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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土地政策及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

时间:2022-09-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此,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不同发展阶段,都提出了相应的土地改革方针和政策,并努力付诸实践。

第二章 党的土地政策和妇女解放

党的土地政策决定了人民政权土地制度的制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苏区、根据地和解放区人民政权按党的政策精神制定了重要的土地法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土地制度继续遵循党的政策要求不断改革创新。按照革命和建设发展的进程,党的土地政策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政策核心是推翻封建土地占有制,实行农民土地私有制;二是集体化人民公社时期,政策核心是变土地农民私有制为农村集体所有制,实行集体所有、共同劳动、按劳分配;三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农村发展新时期,政策核心是进行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实行并不断完善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80多年来,党的土地政策始终坚持平等原则,男女老幼平等分配土地资源的基本要求一以贯之,不同时期的重大社会变革,使土地占有和使用的实际情况发生许多根本性的变化,从而对农村妇女这一敏感群体的生存发展带来重大影响。

第一节 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土地政策及对妇女解放的推动

20世纪初的中国,农民占全国人口的80%以上,农民问题就成了中国革命的基本问题,而农民问题的中心又是土地问题。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主要内容,就是推翻原有的封建土地占有制,从而彻底消灭封建剥削制度,使以农民为主体的广大人民群众在经济上得以翻身,政治上获得解放。为此,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不同发展阶段,都提出了相应的土地改革方针和政策,并努力付诸实践。这些政策不仅左右着中国革命的趋势,而且引导着妇女的解放和发展。

一、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土地政策及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

(一)不同阶段土地政策的延续和调整

1.土地革命时期的土地革命政策

1927年发生“四一二”反共政变后,中国共产党改变斗争策略,从城市转入农村,积极发展工农武装,先后创立了大小15块农村革命根据地。为了唤起广大农民的革命积极性,共产党在各个根据地放手发动群众,开展“打土豪,分田地”的土地革命运动。这一时期根据党的土地政策要求,在革命根据地较有影响力的土地立法有《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等。政策法律的主要精神是没收大地主土豪劣绅土地及祠堂庙宇等一切公共土地,分给无地农民,实现耕者有其田;雇农、苦力、劳动贫民,不分男女同样有分配土地的权利;在分配中贯彻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的原则等。

2.抗战时期的土地政策

抗战爆发后,中国共产党为巩固发展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主动改变了土地政策,在抗日根据地内,停止开展打倒地主将土地分给农民的运动,将曾经实行的没收地主阶级土地的政策改为减租减息政策。这一政策的实质不是消灭封建剥削,而是减轻封建剥削,既能鼓励广大农民参加抗日和生产的积极性,又能团结和争取包括地主阶级中的大多数人在内的一切抗日力量。

3.解放战争时期的土地改革

1945年抗战胜利后,国共两党矛盾上升为主要矛盾。中国共产党为了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满足战争所需的兵源和物资需要,根据农民渴求土地的迫切愿望,于1945年5月4日发出《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将减租减息政策又改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1947年9月中国共产党在西柏坡召开全国土地会议,制定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其中明确指出,“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又及时制定了“依靠贫农,团结中农,有步骤地、有分别地消灭封建剥削制度,发展农业生产”的土地革命总路线。《中国土地法大纲》将“平均地权”思想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农村土地按农村全部人口统一平均分配,并且保护中农土地不受侵犯。这一土地改革政策使共产党获得强大的政治和军事力量的支持,从而彻底赢得解放战争的胜利,建立了新中国。

4.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土地改革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土地改革,继续贯彻“平均地权”政策。1949年10月中共中央华北局颁发《关于新区土地改革决定》,规定坚持实行“中间不动两头平”的平分土地政策。1950年6月《土地改革法》制定,明确土地改革的基本目的,就是废除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阶级的土地所有制,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并要求不再没收一般富农的土地和财产。新区土地改革于1952年基本结束,据当时统计,新中国成立3年,约有3亿农业人口所在的地区完成了土地改革,加上原来老解放区的土地改革成果,全国有90%的农业人口进行了土地改革,分得了大约7亿亩土地。[1]土改后,为了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得到保障,各地政府依据《土地改革法》为分得土地的农民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2]。解放初期的土地改革是一场巨大的社会变革,它结束了中国两千多年来的封建土地所有制,实现了全体农民平均占有土地的私有土地制度。

(二)有关土地问题和妇女解放关系的基本认识

1.将农村妇女作为重要的革命力量

随着革命从城市转向农村,党日益意识到劳动妇女所起作用的重要性。1929年12月《中国共产党红军第四军第九次代表大会决议案》指出,“妇女占人口的半数,劳动妇女在经济上的地位和她们特别受压迫的状况,不但证明妇女对革命迫切的需要,而且是决定胜败的一个力量”。中共六大通过的《农民问题决议案》肯定了“吸收农民妇女群众加入斗争有极大的意义”,“农民妇女乃斗争着的农民中最勇敢的一部分,轻视吸收农民妇女到运动中来,必然会使农村革命减少力量”。由此可见,党的六大已确立了农村妇女作为革命重要力量的地位,这在中国革命发展史上和妇女解放运动中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一是认为妇女也是受阶级剥削和压迫的群体,而且由于她们比男子多一层性别的歧视和压迫,革命性很强,斗争中表现更勇敢。这就打破了历史上对妇女的歧视和偏见,将农村妇女真正视作农民群众和革命力量的一部分,提高了妇女的地位和作用,体现了男女平等的思想。二是对男女平均分配土地提出了重要依据。土地革命的实际意义之一,是通过打击地主土地所有制,使贫苦农民平均分得土地,实现耕者有其田,从而调动广大农民的革命积极性。既然农村妇女是革命的重要力量,就必须组织动员其参加土地革命等斗争,并在土地改革中分给她们与男子同样数量的土地,以调动她们的革命和生产积极性。

2.正确认识和处理农民整体利益与妇女特殊利益的关系

毛泽东深入研究中国农村社会的实际,看到中国还处于小农经济为主、资本主义极不发达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没有把妇女受压迫的根源简单归结为经济基础,而是提出其是四种权力即“四条绳索”的综合作用。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毛泽东把政治权力的压迫放在四权首位,指出“地主政权,是一切权力的基干。地主政权既被打翻,族权、神权、夫权便一概跟着动摇起来”。因此,他又指出,“总而言之,所有一切封建的宗法的思想和制度,都随着农民权力的升涨而动摇。但是现在时期,农民的精力集中于破坏地主的政治权力这一点。要是地主的政治权力破坏完了的地方,农民对家族神道男女关系这三点便开始进攻了。但是这种进攻,现在到底还在‘开始’,要完全推翻这三项,还要待农民的经济斗争全部胜利之后。因此,目前我们对农民应该领导他们极力做政治斗争,期于彻底推翻地主权力。并随即开始经济斗争,期于根本解决贫农的土地及其他经济问题。至于家族主义、迷信观念和不正确的男女关系之破坏,乃是政治斗争和经济斗争胜利以后自然而然的结果。”[3]四权理论揭示出阶级压迫与性别压迫既有共性又存在差异,中国男子普遍要受政权、族权、神权三种有系统的权力的支配,而妇女还多一层受封建宗法制度保护的夫权的束缚,并且四权有主次之分。由此提出处理农民整体利益和妇女特殊利益的策略要求——妇女的解放之途首先在于政治革命,再通过政治革命进行经济革命,基于农民整体利益的政治斗争和经济斗争全部胜利后,妇女解放也就自然会有结果。这一理论和方针,将妇女解放与民族解放和阶级斗争结合起来,使我国妇女解放运动突破西方女权主义的局限,建立在更广阔的社会历史背景和获得更强大社会力量支持的基础之上。

根据这一理论,在土地权利问题上,妇女不可能通过单独斗争争取到自己的利益,妇女也不是如同取得“施舍”一样被动接受平分的土地,而是主动参与到阶级和民族解放的斗争中去,与贫苦的男性农民一起,推翻地主阶级的政权,打倒一切封建反动势力,从而分享革命的成果。

