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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税价格的审定及计算

时间:2022-07-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现行进出口关税基本上都是按从价征税。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从价税时审查估定的应税价格,是凭以计征进出口货物关税及进口环节税税额的基础。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是贯彻关税政策的重要环节,也是海关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

我国现行进出口关税基本上都是按从价征税。从价征税首先必须确定应税货物的完税价格,才能正确依率计征。因此,准确合理地审定应税货物的完税价格也是贯彻国家关税政策的主要环节。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从价税时审查估定的应税价格,是凭以计征进出口货物关税及进口环节税税额的基础。完税价格与关税的关系是:

进口关税=进口货物完税价格×进口关税税率;
出口关税=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出口关税税率。

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是贯彻关税政策的重要环节,也是海关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已全面实施世界贸易组织海关估价协定,这标志着我国对进出口货物海关审价的法律法规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

目前,我国海关审价的法律依据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法律层次,即《海关法》,《海关法》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二是行政法规层次,即《关税条例》。三是部门规章,如海关总署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1](以下简称《审价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以下简称《征管办法》)等。

所谓海关估价是一国海关为征收从价关税,根据统一的估价定义(估价标准),确立某一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过程。海关估价是海关征税业务的基础工作,是一国关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海关估价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配套的有关多边货物贸易12项协议中的一个,是多边货物贸易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协议》产生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一些不法商人出于逃税目的而想方设法假报、低报进出口商品价值;另一方面,一些国家的海关武断地高估进出口商品的价值,从而变相地提高关税,对贸易起到非关税壁垒的阻碍作用。因此,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上要求有一个统一的海关估价规定,关贸总协定为此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并终于达成并通过了《协议》。该《协议》的估价制度建立在简单和公平的标准之上,并充分考虑到了商业惯例。通过要求各成员将各自国内有关立法与该协议协调一致,进而确保这些规则在实际操作中的统一性,使进口商在进口之前就可以有把握地判断应缴纳多少关税。

《协议》的基本宗旨在于,通过要求海关在确定完税价格时接受进口商提供的在具体交易中的实付价格,以保护诚实商人的利益。《协议》规定,海关当局在对申报价格的项目和单据的准确性有怀疑理由时,可以要求进口商作进一步解释。如果海关认为进口商对单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仍未提出足够的证明,海关当局应当书面与进口商联系,进口商应享有应答的合理机会。如果进口商的解释仍未被接受,海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商海关拒绝接受成交价格,以及转而采取其他估价方法来确定海关估价的理由。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审定包括一般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审定和特殊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审定两方面的内容。

根据《协议》,海关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共有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法、倒扣价格法、计算价格法、合理方法等六种估价方法。上述估价方法应当依次采用,但如果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提出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海关同意,可以选择倒扣价格法和计算价格法的适用次序。

1.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法

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法是《关税条例》及《审价办法》规定的第一种估价方法,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尽可能采用该货物的成交价格。这里应注意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方法中成交价格与完税价格两个概念的差异。

《审价办法》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通常相当于进口货物的CIF价)。“相关费用”主要是指与运输有关的费用,如装卸费、搬运费等属于广义的运费范围内的费用。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有关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此处的“实付或应付”是指必须由买方支付,支付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进口货物,支付的对象既包括卖方也包括与卖方有联系的第三方,且包括已经支付和将要支付两者的总额。此外,成交价格不完全等同于贸易中实际发生的发票价格,需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调整因素包括计入项目和扣除项目。

计入项目是指由买方支付,必须计入完税价格的项目,包括以下几部分。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佣金通常可分为购货佣金和销售佣金。购货佣金指买方向其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佣金,按照规定购货佣金不应该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中;销售佣金指卖方向其销售代理人支付的佣金,但上述佣金如果由买方直接付给卖方的代理人,按照规定应该计入完税价格中。

经纪费指委托人向自己的经纪人支付的劳务费用,根据规定应计入完税价格中。

(2)与进口货物作为一个整体的容器费

与有关货物归入同一个税号的容器可以理解为与有关货物作为一个整体,比如说酒瓶与酒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两者归入同一税号,如果没有包括在酒的完税价格中间,则应该计入。

