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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付能力测试的构成

时间:2022-07-0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偿付能力测试构成的现有参照偿付能力测试的展开通常是由几个子测试相互配合来进行的。双层分配测试中的资产负债表测试要求董事会成员必须将公司的账户和每年的报告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若公司的财产能够覆盖债务,分配即被允许。董事会公布的有偿付能力的证明与董事成员的个人责任直接相连。

(一)偿付能力测试构成的现有参照

偿付能力测试的展开通常是由几个子测试相互配合来进行的。新近的几个学术组织提出的建议基本上也都是以各子测试作用的发挥来实现偿付能力测试的运行。鉴于前文已对主要国家关于偿付能力测试的立法规定进行了考察,以下仅就若干学术组织对偿付能力测试的建议加以简要介绍,从而为了解偿付能力测试构成的一般内容打下基础。

1.Rickford课题组:支付能力测试和资产负债表测试

Rickford课题组提出的双层分配测试(Two-stage distribution test)与新西兰体系相类似,但比新西兰法律的规定更自由,包括支付能力测试和补充的资产负债表测试。事实是,只要满足了前一种测试的要求公司的财产便可以分配,因为相比而言,后一种测试在这里并没有对分配的发生产生实质性的限制,仅规定了附加性的披露义务和说明要求。作为一种决定可分配最大数量的手段,Rickford课题组指出,测试也适用于回购、回赎等其他类型的对股东的资产分配行为。

双层分配测试中的支付能力测试既要求公司的可变现财产能够满足资产分配后一年内公司的全部到期债务,又要求公司的财产能满足合理期间内的到期债务。具体来说,首先,要求公司要具备以现金流为基础的短期资产变现能力(Short-term liquidity requirement)。即董事要能够证明资产分配后的下一个财政年度,考虑到公司的现有打算和资源状况,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公司仍能够以一个赢利的实体满足分配后一年内所有的到期债权请求。此要求不仅需要考虑资产分配之时公司的可流动性资金,还有必要考虑流动资金未来的波动情况。在运用短期资产变现能力测试评估公司是否能够拥有足够的资金满足其到期债务时,尽管没有显示在账户中,但偶发性的和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况应该被考虑。在衡量公司是否真实地拥有足够的可变现资产维持一个赢利实体的地位上,公司董事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当评估分配后的下一个财政年度公司的偿付能力时,董事的主观判断非常重要。也就是说,支付能力测试并非是一种客观的测试,在测试运用中董事的主观判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其次,还要求公司满足可行性测试(Feasibility test)。这一测试也是以公司的现金流为基础,要求董事会成员证明,以他们对未来的合理预见,考虑到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可期待前景,可以合理地期待公司能够满足它的到期债务。总之,Rickford课题组眼中的支付能力测试要求的是对公司短期资产变现能力的一种确信,此外,还有对公司未来前景的一种不太清楚的确信。该测试认为,只有将严格的短期资产变现能力要求和对公司长期的乐观前景的确信相结合,对债权人的保护才具有真正的价值。

双层分配测试中的资产负债表测试要求董事会成员必须将公司的账户和每年的报告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若公司的财产能够覆盖债务,分配即被允许。与《第二公司法指令》中的资产负债表测试不同的是,Rickford课题组认为这一测试对于公司的资产分配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即使负债没有被净资产所覆盖,只要董事会能够说明分配的正当理由,资产分配仍可以进行。但董事会必须提供且公布有偿付能力的证明,在证明中还要宣告它经过调查后的评估结果以及对公司前景的展望,以此证明分配是符合正常要求的。尽管没有法定审计师证明的要求,但大公司的账户还是必须经过审计。如果董事会对分配的合法性有所质疑,在分配之前必须向审计师进行求证。董事会公布的有偿付能力的证明与董事成员的个人责任直接相连。由此可以看出,分配最终能否进行,还是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偿债能力。

