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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期土地股份所有制萌生及其对地权的分割

时间:2022-06-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明清时期土地股份所有制萌生及其对地权的分割一、土地股份所有制的萌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到明清时期,中国土地上出现了一种新的土地所有制形式,这种新型的土地所有制,既区别于地主土地所有制,也区别于个体农民所有制,是由两个或三个对土地共同拥有所有权的群体,所构成的股份所有制。也就是说,在有清一代几乎有四分之一的土地是属于股份所有制的。

明清时期土地股份所有制萌生及其对地权的分割

一、土地股份所有制的萌生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到明清时期,中国土地上出现了一种新的土地所有制形式,这种新型的土地所有制,既区别于地主土地所有制,也区别于个体农民所有制,是由两个或三个对土地共同拥有所有权的群体,所构成的股份所有制。在这种股份所有制里,股民有权处理属于自己所有的那部分股额,比如可以继承,分家析产时,可以把他分割成若干部分由儿子们继承;穷无所出时,可以把自己所有的那些股额直接出卖、或抵押、或典当。而其他的股份所有者无权干涉,无权阻拦。在这种股份所有制下,股民之间只有股份占有多少不同,而彼此之间的身份地位都是平等的。在股份所有制下,股民的收入按占有股份多少进行分配。这种新型的土地关系,过去一直被淹没在永佃制下,这是一个误会,应还它本来的历史面目。

土地股份所有制形式产生于何时,现在还说不清楚,至迟明中叶已存在。明弘治九年,安徽祁门有一张吴逸转佃田土赤契,“今因无力耕种,将前项田亩转佃与休宁州三都李度名下,面议贴备输纳银二两二钱正。其兑佃之后,听永远输纳耕种”[408]。这是一个经官府验证的赤契,为官府所承认。正德年间编写的《江阴县志》云:“其佃人之田,视同己业,或筑为场圃,或构以屋庐,或作之坟墓其上,皆自专之,业主不得与问焉。老则以分之子,贫则以之卖于人,而谓之榷了;榷得之财,谓之上岸钱。然反多于本业初价。如一亩银二两,上岸钱或三四两,买田者,买业主得其半,必上岸乃为全业。”[409]据《龙溪县志》记载,至迟在嘉靖年间,“柳江以西,一田二主。其得业带米收租者,谓之大租田;以业主之田私相贸易,无米而承小税者,谓之粪土田”[410]。同一时期,《龙岩县志》也有类似记载:“粪土即粪其田之人也。佃丁出银币田主,质其田以耕……沿习既久,私相授受。”[411]万历年间,安徽徽州府《典帖》也反映了土地合股所有制情况。据《典帖》称:“一都住人江禄,今有粪草一号,坐落土名鲍村源,身情愿凭中立典与同都江名下前去交租无词,计早租拾秤。凭中三面,时值价文银五钱五分,其田当日与相交付明白。”[412]

从江苏、福建、安徽三省所列举事实看,土地股份所有制形式,在明中期已不是个别的事件,在当时已获得相当程度的发展。随着土地股份所有制盛行,万历年间,《三台万用正宗》就刊载有书写土地股份所有制中股权如何转移的契式。

一田二主、三主的土地股份所有制,有明一代,在福建已得到推广。如嘉靖《龙溪县志》称:该县“田名粪土。税子谓之无米租,名大租谓之纳米租;无米租皆富家巨室蟠据,纳米租则有财力者攘取。”[413]嘉靖《龙岩县志》亦云:“官人即主人也。谓主是田输赋于官者,其租曰大租。”“粪土即粪其田之人。佃丁出银币田主,质其田以耕。”[414]万历《漳州府志》言:“今福建一省寺田俱僧掌管,惟漳州一田三主,民户管田输租,僧户取租纳粮,已为定例。”[415]万历《南靖县志》谓:“所谓一田三主之弊,尤海内所罕者,一曰大租,一曰业主,一曰佃户,同此田也:买主只收税谷,不供粮差,其名曰业主;粮差割寄他户,抽田中租配之,受业而租者,名曰大租主;佃户则出赀佃田,大租、业税皆其供纳,亦名一主。”[416]万历《政和县志》也说:“至于稼穑农夫,一售主田,数相贸易三两人,而主不得知负租者,比比皆然。”[417]据吴甡《忆记》称:邵武俗例“置田者名田骨,佃田者名田皮,各费若干”[418]崇祯年间,《长乐县志》云:“他处田亩止属一主而已,长邑有田面,有田根。富者买面收租……贫者买根耕种?其价半于田面。”[419]陈益祥谈到福建一田二主或一田三主情况时指出:“此风闽省最甚,故犴猾富厚者,多蓄田根,根价遂倍于面。”[420]

到了清代,土地股份所有制形式在全国大多数省份得到推广,而在明代已出现土地股份所有制的地方,有清一代得到更充分的发展。

首先,看看福建情况。根据福建省师范大学历史系《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中《田地典卖文书》看,该书收集田地典卖契约计418件,其中万历年间2件,崇祯年间3件,其余413件为顺治至光绪年间契约。这418件田地典卖文书中,其中出卖田根、田面、大苗、小苗文书计共98件[421],占典卖文书的23.4%。也就是说,在有清一代几乎有四分之一的土地是属于股份所有制的。我们再从该书中的《土地典卖找价文书》看,这部分文书共计268件,时间为康熙至光绪。这268件文书中属田根、田面,大苗,小苗找价契约的有60份[422],占找价文书的22.4%,与典卖文书所占比例相差无几。

该书所搜集到的686件典卖和找价文书中,包括侯官、福州、闽清、闽县、崇安、福安、瓯宁、宁德、光泽、南平、莆田、仙游、晋江、永春、漳州、龙溪、南安17个州县,而涉及有田根、田面、大苗、小苗典卖及找价州县有:侯官、福州、闽清、崇安、福安、瓯宁、光泽、南平、仙游、永春、南安等11个州县,占文书出现的州县数64.7%。也就是说,福建地区大多数州县都出现土地股份所有制现象。

此外,从租佃契约也可窥视到田骨、田皮分别出租情况。《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中,收集到9个县份《租佃文书》计166件,其中康熙年间2件,雍正年间12件,乾隆年间64件,嘉庆年间53件,道光年间23件,另1件为乾隆年间侯官县租牛契,因与本主题无关,舍去不计,余下文约为165件,其中根面全者计14件,占8.48%,底面分离文书计151件,占91.52%。

除民田出现土地股份所有制外,属于军队的卫所屯田也出现土地股份所有制,嘉庆十一年(1806)侯官县一份典田契记载:“立缴典契郑行瑞,自己手置有卫屯田根壹号,坐产侯邑念[二十]三都场院地方,土名为浦湖,受种二拾斤,年载面租谷肆百柒拾捌斤,纳在程江陈处,历耕无异。今因别置,自愿将此田根托中向到梧峰张文享处。”[423]道光二十三年(1843),侯官县一份卖田契记载:“立卖佃根契陈章焕,承嗣父手置有屯田根壹号,坐址本邑念[二十]二都地方,土名曲岭上份,受种壹亩,年载面租柒斗伍管乡。内纳陈处伍斗,又纳黄处二斗伍管,历掌无异。今因要钱乏用,自情愿托中将此佃根向在本厝叔行滨处,三面言议,卖出佃根钱贰拾壹仟文正。”[424]一田二主或三主的卫所屯田事例还有,这里不一一枚举。

安徽徽州地区,也是土地股份所有制较发达的地方。据安徽省博物馆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一书中的《卖田契》和《卖田皮契》看:从清顺治至宣统年间,所搜集到的卖田契和卖田皮契计共233件,其中卖田皮契为70件[425],田皮卖契占全部卖契的30%。几乎是三款土地买卖中就有一款是田皮的买卖。

徽州地区还给我们留下了丰富的置产簿一类资料。如《孙在中契置抄白总登》中,抄有自康熙至乾隆买契52件,其中买田(皮、骨全)契14款,买田皮契23款,买田骨(大租)5款,买房契4款,买山契6款。[426]扣除买房、买山契10件外,土地买卖约计42件,在这42件中,田皮、田骨(大租)买卖达23件之多,占土地买卖契约的66.7%。另一册《乾隆汪氏腾契簿》记载,该户最早买契为康熙四十九年,最后一张买契为道光二十三年,显然嘉庆、道光年间买契是后人所增。该户前后置产47款,其中皮骨全田19款,买田皮14款,买田骨(大苗)6款,买山8款。[427]扣除买山契外,购买土地契约39款,这39款中属于一田二主或一田三主土地股份所有制买卖为20款,占51.3%。

此外,徽州地区遗留下一批租佃契约中,大买、小买一田二主情况也有所反映。根据《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集《租田地文契》看,该书搜集租佃契共76件。其中转租文契占22件,一般租佃文契54件,转租文约占文契总数28.9%。

无论是从徽州地区大范围进行考察,还是具体到一家一户考察,到了明清时代,土地股份所有制已经在这里得到广泛推行。

江苏土地股份所有制,在有明一代,已得到发展,如崇明县阜安沙,于万历三十年成田,一半靠民力翻垦,按照民间惯例,将承价一半与民管业。平洋沙系旧城基,田荡涂十四万步,按照前例,民有承价一半[428]。所谓承价,“承价之垫有圩本也”[429]。也就是说,农民在围圩造田时,由于投入了资金,或投入了人工,这些投入形成了股本,从而占有地权的一半。到了清代,土地股份所有制在江苏得到大力推广,据《明清苏州农村经济资料》看,苏州、通州、海门厅、江宁县、江都、甘泉、泰州、宝应、如皋、泰兴都存在土地股份所有制[430]。另据《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一书所搜集乾隆刑科题本资料看,长洲、无锡、元和也存在土地股份所有制情况。[431]