(3)包装费

这里应注意包装费既包括材料费,也包括劳务费。

(4)协助的价值

在国际贸易中,买方以免费或以低于成本价的方式向卖方提供了一些货物或者服务,这些货物或服务的价值被称为协助的价值,若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之中,可按适当比例分摊。协助费用包括:进口货物所包含的材料、零部件等的价值;生产进口货物中使用的工具、模具、消耗的材料等的价值;在境外完成的为生产该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工作的价值。

(5)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

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特许权使用费需计入完税价格,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6)返回给卖方的转售收益

如果买方在货物进口之后,把进口货物的转售、处置或使用的收益一部分返还给卖方,这部分收益的价格应该计入完税价格中。

上述所有项目的费用或价值计入完税价格中,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由买方负担;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有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如果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次采用其他估价方法估定。

扣减项目是指进口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的税收、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的项目,包括: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及其他国内税;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此外,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与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非常接近的。

成交价格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被海关所接受,否则不能适用成交价格方法,根据规定,成交价格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和使用不受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了限制: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的;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者使用受到限制的。

但是以下三种限制并不影响成交价格的成立:国内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

(2)货物的出口销售或价格不应受到某些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货物的价格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

(3)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买方获得因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除非上述收益能够被合理确定。

(4)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不影响价格。

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董事;一方直接或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买卖双方都直接或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第三方;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有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股份;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董事;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

此外,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经销或受让人,若与以上规定相符,也应当视为有特殊关系。

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这个事实本身并不能构成海关拒绝成交价格的理由,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但是纳税义务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何一款价格相近的,视为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按照倒扣价格估价法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计算价格估价法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使用上述价格进行比较时,需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2.相同及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法

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法是海关估价中使用最多的一种估价方法,但是如果货物的进口非因销售引起或销售不能符合成交价格须满足的条件,就不能采用成交价格法,而应该依次采用相同及类似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法,即依次采用与被估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及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被估货物完税价格的依据。

这里的“相同货物”,是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在物理性质、质量和信誉等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但是表面的微小差异允许存在。“类似货物”,是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是却具有相似的特征,相似的组成材料,相同的功能,并且在商业中可以互换的货物。其中的“同时或大约同时”是指在进口货物接受申报之日的前后各45天以内。

上述两种估价方法在运用时,首先应使用和进口货物处于相同商业水平、大致相同数量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只有在上述条件不满足时,才可采用以不同商业水平和不同数量销售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但不能将上述价格直接作为进口货物的价格,还须对由此而产生的价格方面的差异作出调整。

此外,对进口货物与相同或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应进行调整;而且,上述调整都必须建立在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的基础上。

同时还应注意,在采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法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时,首先应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只有在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地区不同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如果有多个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3.倒扣价格法

倒扣价格法即以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第一环节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扣除境内发生的有关费用来估定完税价格。上述“第一环节”是指有关货物进口后进行的第一次转售,且转售者与境内买方之间不能有特殊关系。

倒扣时,必须首先以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按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价格作为倒扣的基础;其次,必须是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进口货物接受申报之日的前后各45天以内,也可以将这一时间延长至90天内)转售给国内无特殊关系方的价格。

使用倒扣价格法时,需要扣除的费用有:该货物或同类货物在境内第一环节销售时通常支付的佣金或利润;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及其他国内税;加工增值额(若以货物经过加工后在境内转售的价格作为倒扣基础,则必须扣除加工增值部分)。

4.计算价格法

计算价格法既不是以成交价格,也不是以在境内的转售价格为基础,它是以发生在生产国或地区的生产成本作为基础的价格。采用该方法时,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以下项目:

● 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价值和进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

● 向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 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计算价格方法按顺序为第五种估价方法,但如果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提出要求,并经海关同意,可以与倒扣法颠倒顺序使用。此外,海关在征得境外生产商同意并提前通知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后,可以在境外核实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

5.合理方法

合理方法,是指当海关不能根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根据公平、统一、客观的估价原则,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在运用合理方法估价时,禁止使用以下六种价格:

● 境内生产的货物在境内销售价格;

● 在两种价格中选择高的价格;

● 依据货物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也就是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其目的是为了反倾销,但根据国际惯例,估价手段不能用于反倾销;