而之所以认为资产负债表测试不构成对资产分配的实质性限制,是因为课题组将该测试看做仅是对资产负债表净资产计算的一种机械式的运用。资产负债表测试的功能是作为一种规制公司董事的措施,即加大董事面临责任的风险,从而使董事在做出资产分配决定时更加谨慎。根据Rickford课题组的建议,资产负债表测试不应该是强制性的,仅仅是为管理者评估公司可分配数量时提供一种指引。如果只满足了双层测试中的偿付能力测试,却违反了法定的资产负债表净资产测试,管理者必须解释为什么尽管如此分配依然是合法的。

Rickford课题组还建议对董事错误行为进行追究。包括审查董事是否做到了谨慎、有技巧和勤勉尽责。尤其要求董事应该证明他们已经基于适合的目的,对整个事件和公司的前景做过了全面的调查。尽管该调查并不能被期望为以后的偿付能力状况提供绝对的保证。对董事做出的超过偿付能力标准的分配行为,要让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2.高级课题组(The High-Level Group):变现能力测试和资产负债表测试

高级课题组的专家们所主张的偿付能力测试规则的中心要素,是将“两阶段分配测试”作为决定可分配资产最大数量的手段。“两阶段分配测试”由变现能力测试(Liquidity test)和资产负债表测试(Balance sheet test)组成。高级课题组认为,两阶段测试构成了对公司资产分配的实体性限制,只有满足了两阶段测试,且董事发布的偿付能力证明进一步确保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资产分配才可以进行。审计师的证明不被强制要求。但董事发布的偿付能力证明要与董事的不适格性及董事做出错误行为时的惩罚责任相连。该课题组建议将责任延伸至影子董事的不当交易规则(Wrongful trading)、内部人(董事、股东)请求从属地位规则及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则作为补充性规则引入公司资产分配。

高级课题组提出的变现能力测试(又称为当前资产与当前负债比率测试)包含了一种短期的变现能力要求,如果公司拥有足够的流动性资产足以支付公司在接下来一段时期内(如即将到来的十二个月)的到期债务,资产分配即被允许。这里的流动性财产指的是显示在公司账户中的财产,偶发性财产及可期待的财产不被考虑。当前的债务也仅指显示在公司账户中的债务,偶发性债务及可预期的债务都被忽略。“资产分配发生后满足变现能力测试的接下来的一段时期”,高级课题组认为十二个月已经足够。在高级课题组看来,变现能力测试应是一种客观性测试,董事仅依据当前的资产负债表率判断公司的流动性资产是否覆盖了当前的债务即可,董事自身没有自由裁量权。

“两阶段分配测试”中的资产负债表测试要求,如果资产分配后的公司剩余资产仍可以覆盖公司债务的话,分配即可进行。高级课题组并没有指出,在运用资产负债表测试时是否应将公司想像为一个营利的实体,且董事是否拥有很少的自由裁量权。该课题组也没有指出长期债务(如退休金债务)该如何对待。

但该课题组建议,公司董事要对两阶段测试的执行情况负责,由董事基于测试发布偿付能力证明,明确确认所建议的资产分配满足了两阶段测试的要求。如果公司的审计账户表明所建议的分配没有满足两阶段测试,就不允许董事发布偿付能力证明。课题组的建议中并没有表明偿付能力证明是否应该被公布,但指出了两阶段测试不需要会计师出具证明。

尽管高级课题组并没有就接受者是否必须将非法接受的资产予以返还给出明确的建议,但却特别强调了董事一定要对偿付能力证明的真实性负责,并要对他们的错误行为接受惩罚。承担个人责任及追究不适格性的董事包括影子董事在内。该课题组对违法董事的处罚措施没有给出确切的标准,仅强调执行欧洲法律框架中的不当交易规则。此外,为了提高对债权人的保护,课题组还建议引入内部人从属地位规则。

