,贸易水平产品的数量和物理性能以及其他影响价格比较的不同因素,考虑将到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比较的重要性,我国也应当对此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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