● 以计算价格法规定之外的价值或者费用计算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价格;

● 依据出口到第三国或地区货物的销售价格;

● 依据最低限价或武断、虚构的价格。

近日,满洲里海关通过缜密侦查,查获某企业企图利用与另一企业特殊关系影响进口货物成交价格逃税案件,成功补税800余万元。

这是一起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典型案例。2010年5月24日,某企业向满洲里海关提交进口锌精矿合同备案申请。经办关员在审核其合同时,发现该公司与外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锌精矿的加工费用为255美元/吨,远远高于同期其他企业进口锌精矿加工费水平。因商品的最终成交价格是商品基础价格减掉加工费用所得,所以加工费用越高,商品成交价格越低,企业缴纳的税款越低。经过深入调查了解,满洲里海关得知锌精矿的国外供应商是该企业与国外企业合资成立的子公司,该公司占有51%的股份。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第十六条规定的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的条件。据此,满洲里海关根据相关规定启动了价格质疑程序,要求企业提供其申报的价格未受买卖双方特殊关系影响的证据。在规定时限内,企业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加工费用的合理性。同时,企业解释为,由于国外供应商是其控股公司,因此在加工费用方面给予了一定的价格优惠。满洲里海关最终认定其进口锌精矿的成交价格受到了特殊关系的影响,不接受企业申报的价格,根据《审价办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估价,以海关掌握的同期其他企业进口锌精矿加工费水平为基础对该企业的加工费进行调整,审查确定该企业进口锌精矿的完税价格,最终涉及补征税款859万元。

近年,随着国内资源需求量的增加,国内资源已不能完全满足生产的需求,为获得稳定的矿砂来源,提高自身在国际价格谈判中的地位,中国企业纷纷着手在境外投资铁矿,实施“走出去”战略,进行矿山参股开发,并从参股矿山公司直接进口矿砂,形成稳定的海外资源供应渠道,其特殊经济关系对于矿砂价格的影响也越来越明显。因此海关审价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

资料来源:中国税务网。

1.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一般估价方法

由于种种原因,部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不能按有关合同、协议约定复出口,经海关批准转为内销,需依法对其实施估价后征收进口税款。对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估价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按制成品征税还是按料件征税;二是征税的环节是在进口环节还是在内销环节。具体有以下四种情况:

(1)进口时需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进口时需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主要是指不予保税部分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一般来讲,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在进口环节都有成交价格,因此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价格确定。

(2)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时,以制成品所含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3)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来料加工在料件原进口时没有成交价格,所以以其进口料件申报内销时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4)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加工贸易内销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上述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2.出口加工区内加工企业内销制成品估价办法

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包括残次品),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制成品(包括残次品)、边角料或者副产品的完税价格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3.保税区内加工企业内销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估价办法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料加工制成品中,如果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来料加工制成品中,如果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制成品(包括残次品)、边角料或者副产品的完税价格按照上述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4.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等区域、场所进入境内需要征税的货物的估价方法

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等区域、场所进入境内,需要征税的货物,以从上述区域、场所进入境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

5.出境修理复运进境货物的估价方法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超过海关规定期限的,由海关按照本节一般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审定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就估价准则和价格基础而言,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审定与进口完税价格的审定是基本一致的。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包括货物运至我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海关审定的出口货物成交价格,是该项货物的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若纳税人向海关申报的出口货物成交价格明显偏低或经查明成交双方具有特殊经济关系,海关也同样对申报价格不予承认并另行估价征税。但由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实行鼓励出口的政策,一般不对出口商品征收出口税。即使出于某些情况需要征收出口税,也仅限于少数商品且税率不高。因此,就估价技术和方法而言,出口估价比进口估价相对简化、方便。

● 出口货物应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予境外的离岸价格(FOB),扣除出口税后,作为完税价格。如离岸价格内单独列明了向国外支付的佣金,对这部分佣金应先予以扣除,再按规定扣除出口税后计算完税价格。出口货物在离岸价格以外,买方还另行支付货物包装费,应将其计入完税价格。

● 上述离岸价格应以该项货物运离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口岸的离岸价格为实际离岸价格。若该项货物从内地启运,则从内地口岸至最后出境口岸所支付的国内段运输费用应予扣除。