3.Lutter课题组:改进的资产负债表测试和支付能力测试

以Marcus Lutter教授为主席、以“欧洲法定资本制”为研究课题的课题组不主张废除资本维持规则,但也承认偿付能力测试所具有的一些优点。对于公司的资产分配,Lutter课题组提出了一种二重的解决办法。

Lutter课题组指出,公司可以根据商业会计准则制作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经过检查或被证明后用于资产分配时使用。公司也可以根据IFRS会计准则草拟一份资产负债表,并经审计师审计及董事证明。然后再附加上支付能力测试,此处的支付能力测试以总结在财政预算中的当前信息和公司的长期资本预算为基础,显示出意欲进行的分配具有极大的可能使公司拥有足够的资金满足将来一到两年内的到期债务。公司董事要对测试的真实性负责。

4.荷兰课题组(The Dutch Group):变现能力测试和简单的资产负债表测试

荷兰课题组要求的变现能力测试(Liquidity test)指的是,分配后的公司拥有足够的现金满足即将到来的一个时期的应付债务。该课题组认为,由于变现能力测试的执行包含许多不确定性因素(如相关数据很难获得),因此,仅要求董事对公司未来12个月的资产变现能力做出预测即可,这一预测可以通过与会计组织的协商来进行。如果董事认为可以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分配,则要做出明确的声明,提出他所认为的资产分配不会消极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理由。声明的内容应该被加入到常规会议做出的有关对股东进行分配的决议中。该课题组同时指出,使分配后的公司资产至少等于债务的资产负债表测试(Balance sheet test)也是必须被遵守的准绳,并且只有公司的利润才可以用于分配。这一测试的执行以公司每年的账户信息为基础。

除此之外,荷兰课题组认为,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对公司的状况做出符合现实的评估,债权人需要足够的关于公司财政地位的最新信息。但公司的财政地位又是不断变化的,被披露的公司信息无法满足债权人的需求,课题组由此建议将公布公司账户的日期提前。

总之,荷兰课题组建议采取将资产负债表测试和变现能力测试相结合的方法规制公司资产的分配。他们认为,变现能力测试可以避免资产负债表测试只考虑相对短期内的债务的缺陷,而资产负债表测试则弥补了变现能力测试确定性差的不足,为债权人提供了另一种附加性的保护。

5.欧洲会计师联盟(EFA):“快照”测试和“前景展望”测试

欧洲会计师联盟(The European Federation of Accountants,简写为EFA)建议引进一种以偿付能力为基础的规则,其中涉及到两个测试:“快照”测试(‘snapshot test’)和“前景展望”测试(‘forward-looking’test)。会计师联盟认为,公司资产分配的合理与否,仅取决于预测资产的可变现性状况是不够的。其中的“快照”测试主张,如果确定了公司负债已超过了财产数额,则对股东的分配就不能进行,下一步的“前景展望”测试也将变得没有意义。因为“前景展望”测试主要是立基于公司的财政地位。此外,会计师联盟还提出了其他几种关于公司资产分配的测试方法,即从简单的现金流测试到广泛的变现能力测试和工作资金测试(短期的财产和责任)。

(二)偿付能力测试构成的一般内容

从上述立法例的具体规定以及学术界的建议可以看出,偿付能力测试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偿付能力证明、资产负债表测试及董事的义务与责任。

1.偿付能力证明

偿付能力证明是公司董事在对公司的相关状况做出全面评估的基础上,基于合理的理由认为公司的资产移转行为不会对未来到期债权的实现产生影响,并由至少一名董事的代表据此做出的公司有偿付能力的声明。偿付能力证明必须可供公司股东检查。董事做出的偿付能力证明是一种预测式的判断,既有对公司未来资产变现能力的判断,又包括公司资产对公司负债覆盖情况的考察。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之所以要由董事来做出判断,是因为董事掌握着公司账户的管理权,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最为熟悉,如果偿付能力测试发挥作用的话就应该由董事负责实施。董事应该提供证明,表达他们对公司流动性资产和经营前景的看法,进而表明他们对公司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合理期待,同时还要表明他们对关于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资金确保到期债务支付的判断。但《标准商事公司法》和《1993年新西兰公司法》均只用了几个词描述偿付能力测试的标准。它们只是简单地要求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分配后的公司能够支付其到期债务。这一不完善的规则呈现出了许多问题,最为集中的问题是,并不清楚在表示时间方面,究竟多大的范围是董事为决定将来债务到达了偿付期限必须考虑的时间阶段。短期的经营发展应该被考虑是毋庸置疑的,但法律对此也没有提出确定的方向。

