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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竹林雇员受害赔...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唐立忠请求判令被告高竹林、济南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5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8110元。被告高竹林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其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上诉人高竹林进行施工,因此对于工程的分包有过错,对于唐立忠的受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撤销了一审法院的部分判决内容。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法院(2011)市民五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唐立忠

被告(上诉人):高竹林

被告(被上诉人):济南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29日,原告唐立忠在位于济南市浆水泉路7号亚特兰商务会所工地,在使用被告高竹林提供的切割机工作过程中,右眼被切割机的砂轮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视网膜挫伤。当日,原告在该院进行晶状体切除术。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伤眼安全卫生、7日门诊复查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山东海右司鉴(2010)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伤残等级:六级伤残;二、护理期限:14天;三、误工时间:120天;四、后续治疗费:无需后续治疗。”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4月起至受伤之日止受雇于被告高竹林,日工资100元,并申请证人顾向华出庭作证,证人顾向华陈述其与原告是同事和老乡关系,是在工地一起干活认识的,他们干装修不固定,有活一起干,没活就个人干个人的。浆水泉工地他们大约8、9个人在干活,都归高竹林管,平时也由高竹林给安排活,工资由高竹林发,每天100元,发工资是按天算的,干完活后一个多月高竹林给了其1400元左右,这个钱是高竹林给他的,高竹林给钱后和他说这个钱是工资。原告也是给高竹林干活的,工资也是由高竹林发,但没亲眼见过高竹林给原告发工资,其与原告干活都在一个工地,但并不一定都在一起。他跟着高竹林干了十几天,之前和之后都没有跟着高竹林干过活,高竹林现在不欠其工资。原告跟着高竹林干了多长时间不清楚。浆水泉工地除高竹林领着他们干之外没有其他带头的人了。他没有听高竹林说过这个工程是谁的,不过不是工程一开始就去的,而是从工程中间去的。干活的时候他们自己带点小工具,大工具都是高竹林的。他们这些干活的都听高竹林的。被告高竹林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他在工地也只是帮助被告济南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和管理工地,由他派人给原告安排工作。证人是原告介绍到工地干活的,与他无关,工资也只是由他代领,提交施工合同、考勤表、工程量计算表、工人出入证、见证书,施工合同内容如下:“发包方(甲方):济南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高竹林代表,工程名称:亚特兰商务会所;承包范围:一楼大厅、二楼除水电以外所有项目、门口大理石砖;承包方式:包清工;工期:本工程自2009年5月11日开工,于2009年6月28日竣工;合同价款:壹拾贰万壹仟元整。”原告除对施工合同、见证书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并认为见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系。被告济南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是职工高峰以其名义承包的工程,与其无关,施工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也不是其公司的。

原告唐立忠请求判令被告高竹林、济南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5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8110元。

以上事实,由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暂住证、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唐立忠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发包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责任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竹林提交的考勤表上没有被告济南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而原告的出工情况及工作安排均由被告高竹林负责,工资也是在被告高竹林处领取,且原告使用并导致原告受伤的切割机也是由被告高竹林提供,结合被告高竹林提交的亚特兰商务会所工地结算表中关于工程量的记载,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高竹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高竹林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济南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竹林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不予认可,但其称该合同中所涉工程是其单位职工高峰用其公司名义对外承包的工程,且被告高竹林也称该工程由其施工,结合合同内容能够认定被告高竹林系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的亚特兰商务会所工程,被告济南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对分包选任有过错的情形,被告济南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故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高峰以被上诉人济南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签订亚特兰商务会所工程合同,应认定该工程系由济南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上诉人高竹林进行施工,因此对于工程的分包有过错,对于唐立忠的受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撤销了一审法院的部分判决内容。

【法官后语】

本案中牵涉到劳务分包、包清工和违法分包的认定,这是最终分清责任的基础。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劳务分包的界定。我们认为,劳务分包的分包主体即从事劳务作业的分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分包指向的对象是完成工程分包的劳务作业而不是分包工程本身。劳务分包合同的对象是计件或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是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而不是指向分部分项的工程,不能计取分包的工程款;二、关于包清工的界定。包清工可分为企业自带劳务承包、成建制的劳务分包、零散的劳务承包三种情形。自带劳务承包是指企业内部组建的施工队伍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劳务;成建制的劳务分包是指以企业的形态从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处分项、分部或单位工程地承包劳务作业;零散劳务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临时雇佣(往往是为了一个工程项目而临时雇佣)。不难发现,劳务分包含义只能涵括成建制的劳务分包,对其他两种清包情形不能等同;三、关于发包人选任过失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需要相应的资质。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该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梁伟 范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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