从《清代地租剥削形态·永佃制》看,本书搜集到乾隆年间有关永佃制案件计52件:其中属于土地股份制案件50件,涉及9省40个县。台湾是新垦区,垦民大部分是福建漳泉人,他们到台湾垦荒时,把漳泉地区惯例也推广到台湾。农民出一部分资金从土地所有者手中买到一部分土地所有权,从而使这块土地所有权由一人占有,变成合伙占有。如:

立招佃人业户李朝荣,明买有大突青埔一所,坐落土名巴来,东至柳仔沟埤,西至大沟为界,南至入社大车路为界,北至黄邦杰厝后港为界,四至明白。今有招到李思仁、赖束、李禄亭、梁学俊等前来承贌开垦,出得埔银六十五两正,情愿自备牛犁方建筑坡圳,前去耕垦,永为己业。历年所收花利照庄例一九五抽的,及成田之日,限定经丈八十五石满斗为一甲,每一甲经租八石,车运到港交纳。二比甘愿,日后不敢生端反悔,增加减少,亦不敢升合拖欠,如有拖欠定额,明官究讨。口恐无凭,立招佃一纸存照。

即日收过埔银完,再照。[432](下略)

开荒垦殖时,农民向土地所有者交纳部分埔银后,或自备工本开垦耕种,或开渠筑埤,兴修水利,从而从原土地所有者手中取得相应部分所有权,使同一块土地具有两个或三个以上所有者,这种情况在台湾开垦中普遍存在。

热河地区亦是清代新垦区,据刘克祥教授研究,日本人收集的513件蒙地契约中,农民缴有契价或押荒银的有497件,占总数据的96.9%。[433]

在清代旗地中,土地股份所有制,也非常盛行。如乾隆九年(1704)北京房山县的《过佃字据》称:“立过佃户人张德兴,因有本身当差地一段,坐落在房山县西南娄子水村北,东西地计三亩,东至官道,西至邦茶为界,南至黄玉恒,北至道,四至分明。今情愿过与李泰名下永为耕种,不准李姓另种另典,言明压租银三十五两正,年例小租钱五百文,准其客辞主,勿许主辞客。立字之后,如有另人争论,有取租张姓一面承管,不与佃户相干。此系两家情愿,各无返(反)悔,恐中无凭,立过佃字一样两纸,各执一纸为证。”[434]乾隆四十一年,《刑科题本》也有关于旗地股份所有制记载。案件称:民人李茂哲耕种佟镭家旗地,由于交了押租,得到了“永远长耕,不许增租夺佃”的权利[435]。嘉庆年间,昌黎县旗人王大忠,因无力封纳官租,将祖遗官租地一亩四分二厘五毫,情愿退与王克让名下耕种,按年封纳租银,共银一钱六分五厘二毫,自退之后,“由置主盘窑、打井、使土、栽树自便”[436]。赤峰县乾隆五十八年一份垦荒合同记载:立合同人挠安幸吉等保世户同站上人等同心议允,愿将昂邦沟伍十家子上边有荒场一处,同众说允,言明价钱中钱伍(仟?)贰白[百]吊正,情愿写与徐成,张贤二人名下开创耕种,“永远为业”[437]。嘉庆十四年,张良洪将自己生熟地一块,情愿卖与郭雄名下耕种,“永远为业”,每年交大差一石二斗,杂差随土交纳[438]。建平县、朝阳县、丰宁县旗地股份所有制情况《锦热蒙地调查报告》多有记载,这里不赘述。据热河省长官房土地科调查称:隆化、围场、平泉等县地处口外,凡有土二地权者半多无力开垦,遂招集佃户“许以成熟后永远耕种”,每年纳粮若干,“从此不得增租夺佃,载在祖约”,“业主但有有租之利益,而无撤佃之权力,现尚认为一种有效力之习惯”[439]。东北满洲地区,嘉庆十六年一件立退地契记载:“立退地契人雨金社后一甲宋兴国同侄仁祥,度日维艰,将自己承领旗余地四十一亩……同族人说允,情愿退与本甲民人李士祯‘承领管业’,随钱粮带银一两四钱三分伍厘,租钱壹千四百三十五文……估定开垦修补工力钱二百五十两整……恐后无凭,立退约存据。”[440]由于清政府无力解决旗人贫困化,以及旗人不谙耕作,加上清政府不许旗地典卖,所以旗地以股份所有制形式大量出现,清政府虽然进行三次大规模回赎,但阻止不了旗地股份所有制的发展。

土地股份所有制的形成,是由于农民以各种形式付出为代价所取得的,如江西赣南农民“出资垦荒,即俗名工本;或由业主征收田价,即俗名坠脚,亦名退脚”,从而获得“皮业”之权[441]。四川云阳县农民,通过交纳巨额“压穑之费”,从而获得“视同己产”的权利[442]。江苏崇明农民,则通过付出“圩田工本”,获得土地的“承价”[443]。安徽徽州农民,通过“自置”而获得“小租田皮”[444]。湖北钟祥农民,还有“贱卖图耕”的习俗。农民出卖土地时,由于“买主对于佃权既未买入,故只能听其与所有权分离为二”[445]。浙江临海、宁波、庆元、鄞县农民,由于承耕田地时要付出“田脚”等钱,所以获得“田皮”,“可以顶卖”[446]。广东农民则由于承种土地时交有“顶耕银”,所以“出资买耕者,名为佃业”,也有称佃业为“质业”的[447]。福建龙海县民“无田者众,皆佃人之田”,承耕土地则需出粪土之价,而“粪土之价视大租田十倍”[448]。云霄厅农民“出力佃耕”,“租税皆其办纳,以有粪土银,遂私相授受”[449]。崇安农民承种土地“曰赔,赔为田皮”,“佃人之赔价重于田主之卖价”[450]。闽清县有一份“立安开垦契”称:“今安与佃户吴承德开垦耕种,所佃永远耕作,黄家不得另召。”[451]由于吴承德开垦时需要付出工本,所以,原田主以出让一部分土地所有权的办法,来实现荒地开垦,而吴承德也从垦荒中也获得部分土地所有权,从而垦荒农民和原来田主,成为这块耕地共同拥有者,都是拥有这块土地的股东。古田县之田根(田面)“有手置、有祖遗、自持一契据管业,耕种”[452];建阳县农民的土地股份所有制,“始于乡民为侨居山佃所愚,岁受赁钱数百文,听其垦种,日久受害,欲令退佃,则诡云工资浩大,挟令重价取赎,自是业不由主”[453]。这里,侨居农民通过垦荒,花去工本,从而获得股份所有权。龙岩县农民获得土地股份所有制,则需向田主交纳“粪土”银,“质其田以耕”[454]。台湾府农民取得土地合股权,大多是农民出钱买耕。乾隆五年一份批耕字载:“今因民不能自耕,情愿将此埔园托中送就与诚实汉人陈悻观前来承去佃耕,当日三面议定出得埔底银一百三十大元。”[455]乾隆十一年,一份“立出永耕垦山契”记载:“今因乏银使用,情愿将此荒山出垦永耕,外托中引就归与义学官田庄汉人陈麟瑞出首承垦永耕,当日三面言议时值价银七十六大员[圆]。”[456]嘉庆八年,一份“立永耕字”契记载:“今困乏银费用,自情愿将此田招佃永耕……外托中引就汉人张默观永远掌耕为业。逐年配纳番大租粟二石五斗满,不得少欠。”[457]如此事例甚多,不一一枚举。从《锦热蒙地调查报告》看:农民在此地获得耕作权,大部分是通过付“地价”而取得。道光十年一件立佃契约载:韩盆来同于韩俊因当差无凑,情愿兑付于学万禄名下开耕为主,永远为业,“同众言明,地价钱叁拾吊,其钱笔下交足,并不短少,每年秋后交租钱贰吊与韩盆来”[458]。道光十五年一件“立兑契文约”载:“许地主禀官究追,不得径行夺佃。”[459]《洵阳县志》记载:凡流寓稞山,乡俗先贺山主银数两,谓之进山礼,然后议租谷?其租约书明:“永远耕种,听凭顶替,山主无得阻挠。”[460]

根据上述情况看,农民获得土地股份所有制的途径无非两条而已,一是为地主开垦荒地时,农民通过垦荒开拓,花费了工本,从而从原土地所有者那里获得一部分土地所有权。这是以工本为形式的股份所有制。二是通过各种形式的购买,如赔价、顶首、押租、田价或贱价卖田根保田面等等。使原来一田一主的耕地,通过以上二条途径,朝一田二主或一田三主股份所有制方向发展。