在这样一种背景下,Rickford课题组对被忽视的阶段做了更为清楚的界定,其对变现能力测试的改进所做的努力值得称赞。首先,该组织要求董事声明在合理的可预见未来公司能够被期望满足它的到期债务。这就需要考虑正常经营过程中公司的可期待前景。此外,董事还被要求就公司在下一个年度能够以一个赢利的实体满足所有到期债务的状况做出声明。

Rickford课题组提出的测试比《标准商事公司法》和《1993年新西兰公司法》中的测试都更有效。在偿付能力证明中,首先要求董事评估公司进一步的经营进程,同时指明预期的可变现性要求。应该注意的是,未来资本的可能增值应该被考虑。此外,证明中还应包括对下一个年度内公司未来经营计划和前景的预测。这里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在判断公司是否有能力偿付其到期债务时,是否要考虑与之关联的第三方(如母公司)的支付能力。

偿付能力证明的内容应根据公司的不同情况和资产分配的不同形式适时调整。但依Haynes的观点,偿付能力证明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董事对公司财产超过负债数量的评估;第二,查询了公司最近的财政声明,且对财政声明的内容进行了仔细的分析,考虑了资产负债表中所有已知的涉及公司财产和负债的评估问题;第三,建议者关于模糊的评估问题所做的声明;第四,查询了公司行为和财政地位的重大风险账户,并查询了公司管理者对公司的所有预期和预算;第五,调查并分析了可能影响公司运营和财政状况的现实条件和外在的竞争因素。第六,查询了公司近半年以来的账户和为管理目的而设立的账户;第七,查询了与公司的偶发性债务和评估办法有关的账户;第八,考察了正常经营过程中,公司近期偿付它的到期债务的情况。

“基于合理的理由”暗示着一种客观的标准,但事实上这里包含着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因为董事地位的不同(如董事或执行董事),他们知道或被期待知道的事情也不相同。但无论怎样,谨慎的董事都应该是在对已获得的所有能够证明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必要信息进行仔细分析后再得出结论。董事可能会依赖于两种不同的“合理理由”得出他们的结论,一种是他们在签署偿付能力证明时知道且具以为据的信息;另一种是在签署偿付能力证明时即已存在,但直到证明签署后才意识到的信息。董事对公司偿付能力判断的时间仅依据证明签署之时所掌握的信息即可。但如果后续的信息显示公司偿付能力的状况已经发生了改变,董事仍有及时阻止资产分配发生的义务。

至于偿付能力证明是否应该被审计的问题,任何现存的法律体系中对此都没有提出过特别的要求,这一话题仅在英国公司法中被讨论过。得出的结论是审计过于繁琐且不适当,判断公司是否拥有偿付能力以及是否为一个赢利的实体属于董事的商业判断问题,审计不仅会增加成本,反而有可能造成延误,对小公司来说是不可接受的。但审计账户对大公司来说一般不仅是可能的,而且起着积极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很重要的。

对于以偿付能力证明为支撑的偿付能力测试的规定,英国法和其他国家的法律是一致的。依据英国公司法,在以公司资本回购公司股份时,偿付能力证明是最主要的保护措施。在公司法评论中,Steering课题组经过仔细的考虑和广泛的磋商也认为,只要通过了偿付能力证明,公司资本的降低就应该被允许,无需再经过审计等其他附加性的保护措施。英国公司法学界现在已广泛(尽管不是十分一致)地接受了此种观点,认为偿付能力证明已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无需其他。同时认为,偿付能力证明不需要确定标准的格式模板,证明的具体形式由公司根据特定的情况自行决定为宜。