3.保障妇女土地权利能为妇女自身独立奠定经济基础

关于妇女在家庭内部的地位与经济之间的关系,毛泽东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也有所论及:“夫权这种东西,自来在贫农中就比较地弱一点,因为经济上贫农妇女不能不较富有阶级的女子多参加劳动,所以她们取得对于家事的发言权以至决定权的是比较多些。至近年,农村经济益发破产,男子控制女子的基本条件,业已破坏了。最近农民运动一起,许多地方,妇女跟着组织了乡村女界联合会,妇女抬头的机会已到,夫权便一天一天地动摇起来。”[4]说明妇女经济独立可以削弱夫权,提高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中国共产党经过探索最终确定在农村实行“地权农有”,农村妇女作为农民群体的组成部分,让她们平等获得土地应是保障妇女权益的重要内容。按人口均分土地,保证包括妇女在内的每个人的独立地权,能为妇女摆脱夫权、争取自身独立奠定重要的经济基础。在以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经济社会里,通过确保农村妇女的土地所有权,使妇女在经济上有独立地位,而不是通过消灭私有财产制度来推动农村妇女的解放,是党对马克思主义妇女解放理论的一个重要发展。

4.动员妇女参加生产劳动是提高妇女地位的先决条件

在平均地权后,更重要的任务是广泛动员妇女参加生产劳动。其动因出于两个方面,一是夺取革命战争胜利的客观需要。战争时期,敌人对革命根据地或解放区进行经济封锁和军事围剿,使党和人民力量夺取胜利的物质条件十分艰苦。在严酷的经济封锁环境下,根据地或解放区军民需在开展军事斗争的同时,积极进行经济建设,尤其是大力开展农业生产,增加粮食产量。由于战争造成人口数量下降,同时青壮年踊跃参军参战,根据地或解放区人口组成中,妇女人数众多,是可以发挥巨大作用的潜在力量。因此,毛泽东认为,“有组织地调剂劳动力和推动妇女参加生产,是我们农业生产方面的最基本的任务”。二是将妇女参加农业生产看成是自我解放的一种表现。毛泽东从1930年至1933年间先后在中央苏区所在地的吉安、寻乌、兴国等地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此后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训令第六号关于维护妇女权利与建立妇女生活改善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中指出:“男女不平等的根源在于经济方面女子不能独立,女性全面参与社会发展、参加生产劳动是实现妇女解放、提高妇女地位的先决条件。”为此,必须采取各种方式开展广泛的宣传工作,让妇女深刻认识参加农业生产与妇女解放的密切关系,鼓励妇女走出家门。[5]

(三)保障农村妇女平等土地权利的政策措施

土地权益是农村妇女经济权益的核心内容,为了调动妇女的革命和生产积极性,推动妇女解放,党采取了保障农村妇女平等地权的政策措施。

首先,保障妇女平等分得土地。土地分配的首要标准是阶级身份,贫苦农民拥有分配土地的优先权利;其次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妇女获得与男子同等的土地权。如1928年12月由毛泽东主持制定的《井冈山土地法》及1929年4月的《兴国土地法》都规定“按人口为标准,男女老幼平均分配”。1931年12月1日《中华苏维埃土地法》颁布后,苏区土地分配政策得到统一,确立在劳动农民内部按人口均分的原则,规定“雇农、苦力、劳动农民,均不分男女,同样有分配土地的权限”。中央苏维埃政府于1933年5月通过决议,对土地进行登记并发放盖有土地部红章的耕田证、耕塘证、耕山证,在分给妇女的土地证上要求写上妇女名字,以保证她们拥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1947年9月,全国土地会议通过的《中国土地法大纲》规定:“按乡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平均分配。”从法律上肯定了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1949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妇女的土地所有权问题的指示》指出:“关于妇女土地所有权的问题,必须首先在法律上承认男女农民有同等权利,并保障其所有权。这是全国土地会议和土地法大纲上所肯定的原则和政策。”

其次,制止农村传统势力在分配土地中对妇女的侵权行为。党虽然制定了“不分男女老幼,平均分配土地”的政策,但由于农村轻视妇女的传统封建意识浓厚,实际执行起来困难很大。土地革命时期,一些地方禁止离婚妇女带走土地;解放战争时期,在解放区,“有的农会提出,不计算妇女人口;妇女劳动力弱,分一半地就够了;不分给快出嫁的姑娘、离婚后尚未改嫁的、过独立生活的妇女土地,妇女出嫁不准带地;寡妇不发土地证,地照上一般要写其儿子的名字等。有的地方因带地执行起来很困难,干部怕影响农民团结,就不敢争取妇女的土地权;有的地方在执行时受到具体办法的拘束,影响了整个妇女土地权的执行,不同程度地侵犯妇女的土地权。”[6]针对这些情况,党提出严肃批评并要求纠正这种错误做法。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颁布,规定离婚女子如果移居别村,可以参与新居乡村土地的分配,但如果新居乡村已没有土地可分,则女子仍保留原有土地,其处置办法或出租或出卖或与别人交换,由女子自己决定。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者,男子须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生活。1948年9月21日,中央妇委代理书记邓颖超在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上指出,“要确切地保障妇女的地权和财权”,在“保护全体农民土地权益下,一样地保护妇女的权益”。对妇女是否可以单独持照问题,提出如果妇女“要结婚出嫁或改嫁,并有这个觉悟,要求单独一份,可以有个附件……我们不必提倡和鼓励每个妇女一定有一份土地,但她要求这样的话,我们必须批准”。1948年11月,太行区党委专门下发关于处理妇女地权问题的通知,提出寡妇改嫁时,可自由处理其家庭中应分之一份土地;离婚后尚未改嫁的妇女以及父母死亡但因兄弟不和不能共同生活的未婚妇女,都应分一份土地。1948年年底,中共中央在“四八决定”中强调,“要由政府明令保障妇女的土地权。在以家庭为单位发土地证件时,须在土地证上注明男女均有同等的土地权,全家成员有民主处理财产之权,必要时还可单独另发土地证给妇女”。东北、华北、华东、西北各解放区行政委员会针对颁发土地所有证问题亦指示,土地改革后,分给个人所有的土地均发给土地证,以户为单位确定各阶层一切男女老幼人口的地权,保障其不受侵犯。以后遇有土地转移、买卖、分家、嫁娶等情形,准予分领或换取土地证。由此,许多没有自己名字的妇女,改变了多年从属男性的传统习惯,为自己正式取名,并写在土地证上。[7]1950年,单是陕西的临潼南郑等几县的15个乡,妇女单独领取土地证就有179张。[8]党组织还对一些地方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如1951年浙江於潜县(今属临安市)董家村农村寡妇潘香球,在土改中遭遇分配不公,在向当地提出意见后被吊打关押,浙江省委责成查明事实、严肃处理,并将此案通报全省各地市县委。潘香球事件最后得到妥善处理,临安地委书记、专员亲临潘香球家进行慰问,还表扬了她坚持斗争的精神。[9]

二、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土地政策对妇女解放的重要影响

(一)妇女平等获得土地资源的历史性突破

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土地政策的核心是“平均地权”,使得“耕者有其田”。这一政策本身所包含的平等性、人民性和实施中所体现的广泛性、深刻性是中国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平均地权”的理念在两个方面得到体现,一是在不同的阶级和阶层中间得到体现,没收占有大部分土地的地主的土地,平均分配给少地和无地的贫苦农民,对富农只征收或没收多于中农的土地,对中农的土地予以保护和保留,从而使所有农村人口能够公平均等地得到耕地。二是在不同性别、年龄、种族的农民个体中间得到体现。土地革命时期在革命根据地,解放战争时期在解放区,新中国成立初期在更广泛的新区,党在各个时期的土地政策都要求不分男女老幼,按人口统一分配土地。由于妇女占了人口的半数,妇女也是革命斗争和生产建设必不可少的重要力量,土地改革中的一些政策法令还专门写进了保护妇女地权的内容。