二、土地股份所有制发展的原因

土地股份所有制遍布我国22个省地,如直隶、山东、山西、河南、陕西、甘肃、江苏、安徽、浙江、江西、湖南、湖北、四川、福建、广东、广西、云南、贵州、黑龙江、吉林、辽宁等。就北方而言,主要是在直隶省。就南方而言,以江苏、安徽、浙江、江西、福建、广东为普遍。这南方6省和北方直隶省有一个共同原因,即人多地少。如嘉庆十七年时,每人平均耕地面积为2.19亩,而江苏人均地只有1.9亩,安徽1.21亩,浙江1.77亩,江西2.05亩,福建0.98亩,广东1.67亩,都在平均线下。直隶人均耕地面积虽然为2.65亩[461],但由于清初大量圈地结果,原有民田大多变为旗地,原来有地的农民失去了土地,使局部地区出现了人多地少现象。孙文定公奏疏称:“近畿土地皆为八旗勋旧所圈,民无恒产,皆仰赖种租旗地为生。”[462]而所有承种旗租地亩之户,“皆系用价所置……作为己业,传之子孙”[463]。如福建,明人沈演有高论,他指出:福建之田,非负山则滨海,负山者层累如梯,十日不雨则枯;滨海者广漠无蔽,一夕遭飓则偃,既特以瘠卤闻。而况生齿甚繁,以口度地,常一亩而十口资焉。故“他省一田一主,而闽田则三主。田骨之外有田皮,田皮之外有田根”,“诚地不足以赋其民,势不得不剖分而食之”[464]。又如江西赣南,此地则是“万山线田”[465],山多地少,土地资源十分缺乏。这些人多地少地区,一些少地或无地农民,为了生存下去,不得不花钱从地主手里买来耕种权,从而形成土地股份所有制。

另一种原因是:荒地多,而人口少,或资金不足,无力自行进行开垦,只好以分割地权为条件,允许开垦者享有田面权。这种情形具有三种不同情况。第一,王朝建国初期,由于受长期战争影响,人亡地荒情况严重。有田之家缺乏劳力,缺乏资金,多招人垦荒,而田主以付出田皮为代价。据《西江视臬纪事》称:“因国初鼎定,当兵灾之后,地亩荒芜,贫民无力垦复。垦户开荒成熟,未免需费工本,遂世代守耕。故在业主为田骨,在垦户为田皮。业主得买其田骨为大买,垦户得顶其田皮为小买。业主只管收租赁耕,转顶权自佃户,业主不得过问。”[466]第二,绝户田亩。人绝地荒,贻累地方,政府奏准招佃开垦,佃户以工本获一主之权。如南汇县志称:“绝户田亩系宣德、景泰间,人绝地荒,民甚苦之,贻累里甲。天顺六年奏准:召民开佃。方其初,佃大费工本,及转佃别姓,即以工本为名,立契得银。”[467]第三,山区、边疆地区、新垦区、围沙造田新区。这些地区最突出的特点是:田荒人少,缺乏开垦劳动力及资金,如福建、江西山区,东北、热河、台湾新垦区,江苏崇明,广东沿海沙田区等,都是这种情况。为了土地垦拓,只好以分割土地所有权为条件,招收农民进行开垦。如闽地多山,“业户皆雇佃垦山为田亩,一田而有田面、田骨之名,田皮属主,田骨属佃”[468]。东北、热河等新垦区是:“口外多属荒地,凡有地权者,多无力开垦,遂招集佃户,许以成熟后永远耕种。”[469]秦岭大巴山开发过程中,“招外省客民纳稞数金,辄指一块立约给其耕种。客民不能尽种,转招客佃,积数十金有至七八转者,一户分作数十户。客佃只认招主,并不知地主为谁,地主不能抗争”[470]。崇明地处长江出口之区,两岸田地崩涨无常,洪水一来,原来田地可能给冲得无踪无影,洪水过去之后,可能在另一地方沉积成新的沙洲,而固沙垦田工程浩大,翻垦者投入工本多,成本高,按当地民间俗例,翻垦者可以获得承价一半。“照民间例,将承价一半与民管业”[471]

另一原因是:政府对田皮、田骨分离的认可,促进了土地股份所有制发展。据《长平富域荐山书院祀田碑文记》:“先正游文肃公立雪程门,倡明正学。两朝崇祠至毖也:不百余年,烝尝所寄,圮鬻殆尽,岁时伏腊,俎豆不修。……今查其田骨一十一箩二斗半,田皮一十五箩,向系张阳得、张经毛收租:又田骨三箩七斗半,向系朱邦行收租。张氏者,令游大礼合族等备还原价四十五两取回;在朱氏者,本县捐俸七两代取。”[472]杨国桢先生认为:这些祀田通过“田骨”、“田皮”的分割买卖,落入外姓手中,已经不是当时之事,而知县竟捐俸代为买回“田骨”,说明官府已经承认这个“俗例”的合法性[473]。至雍正末、乾隆初年,江西按察使凌燽更以立法名义,承认田皮、田骨买卖、转退合法性。他明确指出:“查田皮,田骨名色,相沿已久,固属习俗难移。”[474]至乾隆三十五年,宁都州仁义横塘塍茶亭的所立的碑中,更以法律条文形式把田皮顶退规定下来。碑文称:“查佃户之出银买耕,犹夫田主之出银买田,上流下接,非自今始,不便禁革。”[475]至清末,政府制定《大清民律》(第一次草案)时,规定:“永佃权者,支付佃租而于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得用他人土地之物权也。其权利人谓之永佃权人。”[476]明清两代政府不断调整一田二主或一田三主政策,以田皮、田骨分别买卖认可开始,直到形成法律条文,予以法律地位止,政府的这种鼓励政策,无疑对土地股份所有制发展以强大推动力。以前对这种作用有所漠视,今后应予张目。

土地股份所有制的发展,除上述几个原因外,还有另外一个因素不能不予以考虑。这就是有田之家为了逃避赋役负担,而将土地部分收益权出让,从而形成一田二主或一田三主。

明初,朱元璋曾实行过轻徭薄赋政策,减轻农民的负担。但明中期以后,这种情况改变了,各种苛捐杂税随之而来,到明后期,“三饷”并收,更使广大农民处于水深火热之中。到了清代,清初赋税政策沿袭明例,赋役繁重,加上清初年年战争,军费负担惊人,另加上顺治十七年奏销案打击,有田之家,以田为累。总之,在沉重赋役负担压迫下,一些有田之家,便采取了转移赋役的办法,逃避政府催迫。于是,一些田主把土地收益权的一部分转让给别人。一些人利其价钱,收买了负担交纳国家赋役这部分收益权,从而使一块土地上的权益分成两个部分,即一租一税。在此基础上,如有农民赁地而耕,则一块土地上的权益则分成三个部分,三人共同分享同一块土地上的权益。一田二主或一田三主的土地股份所有制则形成矣!如福建龙溪县“邑民受田者,往往惮输赋税,而潜割本户米配租若干石,减其值以售,其买者亦利其贱而得之,当大造之年,一切粮差皆其出办,曰大租主,有田者不与焉,而租与田遂分为二。而佃户又以粪土银私授其间,而一田三主之名起焉”[477]。长泰县也不例外,“民间受田者,往往惮输赋税,潜割户米,配田租以贱售之,其买者亦利其价钱,自愿收米入户,认办一切粮差。于是有有田但取租税者,有有田兼完钱粮者,大租,小租之名,分出为主。而佃户又以粪土银私自授受其间,遂致一田三主”[478];漳州府志亦称:有田之家“往往惮输赋税,而潜割本户米,配租若干担,以贱售之,其买者亦利以贱得之,当大造年,辄收米入户,一切粮差皆其出办。于是得田者坐食租税,于粮差概无所与,曰小租主。其得租者,曰大租主(民间买田契券,大率记田若干亩,岁带某户大租谷若干担而已)。民间仿效成习。久之,租与税遂分为二。而银户又以粪土银私授受其间,而一田三主之名起焉”。方志作者对赁地而耕农民为什么会成一主问题,又作了详细说明。指出:“佃户出力代耕,如雇佣取值,岂得称为田主?缘得田之家,见目前小利,得受粪土银若干,名曰佃头银。田入佃手,其狡黠者逋租、负税,莫可谁何。业经转移,佃仍虎踞,故有久佃成主之谣。皆一田三主之说,阶之为厉。”[479]方志作者对久佃成主说法不确切,这些直接耕种者之所以成为一主,是由于他们一开始时就投入资金,已成为这块土地权益的共同所有者。他们之所以形成一主,不是久佃之故。有田之家为逃避赋役负担,将土地收益中的一部分分割出去,而形成的一田二主或三田情况,可能不仅仅是福建一地情况,其他地区亦可能存在。

土地股份所有制成因及发展,其原因是多样的,远不止上述这些,仅是择要说明而已。除此之外,还有各种各样原因,如有的蒙旗地主向汉族苦工或耪青户借债,无力偿还,最后以土地耕作权抵偿;也有蒙旗贫苦牧民、箭于或“小门台吉”(贵族下层)以土地典卖方式,将耕作权立契给汉族农民,自己只保留收租权,从而形成股份合作制[480]。土地股份所有制成因多样化,使土地股份所有制显得五光十色,更加绚丽多彩。

三、土地股份所有制的分配

地租的分配是土地所有权的体现,而每个所有者地租收入的多少,则是资金投入多少的体现。这一点,台湾地区表现最为突出。

乾隆末年,徐嗣奏本中曾经提到:“业户开垦田园,召佃承种,即将所费工本收回,名犁头钱。每甲得银一、二百两,每岁止抽分租谷六石至八石不等。又有佃户同行开垦者,因村黎未谙科则,倩城市殷实之家,充当业户,代为经理纳课,亦祗代耕,牛犁耔种悉系工人自备,佃户与分租息,每年每甲可得数十石,名为田底租。此业户得租数少,佃户得租数多。其田虽系业户出名,而实归佃户承管也。……但业户前已得受犁头钱,即与卖业异。”[481]