● 离岸价格需扣除出口税是因为出口税的纳税人是出口商或生产商,出口税作为出口的成本费用必然要作为出口价格的一部分,所以在完税价格中不应包括关税。

● 离岸价格不包括装船以后发生的费用,因此,出口货物成交价格如为境外口岸到岸价格(CIF)或货价加运费价格(CFR)时,应先扣除运费、保险费等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包括佣金。对实际支付金额无法确定的运、保、杂费,可比照进口货物计算运、保费的规定方法计算。

● 以我国口岸到岸价格(CIF)成交的,可直接以此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即

完税价格=CIF

● 以境外口岸FOB价成交的,应加上该项货物从境外发货或交货口岸运到我境内口岸以前所实际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即

● 以我国口岸CFR价成交的,应当另加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即

● 以我国口岸FOB价成交的,其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 以境外口岸CFR价成交的,应先扣除离开我国口岸后的运费,再按规定扣除出口税后计算完税价格,即

● 以境外口岸CIF价成交的,应先扣除离开我国口岸后的运费、保险费,再按规定扣除出口税后计算完税价格,即

● 当成交价格为CIFC境外口岸时,其佣金应和运费、保险费同时扣除。有两种情况:

佣金C为给定金额,则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公式为

佣金C为百分比,则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公式为

1.价格质疑程序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或者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的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成交价格时,向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资料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对进口货物没有成交价格的,或申报明显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的情况,海关无须履行价格质疑程序,可直接进入价格磋商程序。

2.价格磋商程序

价格磋商是指海关在使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时,在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与纳税义务人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数据资料的行为。

海关通知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时,纳税义务人需自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与海关进行磋商的,视为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海关可以直接按照《审价办法》规定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时,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以及价格磋商,依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A.同一合同项下分批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对其中一批货物已经实施估价的;

B.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或者关税及进口环节税总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

C.进出口货物属于危险品、鲜活品、易腐品、易失效品、废品、旧品等的。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6年6月10日,科华外贸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进口集成电路。某海关经审核,发现其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或国际市场价格行情,遂于2006年6月11日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对申请人进行价格质疑,要求其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审查科华外贸公司提供的说明及相关资料,某海关认为不足以证明其申报货物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而且该海关还发现科华外贸公司代理的国内实际买方飞达科技公司与境外卖方香港飞达科技公司存在特殊经济关系且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规定,某海关不接受该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为充分交流双方掌握的信息,某海关与科华外贸公司进行了价格磋商。某海关对科华外贸公司提供的价格信息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资料存在诸多瑕疵,不能作为估价的基础;由于科华外贸公司未能提供适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以及构成倒扣价格法、计算价格法所需的相关可量化的数据,而某海关也未能掌握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的相关价格资料,2006年9月20日,某海关依据《审价办法》有关规定,使用合理估价方法进行估价,并相应作出征税决定。

科华外贸公司不服海关上述估价征税行为,于2006年9月22日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国内实际卖方的飞达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复议。

二、行政复议情况

科华外贸公司与飞达科技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申辩理由是:

1.被申请人认为飞达科技公司与香港飞达科技公司有特殊关系,因而影响成交价格,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2.申请人提供的报关单、厂商发票等证据可证实申请人申报价格的真实性;

3.海关估价未适用法律规定的估价程序,而直接采用合理方法估定完税价格,是违反程序的。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本案有证据表明飞达科技公司的经营活动实际受到香港飞达科技公司的控制,而这种特殊经济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被申请人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申请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排除了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使用可能,最后以海关掌握的国内其他口岸相同型号规格产品的实际进口成交价格资料为基础,采用合理方法进行估价,作出了征税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2006年11月27日,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某海关的原估价征税决定。

资料来源:中国外向型企业网。

● 要求具保放行货物的权利,即在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期间,纳税义务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

● 估价方法的选择权,即如果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适用次序。

● 对海关如何确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知情权,即纳税义务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明。

● 对海关估价决定的申诉权,即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如实提供单证及其他相关资料的义务,即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按照《审价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如实提供发票、合同、提单、装箱清单等单证。根据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还应当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 如实申报及举证的义务,即货物买卖中发生《审价办法》规定中所列的价格调整项目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价格调整项目如果需要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并同时向海关提供分摊的依据。

