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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应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规则吗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许多学者都认为我国法院应适用WTO规则。2000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表示,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世贸组织规则与中国法律发生冲突,应当优先适用世贸组织规则。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授权,我国法院无权直接适用WTO规则。

许多学者都认为我国法院应适用WTO规则。例如,有学者指出:“法院在审理和裁决具体涉外纠纷时,可以直接适用WTO协议中的一些规则,特别是在国内法中没有相关规定时,更应直接适用WTO协议。此外,当事人可以在法院直接援引WTO协议的原则或规则主张权利,这也是对WTO规则的直接适用。”注355更应当引起注意的是,不仅许多学者认为我国法院可直接适用WTO规则,连我国最高法院也在多种场合下作出如此表态。2000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表示,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世贸组织规则与中国法律发生冲突,应当优先适用世贸组织规则。注356此外,李国光副院长还专门撰文,就我国法院适用WTO规则问题进行了系统的阐述。他指出:“人民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有以下三方面:(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各国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有权下令处理销毁盗版或假冒商品,并规定对商品仿冒和盗版的防止和处罚措施。现销毁盗版主要是工商部门,今后法院可直接搞。(2)反倾销协议。这主要会引起行政诉讼。WTO规定,我国的反倾销纠纷由外贸部门处理。政府外贸部门的反倾销是对厂商进行的,可能出现这些厂商不服外贸部门的反倾销处罚决定,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们法院的职责是审查外贸部门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3)关于非关税壁垒的协议。WTO规定各国可能对贸易造成障碍的技术管理和法律问题,要进行处理。主要包括技术性的贸易壁垒、进口许可程序、海关纠纷规则等。这些规则一般由政府部门对外国进口商和投资者实施的。这可能导致行政诉讼的发生。可能会向我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注357最高法院的其他负责人也作过类似表态。

我国法院真的有必要在其审判活动中适用WTO规则吗?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1.我国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缺乏法律依据。无论是按照我国宪法还是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法院的基本职责都是“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注358,而“法律”严格说来并不包括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条约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形式”,因为我国宪法没有规定“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注359由于我国法院不能将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直接作为法律来适用,因此,条约所确立的规范若要在法院适用,必须通过前面所讨论的“转化”或“并入”程序。如果是实行转化程序,将国际条约所确立的规则转化为国内法规范,那么法院此时所适用的已是国内法律,而不是国际条约。因此,严格说来,法院适用国际条约应是在“并入”的情形下。在我国,通过单项立法以“并入”的方式使得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可在法院直接被援引适用的情形并不少见。我国的民法通则、海商法、民事诉讼法都有这类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通过这种规定,一项未经转化的条约规范即可由法院直接援引适用。我国的这种实践表明:在我国缺少以宪法形式将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入”国内法的情况下,任何一项条约条款若要在我国法院得以适用,必须有单项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授权,我国法院无权直接适用WTO规则。