据此,可以看到台湾开垦荒地有两种情况,一是直接耕种者向土地所有者每甲交纳一、二百两犁头钱,从而获得剩余产品大部分;另一种情况是,除了土地所有者之外,中间又插进了一个业户,代为经理纳课者,但由于直接生产者已向土地所有者交了犁头钱,所以业户得租少,直接生产者则每年每甲可得租息数十石,而业户仅得数石而已。

要想知道台湾地区大租、小租的比例,首先要了解台湾地区每甲粮食产量。据徐嗣奏称:“查彰化淡水田皆通溪,一年两熟,约计每田一甲可产谷四、五十石至七、八十石不等,丰收之年,上田有收到百余石者。”[482]另据连横称:“上田一甲收谷百石,中七十石,下四十石。”[483]如折中计之,每甲收获七八十石,年计大租8石,纳小租二三石不等,直接生产者所得当在四十石左右。

《台湾私法附录参考书》第二卷,所提供的台中地方大吐下堡张氏分家书中有关大、小租的材料,有助于我们弄清台湾地区土地股份所有制下大、小组分配情况。详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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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台湾大、小租数量示例

资料来源:《台湾私法附录参考书》第二卷下,第343—394页。

注  释:此表根据《中国经济通史·清代经济卷(下)》表5—7,第1811页改造而成。

从表1可以看到,在一田两主情况下,一者是以土地入股;一者是以资金投入,或以工本投入参股。他们都是同一块土地上的所有者。然而,后者又是该块土地直接耕作者,除了股本之外,在实际经营中还付出了耕牛、籽种、肥料、耕耘、水利兴修、收割等工本,因此在分红中所占的份额就大些。这些小租获得者要占产品收入的80%以上。而大租主由于投入少,所以分红时仅占产品收入10%至20%之间。

下面,再来看看福建地区土地股份所有制下分配情况。据《漳州府志》记载:“一田而有三主之名,一曰大租,一曰小租,一曰佃户。如每田十亩,带米九斗六升,值银八十两,年收租谷五十石。大租者只用银二十两,买得年课租谷一十石,虽出银少,而办纳粮差皆其人也。小租者则用银五、六十两,买得年租谷二十石,虽出银多,而一应差粮不预焉。至于佃户则是代为出力耕收,年分稻谷二十石”,“岁纳折色机兵驿传米人丁银等项,统银一两二钱有零。若以十石租论之,约值银二两五钱。”[484]江西宁都地方情况是:“佃人承凭主田,不自耕种,借与他人耕种者,谓之借耕;借耕之人,既交田主骨租,又交佃人皮租。如五十亩之田,岁可获谷二百石,俗谓四勾之田,则以五十石为骨租,以七十担为皮租,借耕之人自得八十石。然多寡亦微有同,大约以三分之二作皮骨租。”[485]

上述三个地方土地股份所有制下,分配原则大体是一致的,是以投入资金多少为前提,按照比例分成。假若这块土地的直接耕作者又是这块土地的股东之一,他就有可能把所生产的剩余产品的大部分保留在自己的手中,从而较容易地进行扩大再生产,或改善生活,或者积累财富。他们的经济实力和生产积极性就要比中国历史上的普通佃农更强、更高。所以土地股份所有制对当时农业生产的发展是有积极作用的,江南经济的繁荣和边疆、台湾的垦拓,与土地股份所有制的发展是分不开的,其功不可没。

假若把剩余产品视同地租,则享有股权的各个股东,也就享有各自投入资金那部分或大或小的土地所有权。在这里,他们之间仅有的是股份多少之差别,在法权上、在身份上他们都是平等的,彼此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正由于这种生产关系具有自身特点,所以对调动直接生产者的劳动积极性起到良好的作用。但这种生产关系是在封建社会母体里脱胎而来,他还不是完全具备现代意义的股份制。但有别于地主土地所有制及小农所有制这点,是肯定的。

四、土地股份所有制对地权的分割

地权分配问题,是学术界非常关注问题,尤其是清代地权分配,更为学术界所瞩目。从解放初期,直到20世纪90年代,重要的著作都在讨论这一问题。不过其重点是强调地权的集中。以80年代以来著作为例,如有学者认为:“全国普遍的情况是‘占田者十之一二,佃田者十之四五,而无田可耕者十之三四’。这种情况,到了鸦片战争以至清朝末年,也没甚变化。”[486]还有学者认为:清代“到乾隆年间,土地兼并已发展到极端严重的地步。”[487]也还有学者认为:“(民田)这是属于民间私有的田,其中多数为官僚、地主和高利贷者所有,属于农民的很少。”[488]持此类论者还有[489],这里不一一列举。

清代地权是否如此集中呢?不是的。我在《中国经济通史·清代经济卷》(下)的《土地分配篇》中已有详细论述[490],这里要指出的是:以前学者在研究这个问题中,忽略了几个转化问题:官田民田化;分家析产的普遍化,带来的地权分散化;土地股份所有制普遍化,从而形成的地权分割普遍化。此外还有自耕农民自身经济力量增强,政府对小农经济扶持,社会保障制度完善,族田义庄发展,等等。这些因素存在都有利于小农经济的延续,以及增强对兼并势力的抗争。本文要着重讨论的是:土地股份所有制发展对地权分割的影响。

据我们目前所掌握到的材料来看,至清代全国已有21个省区201州县有土地股份所有制实施记载,当然,这还是很不完整的数字。尽管如此,它反映了一个发展趋势,还是很有意义的。但,这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个方面,也是更重要方面:即土地股份所制在民田中占有多大比重,如果这个问题能得到解决,土地股份所有制对地权的分割情况,也就迎刃而解了。但研究这个问题有许多难处:第一,各省、府、州县的各阶层占有土地情况,难以掌握;第二,地主阶级占有的土地中,有多少是属于股份合作制的?第三,不同历史时期,地权占有是不同的。以上种种困难,给我们的研究增加了难度。

从全国范围看,由于前人留给的我们资料,尤其是统计资料十分缺乏,难度很大,但从个别地区而言,我们通过努力,取得了一些相关资料。如《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中,收集到165件租佃契约,其中田根、田面分离者占151件,占总数95.52%,一般普通租佃契约14件,仅占总数8.48%而已。安徽州地区,从《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一书考察,该书收集到租佃契约文书76件,其中田皮、田骨分离者为22件,占总数28.95%,从《乾隆汪氏誉契簿》记载看,该户从康熙四十九年购买了第一款田产,而后经雍正、乾隆、嘉定、道光续置,总共买田产39款,其中购买田皮或田骨文约共计20款,占总数51.28%。台湾的情况,据《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资料看,凡是新开垦的田地,几乎都是属于一田二主或一田三主。热河地区的情况是,据刘克祥先生研究,垦荒时农民缴有契价或押荒银者占96.9%。江苏地区的情况是:“吴农佃人之田者,十八九皆所谓租田,俗有田底田面之称。”据20世纪30年代地政学院学员调查,田面、田底分离者,苏州占了90%,常熟占了80%,无锡占了50%。据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苏南土地改革文献》资料称:在解放前夕,以“田底”与“田面”分裂为特征的县份有:松江、金山、川沙、青浦、江宁、溧水、句容、高淳、扬中、丹徒等19县。其中以中部地区为最多,吴县、吴江、常熟和无锡东北区,均占租佃总数的80%左右,太仓较少,亦占50%。[491]东北新垦区“凡有地权者,半多无力开垦。遂招集佃户,许以成熟后永久耕种”[492]。也就是说东北新垦区的土地,至少有50%是通过股份合作方式得到开垦的。

田面占有者和田底占有者,他们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如何分割呢?江苏地区说得最清楚。《崇明县志》称:阜安原田八十八亩……照民间例,将承价一半与民管业;平洋沙“田荡涂十四万步”,“民有承价一半”[493]。所谓半承价,即“主佃各得者曰半承价。如承价五两,佃人约费二两五钱,则半偿价适足以相偿,主家即给以半承价,批书一卷为凭,而存半承价归主家管业”[494]。根据民间俗例看,阜安沙88亩原田,有44亩是民业,平洋沙田荡涂七万步是民业,一般情况下是以对半占有。其他也有二七、四六、甚至一九、二八颠倒诸例,甘肃地区一田二主分割办法是:户部则例规定:“业主或欲自耕,应合原地肥瘠,业佃均分,报官执业。”[495]

从以上情况看,我们可以说,在田骨、田皮分离的情况下,以前以田根(田骨)作为土地所有者的认识有片面性。无论从土地价格构成看,或是从土地收益分配看,或是从政府法令看,这种类型的土地所有权至少在二人或二人以上。把这类上地地权计算到地主户头上,而形成的地权集中,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说不过去的。在这种情况下,地权的集中或分散,与田骨、田皮分离状况有密切关系。如苏州地区,历来号称地权高度集中,然而地主占有土地中,却90%是属于田骨、田皮分离者,即90%,的土地所有权中,有一半为农民所占有。从而,地权高度集中的说法引发人们思考、探讨和再认识。

(原文载《中国经济史研究》2002年第3期)

