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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士根雇员受害赔偿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与被告宏顺精细化工形成雇佣关系,因被告马士根操作吊车事务造成原告损伤,被告宏顺精细化工作为雇主应与被告马士根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180元,共计46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2011)灌杨民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跃忠

被告:连云港宏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马士根

【基本案情】

1.2011年4月21日,宏顺精细化工员工陈小达安排原告到宏顺精细化工处接烟囱上断掉的钢丝绳,约定接好钢丝绳由宏顺精细化工给付原告300元,至施工作业处时,陈小达安排马士根用吊车将原告送到作业处,后因钢丝绳固定不稳,烟囱倒塌砸向吊车吊臂,致使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4718.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杨发平护理。出院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966.6元。

3.原告受伤后,被告宏顺精细化工给付原告12000元,被告马士根给付原告9000元,共计21000元用于住院治疗。

4.原告诉状中所列第三人陈小达实系被告宏顺精细化工员工。

5.被告马士根无吊车驾驶资质

原告张跃忠诉称,2011年4月19日,宏顺精细化工副总经理陈小达与原告商谈为宏顺精细化工接钢丝绳的工作,原告表示其在船厂拆船,日工资700-800元,不是很想去干这个活。2011年4月21日上午九点左右,陈小达电话通知原告前往宏顺精细化工处接上烟囱上断掉的钢丝绳,并告知原告会由吊车把原告送至作业处,约定价钱为300元,并带原告到需作业的烟囱处时,现场有一辆吊车,吊车司机马士根让原告站在吊车的吊篮内,将其和吊篮一起送至烟囱钢丝绳断开处,原告接好钢丝绳后,发现陈小达已不知去向,联系不上。之后吊车司机马士根准备将原告和吊篮放回地面,但因操作失误,吊车吊臂在下降和旋转中碰到了烟囱上部的钢丝绳,烟囱倒塌砸向吊车吊臂,致使原告和吊篮从30米高空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两被告共拿出21000元用于救治原告,两被告至今未再给付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宏顺精细化工形成雇佣关系,因被告马士根操作吊车事务造成原告损伤,被告宏顺精细化工作为雇主应与被告马士根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180元,共计46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宏顺精细化工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是否日工资700-800元不清楚,事故发生时,烟囱倒塌撞向吊车和吊臂不是事实。

被告马士根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是否日工资700-800元不清楚,事故发生时,吊臂在下降过程中,原告手拉钢丝绳,致烟囱倒塌,撞向吊臂,造成事故。

【案件焦点】

原告张跃忠与被告马士根、宏顺精细化工之间关系应如何认定。原告张跃忠的损失如何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685元(44718.4元+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审定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4720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46438元,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照准。该损失由被告宏顺精细化工赔偿原告人民币32506.6元(46438元×70%),扣除被告宏顺精细化工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2000元,被告宏顺精细化工还须赔偿原告20506.6元(32506.6元-12000元);由被告马士根赔偿原告人民币9287.6元(46438元×20%),扣除被告马士根已给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被告马士根还须赔偿原告287.6元(9287.6元-9000元);其余损失4643.8元(46438元×10%),由原告张跃忠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宏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跃忠人民币20506.6元;

二、被告马士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跃忠人民币287.6元;

三、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

1.原告张跃忠与被告马士根、被告宏顺精细化工之间关系应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宏顺精细化工之间就劳动条件(吊车装送原告到达烟囱口)、劳动内容(接钢丝绳)和劳动报酬(300元)口头达成合意,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宏顺精细化工是雇主。对此,被告宏顺精细化工认为,被告宏顺精细化工没有雇佣原告,是因为有工作才临时找的,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马士根认为其与被告宏顺精细化工之间是雇佣关系,并向本院提供证人邱祖友、封士元的证言用以佐证。经被告宏顺精细化工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马士根与其亦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马士根在被告宏顺精细化工从事吊车作业,日常工作接受被告宏顺精细化工安排,由被告宏顺精细化工给付报酬,其提供的吊车作业亦是被告宏顺精细化工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认定被告马士根为被告宏顺精细化工的雇员,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宏顺精细化工员工陈小达以被告宏顺精细化工的名义与原告张跃忠进行接洽,该行为视同为被告宏顺精细化工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被告宏顺精细化工承担。陈小达安排原告张跃忠为宏顺精细化工接钢丝绳,承诺由被告宏顺精细化工给付报酬,并带领张跃忠到指定作业地点,接受其指挥,提供由被告马士根驾驶的吊车将张跃忠送至作业地点,张跃忠提供的劳动亦是被告宏顺精细化工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认定原告张跃忠与被告宏顺精细化工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张跃忠为被告宏顺精细化工的雇员。

2.原告张跃忠的损失如何赔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跃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宏顺精细化工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士根作为宏顺精细化工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且马士根无相关吊车驾驶资质,可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即宏顺精细化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宏顺精细化工未对马士根有无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就安排其工作,在其进行劳动作业时亦未尽到审慎监管义务,存在明显工作缺陷,且在张跃忠作业时亦未为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马士根对此次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跃忠作为有资质的作业人员,明知其作业存在危险性,其自身应在作业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在本案中,原告张跃忠在作业时,未采取相关必要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确定张跃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宏顺精细化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士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跃忠自行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 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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