长期以来,无论是封建社会前期国家直接分配土地的“授田”制度,还是沿袭几千年的关于家庭财产继承的国家法令和社会习俗,妇女都被部分或全部剥夺占有和处置土地的独立权利。虽然如西晋的占田制、北齐至唐中期的均田制有按人限田、“计口授田”的做法,但有两个明显的不同,一是历史上的土地分配有严重的等级制,官民分地数量不同,官职越高分地越多,普通百姓限制在一户人家可耕能力范围内,而许多官僚贵戚授田则不受此限制。二是对普通农民分配土地,男女老幼分配标准不同,妇女通常只有男子的一半,唐朝以后干脆规定妇女不分田,只按男丁和耕牛数分田。清末太平天国农民起义,其颁布的“天朝田亩制”曾提出“凡分田,照人口,不论男妇,算其家人口多寡,人多则分多,人寡则分寡”的平分土地政策,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只是农民小生产者的一种空想,不可能得到实现。孙中山作为中国民主革命的先驱,提出“平均地权”的思想,但他主张的是土地归国有,认为土地国有就是全体人民所有,后来转变到提出“耕者有其田”的思想,但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政策设计,更没有付诸实践。所以,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土地革命,才使妇女真正以独立人格平等分得与男子同样的一份土地。

在传统农业社会,土地资源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对土地占有的多寡,影响和决定着个人的地位和命运。妇女平等分得属于自己的土地,既为她们经济独立创造了基础条件,有利于改善自身经济状态,也为她们争取婚姻自由提供了保障,更由此而严重冲击了千百年对妇女一贯的歧视和偏见,提高了她们的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这无论在社会发展史上,还是对妇女解放进程来说,都是重要的历史性突破,具有不同凡响的深刻意义。

(二)妇女的革命和生产积极性得到极大调动

在传统社会,妇女被剥夺了独立的经济权,其社会价值被定位在“生育工具”,主要活动范围被固定在家庭,由于受生产和活动范围的限制,妇女的智慧和潜能得不到发挥,被歧视为能力低下的弱势群体,同时妇女为家庭生活付出的努力也得不到社会的承认。

党的土地政策实行不分男女老幼,平均分配土地,改变了千百年来妇女土地权益被剥夺的状况,妇女真正以个人身份分得了与男子同等的土地,做到了以前妇女做梦也不敢想的事情。土改时,浙江曾有一位农村妇女对土改工作队的同志说:“我在梦中都笑出了声。”[10]分得土地的贫苦农妇认识到自己可以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地位和权利,她们挺直腰板,扬眉吐气,参与社会、投身革命和生产的积极性得到空前的激发和调动。

首先是妇女参加革命斗争的积极性高涨,从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到解放战争时期,她们的突出贡献,一是积极参与扩大人民军队的工作,不怕战争环境的残酷,主动送丈夫、儿子参军上前线。1934年10月,红一方面军战略转移离开江西时,中央苏区的红军家属人口占总人口的一半,有的区乡红军家属占了2/3。抗战时期出现“母亲叫儿打东洋,妻子送郎上战场”的现象,在抗日根据地,母亲送儿参军,出现许多“一门三英”“一门四英”的光荣母亲;新娘动员新郎当兵,未过门的媳妇动员未婚夫参军入伍,并主动承担起照顾未来公婆的责任。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妇女提出“好妇女不扯腿”“男人参军,女人光荣”等口号,掀起“模范妻,模范娘,送郎送子上战场”的热潮,仅东北就有160万人参军。二是支前劳军,承担战争的后勤工作。做军鞋、制军衣是根据地、解放区妇女慰劳子弟兵的主要内容,1933年7—9月,仅湘鄂苏区妇女就做鞋子11万双,山东妇女在1940年3个月内共做军鞋723万双,在两年半的解放战争中,全解放区妇女共做军鞋5000多万双。妇女还组织各种形式的慰劳队、洗衣队、救护队、演出队赴部队慰劳,部队作战时送饭到前线,在火线冒险救护伤员。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妇女竭尽全力为部队送给养、运弹药、破路、修路、修工事、架桥、参加前后方的各种战勤工作,山东有些近百里长的公路全靠妇女修成。在辽沈、淮海、平津三大战役中,热东、辽东有100万妇女参加抬担架或远征千里随军服务;淮海战役中,冀鲁豫地区200万妇女加工军粮赶做军鞋。三是妇女自己直接参加战斗。有的妇女担任站岗放哨、侦察敌情、交通联络、策反敌军等工作,而有更多的妇女则直接拿起枪杆参加武装斗争。苏区红军时期出现整建制的妇女武装,规模和影响较大的是琼崖根据地的红色娘子军和川陕根据地红四方面军的妇女独立团。红军长征在会宁胜利会师后,红军在妇女独立团基础上组成妇女抗日先锋团。抗战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很多妇女参加了各种形式的地方部队和新四军、八路军、解放军大部队。各根据地还有很多16—35岁的农妇组建了女自卫军、女民兵组织,1940年陕甘宁、晋察冀、晋冀鲁豫和山东的部分地区,有女自卫队员158万多人,1947年初仅山东就有女自卫队员102万人,女民兵22.6万人。[11]

其次,妇女的生产积极性得到空前的调动和发挥。战争时期,由于大量男子参军参战,农村劳动力十分缺乏,发动妇女参加生产劳动成为缓解根据地和解放区劳动力缺乏的重要措施,在苏区和解放区政府的组织动员下,农村妇女不仅参加农业生产的辅助劳动,而且参加了犁田、耙田、栽禾、耘田、收割等主要劳动。在妇女干部的带头示范下,很多妇女破除女人不下地的传统观念和习俗,纷纷下田学习农业技术。1934年江西的兴国、瑞金参加生产劳动的妇女达到2万多人,学习犁耙农技的妇女有8000多人。毛泽东曾对兴国的长冈乡进行调查,发现妇女广泛参与农业生产后,产量反而有增加。1937年,抗日根据地有50%的妇女参加农业生产,在从事纺纱织布、畜禽养殖等副业生产的同时还承担了大量开荒种地、送粪施肥、锄草收割、造林植树等田间劳动。抗战进入相持阶段后,为粉碎国民党对根据地的经济封锁和日军扫荡造成的根据地经济困难,中共中央发出“自己动手”的号召,发动军民以多种形式开展生产自救,在大生产运动中,农村妇女成为重要的参与力量。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在土地改革后出现妇女参加农业生产的热潮,妇女组织提出“男人前线立战功,女人后方立富功”“男人前线打胜仗,女人后方搞吃穿”等口号。1948年解放区妇女参加农业生产人数一般占能劳动妇女总数的40%—50%,有的高达70%—90%,有些村的妇女劳动力甚至还超过男劳动力,很多地方的农业生产主要靠妇女完成。[12]新中国建立初期的土改运动,也大大调动了新区妇女的生产劳动积极性,如地处南方的浙江农村妇女,不仅大力发展蚕桑、家禽家畜和手工业,而且开始走出家门参加生产劳动,在除虫、积肥、抗旱防涝等方面发挥了很好作用。据8个县、2个区、13个乡的不完全统计,有29万多名妇女参加水利建设。[13]妇女普遍投入生产运动不仅促进了农业生产发展,支援了人民战争和新中国建设,而且增加了家庭收入,提高了妇女的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

