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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刑侦阶段辩护律师应如何作为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曹某合同诈骗案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应进行什么工作?2016年11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依法作出了撤销曹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决定。

——曹某合同诈骗

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应进行什么工作?这个阶段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应该做些什么?应向哪个部门提交自己的书面意见?书面意见怎么写才得体?名义上案件涉及合同诈骗,实际上是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律师可以为当事人做些什么?相信我接手的这个较为成功的代理案件会给予大家以启发。

侦查机关 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犯罪嫌疑人 曹某,女,文龙祥宾馆法定代表人

2012年7月2日,经房地产中介公司介绍,曹某与朱峰(化名)签订宾馆承包合同书,将位于北京东城区某胡同1—3号的文龙祥宾馆的经营权承包给朱峰,年承包费84万元,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朱峰一次性支付五年承包费,共计420万元,并开始承包经营活动。

宾馆的产权单位是三辰公司,自2003年起至2013年止,宾馆一直由曹某丈夫綦泽(化名)承租,产权单位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到期后继续承租给綦泽。

2013年,产权单位因股东变更提出到期不再续约,承租人曹某因已经投入了较大装修费用,就承租人退出补偿问题与三辰公司产生了冲突,同时曹某与目前的宾馆承包人朱峰协商后续事宜。

2014年9月25日,曹某因涉嫌合同诈骗在北京家中被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抓捕,在被羁押了40余天,交纳了350万元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后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2014年1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正式批捕了曹某,2015年3月,海淀警方将曹某羁押于海淀区看守所。

曹某丈夫委托北京天睿律师事务所刘福奇和李志亮律师作为曹某案侦查阶段的委托代理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在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数次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曹某后,我们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出了对本案的辩护意见。

2015年6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将曹某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解除了对曹某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11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依法作出了撤销曹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决定。

尊敬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曹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经进一步调查取证,辩护人认为曹某没有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犯罪,特请贵局依法撤销案件。意见如下:

1.曹某没有向朱峰隐瞒其与三辰公司的租赁合同的租期剩余不到两年的事实。

(1)中介吴某、贾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与朱峰签订承包合同前,曹某和中介已经告知朱峰其与三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租期只剩不到两年,朱峰对此知晓。证明曹某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虚构或隐瞒事实。

(2)三辰公司与綦泽《关于寿比胡同商用房的补充协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3)证明,如果三辰公司未进行股权转让,曹某可以续租房屋。证明曹某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

(3)三辰公司《股东会决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6)证明,三辰公司作为老国企转制成为员工持股合作制公司,有34名员工持股,整体进行股权转让非常困难。证明曹某继续与三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可能性非常大。

所以,朱峰完全知道曹某与三辰公司租赁合同快要到期和到期后续签的可能性大小。

向三辰公司原总经理王某(电话:1380×××××××)调取证人证言,可进一步证明以上事实。

2.曹某将文龙祥宾馆转让承包没有违反其与三辰公司的约定。

(1)三辰公司的《委托书》(辩护人提交的证据4)证明,三辰公司允许曹某对房屋进行转租。

(2)曹某转让的系宾馆经营权而非以房屋所有人的名义对涉案房屋进行出租。其作为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签订转移宾馆经营权的相关合同,其行为是合法的。

3.曹某主观上没有将合同款项占为己有的目的。

(1)曹某在签订合同前要求租金按年支付,是朱峰主动提出五年一次性付清。

(2)合同不能履行后,曹某积极为朱峰、王东旭采取补偿措施,王东旭看好玫瑰宾馆后,萧山办事处提前半年退租为王东旭腾退房屋。

(3)曹某主动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350万元,现已发还给王东旭,宾馆承包人没有经济损失。

4.曹某没有逃匿情节。

(1)81酒店和81酒店玫瑰宾馆《营业执照》证明,曹某在北京持续经营另外两家宾馆,年收入在300万元以上,不存在逃跑的动机。

(2)2014年9月16日录入《通缉令》称“曹某逃匿”时,曹某正在北京家中正常活动。9月25日,曹某也是在北京家中被带走羁押。

(3)2015年4月14日,曹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通电话,是曹某主动到海淀经侦支队而后被羁押的。

5.报案人为达目的,向公安机关隐瞒了一些事实,造成曹某涉嫌合同诈骗的假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进行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中,曹某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逃匿情形——没有犯罪事实,且本案没有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构成犯罪。

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特请贵局撤销案件,释放曹某。

犯罪嫌疑人曹某代理人:

刘福奇律师

李志亮律师

2015年5月15日

这是一起典型的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案件。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首先找到管辖的切入点,采取行动控制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收取巨额保证金,达目的后将案件移交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在经历了一年的上访、控告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最终撤销此案,还当事人一个公正。

本案,曹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既没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又没有骗取合同相对方钱财的客观行为,其行为完全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也丝毫没有法律依据。

在产生民商事纠纷时,当事人应冷静处理各方矛盾,力求通过谈判、和解等非诉讼方式高效地化解矛盾,或是采取民事诉讼的法律途径定纷止争,而不应该运用私人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动用公权力,“暴力”解决纷争,激化社会矛盾。希望全面加强对公检法机构的监督,尽量减少以权谋私,侵害公民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案件的发生,如此司法公信力才能得以加强。

1.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此条是我国刑法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其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这一章的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这一节中,其侵犯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需要提示的是,本罪对于犯罪数额有要求,只有涉案数额较大的,才有可能构成本罪。犯罪数额既影响定罪,又影响量刑——本罪有三个量刑档次,均是依据犯罪数额进行确定的。犯本罪,除判处主刑外还将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附加刑

2.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述条款提到的“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及“宣告无罪”的区别在于所处的诉讼阶段、作出的司法机关不同,“撤销案件”的决定应该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或直接负责侦查的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应该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作出;“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裁定或者判决应该是在审判阶段,由法院作出的。

本案涉及的情形就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由负责侦查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作出书面的撤销案件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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