【注释】

[1]顺治九年刘余谟:《垦荒兴屯疏》,《皇朝经世文编》卷34,《户政》。

[2]《清圣祖实录》卷14,第30页;康熙四年三月乙巳。

[3]《清圣祖实录》卷91,第10页,康熙十九年八月已末。

[4]以上存银数见法式善:《陶庐杂录》卷1;《康雍乾户部银库历年存银数》,《历史档案》1984年第4期;姚文然:《姚端恪公文集》卷6。

[5]陈锋:《清代军费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2、247页。

[6]根据徐建青:《清代康乾时期江苏的蠲免》一文中表5统计所得,该文见《中国经济史研究》1990年第4期,第93页。

[7]道光《永州府志》卷5,《风俗志》。

[8]顺治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河南巡抚贾汉俊揭。

[9]雍正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山东巡抚法敏题。

[10]乾隆二年八月十八日,经筵讲官总理事务少保张廷玉等题。

[11]《高宗实录》卷210,乾隆九年二月壬子。

[12]乾隆十一年五月初四月,甘肃巡抚黄廷桂题。

[13]道光《广东通志》卷2,《训典》(二)。

[14]《仁宗实录》卷71,嘉庆五年七月辛巳。

[15]同治《大邑县志》卷7,《风土》。

[16]光绪《铜梁县志》(抄本)第1册,《人类》。

[17]光绪《郸县乡土志》,《人类》。

[18]光绪《定远县志》卷1。

[19]光绪《新繁县乡土志》卷5。

[20]民国《苍溪县志》卷10。

[21]民国《万源县志》卷5。

[22]蒋德熊:《乐至县志又续》卷2,《契税》。

[23]民国《云阳县志》卷13谓:“田入不足以给,则锄荒蕨,辟林藨以继之,先垦高原,继劚峻岭。”

[24]光绪《彭县志》卷10。

[25]民国《新都县志》。

[26]雍正《四川通志》卷5,《田赋》;又民国《新都县志》第二编。

[27]康熙《泾阳县前志》卷3,《贡赋志》。

[28]顺治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直隶巡抚董天机揭。

[29]顺治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直隶巡抚董天机揭。

[30]顺治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太子少保尚书王弘祚题。

[31]顺治十五年二月,山东巡抚耿燉揭。

[32]《高宗实录》卷801,乾隆三十二年十二月己丑。

[33]叶梦珠:《阅世编》卷1。

[34]康熙《清河县志》卷1。

[35]民国《续修陕西通志稿》卷26,《田赋》一。

[36]乾隆《三原县志》卷8,《风俗》。

[37]乾隆《西安府志》卷19,《学校志》;《咸宁县志》。

[38]肖钟秀:《合阳县乡土志》,《物产》。

[39]参见江太新:《清代前期直隶获鹿县土地关系的变化及其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平准学刊》第一辑。

[40]戴逸主编:《清史》:把获鹿县占有耕地六十亩以上农户划为地主户,而我们把占地一百亩以上绅衿户及占地一百五十亩以上庶民户才划为地主户。为什么采取这样的划分法,请参看江太新:《清代前期直隶获鹿县土地关系的变化及其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一文,见《平准学刊》第一辑。

[41]毕沅:《陕省农田水利牧畜疏》(乾隆四十年),《皇朝经世文编》卷36。

[42]这里所指劳动力是指成年男子,妇女不计在内.即编审红册中的丁。

[43]光绪《霍山县志》卷2。

[44]同治《桂阳直隶州志》卷2。

[45]彭玉麟等:《衡阳县志》卷11。

[46]李象鹍:《棣怀堂随笔》卷首,《阖郡呈请入祀乡贤祠履历事实》。

[47]李象鹍:《棣怀堂随笔》卷首,《阖郡呈请入祀乡贤祠履历事实》。

[48]叶梦珠:《阅世篇》卷1,《田产》。

[49]王光谦:《东华录》卷44。

[50]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刑部档案》抄件。

[51]盛枫:《江北均丁说》,《皇朝经世文编》卷30,《户政》5。

[52]据孙毓棠1951年7月1日发表于《历史教学月刊》第二卷第一期:《清初土地分配不均的一个实例》一文资料整理所得。

[53]昭裢:《啸亭杂录》卷2。

[54]王建新译,瓦格勒著:《中国农书》上册,第152页。

[55]《中华年书》(Chian Year Book),1912年,第314页。

[56]王先谦:《东华录》,康熙四十八年。

[57]《清朝文献通考》卷2,《田赋》(二)。

[58]《高宗实录》卷311。

[59]参见江太新:《清代粮价变动及清政府的平抑粮价》,《平准学刊》第五辑(下册),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60]《高宗实录》卷311。

[61]《四川通志》卷43;《皇清艺文·楚民寓蜀疏》。

[62]郑吉士:《岳阳书院记》;嘉庆《四川通志》卷80,《学校志》(五)。

[63]乾隆《赣州府志》,旧志。

[64]连横:《台湾通志》,《农业志》,引闽浙总督高其悼奏稿。

[65]乾隆《黔西州志》。

[66]《热河志》卷7;《仁宗实录》卷226。

[67]《圣祖实录》卷230、240。

[68]《宣宗实录》卷10。

[69]毕沅:《兴安升府奏疏》,咸丰重刊乾隆《兴安府志》卷25,《艺术》(一)。

[70]乾隆《续商州志》卷3,《田赋》。

[71]卢坤:《秦疆治略》。

[72]参见江太新:《清代粮价变动及清政府的平抑粮价》,《平准学刊》第五辑(下),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73]高晋:《清海疆禾棉兼种疏》,《皇朝经世文编》卷37,《户政》十二。

[74]叶梦珠:《阅世编》卷7,《种植》。

[75]乾隆《蒲台县志》卷2,《风俗》。

[76]道光《清州府志》卷32,《风土考·物产》。

[77]尹会一:《尹少宰奏议》卷3,《河南疏(二)·敬陈农桑四事疏》。

[78]黄可润:《畿辅见闻》。

[79]乾隆《御制棉花图》,方观承跋语。

[80]陈恒力:《补农书研究》,农业出版社1963年版,第246页。

[81]嘉庆《九江乡志》卷4,《物产》。

[82]《高宗实录》卷265。

[83]郭起元:《论闽省务本节用疏》,《皇朝经世文编》卷16。

[84]陆燿:《烟谱》。

[85]乾隆《赣州府志》卷2。

[86]乾隆《瑞金县志》卷7(上)。

[87]道光《新会县志》卷2,《物产》。

[88]道光《新津县志》卷29,《物产》。

[89]乾隆《济宁直隶州志》卷32,《艺文·济州臧氏种蜀黍记》。

[90]陈盛韶:《问俗录》卷,《建阳县》。

[91]嘉庆《于潜县志》卷10,《食物》。

[92]乾隆《六安直隶州志》卷33,《艺文·霍山竹枝词》。

[93]乾隆《鹤山县志》卷7,《物产》。

[94]道光《鹤山县志》卷2(下),《物产》。

[95]枟萃:《滇海虞衡志》卷11,《草木》。

[9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9卷,第112页。

[97]光绪《处州府志》,《风俗志》;又《宣平县志》。

[98]乾隆《龙泉县志》。

[99]光绪《剡源乡志》,《物产志》。

[100]乾隆《上杭县志》,《物产志》。

[101]民国《霞浦县志》,《实业志》。

[102]同治《淡水厅志》,《风俗志》。

[103]同治《东乡县志》,《物产志》。

[104]同治《赣县志》,《物产志》。

[105]乾隆《杞县志》,《物产志》。

[106]毕沅:《兴安升府奏疏》,咸丰重刊乾隆《兴安府志》卷25,《艺文》(一)。

[107]严如煜:《三省边防备览》卷14,《艺文》(下),《老林说》。

[108]嘉庆《大清一统志》,嘉庆二十五年,陕西汉、兴、商,四川保、夔、太,湖北郧、宜八府州厅共有6736079人。西安、凤翔等府山区部分人口尚不计在内。

[109]张鉴等:《雷塘庵主弟子记》卷2,第8页。

[110]朱桂桢:《论南田山开垦状》,《皇朝经世文编》卷34,《户正·屯垦》。

[111]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部·户口·流寓异地》。

[112]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部·户口·流寓异地》。

[113]转见王希隆:《清代西北屯田研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114]《钦定新疆略》卷6,《屯务·户屯》。

[115]《户部抄档》,《地丁题本》,《甘肃》(四)。

[116]东北地区人口资料参见孔经纬主编:《清代东北地区经济史》,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53—156页。