第二节 集体化和人民公社时期的土地制度对农村妇女发展的影响

一、互助合作化时期的农村土地制度和妇女状况

(一)互助合作化时期的农村土地制度

土地改革使广大无地农民获得了土地,但土地改革只是消灭了土地的地主所有制及由此形成的土地租佃关系,并没有消灭土地私有制,广大农民变成了自耕农后,生产形式仍然是传统的一家一户经营,自给自足程度较高的状况也并未得到改变。所以1953年土地改革完成后,农业生产开始迅速恢复的同时,农户间贫富“两极分化”的趋势也很快出现,一小部分生产经营状况较好的农户开始买地、雇工、扩大经营,而另一部分因各种原因导致生产和生活困难的农户开始卖地、借债和被雇用。针对土地改革后农村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中共中央号召开展互助合作运动,这一运动经历了互助组、初级生产合作社和高级生产合作社三个相互联系、相互交叉的阶段。

1951年至1953年为建立互助组阶段,1952年底参加农业互助组的农户达到4356.4万户,占全国农户比重达39.9%。互助组并非独立的经济实体,农户之间只建立一种以劳动换工为内容的协议确立协作关系,农民在具体的生产过程中打破家庭界限,在各个生产环节上实行互助,而属于各户的土地并没有实行合并共有,各户土地上收获的农产品也还是归各农户所有,生产的共同费用进行分摊。所以这是一种不改变土地等生产资料所有性质,只是通过生产协作来解决生产要素分配不均匀问题的经营形式的变化。

1953年至1955年上半年是发展初级生产合作社阶段,全国的农业生产合作社达到190多万个。初级生产合作社的特点是:保留农民土地等生产资料私人所有,仅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到合作社,由合作社统一安排使用,劳动成果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与国外历史上的经典合作社形式十分相似。在这种形式中,尽管土地属农户私有的性质没有改变,但由于生产由合作社统一安排,每一块耕地的产出状况与这块耕地的所有者已经没有直接的经济联系,所有社员的收益必须依据合作社全部土地的总体经营状况来决定。从这一点看,农户实际上已失去对土地的直接控制权。

1955年下半年至1956年底为发展高级生产合作社阶段。高级生产合作社的特点是:实行土地等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统一经营,按社员的个人劳动进行分配。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其中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组织集体劳动,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取酬’,不分男女老少,同工同酬。”“年满十六岁的男女劳动农民和能够参加社内劳动的其他劳动者都可以入社做社员。”“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社员私有的生活资料和零星的树木、家禽、家畜、小农具、经营家庭副业所需要的工具,仍属社员私有,都不入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抽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分配给每户社员的这种土地的数量,按照每户社员人口的多少决定,每人使用的这种土地,一般地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5%。”显然,高级生产合作社与初级生产合作社最大的区别是取消了土地私有制,土地等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完全实行按劳分配。

在大力发展互助组和初级合作社阶段,农业生产的组织形式和劳动成果的分配方式都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但是土地仍属农民私有。在当时的生产条件下,这样的互助和合作,能一定程度上解决分户经营带来的规模过小、不利于农田建设和生产效率提高的问题,并缓解各农户生产能力有差异、容易产生两极分化的现象。同时,保留土地农民私有,符合千百年来农民渴望“耕者有其田”的心理,从而可使农民保持必要的生产劳动热情。高级合作社建立后,以土地为核心的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实行统一经营、共同劳动和统一分配,在这种特征基础上形成的农业经营体制,是人民公社制度的雏形。因此,高级社的建立可以看成是我国改革开放前农业经营制度基本形成的标志。

(二)互助合作运动对妇女解放的积极意义

1.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基本得到保障

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制定的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政策依然延续。新制定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土地是农民家庭最重要的财产,该规定表明妇女在土地问题上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互助级和初级合作社时期,土地的权属仍然保持着土地改革后的农民私有性质,各家各户按人口均等持有。对妇女来说,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妇女在家庭刚刚分得的土地中有自己的份额,并且在土地权证上须写明是土地共有人,妇女与其他家庭成员一样参加换工劳动或集体统一劳动,总体上看,妇女的土地权益基本得到了保障。然而,出嫁妇女和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问题仍然存在,因为按照中国传统的“从夫居”的婚嫁习俗,大多数妇女要离开娘家到夫家去生活,新中国建立后,这一习俗一时不会改变,旧的习惯势力使男女平等的财产处置权真正实现受到影响。但是,土改后接踵而来的集体化运动很快将土地的农民私有制变为农民集体所有制,农村出嫁妇女的土地权益保障问题亦随之趋于淡化。

2.妇女在农业生产中发挥重要作用

新中国建立后的前几年,妇女与所有男性农民一样有着很高的生产劳动积极性,一方面是由于翻身做了主人,打破了封建传统的束缚,从单纯的家务劳动中解脱出来,特别是在老解放区,妇女经过一段时间的锻炼,对妇女解放和自身参加社会政治、经济活动的意义有所认识,另一方面也是因战争结束不久,社会生产在迅速恢复之中,农业生产的规模扩大,劳动的范围向自然界的广度和深度扩张,农村劳动力比以前显得紧张。互助合作运动兴起后,妇女们纷纷加入互助组和合作社,妇女加入的互助组有常年的、临时季节性的、以家庭为单位编组的和由妇女单编的等多种形式。据陕西省有关资料,妇女单编的互助组又有不同构成:一类是由军属、工属组成,她们认识到劳动光荣,分到土地后不愿在家里吃闲饭,自动组织起来搞农业生产,这种互助组比较稳固;另一类是由几家各抽出几亩地,由这几家的妇女共同生产操作,这种互助组形式一般不太稳固。[14]到发展合作社时期,组织形式趋向规范,农村妇女参加合作社人数日益增加,并有大量妇女在合作社担任了领导工作。如浙江省嘉兴专区1.2万多个农业生产合作社中,有女社员22.7万多人,占社员总数的40.9%,其他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中,女社员一般占社员总数的35%左右;[15]河北通县(现为通州区)351个农业生产合作社共有社员14000多人,其中女社员就有7300多人,占了社员总数的一半以上;据山西省长治专区16个县统计,在农业生产合作社担任领导工作的有女社长19名,副社长4003名,连同社务委员、生产队长、劳动组长等共有近万名妇女。[16]

在互助合作运动中,妇女参与生产劳动,所干农活比以前丰富许多,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日益显现,“不少地区在选种、积肥、薅草、间苗、除虫、抗旱、防涝、收割、打场等农业劳动中,妇女已成为一种主要力量。特别是饲养猪、鸡等农村副业的开展,没有妇女的普遍参加,几乎是不可能的。在发展蚕丝业、茶业过程中,大量劳动妇女投入了养蚕育桑,采制茶叶等劳动,还有些山区妇女参加了采集药材、山货的生产;靠水边的妇女参加了养鱼、养鸭或编织渔网等劳动。所有这一切都说明了妇女在生产劳动中的重要性正在日益增加,农村妇女参加生产的道路日益宽广”③。1955年4月,浙江省妇联调查总结了建德县(现为建德市)千鹤高级农民合作社发动妇女的经验,调研文章后选编在《农村社会主义高潮》一书中,毛泽东对此文作了长篇批示:“在合作化以前,全国很多地方存在着劳动力过剩的问题。在合作化以后,许多合作社感到劳动力不足了,有必要发动过去不参加田间劳动的广大妇女群众参加到劳动战线上去。……中国的妇女是一种伟大的人力资源,必须发掘这种资源,为了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要发动妇女参加劳动,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浙江建德县(现为建德市)的经验,一切合作社都可以采用。”[18]妇女在农业生产中发挥的作用得到领袖的高度赞扬和充分肯定。发动妇女参加农业劳动既是一种基于农业劳动力不足的现实需求,也与党和国家希望通过发动妇女参加生产劳动来实现妇女解放的政治愿景有着内在的契合。