2.资产负债表测试

资产负债表测试被认为是偿付能力测试的必要组成部分。该测试的实质是要求公司能够满足它的当前已形成债务。《标准商事公司法》第6.40条将资产负债表测试定义为,公司在进行财务分配后,资产应当大于负债加上(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公司于分配之时将被解散而应向那些与接受分配者相比而言,享有资产优先分配权的股东进行支付所需的金额。在美国,除马萨诸塞州、明尼苏达州和北达科他州将公司资产的可变现性认作偿付能力测试的中心考虑外,其余所有遵循《标准商事公司法》的各州都将资产负债表测试作为法定的限制公司资产分配的手段。新西兰《1993年公司法》对此测试标准也提出了要求。Rickford课题组尽管主张对该测试的运用,但他们眼中的资产负债表测试却具有相对小的重要性。因为即使在该测试没能被满足的情况下,只要坚持进行资产分配的董事能够提出合理的理由,分配还有可能发生。

那么,采双重测试标准是否必要呢?事实上,美国在对《标准商事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公司法委员会内部对此就进行过激烈的争论。有人建议说,任何形式的资产负债表测试都有其内在的缺陷,应当弃之不用,只要能够证明公司具有偿付能力即可。这种观点的建议者还指出,马萨诸塞州的公司法只使用偿付能力测试标准规制对股东的财产分配行为,但该州的公司债权人绝不是处境最糟的债权人。其实,偿付能力测试中包含资产负债表测试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首先,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出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公司的现实状况。第一,公司资产的数量和质量,构成了公司盈利能力的物质基础,通过它可以判断出公司资产的规模和结构。第二,借入资本和自有资本(所有者权益)在公司资金来源中的比例反应了公司的权益结构。通过资产构成和权益结构两方面的信息对比,能够反映出公司短期的偿债能力和支付能力;通过前后资产负债表的对比,能够揭示出公司财务状况的变化,在实践中能够为董事判断公司的资产分配是否合法提供进一步的参考。

其次,通常状况下,判断一项拟定的分配议案是否合法,采取的主要是资产负债表标准。就算公司日后遭遇了经济灾难,只要是善意的分配一般都不会受到质疑。在公司持续运营的过程中,通过可获取的信息就可以较明显地判断出公司是否已经陷入了偿付不能的危机,并不需要进行特别的调查。只有在分配是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向股东进行的财产移转,即使行为符合了资产负债表测试,却不符合直观的判断标准,此时才会转向偿付能力测试标准以寻求解决。此外,偿付能力测试的执行也需要以资产负债表为依据。由此可以看出,偿付能力测试应是补充性的,是仅当出现了坏案例时才使用的标准。

最后,资产负债表测试可以确保公司的长期债务能够获得最低限度的保护。因为资产负债表测试要求分配之日,已形成的所有债务必须被现存的财产所覆盖,而不考虑这些债务的支付日期。

3.董事的义务和责任

公司立法者在依偿付能力测试设计公司的信用保障机制时,须依赖于三个变量:第一,合理的会计准则能够对公司的偿付能力做出准确的计算;第二,相应的制裁手段,可以有效预防或惩治负有责任的经营者直接或过失地做出影响公司信用实现的违法行为;第三,有效的回复机制保障当发生公司资产优先于债权人受偿而不合理地转移给股东的情形时,能够及时予以返还。所以,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运行的保障机制,是法律不可缺少的环节。只有规定违法分配公司资产行为者的责任,才能更加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给债权人利益以更加周全的保护。偿付能力测试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将测试结果与董事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的责任连在一起。由于董事负责测试的精确性,所以,若董事做出的分配决定使债权人处于未来不能受偿的风险之中时,就会引发董事的个人责任。通过增加董事对授权性分配更大的责任以及董事对非授权性分配潜在的更大责任,保障董事偿付能力证明的准确性。另外的一个原因是,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决定了董事和管理人对谁承担受信托人责任。在公司有偿付能力时,董事和管理者就对公司和股东承担信托义务,而一旦公司陷入了偿付不能的境地时,信托义务的受体就转向了债权人。当公司确定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接近支付不能时,董事和管理者就有要面对债权人起诉指控其违反了信托义务的可能。因此,对于董事和管理者来说,密切监督公司的财政状况是十分重要的。《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33条就对董事向股东进行不当分配的特别责任做出了规定:

(1)如果可以认定董事在履行职责时未遵守第8.30条的规定,对超出第6.40节(a)小节和第14.09节(a)小节授权范围的分配投赞成票的董事,应就实际分配和在不违反第6.40节(a)小节和第14.09节(a)小节情况下应分配的部分之间的差额对公司承担个人责任。根据这一条规定的程序,一个董事可以行使其享有的任何辩护权利。

(2)根据(1)项规定被要求就非法分配承担责任的董事有权要求:

①与根据(1)项就非法分配承担责任的所有其他董事分担责任;

②一旦知悉该分配违反了第6.40节(a)小节和第14.09节(a)小节的规定,有权要求股东按比例返还其所获得的非法分配。

(3)追究董事承担责任的程序自分配生效后的两年提起。

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同样也是新西兰偿付能力测试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新西兰《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建议分配的董事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正确签署偿付能力证明或者不存在合理的理由相信在偿付能力证明签署之时公司满足了偿付能力测试,就要对赞成签署偿付能力证明的董事处于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款。如果有证据表明,董事签署证明之时完全意识到了财产分配存在欺诈或误导,就要对他处以最高2000美元的罚款或五年的监禁。新西兰《1993年公司法》第78J条规定,董事对公司的资产降低行为做出了毫无根据的或错误的声明,要承担不超过MYM100000的罚款或最高3年的监禁,对于行为恶劣者两项处罚都需执行。《芬兰有限责任公司法》也做出了与此类似的规定:如果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经营者直接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了偿付能力测试且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行为人无法证明他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就必须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股东对这种状况的发生是明知或者应知的,也要对损失承担责任。

尽管法律没有对董事证明的具体内容做出强制性的规定,为了免遭惩罚性责任,董事在对公司状况进行评估时必须进行全面的考虑。董事应该对公司未来的资产可变现性以及财产对负债的覆盖情况进行全面评论。他们既要指明已考虑到的风险,又要声明是否采取外在的评定结果作为证明的基础。如果环境显示出公司资产流动性短缺或有其他经济问题,或者财政声明中存在着不清楚或模糊的地方,董事都有义务做进一步的调查,以便评估出公司真实的偿付能力。董事在做出判断时,通常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基于市场目前对公司产品或服务的需求以及未来预期的需求,预计公司未来一段时间内所产生的现金流是否足以支付现存的和可预期的到期债务;对于即将到期的债务,基于公司当前的和未来的财务状况以及类似的状况之下再融资的可能性,判断公司是否能够通过再融资进行清偿;综合考虑公司的负债及或有负债等情况。宏观经济的下滑、收入的大幅度降低、大量地卷入纠纷诉讼等是资产流动性不足的重要标志。当然,无论怎样,董事都无需对不可预见的公司发展状况负责。

