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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带来的仲裁管辖条款效力问题解析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16-01-12 周松商事仲裁领域,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仲裁管辖,成为案件受理及审理的根本前提。

2016-01-12 周松

商事仲裁领域,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仲裁管辖,成为案件受理及审理的根本前提。仲裁机构在管辖权方面如果处理不当或不准确,将会带来无法弥补的颠覆性错误。在“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政策鼓励下,数量庞大的公司法人以无门槛方式设立。同时,伴随市场规律的驱使,大量公司也会消亡。如何理解“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企业此前所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即为本文探讨的内容。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关于这方面的文章已经很多,本文为全文主题需要,仅做简要说明。我国“公司人格否认”是在借鉴英美法系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当公司法人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时,由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制度。

其中“未依法清算即注销”是引起“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之一,当一个企业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宣告终结的时候,对企业资产以及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不仅是股东对自身利益的保护,更是对社会尽的最后义务,而且是法定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我国司法审判领域将“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法律后果作出两项列明:

第一,未经依法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问题随之而来,当一个企业被注销,其债权人认为该企业的股东存在未对企业依法清算的情形,以其股东为对象提起权利主张时,如果债权人与该企业之间有关债权债务的合同(为便于表述,以下简称原始合同)没有约定管辖,自然可以毫无争议地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如果原始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应当怎么办是值得探讨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机构不应当受理。

此类案件中,债权人是与被注销的企业签订合同,有关仲裁条款约束的对象很明确,并不包括该企业的股东。因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之间并没有仲裁管辖的约定,既然没有仲裁协议,自然不能被仲裁机构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如果此类商务合同所涉争议事项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仲裁请求及理由明确具体,而且原始合同中也有对仲裁机构明确选定的仲裁条款,完全符合申请仲裁的条件,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如果说作为“被申请人”的股东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能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企业被注销之后,针对该企业的原来债务,其股东就应当是当事人。

基于以上两点分析,既然案件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当事人,又符合仲裁案件受理条件,仲裁机构就应当受理案件。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但是建议从法律关系角度进一步论证仲裁机构不应当受理的理由。

如果仅仅从文字来看,前述第二种观点似乎有一定道理,很具有迷惑性。但是如果换一个思路,从“法律关系”角度进行分析,问题将就变得简单多了。

所谓法律关系即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此类债权人认为被注销企业存在未依法清算的情形,将其股东作为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的案件,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基于被注销企业的股东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而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其次是基于原始合同,债权人与被注销企业在该企业存续期间形成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

通过这一分析可知,即便债权人与被注销的企业在原始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但是此类案件审理的事项已经突破原始合同的范围,而且所突破的审理范围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有仲裁协议对管辖加以约定的。因此,被注销企业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就法定侵权赔偿责任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也就缺乏受理的基础条件。

法律实践中,本文所述的案件提交到人民法院立案,法院立案庭发现材料中有仲裁条款通常会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拒绝受理,一般也不出具裁决文书。关于如何处理,除了加强沟通、加强学习之外,商事仲裁机构能否作出便民举措,以出具格式化不予受理决定书方式进行处理。

建议《决定书》“决定部分”内容如下:

经审查,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本案申请人提出的权利主张已经突破与原××公司(已注销)所签订合同的范围,因此该合同所列仲裁协议对本案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效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1条、第24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申请人×××就本案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通过此种方式处理,即可以确保仲裁机构不因管辖不当导致的裁决文书被质疑,又可以保障债权人通过诉讼通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上述观点如有不当,恳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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