3.妇女的独立性增强

充分发挥农村妇女在互助合作运动中的作用,这不仅有利于妇女学习科学知识和生产技能,提高自己的素质能力,也有利于在经济上改变妇女的依附关系,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互助合作运动以前,农业劳动形式是以家庭为单位单干,妇女主要以家务劳动为主,有的也下地帮助男子做些轻农活。在个体农户的生产生活中,只有非常小规模的劳动互助,妇女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与家庭和宗族以外的男性很少发生联系,男子有参加农村社区和宗族公共活动的较多机会,而妇女基本上只在家庭空间活动,随便出去“串门”“拉话”即会遭到谴责。加入组社后,她们最大的转变是从户内走向户外,从家庭私领域走入村社集体的更大空间。互助劳动和集体劳动提供了聚在一起的场合,虽然使妇女承受的劳动量更大,付出的辛苦更多,但与外界的交往和联系明显增加了,通过各种沟通、互动和能力展示,她们的精神生活前所未有地得到充实和丰富,独立性也明显增强。这一变化在妇女使用姓名的情况中也可略见一斑。中国传统乡村社会,妇女的称谓是附着家庭的,出嫁妇女的名字构成是在娘家姓氏前冠以夫家姓氏,如称为“张刘氏”“钱王氏”等,亲邻间则称为“××家里的”“××婆姨”或“××娘”等,原来在娘家用过的名字大多不再使用。在互助合作化后,妇女纷纷参加互助或合作劳动,因为记工、分配钱粮和政治活动的需要,妇女个人的正式姓名在集体活动中得以频繁使用,成为个体独立性的表征。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现象是,由于青壮年妇女参加田间劳动,家庭料理和带孩子等家务活季节性地转移到作为婆婆的中老年妇女身上,这就不经意地使农村婆媳关系发生了改变。在传统社会父权制的家庭结构下,婆婆对媳妇有着特定的权威,媳妇侍奉翁姑天经地义,地位很不平等。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封建制度的破除,人际关系发生了新的变化,妇女普遍参加农业生产劳动,客观上促进了旧传统的改变,婆媳关系从过去的上下不平等关系逐渐向双方互帮互助的对等关系转变。

二、人民公社化时期的土地制度和妇女状况

(一)人民公社化时期的农村土地制度

1958年4月中央提出,在我国农业迅速地实现农田水利化,并将在几年内逐步实现耕作机械化的情况下,有必要在有条件的地方,把小型的农民合作社有计划地、适当地合并为大型的合作社。1958年8月13日《人民日报》报道毛泽东主席在山东农村视察时发表“还是办人民公社好”的讲话后,全国农村迅速进入人民公社化的大规模运动。到1958年10月,共建立人民公社23384个,加入农户占农户总数的90.4%,全国农村已基本实现了人民公社化。[19]

人民公社的基本特征是一“大”二“公”和“政社合一”。所谓“大”,一是规模大,全国平均28.5个农民合作社并成一个人民公社,大部分人民公社都在4000户以上;二是经营范围大,原来合作社以经营农业生产为主,而人民公社则是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并且把工农商学兵也结合在一起。所谓“公”,就是以土地为重心的生产资料公有化程度提高,除了农户必需的生活资料自有,整个农村所有的生产资料都转为归公社集体所有,甚至合作社时期保留的社员自留地、家禽家畜、家庭副业也收归社有,土地当然是必须重点保证“公有”。劳动力在全社范围内进行统一安排。所谓“政社合一”,就是在人民公社内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基层乡政府合一,人民公社既是一个庞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是工农商学兵五位一体的社会基层行政组织,乡政府直接管理农村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人民公社体制下,农村集体的范围根据各地情况的不同,可以是人民公社和生产队两个层级,也可以是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个层级,上一层级包含着下一层级,从当时情况看,绝大多数地方形成的是三级组织结构。按“三级所有”的说法,每一级农村集体都具有对所属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但“队为基础”又规定了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才真正具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作为农民集体构成要素的单个农民,无论是农户家庭还是社员个人,其土地权利是虚置的、模糊的,其只有在身处的农民集体所属的土地上共同参与劳动、并根据所付出的劳力参与劳动成果分配的权利,而合作社化前农民家庭私有的、四至界限明确的分块占有土地已完全不存在。这一制度一直实行到20世纪80年代农村改革前。

人民公社土地公有制作为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传统模式,其历史地位及性质在于:第一,结束了我国几千年来的土地私有制,消除了依赖土地剥削他人劳动的机制,实现了土地占有和利用的公平。第二,随着土地私有制的废除,属于政治经济学话语体系的“所有制”概念和相关制度得到强化,而属于传统民法物权的“土地所有权”被逐渐抑制、搁置直至取代[20],“土地所有制”表达了中国共产党在土地占有关系上破旧立新的政治追求,并在实践上使土地资源配置方式实现了从市场到计划的根本性转变。第三,在极大地释放和发挥了国家的积极性的同时,严重地抑制了个体的积极性。在土地公有制框架内,只有国家或集体的权利,几乎没有农民个体的决策自由和独立利益诉求。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土地与劳动者的结合缺乏基于劳动者自身激励的内在动力,长此以往,必然导致农业生产效率低下。

(二)人民公社制度下的农村妇女生存状态

1.土地权益的被动性保护

在高级生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时期,农户土地入社后农村土地变成农民集体所有。在集体制度下,农村妇女出嫁到另一村庄,随着户口迁移,即从娘家所在村的社员变成夫家所在村的社员,并理所当然地参加新居住村土地上的集体劳动,“从夫居”习俗并未给农村出嫁妇女带来使用集体土地的麻烦,这不得不“归功”于土地公有化的制度保护。人民公社作为一个集体单位范围较大,农村妇女出嫁如果不出本队、本社,就等于仍然是在同一集体大家庭里,如果是在不同的大队、公社间发生婚姻迁移,也无大的影响。这一方面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策强制保护,另一方面,“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人民公社制度使农村土地所有权变得十分模糊,这种模糊既带来了公社社员生产积极性的挫伤,也使他们对集体内占有和使用土地人员变动不甚敏感,同时,几乎所有农户都会碰到婚丧娶嫁的事情,按照传统习俗,媳妇进门就与丈夫家庭同居共财,在土地归公后,“出嫁女”就有理由与丈夫所在生产队其他集体成员一起占有和使用集体的土地,只要做法一致也具有公平性。这就避免了小农经济和传统文化带来的农村妇女在土地权利上的种种冲突,可以说,这种集体所有、集体劳动制度是以低效率为代价,换取了不同群体占有和使用土地资源的公平性。

2.“大锅饭”使女社员生产积极性下降

进入高级农民合作社,再到人民公社化,对所有农户都是一次革命性的转变,它既是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的改变,也是劳动生产方式和收入分配方式的转变,特别是人民公社化,把这种变化推行到了更广泛深入的程度和范围。

公社化时期,农村妇女普遍参加生产队集体劳动,农忙时突击农活,农闲时组织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仅一年内劳动天数较多,而且一生中参加集体劳动的年份也长。这既是因为公社化时期受各种政治动员的影响,如在社会主义建设高潮鼓励下,妇女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参与劳动竞赛,也是因为当时农业劳动生产率低,很多地方劳动工分值偏低,辛苦劳动一天只挣几毛钱,甚至几分钱,不参加集体劳动多挣工分,就会发生收入分配“倒挂”现象。有的人口多、劳动力弱的家庭甚至长年“倒欠”集体资金。另外,在当时集体经营体制下,公社和生产队的生产管理比较集中,提出“割资本主义尾巴”,不允许农民有另外的生产经营途径,只能一心一意集体种大田,妇女也不例外,基本上都是天天跟着出工,农村女劳动力参与率之高,每一个女劳动力出勤率之高,可谓是超过以前任何时候。但是,出勤不等于一定出力,“一大二公”带来的平均主义“大锅饭”,使包括农村妇女在内的公社社员的生产积极性受到严重影响。农民形容到生产队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是“出门像背纤,回家如射箭”“上工大蛇脱壳,下工猴子放索”,“磨洋工”现象十分常见,农村妇女聪明才智和能力的施展受到限制,这既影响到农业效率,也影响到农村妇女在社会生产中实际作用的发挥。