在运用偿付能力测试时,决定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当作出分配决定时,什么是或什么应该是董事已经知道的。在公司财产分配相对短的时间内,公司丧失偿付能力并不一定意味着偿付能力测试的违反。至于什么是“应该知道的”则应依赖于对于对现实情况的客观评估,此时,经营判断规则的重要性将变得十分明显。但行为者如果仅以其不知道偿付不能,并不能构成免责的理由。如新西兰法律就规定,除非股东能够证明他们在收取红利时是善意的且不知道分配行为违反了偿付能力测试,或基于对分配有效性的信赖股东已改变了他们原有的地位,或要求股东返还分配所得完全有失公正,否则就有义务要求股东将被支付的非法红利返还给公司。另外,董事责任是一种视情况而定的责任,责任的大小限于无法从股东处返还的红利数量。同时,作为一种基础性的原则,只有那些赞成分配且签署了偿付能力证明的董事才应承担责任。由此可以说,董事的个人责任是有限的,与董事做出决定的预测证明相关。如果已证实证明签署之时根本不存在合理的理由认为公司已满足了偿付能力测试,则董事的责任不能免除。此外,如果分配决定是在没有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做出的,董事责任也将发生效力。偿付能力测试并非在授权之时必须被满足,在分配之时被满足即可。但值得一提的是,董事不仅需要确信在授权分配之时以及做出分配决定以前,他们都已经考虑了所有的相关信息,在资产分配被授权和事实行为完成之间有一个过渡期间,在这个期间内,董事仍有义务监督公司财政形势的发展变化。尽管董事在行为发生之前能够提供有效的偿付能力证明,但在行为进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可预知的情况,且已明确显示出分配发生后公司必将无法满足偿付能力测试,此时董事就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阻止后续行为的发生,董事怠于或失败地采取必要的阻止措施,要对由此造成的无法挽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Rickford课题组就董事责任提出了自己独立的设计。如建议将偿付能力证明在公司登记处以文档的形式予以公开;通过法律责任网对董事加以限制;民事责任的启用应基于过错;必要时可以考虑刑事责任的使用;考虑制定董事不适格条款。该课题组认为法定的审计师证明没有必要。

(三)偿付能力测试中的两个子测试的关系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公司法中的偿付能力测试实际上是由两个小的偿付能力测试组成,一个是支付能力/偿付能力测试(ability to pay solvency test),有时也被称为现金流偿付能力测试(cash flow solvency test)、衡平偿付能力测试(Equitable solvency test),或变现能力测试(Liquidity test)。这一测试探寻的是,是否“意图、可以被相信或者可以被合理地认为,当债务到期时转让者有偿付的能力。”。另一个是资产负债表偿付能力测试(Balance sheet solvency test),指的是公司财产的公平价值是否超过了它的债务的表面价值。

1.支付能力测试不等于资产负债表测试

支付能力测试所关注的是,公司的现金流是否能与到期债务的表面价值相匹配。资产负债表测试则涉及到了对价值的评估。考虑到时间因素和投资中可能出现的意外风险,通常要低估财产的当前价值。这样,评估后的财产就可能会低于负债的表面价值。因此,从未来的支付能力测试来看一个公司是有偿付能力的,但在资产负债表测试之下,它的负债的表面价值并没有完全被财产价值所覆盖。还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从表面上看公司拥有足够的现金流,但这些现金流量与公司的负债并不相匹配,公司也没有能力在债务到期之日转变为现金流状况良好的赢利实体。公司也可能由于暂时的经营不顺而陷入低谷,资金的可变现性差,显示出无法满足资产负债表测试的要求,但是完全有合理的预期公司未来能产生足够的现金流以满足其到期债务的要求。

2.资产负债表测试不等于支付能力测试

资产负债表测试要求未来可期待现金流被低估后的总量超过负债总量的表面价值。但很可能会发生这样的情况,一个公司在它的经营早期和中期做了大量的投资,直到长期才产生现金流。因此,尽管公司有在未来盈利的潜力,但却可能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它的到期债务。

此外,资产负债表测试并不关注资产的变现能力,由此可能会发生即使满足了资产负债表偿付能力测试,但在到期债务需要被支付时却不能将这种盈利的价值转变为现金流。从资产负债表上来看,财产发生重大转移后的公司仍具有偿付能力,但事实可能是公司早已不能支付它的到期债务。所以,在公司的财产缺少变现能力的情况下,即使满足了资产负债表测试也不代表满足了偿付能力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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