[117]道光《噶玛兰厅志》卷7。

[118]康熙《赣州府志》卷63,《风俗》。

[119]谢重拔:《禁烟议》。

[120]谢重拔:《禁烟议》。

[121]见雍正《江西通志》,康熙《赣州府志》;如安远“小民弃本业而鹜之”,大庾“种谷之田,半为种烟之地”,等等。

[122]康熙《南康县志》,《土产》。

[123]同治《南康县志》,《土产》。

[124]道光《龙南县志》,《物产》。

[125]乾隆《兴国县志》,《物产》。

[126]道光《兴国县志》,《物产》。

[127]《邓公岭经行记》,李荣升:《李厚岗集》卷14。

[128]参见曹树基:《明清时期的流民和赣北山区的开发》,《中国农史》1986年第2期,第24页。

[129]道光《义宁州志》。

[130]枟萃:《滇海虞衡志》卷11,《草木》。

[131]《秦疆治略》,第11页。

[132]严如煜:《三省边防备览》卷8,《民食》。

[133]严如煜:《三省边防备览》卷10,《策略》。

[134]严如煜:《三省边防备览》卷10,《民食》。

[135]岳震川:《赐葛堂文集》卷4,《府志·食货论》。

[136]张鹏飞;《修关中水利议》。

[137]《秦疆治略》。

[138]张鹏飞:《来鹿堂文集》卷2。

[139]严如煜:《三省边防备览》卷14,《艺文》(下)。

[140]《清朝经世文编》卷81,《兵政·塞防》(下),乾隆三十七年陕甘总督文绶奏。

[141]《清圣祖实录》卷230,康熙四十六年七月戊寅。

[142]转见谢国桢著:《清初流人开发东北史》,《结论》,“台湾”开明书店1969年版。

[143]连横著:《台湾通史》,《农业志》。

[144]《淡水厅志》,《赋役表》。

[145]转见东嘉生:《清朝治下台湾之贸易与外国商业资本》。

[146]同治《武宁县志》卷8,卷21。

[147]道光《西乡县志》卷4,《水利》五,《渠堰》。

[148]道光《徽州府志》卷4之2。

[149]屠嘉正:《请并修沙洋上十里堤并建石矶》。

[150]《皇朝经世文编》卷117,《工政·各省水利》四;《湖广通志·湖南水利论》。

[151]乾隆十三年,湖北巡抚彭树葵:《查禁私垸滩地疏》,《皇朝经世文编》卷117,《工政·各省水利》四。

[152]杨锡绂:《请严池塘改田之禁疏》,《皇朝经世文编》卷38,《户政》。

[153]汪方元:《请禁棚民开山阻水以杜后患疏》,《皇朝经世文编》卷39,《户政》十一。

[154]民国《衢县志》卷6,《食货(下)·农田》。

[155]杨锡绂:《请严池塘改田之禁疏》,《皇朝经世文编》卷38,《户政》。

[156]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166,《户部·田赋·开垦》(一)。

[157]彭树葵:《查禁私垸滩地疏》,《皇朝经世文编》卷117,《工政》廿三。

[158]贺熙龄:《请查滨湖私垸永禁私筑疏》,《皇朝经世文编续编》卷39,《工政》十一。

[159]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166,《户部·田赋·开垦》(一)。

[160]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部·户口》。

[161]《宣宗实录》卷288,第5页。

[162]同治《长沙县志》卷6,《水利》。

[163]同治《长沙县志》卷6,《水利》。

[164]马慧裕:《湖田占水疏》,《皇朝经世文编》卷177,《工政·各省水利》四。

[165]贺熙龄:《请查滨湖私垸永禁筑疏》,《皇朝经世文续编》卷38,《工政》十一。

[166]雍正十一年《湖广通志》卷21,《水利》。

[167]参见张建民:《清代湖北的洪涝灾害》,《江淮论坛》1984年第10期。

[168]《陶文毅公全集》卷26。

[169]蓝勇;《乾嘉垦殖对四川农业生态和社会发展影响初探》,(《中国农史》1993年第1期)一文所示情况。其他文章对此类问题亦有论述,这里不一一列举。

[170]《中国资本主义萌芽问题讨论集》,第73页。

[171]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248页。

[172]《圣祖实录》卷22,康熙六年四月戊子。

[173]顺治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直隶巡抚董天机揭。

[174]顺治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户部和硕端重亲王波洛等题。

[175]顺治八年七月十九日,陕西三边总督孟乔芳题。

[176]顺治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户部尚书巴哈纳等题。

[177]顺治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户部和硕端重亲王波洛题。

[178]雍正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山东巡抚法敏题。

[179]《世祖实录》卷11,顺治元年十一月。

[180]《南阳府风俗考》,《古今图书集成》第457卷,第15页。

[181]《江宁巡按毛九华揭帖》,《明清史料》丙编(二),第518页。

[182]《户部残题本》,《明清史料》丙编(三),第653页。

[183]《户部题本》,《明清史料》丙编(三),第818页。

[184]顺治九年六月十八日,户部尚书车克等题。

[185]顺治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户部尚书车克等题。

[186]顺治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四川巡抚高民瞻题。

[187]《世祖实录》卷7,顺治元年八月。

[188]《世祖实录》卷11,顺治元年十二月。

[189]《湖南巡按张懋熺揭帖》,《明清史料》丙编(三),第608页。

[190]《户部题本》,《明清史料》丙编.(三),第1000页。

[191]《世祖实录》卷7,顺治元年八月。

[192]《世祖实录》卷43,顺治六年四月壬子。

[193]《斯大林全集》卷1,第19页。

[194]《圣祖实录》卷3,顺治十八年六月。

[195]《圣祖实录》卷3,顺治十八年六月。

[196]顺治十三年六月初七日,四川巡抚高民瞻题。

[197]《圣祖实录》卷1,顺治十八年二月。

[198]《圣祖实录》卷3,顺治十八年六月。

[199]《圣祖实录》卷108,康熙二十二年三月。

[200]《清朝文献通考》卷3,《田赋》,雍正五年。

[201]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166,《户部·田赋》。

[202]雍正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山东巡抚法敏题。

[203]《世宗实录》卷67,雍正六年三月。

[204]《清朝文献通考》卷3,《田赋》。

[205]道光二年《广东通志》卷161,《经政略》四。

[206]《高宗实录》卷146,乾隆六年七月壬申。

[207]顺治十三年六月初七日,四川巡抚高民瞻题。

[208]《清朝文献通考》卷1,《田赋》一。

[209]《圣祖实录》卷25,康熙七年四月。

[210]《世祖实录》卷7,顺治元年八月。

[211]《世祖实录》卷11,顺治元年十二月。

[212]《世祖实录》卷43,顺治六年四月壬子。

[213]顺治十三年六月初七日,四川巡按高民瞻题。

[214]《圣祖实录》卷1,顺治十八年二月。

[215]《圣祖实录》卷25,康熙七年四月辛卯。

[216]《圣祖实录》卷108,康熙二十二年三月己未。

[217]均见道光二年《广东通志》卷1,《训典》一。

[218]《世宗实录》卷80,雍正七年四月戊子。

[219]乾隆二年九月十四日,经筵讲官总理事务少保张廷玉等题。

[220]《高宗实录》卷146,乾隆六年七月壬申。

[221]道光二年《广东通志》卷2,《训典》二。

[222]雍正二年正月十七日,山东巡抚黄炳题。

[223]顺治七年三月,甘肃巡抚周文烨揭。

[224]顺治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直隶巡抚董天机揭。

[225]《圣祖实录》卷3,顺治十八年六月庚子。

[226]《圣祖实录》卷25,康熙七年四月辛卯。

[227]《圣祖实录》卷108,康熙二十二年二月己未。

[228]道光二年《广东通志》卷1,《训典》一。

[229]《世宗实录》卷67,雍正六年三月丁丑。

[230]《世宗实录》卷80,雍正七年四月壬子。

[231]陆陇其:《论直隶兴除事宜书》,《皇朝经世文编》卷28。

[232]道光二年《广东通志》卷1,《训典》一。

[233]道光《永州府志》卷5,《风俗志》。

[234]顺治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河南巡抚贾汉俊揭。

[235]雍正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山东巡抚法敏题。

[236]乾隆二年八月十八日,经筵讲官总理事务少保张廷玉等题。

[237]《高宗实录》卷210,乾隆九年二月壬子。

[238]乾隆十一年五月初四日,甘肃巡抚黄廷桂题。

[239]道光二年《广东通志》卷2,《训典》二。

[240]《仁宗实录》卷71,嘉庆五年七月辛巳。

[241]同治《大邑县志》卷7,《风土》。

[242]光绪《铜梁县志》(抄本)第1册,《人类》。

[243]光绪《郫县乡土志》,《人类》。

[244]光绪《定远县志》卷1。

[245]光绪《新繁乡土志》卷5。

[246]民国《苍溪县志》卷10。

[247]民国《万源县志》卷5。

[248]蒋德熊:《乐至县志又续》卷2,《契税》。

[249]民国《云阳县志》卷13,谓:“田入不足以给,则锄荒葳,辟林麓以继之,先垦高原,继劚峻岭。”

[250]雍正《四川通志》卷5,《田赋》,又民国《新都县志》第2编。

[251]光绪《彭县志》卷10。

[252]民国《新都县志》第2编。

[253]顺治十四年十一月初九日,直隶巡抚董天机揭。

[254]顺治十四年十一月初九日,直隶巡抚董天机揭。

[255]顺治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太子少保尚书壬弘祚题。

[256]顺治十五年二月,山东巡抚耿燉揭。

[257]《高宗实录》卷801,乾隆三十二年十二月己丑。

[258]为了更好地阐明清代前期地权分配情况,本节论述范围不限于垦荒地区。

[259]二十五甲,在城社九甲,郑家庄社一、二、三、四、六、七甲,任村社五、六、八、九、十甲,甘子社九甲,龙贵社五、十甲,太平社一、二、三、四、五、六甲,××社三甲,××社十甲。

[260]《获鹿县档案·康熙四十五年编审册》,又光绪十一年《重修新乐县志》卷2,《赋税》:“照行差例,每丁征银一钱。”

[261]乾隆十三年八月辛亥《山东巡抚阿里衮复奏》云:“江浙等省土窄,一夫耕不过十余亩。”山东“多旱田易种,一夫亦不过二十余亩”。朱云锦:《豫乘识小录·户口说》(《皇朝经世文编》卷30)说:“一夫之力耕旱田可三十亩,治水田不过十亩,而耕之所入较旱可倍增。”