3.男女同工同酬的困惑

早在初级合作社时期,男女同工同酬的问题已经出现,所谓同工同酬,指的是男女劳动力应该按照工作的质量和数量,实行同样的报酬。新中国成立后,曾担任第一届至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的申纪兰,曾经是山西省平顺县西沟初级农民合作社副社长,她通过与男子的劳动比赛,为社内妇女争得了同工同酬的权利。1953年1月25日,《人民日报》以“劳动就是解放,斗争才有地位”为题对此进行报道,在全国引起反响,西沟村以最早实现同工同酬被记入史册。1954年“男女同工同酬”写入新中国宪法。1955年农业合作化高潮时,毛泽东主席对三篇文章作按语,充分肯定和要求尽快实行男女同工同酬,这一政策迅速在全国各地推广。[21]

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人民公社的农业生产经营也应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但具体情况较为复杂。当时生产队普遍以记工分的形式作为对社员付出劳动的衡量标准,每个人的标准工分每年由生产队全体社员民主评议产生,劳动力划分为整劳动力、半劳动力和妇女劳动力,标准男劳动力一天的工分是10分,妇女劳动力的工分是5—8分,标准工分乘以出勤天数就是每个男女劳动力一年的劳动量,再把全家人的工分总数乘以每分的现金值,就是全家人参加一年集体劳动所得的收入。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农业机械化和现代农业技术在一些地方已有尝试和初步突破,但总体上还处于传统农业的发展水平,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发展相对滞后的山区,繁重的体力劳动还占主体地位。在集体劳动中,一些体力付出较轻的农活,男女可以同场参与,如收割、插秧、薅田、锄地、采摘等,而且基本分不出高下;但更多的农活分出“男人活”“女人活”,一般体力付出大、技能性的农活属于男劳力专项,妇女主要干杂活、零活和轻活。生产队记工记酬方式,在当时条件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不能否认传统因素对妇女劳动付出的负面影响,如男女干同一种农活时,仍然按标准工分记分,而不是按每个人所干农活的数量、质量公平记分;有的生产队为了减少工分总量,也经常压低妇女的评分,妇女做活即使超过男的,也不能同工同酬;再如一些体力付出不大的技能活,基本固定由男劳动力承担,使妇女失去发挥聪明才智和增加技能的机会,也影响了妇女的劳动报酬。所以,在整个集体化时期,伴随着同工同酬政策的实施,同工不同酬现象始终存在,这种实际存在的同工不同酬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妇女的生产积极性。

4.过度劳动对女性劳动力的损伤

从集体化前以户内活动为主的家庭劳动转变为户外集体劳动,对妇女而言,亦不仅仅是劳动方式的转换,而且还有劳动量的增加。妇女除了与男子一样必须按时出工劳动外,传统性别分工的角色并未完全转变,做饭、洗衣、照顾孩子等家务劳动依然由妇女承担。在农业生产劳动中,虽然作为分配依据的劳动工分始终是女性低于男性,但妇女在劳动量和劳动强度上并没有得到多少照顾。《1956—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修正草案)》要求从1956年开始,在七年内做到农村中每一个男子全劳动力每年至少参加250天劳动,每个农村女子全劳动力每年参加农业和副业生产劳动时间不少于80—180天;到1958年及以后,要求妇女和男子一样,该出工的日子都得出工。[22]

合作化时期,在同工同酬政策鼓舞下,一些妇女不顾生理差异,坚持男子能做的妇女也能做,去参加体力不能胜任的劳动,如“有些妇女与男人一起抬石头、打井下水、挑担推车,有的在月经期和怀孕期,因过度担负重体力劳动和下水,导致月经病、大出血、流产甚至死伤,严重伤害了身体健康”[23]。陕西省卫生厅负责妇幼卫生工作的一位干部回忆,五八年“大跃进”时,查到全省有子宫脱垂的妇女5万多。[24]

在高举“三面红旗”掀起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高潮时期,农村妇女参加人民公社和生产队集体劳动,曾被赋予很浓厚的政治内涵,进入60年代尤其是在“文革”期间,这种宣传被夸张化,对“时代不同了,男女都一样”“妇女是半边天”“不爱红装爱武装”的理解越来越扭曲。“男女平等”“同工同酬”被视为男女干同样重的活,出一样大的力,男女生理自然差异被淡化甚至抹杀。为了增强农业生产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全国各地利用集体化优势,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建设,妇女劳动力直接走到第一线。在“农业学大寨”口号鼓舞下,大寨“铁姑娘队”为全国农村妇女树立了战天斗地作贡献的榜样。据史料记载,陕西省铜川市陈炉水库“铁姑娘排”和安康县民兵独立团“铁姑娘排”在70年代初,攀悬崖,走峭壁,打眼放炮,开山劈石,成为农田水利建设的一支突击军。永寿县组织起一支200多名妇女参加的“红色娘子军连”,其中年龄最大的50多岁,经过40多天的奋力拼搏,完成6000多方的清基任务,在3个月内修起一座容水6万多方,可灌地800多亩的三八水库。[25]浙江开化县建立“铁姑娘”“红姑娘”“红色娘子军”队882个,5万多名妇女奋战在移山造田第一线;由105名妇女组成的诸暨县(现为诸暨市)化泉女子石工连,腰系保险带在悬崖上打炮,连续苦战五个春秋,凿通11座隧道,筑成宽2.5米、深1.3米、长3395米的盘山渠道。[26]在这些超负荷劳动中,妇女的力量被超常规发挥,妇女的作用被高度肯定。今天看来,在特殊的集体化历史时期,鼓励妇女克服成见积极参加集体劳动,既是一个追求男女平等的过程,也是一个向妇女生理极限和传统男女分工方式挑战的过程。它一方面鼓舞妇女走出家庭,让妇女在生产中施展能力,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男女同工同酬的实现,提高了妇女的社会地位;与此同时,男女绝对平等观念下的超负荷劳动,也使一些妇女尤其是“铁姑娘”为之付出了影响健康的代价。

第三节 1978年以后农村土地制度变革及其对农村妇女的影响

一、农村改革的重大成果——家庭承包经营制度

(一)家庭承包制在认识和实践上的突破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开启了改革开放的新篇章。1978年冬天,安徽肥西县山南和凤阳县小岗村等地自发地搞起包产到户,很快,此风悄然向四周蔓延。包产到户主要特点是农民分户劳动,但仍实行集体统一核算、产品统一分配,它使农户获得两大好处:一是联产计酬,生产队以各家各户承包地上的产量来确定分配标准,按劳分配原则得到充分体现;二是拥有了支配自家劳动力的自由,农民可以根据生产需要自行安排家庭劳动力的使用,不必如过去生产队那样统一安排出工。不久,农村改革又迅速从“包产到户”进化到“包干到户”,虽然还是分户经营,但与前者最大的不同是自负盈亏,用群众的话说,就是“大包干,大包干,直来直去不拐弯,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除了按规定交纳国家税收和集体积累,余下留给自己的多少就得看个人的生产经营能力。[27]此种经营方式彻底打破了以生产队为单位统一安排生产、统一经营核算、统一收入分配的“大锅饭”体制,使农户真正成为农业生产的经营主体,给个体生产积极性的调动和创造力的发挥留下较大的空间。“双包”经营形式发展十分迅速,到1983年春,全国农村“双包”到户的比重已达到95%以上,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的主要经营形式。在一些地区实行“双包”的实践绩效显现出来后,党中央审时度势,及时总结,连续几年发布“一号文件”给予肯定和引导。到1984年底,人民公社体制全面瓦解,全国范围内大规模的农村土地制度变革告一段落,以家庭承包制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基本形成。1999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经营体制。