2.被列举出可在法院适用的世贸组织项协议其实并不能“并入”国内法。前面已经指出,从我国近十几年的立法实践看,我们一直是以“转化”的方式将世界贸易组织所确立的规则融入国内法的,而且也看不出有何必要在未来的立法实践以“并入”的方式将WTO协议引入国内法。但既然已有人明确列举了我国法院应直接适用(这里的“直接适用”显然要通过“并入”的方式)的WTO协议(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反倾销协议”和“关于非关税壁垒的协议”等),我们不妨具体分析一下是否可将这些协议并入国内法。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的第1条第1款即规定:“各成员应履行本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议要求的更为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议规定的适当方式。”从这款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制定该协议并没有为各缔约方提供一套现成的、系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则。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关于专利只有8条规定,关于商标只有7条规定,因此,各缔约方必须以自己的立法来确立其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而不能仅依赖于该协议的规定。第二,该协议也没有为各缔约方提供一个完整的知识产权“样板法”,它只是为缔约方的知识产权立法确立了若干最低标准。在不违背这些基本标准(例如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不得低于20年)的条件下,各缔约方尽可以自行制定其感到满意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既然各缔约方均需要在上述最低标准之内制定其各自的知识产权法,那么,我们有什么必要在使我们的知识产权法已符合(或将符合)该协议标准的同时,仍“并入”该协议,从而由法院来“直接适用”协议条款呢?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反倾销协议”。该协议第1条第1款规定:“反倾销措施仅应适用于GATT1994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并应根据符合本协议规定而发起和进行的调查实施。GATT1994第6条的适用按下列规定执行,但仅限于根据反倾销立法或法规所采取的行动。”从这一规定和该协议其他条款的规定以及美、日、欧盟等贸易大国的立法实践可以看出:第一,各缔约方没有义务制定自己的反倾销法。如果你不准备行使GATT第6条所赋予的权利,你自然可以不制定反倾销方面的法律规则。第二,如果某一缔约方要根据GATT第6条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则措施的采取必须符合“反倾销协议”的各项规定。第三,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一样,“反倾销协议”也并没有为各缔约方提供一套现成的反倾销规则或提供一个完整的反倾销“样板法”,它只是为缔约方的反倾销立法确立了若干最低标准。注360在不违背这些标准的条件下,各缔约方尽可以自行制定其感到满意的反倾销法律制度。第四,欧美日贸易大国均制定了自己的反倾销规则,我国也已制定了(并正在准备修改)自己的反倾销规则。如果我们的反倾销规则不与“反倾销协议”冲突,法院有什么必要(且不说有没有权力)来直接适用“反倾销协议”呢?

由于其他的协议在性质上与“反倾销协议”相同(均以缔约方的外贸管理活动作为轨制对象),因此本文不再对其逐一进行分析。

3.其他国家的实践也表明法院无须直接适用WTO规则。法国、奥地利、荷兰、日本等国家通常被认为是允许条约在国内直接的国家,但在WTO规则的适用方面却采取了特别的立场,主张世贸组织协议在国内不具有直接适用力。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明确声明,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能直接适用世贸组织的多边贸易协议。日本法院的立场也是如此。注361

美国是承认国际条约(至少是“可自动执行的条约”)可由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的国家,但美国国会于1994年年底制订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却在第3512节中以“协议与美国法律和各州法律的关系”(Relationship of agreements to United States law and State law)为题,规定:当协议规定与美国法冲突时,美国法优先(“No provision of any of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nor the application of any such provision to any person or circumstance,that is inconsistent with any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have effect.”);即使出现州法与协议规定不符时,也不得宣布州法无效,除非联邦政府提出其无效(“No State law,or the application of such a State law,may be declared invalid as to any person or circumstance on the ground that the provision or application is inconsistent with any of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except in an action brought by the United States for the purpose of declaring such law or application invalid”)。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的实质在于赋予私人援引WTO规则以对抗国家的权利,为此,美国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明确规定:“除美国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基于乌拉圭回合协议或国会对该协议的批准而提起诉讼或抗辩,也不得在依法提起的诉讼中以与协议不符为由而对美国、州或州的任何政治区划的任何部门或机构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提出质疑。”(“No person other than the United States (A) shall have any cause of action or defense under any of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or by virtue of congressional approval of such an agreement,or (B) may challenge,in any action brought under any provision of law,any action or inaction by any department,agency,or other instrumentality of the United States,any State,or any political subdivision of a State on the ground that such action or inaction is inconsistent with such agreement.”)

当发达国家、贸易大国们公开否认WTO规则在国内法院的直接适用、明确排除WTO规则对本国法的优先效力、断然拒绝私人依据WTO规则提起诉讼或抗辩的时候,我们的学者和官员们却一再主张WTO规则在我国法院的直接适用性,甚至允诺当WTO规则与我国法律冲突时优先适用WTO规则,并主张赋予私人依据WTO规则提出请求的资格,这是不是过于天真了呢?

经济全球化是一个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过程,在这一过程当中,主权国家之间的彼此约束将愈加广泛、愈加深刻,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外一个方面是:任何国家都可以自主地决定如何参加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前我们可以自主地决定我们的改革开放进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们仍可自主地决定我们的改革开放进程。这也许应该成为我们研究我国政府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条约义务时的基本立场。

(本文发表于《国际经济法论丛》2002年第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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