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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所有权的所属关系与劳动力对人体的自然从属关系的区别

时间:2022-07-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劳动力所有权的主体和客体,可以分别落到两个人身上,也可以由同一个人来承担。马克思对劳动力所有权主、客体的规定本身就已经表明,它与劳动力对人体的自然从属,是根本不同的。劳动力对其所有者的社会归属,与劳动力对人体的自然从属,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

劳动力所有权的主体和客体,可以分别落到两个人身上,也可以由同一个人来承担。在奴隶制下,奴隶主是奴隶劳动力所有权的主体,奴隶则“作为劳动能力本身是所有者的财产”,是奴隶主劳动力所有权的客体。[5]在资本主义社会,“工人像每一个作为主体处在流通中的个人一样,是一种使用价值的所有者”,是自身劳动力所有权的主体;[6]同时,他又是一个劳动力,是这一劳动力所有权的客体。

马克思对劳动力所有权主、客体的规定本身就已经表明,它与劳动力对人体的自然从属,是根本不同的。劳动力所有权是一种经济权利,是一种社会经济规定。

马克思明确指出:在劳动与资本的对立中,“撇开资本不谈,在这里存在着工人同他自己的活动的联系、关系,这种关系绝不是‘自然的’,而是本身已经包含着某种独特的经济规定”。[7]包含着什么样的经济规定呢?这就是:“工人以(法)人的身份对待那些与他相异化的劳动条件,以及他自己的劳动能力,因此他作为所有者支配着自己的劳动能力。”[8]

工人以法人的身份占有自己的劳动力,这是一种经济规定。这种规定之所以是“独特”的,是因为在已往的社会形态中,生产者无权支配自身的劳动力。“在奴隶制关系下,……劳动者不是作为主体同自己的力的特殊表现,即自己的活的劳动活动发生关系。……对于自由工人来说,他的总体上的劳动能力本身表现为他的财产,表现为他的要素之一,他作为主体掌握着这个要素。”[9]

从自然生理的角度看,奴隶的劳动力虽然存在于他的躯体中,但从社会经济的角度来考察,奴隶却不是作为所有者和自身的劳动力发生关系。劳动力虽然不能离开劳动者的躯体而独立存在,但它却并非必然为劳动者所有。劳动力对其所有者的社会归属,与劳动力对人体的自然从属,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

劳动力所有权的社会经济性质,还表现在它在经济上的实现。“劳动力因超过平均水平而获得的利益或因低于平均水平而遭到的损失,在奴隶制度下落到奴隶主身上,而在雇佣劳动制度下则落到工人自己身上,因为在后一种场合,劳动力是由工人自己出卖的,而在前一种场合,是由第三者出卖的。”[10]工人的劳动力所有权属于工人自己,它在经济上就实现为工人的工资。劳动力商品的价值大,劳动力所有者即工人的工资就高,劳动力商品价值小,工人得到的工资就低。奴隶劳动力的所有权属于奴隶主,所以,不管奴隶的劳动能力有多大,他所创造的财富有多少,他在被出卖时卖得多少钱,结果都与奴隶本身的经济利益无关。奴隶劳动力的奴隶主所有权,实现为奴隶主的经济利益。这种与其所有者的经济利益直接相联系的劳动力所有权,当然是一种社会经济关系。

总之,在马克思看来,劳动力所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具有同样的社会经济性质。“正如货币所有者作为物化劳动,自行保存的价值的主体和承担者是资本家一样,工人同样也只是他本身劳动能力的主体、人格化。”[11]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就是资本家;劳动力的所有者就是工人。工人对其劳动力的占有,和资本家对其生产资料的占有,都是社会经济规定。正如生产资料并非天然属于资本家,劳动力也不是天然属于工人。对劳动力的占有,和对生产资料的占有一样,都是社会现象而不是自然现象。在劳动力所有权的性质这个问题上,马克思并没有留下争论的余地。

汪潜提出:“劳动能力与其所有者不可分,不管法权如何,意识形态如何,非所有者本人调动不出来。”[12]在这里,汪潜显然是把劳动力对人体的自然从属关系,与社会占有关系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关系相混同了。劳动力作为人体的固有能力,无疑始终是存在于人的身体当中的,是与人体不可分离的。但是,这种天然的从属关系并不是一种所有权关系,并不是一种占有关系。奴隶之所以成为奴隶,就是因为他的劳动力为奴隶主所占有,而不为他自己所占有,尽管他的劳动能力不可分离地存在于他自己的身体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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