人们对家庭承包制的认识和实践,有一个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的过程。

最初,人们把它视为一种生产责任制,以联产的形式将劳动与分配真正挂钩,是农村经济核算体制的变化,目的是打破“大锅饭”,调动社员的生产积极性。其后,人们又把家庭承包制归结到是土地公有制基础上的一种农业生产经营机制,是将过去集体经济的高度集中、统一经营改变为以农户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使集体优越性和个人积极性都得到发挥。人们已经认识到,土地、大中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大型农机具等资产属于集体所有,但并不一定要全部由集体来统一经营,资产的经营形式应该根据产业和行业特点来选择决定。农业生产与工业生产有不同的特点,特别是中国人多地少,山区分散的小块农地较多,长期形成精耕细作的农耕传统等因素,决定了采取家庭经营形式仍然是适宜可行的。反之,人民公社体制已经证明农业的集体统一经营存在许多弊端。

随着这项制度的逐渐完善和巩固,特别是随着物权概念的提出和有关法律的推行,人们进一步认识到实行家庭承包制深层次的意义——农村土地制度的变革。土地制度改革是一个敏感问题,家庭承包制确切地说是土地家庭承包制,在实行这项制度中,它非常策略地绕过了时代背景下的意识形态争议,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性质,通过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改变土地经营制度。这一改革有效降低了制度变迁的成本,有利于土地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短短几年时间就促成了集体土地产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形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农户”的两权分离结构。

进入21世纪后,家庭承包制逐渐与现代农业衔接,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孕育了新的内涵。人们进一步认识到,家庭承包经营不等于传统的小农经营,小农经济在我国已有几千年历史,它以家庭为生产单位,与传统农业联系密切,是一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土地分块私有、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情况下,农业效益难以提高,经营农户很容易发生两极分化。而我国农村目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建立在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之上,必须走生产机械化、农技现代化、流通市场化、经营规模化、服务社会化的现代农业之路。虽然也是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但所处的时代已完全不同,社会形态、经济制度、生产力状况、劳动力素质等都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新发明的权利

家庭承包制的核心是承包土地经营权,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农村双层经营机制能否得到巩固稳定,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的农村耕地利用制度是否具有生命力,关键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落实。国家法律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民法体系中是一项新出现的权利,它自身的完善及人们对它的认识也有一个逐渐丰富和深化的过程。

中央在《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而且在承包期内可以将承包地转包给他人,这样,土地承包权作为一项具有排他性、私人性的地权已有了政策雏形。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把公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而且是作为一项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予以界定和保护,使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质进一步凸现。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和外延作了进一步的拓展;年底,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原定的土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30年承包期已经接近传统民法上的永佃关系。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在法律层面得到全面系统的梳理和规范。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第一个类型予以规范和保障。2008年10月,中共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的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期不变,完善土地承包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质得到更完整的肯定。可见,1978年以来,当代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最大的成果是从笼统的集体所有权中逐渐分离出和成长出一项独立排他的、具有私人性和财产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使其持续朝着土地用益物权的方向演变。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权利,是中国农民的发明,是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按照我国现有有关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成为一项农户在一定期限内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依法承受、持有利用、收益分配、有限流转的结构性权利,其权能构成是围绕对承包地长期使用权、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承包经营流转权三个层面展开的,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的生产组织制度的混合体。在现实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初步具备了传统民法上土地所有权的基本权能,成为当今中国农地物权体系的核心和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载体。

二、家庭承包制对农村妇女带来的双重影响

实行家庭承包制是1978年后我国农村的一场最深刻的变革,其涉及面之广、影响力之深远不亚于新中国成立初期之土改。家庭承包制直接关系到每一户农户的利益和生存状态,对农村妇女的影响大体上是积极的。

(一)家庭承包制激发了农村妇女的生产积极性

家庭承包制是特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历史选择,与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相比具有很大的进步。回顾实行家庭承包制30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其优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打破计划经济对我国农业的强制性行政控制,逐步恢复了被计划经济体制所阻断的农业与市场的联系,有利于农业的市场化经营、商品化发展;第二,解除了对农村劳动力自由流动的束缚,使农民可以从对土地的过分依赖中解脱出来,走上转产转业和融入城镇化的道路;第三,突破了人民公社“一大二公”“大锅饭”的旧体制,家庭成员作为农业生产剩余的索取者,其生产积极性得到调动,农业生产率明显提高,农民逐步摆脱贫困,生活条件有了改善,同时农村经济实力有所增强,也为农业现代化积累了资金;第四,加快了农业生产专业化、社会化过程,农业内部分工不断深化,从而为实现农业机械化、建立农业生产服务体系及培育新型农民创造了条件;第五,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过去农业合作化的积极成果,为今后在农地集体所有制基础上创新土地使用与经营制度奠定了基础,能较好顺应农业现代化的趋势。

农村实行家庭承包制,使生产力再一次得到解放,广大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和创造热情得到极大释放。与男性劳动力一样,妇女的生产积极性也得到很大的激励和调动,同时妇女自身的发展进步也呈现出新的面貌。

首先,家庭自主经营,自己安排生产劳动,妇女不再如生产队时期经常被安排边缘化的简单劳动,或者是响应政治动员参加与男社员一样重的体力劳动。以家庭为单位,便于沟通和协调,妇女可以根据自身的能力和生产需要参加承包地劳动。农业生产具有季节性特点,农户自主经营可以按季节调节家庭内部劳动力资源,大部分家庭成员可以在农闲时外出务工或从事其他非农生产,农忙时再集中投入农业生产。这同样为妇女提供了从事非农产业的机会,许多农村妇女除了参与承包地劳动,农闲时间到附近企业务工或从事其他非农产业,从而使个人收入和家庭收入大大增加。全国妇联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显示,在调查人群中,到2010年,农村在业女性中主要从事非农劳动的比例为24.9%,比2000年提高了14.7%;在主要从事农业劳动的同时,还从事其他有收入劳动的农村妇女占14.5%。[28]随着国家鼓励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政策的实行,越来越多的农村妇女主动投身农业,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发展成为与市场接轨的专业化的种养大户,有的办起现代化的家庭农场,从事农业生产对她们来说,不再是为了求得生存或为了完成任务,而是一种主动的职业选择和事业追求。

其次,虽然仍然是家庭经营,但完全不同于传统的男耕女织的自然分工,形成农业产业化后,妇女可以凭自己的聪明才智,从事适销对路的农业商品化生产。实行家庭承包制不久,中国农村迅速出现一大批种养大户,原来的副业生产变成专业生产,从而涌现出很多种养和加工销售的女能手。中国历史上妇女有从事家庭副业的传统,在人民公社时期,特别是“文革”时期,由于“割除资本主义尾巴”,从事专业化的家庭副业受到限制,妇女聪明才智得不到充分发挥,因技术能量更多显示在田间耕作的体力劳动上,妇女的劳动贡献得不到很好体现。实行家庭承包制,把妇女从传统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使她们可以放开手脚从事家庭专业生产,一些副业产品适应市场打开销路后,收益逐渐超过农业,大大增加了家庭收入,这些先富家庭成为农村勤劳致富的“标杆”。

