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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偿付能力的维持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公司获得市场准入的资格条件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一、最低偿付能力的维持

保险公司获得市场准入的资格条件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它是保险公司获取偿付能力的初始前提。我国《保险法》第69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额。《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符合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公司资本有授权资本制与实缴资本制的区分,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实缴资本制,即保险公司成立时实际收到的股东的出资总额,它是指保险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考虑保险公司系经营风险而且负债经营的金融企业,对注册资本金的要求较高,所以《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交纳方式作了特殊的规定。此外,《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保险公司是经营危险的服务行业,保险责任的承担以货币给付为主要形式,因此,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是货币资本。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7条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1)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资本,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2)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还可以责令其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商业性广告、调整资金运用、停止开展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3)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可以对该保险公司依法实行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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