● 举证证明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的义务,即买卖双方之间虽然存在特殊关系,但是纳税义务人认为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时,应提供相关资料,以证明其成交价格符合《审价办法》的规定。

我国已经入世,进出口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报关单位或其报关员应了解并熟悉WTO《海关估价协议》,以便充分享受这一协议给予的权利,保护自身正当利益。反之,如果进出口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报关单位不了解这一新的海关估价准则,将有可能遭受巨大损失。以下就是例子。

A公司通过香港X公司从G国H公司进口一套设备,合同总价为CIP中国某内陆城市180万美元,合同价包括H公司派人来华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的费用,但在合同中未单列出来。该设备关税税率为14%,设备5月份到货后缴纳关税约为:180×8.3×14%=209万元人民币(当时人民币汇率100美元=830元人民币)。

B公司从G国H公司进口同样一套设备,合同总价为CIF中国某港口160万美元,其中包含16万美元的H公司人员来华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的费用。同年6月设备到货,B公司以160万美元的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海关受理后对其申报价格产生怀疑,要求B公司予以解释,B公司只是提供了一个简单的书面说明,海关认为该说明不足以支持B公司的申报价格,于是拒绝接受160万美元的申报价格,其依据是:该套设备同上月A公司申报的设备属同一国家和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货物,因而参照上月A公司申报的180万美元作为完税价格,B公司同样地应缴关税约为209万元人民币。B公司因不了解海关规定又急用该设备,无奈只好缴税提货。

上述案例中的A、B公司缴纳209万元关税究竟合不合理?答案是:对A公司而言是合理的,对B公司来说却是不合理的。如果B公司充分了解海关的有关规定,它应缴纳的合理关税约为(160-16)×8.3×14%=167万元人民币。167万元和209万元相差42万元之多!为什么?

根据《协议》,显然B公司已在合同中列明的安装、调试和验收费用16万美元应当扣除,即完税价格应为160-16=144万美元,而A公司因无法区分安装、调试和验收的费用,所以完税价格为180万美元(其实这也是因为进口方不了解海关估价准则而造成的损失)。那么为何同样的商品完税价格不一样呢?《协议》认为:不同进口商就同一产品所谈妥的价格有可能不一样,海关不能仅凭某一进口商的报价低于其他进口商进口同类产品的报价为理由,而拒绝接受成交价格。海关只有在有理由对进口商品的报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表示怀疑时,方可拒绝接受成交价格。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海关也应该给进口商为其申报价格进行解释的机会。和案例8-3中A公司不同,B公司因为是和H公司直接签订合约,省掉了中间商的利润或佣金,所以160万美元的成交价格是有依据的;而且,合同中单独列出了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的费用,所以16万美元要从完税价格中扣除。B公司有解释的机会但没有利用好,提供的材料苍白无力,最终放弃了权利,白白多付了42万元的关税。

让我们来看看《协议》对此有何规定。《协议》要求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应为进口商提供一定的权利。首先,如果海关对申报价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表示怀疑,进口商有权提供解释,包括出示单据或其他证据以证明其申报价格反映进口货物的真实价值。其次,如果海关对所提供的解释不满意,进口商有权要求海关以书面形式,向其解释海关对所申报价格表示怀疑的原因。案例8-3中,B公司因不熟悉海关规定也放弃了要求海关解释的权利。

在实际工作中遇到像B公司这样的问题时该如何操作?

当海关对申报价格表示怀疑时,正确做法是:向海关提供必要的说明和有关单据,除报关必须的合同和商业发票外,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或付汇凭证、保险公司出具的货物保险单/凭证或招标机构出具的国际招标中标通知书等都是重要和有力的证据;如果海关对此仍不满意,我们可要求海关解释其不满意的原因以便继续提供对应的材料或向海关高一级主管部门申诉。

另外,向海关解释和申诉的过程可能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进口商急需进口货物怎么办?

《协议》对此也要求各国海关给进口商提供这样的权利,即:在确定完税价格方面可能发生延迟时,进口商在向海关提供足额的担保或保证金后有权从海关提走进口货物。这样,上述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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