[262]道光七年李程儒:《江苏山阳收租金案》(《清史资料》第二辑)说:“士君子不亲稼檣之劳,类皆以田与人佣作,岁收其租入以供赋。”又说:“士大夫之有恒产者,未能春而耕、秋而敛也,于是,佃其邑之农民,俾之耕作,岁取其租。”

[263]五社九甲是:任村社十甲,永璧社六甲,龙贵社八甲,名丘社二、三甲,太平社一、五、六、七甲。九甲共有1279户,耕地19532亩。

[264]三社四甲是:郑家庄社二、四甲,甘子社九甲,同治社下五甲。

[265]光绪《霍山县志》卷2。

[266]毕沅:《陕省农田水利牧畜疏》(乾隆四十七年),《皇朝经世文编》卷36。

[267]王闿运:同治《桂阳直隶州志》卷20。

[268]杨锡绂:《陈明米贵之由疏》,《皇朝经世文编》卷39。

[269]彭玉麟等:《衡阳县志》卷11。

[270]李象鹍:《阖郡呈请入祀乡贤祠履历事实》,《棣怀堂随笔》卷首。

[271]叶梦珠:《阅世篇》卷1,《田产》。

[272]王先谦:《东华录》卷44。

[273]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刑部档案》抄件。

[274]盛枫:《江北均丁说》,《皇朝经世文编》卷30,《户政》5。

[275]昭梿:《啸亭杂录》卷2。

[276]王先谦:《东华录》卷73,康熙四十三年正月辛酉谕。

[277]乾隆《吴县志》第24卷,《风俗》:“兄弟析烟亦不远涉,祖宗庐墓永以为依,故一村之中同姓至数十家或数百家,往往以姓名其村巷焉。”

[278]《古今图书集成》,《职方典》第1120卷,武昌,第22页。

[279]陆陇其:《风俗策》,见《皇朝经世文编》第68卷。

[280]钱大昕:《陆氏义庄记》,见《皇朝经世文编》第58卷。

[281]《古今图书集成》,《职方典》第946卷,《浙江总部》第135册,第3页。

[282]万历《福宁州志》第2卷,《风俗》。

[283]顾炎武:《日知录》第13卷,《分居》。

[284]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第15册,山东上,引《滕县风俗志》。

[285]康熙《濮县志》第2卷,第49—51页。

[286]乾隆《沛县志》第1卷。

[287]《古今图书集成》,《职方典》第1006卷,《浙江总部》第139册,第86页。

[288]嘉庆《广东通志》第93卷,第12页。

[289]张澍:《蜀典》,转见光绪《新繁县乡土志》第5卷。

[290]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屯溪资料》,《分家书》。

[291]魏禧:《肖小翮五十序》,见《清朝经世文编》第60卷。

[292]汪琬:《汪氏族谱序》,见《清朝经世文编》第58卷。

[293]杨国桢:《闽北土地文书选编》(一)、(二),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2年第1、2期。

[294]安徽省博物馆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2—191页。

[295]张海珊:《聚民论》,见《清朝经世文编》第58卷。

[296]冯桂芬:《显志堂稿》第11卷,《复宗法议》。

[297]方苞:《方望溪先生文集》第14卷,《赫氏祭田》。

[298]民国《歙县志》第1卷,《风俗》。

[299]嘉庆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巡抚江西等处地方张诚基题。

[300]乾隆四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巡抚湖南等处地方伊星阿题。

[301]乾隆十五年七月初九日,巡抚河南等处地方鄂容安题。

[302]参见李文治、魏金玉、经君健:《明清时代的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版。

[303]乾隆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巡抚江宁等处地方萨载题。

[304]嘉庆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管理刑部事务董诰等题。

[305]嘉庆二十一年八月口日,管理刑部事务章煦等题。

[306]嘉庆八年二月十六日,管理刑部事务董诰等题。

[307]乾隆四十五年秋审。

[308]乾隆二十七年秋审,湖广巡抚宋邦绥题。

[309]嘉庆四年十月十四日,刑部尚书成德等题。

[310]乾隆三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兼福建巡抚印务崔应阶题。

[311]乾隆十四年二月初一日,巡抚广东等处地方岳溶题。

[312]嘉庆十一年二月四日,管理刑部事务董诰等题。

[313]嘉庆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巡抚陕西等处地方董敖增题。

[314]嘉庆六年秋审,江苏巡抚题。

[315]乾隆三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管理刑部事务臣刘统勋等题。

[316]嘉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巡抚江宁等处章煦题。

[317]赵立方等:《桐城赵氏宗谱》,光绪九年四修本,卷首,《家约》,第6页。

[318]法政学社:《中国民事习惯大全》第一编,第三类,1924年出版,第i0—ii页。

[319]乾隆《赣县志》第1卷,《风俗》。

[320]乾隆《济宁州志》卷31。

[321]田文镜:《抚豫宣化录》卷4,第51—52页。

[322]《光绪会典事例》卷755,第3页。

[323]《清高宗实录》卷175。

[324]乾隆二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贵州巡抚乔光烈题。

[325]李佳:《柏垣琐志》,第17页。

[326]戴兆佳:《天台治略》第1卷,《申报力行保甲以绝盗源以安地方事》,康熙。

[327]光绪《吴州县志》第10卷,第10页。

[328]咸丰《顺德县志》第5卷,第36页。

[329]民国《香山县续志》第3卷,第1—13页。

[330]计六奇:《明季南略》卷9。

[331]嘉庆《黟县志》卷15,《艺文》。

[332]道光《徽州府志》卷6,《武备志·武功》。

[333]计六奇:《明季南略》卷9。

[334]赵吉士:《寄图寄所寄》卷11。

[335]康熙《徽州府志》卷1,《风俗》。

[336]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屯溪资料》,《雍正二年分家书》B017。

[337]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屯溪资料》,分383。

[338]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屯溪资料》,《雍正胡氏分家书》,分034。

[339]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屯溪资料》,《雍正十二年陈正第、徵、时分家书》,分584。

[340]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屯溪资料》,《乾隆五十一年胡氏分家书》,分587。

[341]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屯溪资料》,《程尚权兄弟分家书》,分B015。

[342]周绍泉、赵亚光:《窦山公家议校注》,黄山书社1993年版,第136页。

[343]安徽省博物馆编:《明清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2—191页。

[344]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屯溪资料》,《祁门饶氏置产腾契簿》430#。

[345]嘉庆《黟县志》卷11,《政事》,《塘揭》,《禁租山开垦示》,第38页。

[346]赵立方等:《桐城赵氏宗谱》光绪九年四修本,卷首,《家约》,第6页。

[347]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屯溪资料》,《雍正三年分家书》,分017。

[348]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所藏:《屯溪资料》。

[349]光绪《石埭桂氏家谱》卷1,《潘叙》。

[350]乾隆《济宁州志》卷31。

[351]田文镜:《抚豫宣化录》卷4,第51—52页。

[352]《光绪会典事例》卷755,第3页。

[353]《清高宗实录》卷175。

[354]光绪《获鹿县志》卷1,《地理》下,第1页。18个社是:在城社,郑家庄社,留营社,镇头社,任村社,甘子社,永璧社,龙贵社,塔冢社,德政社,方台社,同治社,名邱社,太平社,新安社,安宁社,永清社。

[355]以20年为一阶段计,乾隆三十一年留下来的编审册只有2甲,缺乏代表性。而乾隆三十六年保留下来的编审册有6社9甲之多,相比之下,代表性更广泛些。

[356]乾隆元年《获鹿县志》卷11,《人物》,光绪《获鹿县志》卷11,《人物》,《崇祯戊寅殉难节义题名碑》记载,死的官绅29人。

[357]光绪《获鹿县志》卷11,《人物》。

[358]光绪《获鹿县志》卷5,《世纪》。

[359]光绪《获鹿县志》卷5,《世纪》。

[360]光绪《获鹿县志》卷4,《籍赋》。

[361]光绪《获鹿县志》卷4,《籍赋》。

[362]《获鹿县档案》,《编审册》。

[363]光绪《获鹿县志》卷4,《籍赋》,“原额三等九则,人丁通折下下丁502275丁,每丁征收银不等,共征银5291.85两”。乾隆元年《获鹿县志》卷5,《户口》载“每丁征银1钱”。

[364]同治《灵寿县志》卷4,《田赋》;光绪《重修新乐县志》卷2,《赋役》。

[365]尹会一:《敬陈农桑四务疏》,见《清朝经世文编》卷356,《户政》。

[366]朱云锦:《豫乘识小录》,《户口》,见《清朝经世文编》卷30。

[367]山东巡抚阿里衮复奏,乾隆十三年八月辛亥。

[368]李程儒:《江苏山阳收租全案》,见《清史资料》第二辑。

[369]乾隆《获鹿县志》卷2,《地理·风俗》。

[370]同治《灵寿县志》卷1,《地理》。

[371]这些村庄是:康熙四十五年龙贵社五甲,康熙五十年在城社四甲,康熙五十五年在城社二甲,雍正四年龙贵社五甲,乾隆十一年方台社四甲。

[372]三社四甲是:郑家庄社二、四甲,甘子社九甲,同治社五甲。

[373]《清世宗实录》卷11,雍正元年九月甲辛。

[374]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257,《户部·户口·丁粮摊征》。

[375]光绪《获鹿县志》卷5,《世纪》。

[376]从康熙三十六年起,至乾隆末年止,该县共有折征粮地138389.2亩,需缴纳税银18511.9两,据此折算:1亩折征粮地需缴纳税银0.134两。由于耕地土质、灌溉条件不同,有上、中、下三等之分。上等地大约需7.5亩耕地,才能折合征粮地1亩;中等地大约需8.5亩,才能折合征粮地1亩;下等地大约需9.1亩,才能折合征粮地1亩。

