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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冬方雇员受害赔偿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裁判书字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台温松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3.当事人原告:张卫友被告:包治华、王冬方包治华为民间个体工匠,长期从事农村民房建筑。王冬方将建房工程承包给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和技术水平的农村工匠包治华造成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且应当与包治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王冬方对其选任和指示中的过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卫友

被告:包治华、王冬方

【基本案情】

包治华为民间个体工匠,长期从事农村民房建筑。2009年8月,包治华承接了王冬方的自有建房工程。口头协议后,包治华雇佣了张卫友为王冬方做水泥工。2009年8月15日,张卫友在王冬方家二层楼顶上准备砌砖时,从二层楼顶坠落至距离约3米的二楼阳台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张卫友及包治华均以为已治愈,二人于2009年9月20日就此达成协议,由包治华一次性赔偿张卫友10500元(包括其已支付的医药费6649.09元)。2010年1月,张卫友伤情出现反复,并经司法鉴定确定与其之前的高处坠落致伤存在因果关系。现张卫友治疗尚未结束,仍需定期复查。王冬方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人,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应由包治华、王冬方共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张卫友以为在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已经治愈属重大误解。而包治华认为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撤销理由不足;张卫友合理的费用应为121889.02元,其余的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张卫友在二层平台砌砖本应是安全的,但原告缺乏安全意识,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可适当补助(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冬方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包治华,包治华、王冬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冬方则认为张卫友现有的病情与受伤并不绝对存在因果关系,只存在一种可能性;其与被告包治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国务院相关规定已经取消了对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审批,王冬方将自有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包治华不存在选任错误。

【案件焦点】

1.发包方(房主)与承包方(民间个体工匠)所签订的建筑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一般承揽合同。

2.对施工人员(雇工)在民房建筑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的,房主(发包方)是按照定作人的身份仅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还是按照发包人的身份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3.雇主赔偿责任的合理限制。

【法院裁判要旨】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治华作为雇主雇佣张卫友致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赔偿张卫友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张卫友从事工匠十几年,对高处作业潜在风险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自身也未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包治华的赔偿责任。王冬方将建房工程承包给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和技术水平的农村工匠包治华造成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且应当与包治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治华长期从事建筑承包工作,应具有较多的施工管理、生产经验,与王冬方相比,应有更多的注意义务。综上确定张卫友的合理损失由其承担25%,包治华承担60%,王冬方承担15%;赔偿协议因张卫友缺乏相关医学专业知识,误以为已治愈,不能预见其后出现症状需要继续治疗,故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张卫友与包治华签订的赔偿协议;包治华赔偿68071.45元,王冬方赔偿19462.86元;包治华与王冬方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法官后语】

1.发包方(房主)与承包方(民间个体工匠)所签订的建筑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一般承揽合同?

承揽关系分为一般承揽关系与建设工程承揽关系。一般承揽活动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而建设工程活动则由勘察、设计、施工等组成。当然,农村的民房建筑在形式上看是属于建设工程承揽活动。建设工程承揽活动一般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职业风险,建筑法要求合同双方具有相应的资质,建筑方要由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单位进行承揽。农民在农村自建的低层住宅,量大面广、情况千差万别,以较为简易的居多,且技术含量、职业风险相对较低,个体工匠即可参与建筑。《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也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可见现行法律将农村低层建筑活动排除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之外。所以对被告包治华与王冬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一般承揽关系更为合理,并按一般承揽关系予以处理。

2.对施工人员(雇工)在民房建筑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的,房主(发包方)是按照定作人的身份仅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还是按照发包人的身份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民房建筑的定作人——房主的赔偿责任多为房高超过二层(含二层)且未经设计、个体工匠无相应资质、对房屋四周存在安全隐患未消除或未提示说明等,造成施工人员人身受到伤害的,房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卫友是在王冬方家二层楼顶拆壳子板时受伤,这显然说明王冬方对所建的民房应当找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其对承揽人的选任有明显的过失;其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承揽活动有监督的权利,同时亦有善意提示的附随义务,其非但未予监督,也未给承包人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从这个角度来看,王冬方选任和指示的过失是造成张卫友事故的隐患之一,是张卫友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之一。故王冬方对其选任和指示中的过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审判人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认为民房建筑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按本条解释的规定判决房主与雇主对雇佣人员受到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认知值得商榷:本条司法解释的依据为《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以及《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但《安全生产法》以生产经营单位为主体,《建筑法》把民房建筑活动排除在外。《安全生产法》中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筑法》中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及《合同法》第十六章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均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房主是为了取得最重要的安居乐业的场所即是为了消费而非生产营利。另,国务院在2004年已经取消对农村个体工匠资质的审查,这意味着一般劳动力均可自由进入农村建筑市场。所以笔者认为作为生产资料的农村民房建筑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农村建筑个体工匠无相关资质判决其与房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雇主赔偿责任的合理限制。

民法传统理论认为雇主赔偿责任属雇主对其过错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利之所在,损之所归,随着社会不断地发展,职业伤害的隐蔽性越来越强,雇用活动成为危险的来源,雇工的生存权、健康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于是,雇员受害的雇主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各国法律所逐渐接受。我国亦确立雇主无过错赔偿责任,否则让雇员举证证明雇主有无过错实则勉为其难。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雇佣关系分为一般劳动关系及一般雇佣关系,以是否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为标准。劳动法对工伤事故赔偿已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工伤不因劳动者违反操作流程而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那一般雇佣关系中,是否可因雇工自己的过失而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确立了我国雇员受害的雇主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条亦规定了雇主仅在雇工存在重大过失时才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然而,农村民房建筑有其固有的特征,以手工劳动为主,离机器化、规模化的生产有很大的区别,似乎更贴近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且双方的地位平等,雇工的人身自由更为突出,很难说谁为经济上的弱势群体,所以在无过错赔偿责任的适用中,将雇工的重大过错限定为减轻雇主责任的先决条件,似乎不公平。所以,笔者认为,在农村民房建筑中,对雇工的重大过错应结合事故的原因、特征及其他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证。

综上,雇主无过错赔偿责任可有以下情形:

(1)纯属安全事故的,雇主负全部赔偿责任;(2)雇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雇员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雇员仅存在一般过错,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雇员对自身的人身伤害存在故意,雇主无过失的,由雇工自担责任;(5)属雇工明显操作不当或明显违反操作流程而引发的可预料的安全事故,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6)雇工对自身的人身伤害存在重大过失或明显过失,雇主无过失的,由雇工自负大部分的责任,雇主承担小部分责任。

编写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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