再次,由于自己安排生产和生产效率的提高,妇女可以有更多的闲暇时间。早在100多年前,马克思在《以李嘉图理论为依据反对政治经济学家的无产阶级反对派》一文中说:“自由时间,可以支配的时间,就是财富本身。”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闲暇时间是一种社会财富的观点正在被人们接受。对于闲暇时间的理解,按照马克思关于“自由时间”的诠释,闲暇时间所从事的活动不是来自任何外在压力,而是出于自我需要,活动的内容主要是娱乐和休息,带来的益处是丰富个人的自由活动并开辟自我发展的空间。[29]闲暇时间对妇女发展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虽然一直以来妇女的生存空间主要被定位在家庭,但绝大多数劳动妇女基本没有脱离过各种各样的生产劳动,特别在人民公社时期,农村妇女不得不天天到生产队挣工分,“两种生产”使妇女任何时候都比男子缺少闲暇时间,让妇女的生存状态格外局促和艰辛。实行家庭承包制后,自主经营和生产效率的提高,使妇女可以从集体劳动耗时出工不出力的状况中解脱出来,有更多的闲暇时间从事学习、娱乐、健身等活动,十分有利于妇女自身素质能力提高和身心健康发展。根据全国妇联第三期妇女社会地位调查,在2000年至2010年的10年间,有55.2%的女性进行体育锻炼,20.2%的女性参加过村街社区举办的文体活动;10.8%的农村妇女上过网,这个比例比前一个10年提高10.3个百分点;17.9%的农村妇女最远一次出行的目的地是旅游,比前一个10年提高14.8个百分点。2013年,“改革以来东北农村消费文化变迁的实证研究”课题组在东北农村的调查发现,随着农业生产方式和生产环节的改变,东北农村妇女的农闲时间从传统的冬季变为冬夏两季,城市郊区的农村妇女便把几个“小长假”看作去城里购物的休闲时间;由于生产由自己安排,有时农村妇女的生产时间里夹杂着休闲时间,使劳动过程富有乐趣。

(二)家庭承包经营后农村妇女出现新的困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世界性的农业现代化潮流的挑战,20世纪80年代形成的家庭承包制也呈现出不少问题,最主要的是:第一,农村土地产权不明晰。现行的农村土地所有制结构是在1962年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上确定的,“三级”即组、村、乡,哪一级都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代表;同时,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不完全权利,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最终处分权和部分收益属于国家。第二,农户土地经营规模小。实行家庭承包制基本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把整块土地分割成许多小块分户经营,超小规模的家庭经营使中国农村经济带有浓厚的小农经济色彩,农民沿用传统生产方式,生产效益低下,这既不利于分工发展,也不利于农业产业化,更不利于农业技术进步。

20世纪80年代早期,家庭承包制刚刚在全国推广之时,就有人提出:从集体农业转变到家庭农业,家庭生产和内部决策会不会退回到传统的“家长式”的家庭模式。人们担心的是失去过去的那种集体保护,农村妇女的处境是否会退回到小农经济时的附属状态,沉积太深的封建传统是否会重新束缚妇女。从以后的情况来看,土地制度和农业经营机制的改变确实对妇女的权利和能力形成一定的威胁,农村妇女的生存发展也遇到一些新的实际问题。其原因有制度改革不配套、政策法律不完善、农村基层组织作用弱化、群体利益诉求增多等。家庭承包制给妇女创造了凭能力平等发展条件的同时,也使妇女重又面临传统势力的性别挑战。

第一,土地产权不清晰容易造成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公平问题一直是中国农村土地政策的重要考虑内容,1978年实行家庭承包制后,农户分到土地的多少取决于村庄土地资源禀赋,以及家庭人口和劳动力的数量,也即是说,农户家庭人口规模和结构是土地初始分配的决定因素。在改革初期,土地的使用期限较短,主要是为了及时处理可能出现的不平等问题,为解决婚丧嫁娶、生老病死等家庭人口变化带来的土地问题,因而设计了周期性的土地调整方法。在如此制度安排下,村庄内部土地按人均分配,若农村妇女婚后到丈夫家生活,其在娘家的土地将被收回,在下一次土地调整时就在婆家村分配土地。一般村庄都是3—5年调整一次,也有的地方采取年年调整的做法。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由于采取根据人口变化分配土地的方法,所以婚姻迁移并没有对妇女的土地分配产生长期的影响。

但是,从承包权的安全性和农业生产效率的角度考虑,短期承包的做法引起了很大争议,为了鼓励使土地质量提高和农业产出增加,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政策逐步得到推广。1998年出台的《土地管理法》,将土地承包期延长为30年,减少了村组根据人口变化调整土地的机会。农户如娶入媳妇,增加土地的可能性降低了;同时,嫁出女儿的家庭也不会减少土地。2002年颁布的《土地承包法》规定,出嫁妇女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分配土地之前,原居住地不能收回其土地。这样的规定从理论上说,妇女的土地权利没有发生变化,而实际情况是,对于嫁在外地的妇女来说,要继续耕种保留在娘家的土地很不方便,对于嫁在同一村庄的妇女而言,社会习俗和传统观念并不支持其回娘家主张自己的权利。显然,随着土地承包期的延长,土地调整次数减少,在农村风俗没有发生大的变革和土地利用制度没有进一步创新的情况下,妇女在实际使用和获得土地方面面临越来越不利的处境。

第二,土地零碎造成的小户经营是导致农业女性化的原因之一。实行家庭承包制后,城市化、工业化浪潮促使大量农村劳动力向城市和非农产业转移,现实中,农村人口向城市的自然转移是一种不完全、不彻底的转移,这种不完全、不彻底性一是体现在转移大多是劳动力个体的转移,只有少量是整户的转移,或是先有个体的转移,若干年后才逐步有全家的转移,并且在转移中女性劳动力处于滞后状态。二是体现在农村劳动力流向城市和非农产业后,绝大部分家庭仍然保留农村的承包地和住宅。农业经营效率低使农民不安心务农,转而流向收入水平更高的非农产业,但是城乡二元体制下农民工缺乏社会保障,在城市工作存在不稳定性,为保证失业后生活仍有退路,外出经商务工的农民希望保留农村的土地和住宅。谁来留守故乡的家园?家庭成员经过机会、能力、后果和代价的比较选择,一般考虑的是男性劳动力先行外出,女性劳动力保持留守,让妇女留下来,既能照顾家庭,也能在不指望成为家庭主要收入的情况下应付小块承包地的种植。这种状况在传统农业格局改变较少、农村劳动力外流较多的地区较为明显。

【注释】

[1]张履鹏等:《中国农田制度变迁与展望》,中国农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30条。

[3]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32页。

[4]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32页。

[5]叶青:《论中央苏区妇女对农业生产的贡献》,《妇女研究论丛》2012年第3期。

[6]顾秀莲主编:《20世纪妇女运动史》(上册),中国妇女出版社2008年版,第554页。

[7]顾秀莲主编:《20世纪妇女运动史》(上册),中国妇女出版社2008年版,第554—555页。

[8]陕西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陕西省志·妇女志》,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页。

[9]浙江省妇联:《浙江省妇女运动大事记(资料)》,2003年6月,第67页。

[10]浙江省妇联:《浙江妇女运动史(资料二)》,2003年6月,第26页。

[11]顾秀莲主编:《20世纪妇女运动史》(上册),中国妇女出版社2008年版,第339—347页,第434—435页,第560—566页。

[12]顾秀莲主编:《20世纪妇女运动史》(上册),中国妇女出版社2008年版,第337—339,第473—477页,第556—560页。

[13]浙江省妇联:《浙江省妇女运动史(资料二)》,2003年6月,第38页。

[14]陕西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陕西省志·妇女志》,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15]浙江省妇联:《浙江省妇女运动史(资料二)》,2003年6月,第97页。

[16]《充分发挥农村妇女在互助合作运动中的作用》,《人民日报》1954年7月31日。

[18]浙江省妇联:《浙江省妇女运动史》(资料二),2003年6月,第104页。

[19]陈锡文等:《中国农村制度变迁60年》,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6页。

[20]吴次芳、靳相木:《中国土地制度改革三十年》,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21]李金铮、刘洁:《集体化时期太行山区的男女“同工同酬”》,《妇女研究》2012年第6期。

[22]王政、陈雁:《百年中国女权思潮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3页。

[23]李金铮、刘洁:《集体化时期太行山区的男女“同工同酬”》,《妇女研究》2012年第6期。

[24][美]理安·艾斯勒:《圣杯与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5年版,第276页。

[25]陕西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陕西省志·妇女志》,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173页。

[26]浙江省妇联:《浙江省妇女运动史(资料二)》,2003年6月,第199页。

[27]陈锡文等:《中国农村制度变迁60年》,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2—33页。

[28]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课题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妇女研究》2012年第2期。

[2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3分册,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81—2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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