[377]光绪《获鹿县志》卷2,《地理》下。

[378]光绪《获鹿县志》卷2,《地理·风俗》。

[379]乾隆六十年《大清律例》卷8。

[380]光绪《获鹿县志》卷4,《籍赋》。

[381]据康熙四十五年郑家庄社一、二、四、六、七甲《编审册》统计:该五甲共有折征粮地2900.6亩,以每亩折粮地完纳0.134两税银计,需缴纳税银387.47两。又据乾隆元年郑家庄社一、二、四、六、七甲《编审册》统计:该五甲共有折征粮地3315.9亩,以每亩折征粮地完纳0.134两税银计,需缴纳税银444.34两,这里所列百分比系丁银与地丁税之比。

[382]光绪《获鹿县志》卷4,《籍赋》记载:乾隆三十七年共有新旧丁50414口,为了取得该县净增人丁,我们统计时把正定卫及神武卫划归本县人丁2002口,另加入盛世滋生补剩余丁180口,得本县自增人丁48412口。

[383]《获鹿县档案》,道光二十三年《东关村得甲册》。

[384]光绪《获鹿县志》卷2,《地理》下。

[385]乾隆《获鹿县志》,光绪《获鹿县志》卷2,《地理》下。

[386]乾隆《获鹿县志》卷11,《人物》。崇祯年同邑令叶廷秀为王家相作传时写道:“使令无他藏获,惟二三力农。”

[387]乾隆《获鹿县志》卷2,《地理·风俗》。

[388]《获鹿县档案》,嘉庆十九年《霍塞村庄户民册》。

[389]《获鹿县档案》,嘉庆二十二年《三庄村户册》。

[390]请参看江太新:《清代前期直隶获鹿县土地关系的变化及其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平准学刊》第一辑,中国商业出版社1985年12月版。该文把占地一百五十亩以上庶民户才列为地主户。

[391]这个数为乾隆36年间8次编审中,庶民地主占地百分比平均值。

[392]乾隆元年《获鹿县志》卷十一,《人物》,第43—44页;又见光绪《获鹿县志》,卷十一《人物》,《崇祯戊寅殉难节义题名碑》,第15—16页。光绪志记载官绅死亡人数与乾隆略有出入,光绪志记:死的官绅为29人。

[393]光绪《获鹿县志》卷十一,《人物》,第19页。

[394]光绪《获鹿县志》卷五,《世纪》,第11页。

[395]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248页。

[396]顺治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直隶巡抚董天机揭。

[397]光绪《获鹿县志》卷五,《世纪》,第17页。

[398]参见江太新:《清代前期直隶获鹿县土地关系的变化及其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平准学刊》第一辑,中国商业出版社1985年版。

[399]光绪《获鹿县志》卷二,《地理》,第57页。

[400]乾隆《获鹿县志》卷二,《地理·风俗》,第11页。

[401]见江太新:《略论清代前期土地买卖中宗法关系的松弛及其社会意义》,《中国经济史研究》1990年第3期。

[402]参见汪太新:《清代前期直隶获鹿县土地关系的变化及共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一文,《平准学刊》第一辑,中国商业出版社1985年版。

[403]《获鹿县档案》,康熙四十五、六十年,雍正四、九年有关社甲编审册。

[404]乾隆《获鹿县志》卷十一,《人物》,第14页。崇祯年间邑令叶廷秀为王家相作传时写道:“使令无他藏获,惟二三力农。”

[405]乾隆《获鹿县志》卷二,《地理·风俗》,第11页。

[406]《获鹿县档案》,嘉庆至咸丰《烟户册》,《保甲册》。19村为:嘉庆十八年西关,山下尹,上下尹;嘉庆十九年南郭村、范谭村、霍案村;嘉庆二十年大毕村;嘉庆二十一年南社村;嘉庆二十二年三庄村;嘉庆二十三年南李家庄;道光一年××村;道光八年南郗马村;道光十七年赵陵铺;咸丰四年神后村;咸丰七年××村;咸丰十年南北×村、小车行;咸丰十一年东许营;咸丰?年玉村。

[407]《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毛泽东选集》合订本,第589页。

[408]《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篇》卷1,花山文艺出版社1993年版。

[409]正德《江阴县志》卷7,《风俗》。

[410]嘉靖《龙溪县志》卷1,《地理》。

[411]嘉靖《龙岩县志》卷上,《民物志·土田》。

[412]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藏1000026#。

[413]嘉靖《龙溪县志》卷4,《田赋》。

[414]嘉靖《龙岩县志》卷上,《民物志·土田》。

[415]万历《漳州府志》卷5,《寺租》。

[416]万历《南靖县志》卷4,《赋役志·税粮》

[417]万历《政和县志》卷1,《地理志·风俗》。

[418]吴甡:《忆记》卷1。

[419]崇祯《长乐县志》卷11,《丛谈志》。

[420]陈益祥:《采芝堂文集》卷13,《风俗》。

[421]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一,《田地典卖文书》,第1—115页。

[422]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二,《土地典卖找价文书》,第216—307页。

[423]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第119页。

[424]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第155页。

[425]安徽省博物馆:《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2—136页。

[426]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屯溪资料·孙在中契置抄白总登》,置078#。

[427]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屯溪资料·乾隆汪氏腾契薄》,置167#。

[428]万历《崇明县志》卷4,《学校志·学田》。

[429]民国《崇明县志》卷6《经济志·田制》。

[430]洪焕椿编:《明清江苏农村经济资料》,江苏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

[43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中华书局1982年版。

[432]《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一册),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编印1963年版。

[433]刘克祥:《清代热河·台湾永佃制比较研究》。

[434]见杨国帧:《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4页。

[435]乾隆四十一年十月十日,直隶总督周元理题。

[436]中国农村惯行调查刊行会编:《中国农村惯行调查》卷6,岩波书店1952—1958年刊。《中国土地契约文书集》(金—清),第167页,东洋文库,明清史研究室,1975年。

[437]地籍整理局:《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上卷,康德四年十二月,第541页。

[438]《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上卷,第543页。

[439]南满铁道株式会社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30年,第710页。

[440]南满铁道株式会社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30年。

[441]南满铁道株式会社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30年,第422页。

[442]民国《云阳县志》,《风俗》。

[443]乾隆《崇明县志》卷4,《赋役志》。

[444]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分家书》,第1315号。

[445]《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30年,第562页。

[44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代地租剥削形态·永佃制》。

[447]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代地租剥削形态·永佃制》。

[448]嘉庆《龙海县志》卷5,《地理》。

[449]嘉庆《云霄厅志》卷4。

[450]雍正《崇安县志》卷1,《风俗》。

[451]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

[452]陈盛诏:《问俗录》卷2,《古田》。

[453]道光《建阳县志》卷2。

[454]嘉靖《龙岩县志》卷上,第二,《民物志·土田》。

[455]《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三册,第446—447页。

[456]《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三册,第449—450页。

[457]《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三册,第475—476页。

[458]地籍整理局:《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上卷,康德四年七月十二日,第341—342页。

[459]光绪《白河县志》,《风俗》。

[460]乾隆《洵阳县志》卷11。

[461]粱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00页,表76。

[462]《孙文定公奏疏》,第189页;昭连:《啸亭闲录》卷7。

[463]《户部井田科奏咨辑要》下卷,第12页。

[464]沈演:《止止斋集》卷19,《公移·抵解加派》,万历四十七年。

[465]康熙《安远县志》卷3,《赋役》。

[466]凌燽:《西江视臬纪事》。

[467]《南汇县志》。

[468]彭光斗:《闽琐记》。

[469]《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30年,第710页。

[470]严如煜:《三省边防备览》卷11。

[471]万历《崇明县志》卷4,《学校志·学田》。

[472]《建阳富拢游民宗谱》,转引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

[473]参见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474]《评议平钱价禁词本严霸耕条议》,凌燽:《西江视臬纪事》卷2。

[475]《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30年,第423—425页。

[476]宣统《大清民律》(第一次草案),第二编,《物权》之第四章“永佣权”。

[477]《龙溪县志》。

[478]《永泰县志》。

[479]《漳州府志》。

[480]参见刘克祥:《清代热河·台湾永佃制度比较研究》。

[481]《明清史料·戊编》,第335—336页;又《台案汇录甲集》第3册,第182—184页。

[482]《明清史料·戊编》,第335—336页;又《台案汇录甲集》第3册,第182—184页。

[483]连横:《台湾通史·农业志》。

[484]万历《漳州府志》。

[485]道光《宁都直隶州志》。

[486]曹贯一:《中国农业经济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5页。

[487]郑庆平、岳琛编著:《中国近代农业经济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页。

[488]郭文韬等编著:《中国农业科技发展史略》,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版,第249页。

[489]钱忠好:《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的经济学分析》,见《江苏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占农村人口90%以上的中农、贫农及其他人员只占有20%~30%的土地。”

[490]方行等主编:《中国经济通史·清代经济卷》(下),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

[491]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苏南土地改革文献》,1952年,第514页。

[492]《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710页。

[493]万历《崇明县志》。

[494]乾隆《崇明县志》。

[495]同治《钦定户部则例》卷7,《田赋开垦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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