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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将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并入”国内法吗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几乎所有谈到WTO规则在我国“实施”的著述都要谈到如何将WTO规则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的问题。我认为不应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注350但并不是说,每个国家需要将自己所参加的所有的国际条约都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而在当今世界,国际条约已开始广泛涉及私人的行为。我们需要将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或反补贴协议或保障措施协

几乎所有谈到WTO规则在我国“实施”的著述都要谈到如何将WTO规则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的问题。注347例如,有学者指出:“对WTO规则的适用性问题,我国也应分别情况予以对待,对于WTO中的有些规则,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反倾销协议、有关非关税壁垒的协议等可以直接适用;对于有些规则,如涉及农业、纺织业、汽车业等弱质与幼稚行业的规则等,应根据WTO中的互惠原则,转化成国内法的形式予以适用。”注348有的学者还对WTO的各类规则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并具体指出了将不同的WTO规则分别“并入”或“转化”为我国国内法的方式。注349我赞赏上述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认真的研究,却不能同意他们的分析意见及其结论。我认为不应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

1.从国际法角度看,缔约国并不需要将自己所参加的所有条约都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

的确,将本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是一种确定的国际实践。注350但并不是说,每个国家需要将自己所参加的所有的国际条约都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需要将某些条约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的原因只能有一个,那就是:这些条约所设立的规则需要像国内法规范一样在国内得到实施。那么,什么样的国际条约需要像国内法一样在国内得到实施呢?回答是:那些同国内法一样为国内的各类法律主体设置行为规则的条约。

从历史上看,国际条约主要以国家之间的政治、军事、外交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因此,国际条约意在设立国家的行为规范而很少涉及私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而在当今世界,国际条约已开始广泛涉及私人的行为。因此,从缔约目的上看,国际条约可分为调整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调整私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和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注351调整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并不需要在国内加以实施,因为在这类条约之下,只是缔约国之间彼此承担义务;如果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也需要诉诸国际法律程序(协商、仲裁甚至诉讼)而不是国内法律程序;缔约国需要在国内有所作为的只是使本国的国内法与其条约项下的义务保持一致。调整私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和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则需要在国内加以实施,因为私人据此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时必须诉诸国内法律程序。也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才产生了如何在国内法律程序中适用条约所创设的规则的问题,也即是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还是将其并入国内法的问题。例如,《联合国宪章》是为国家创设规则的条约,丝毫不涉及私人的行为问题,因此该公约没有在缔约国国内实施的问题,当然也不需要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既为国家创设规则,也为私人创设规则(如“使馆馆舍不得侵犯”之规定),因此,需要经由特定的程序(转化或并入)使其成为可以约束私人的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几乎完全是为私人创设规则的条约,因此,也必须通过转化或并入程序使其获得如同国内法一样的效力,使得私人可以通过国内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和追究责任。

世界贸易组织各项协议的基本功能在于为各成员方(主要是国家)的国际贸易管理行为设定规则,但如果对协议的具体条款加以分析,可以看到:WTO协议其实包含着3类规则,即调整国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和调整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第一类如《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第2条第1款的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源自任何成员领土进口的产品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第二类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第6条第1款的规定:“应将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反倾销调查中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第三类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权人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所载或所含设计是一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品的物品,如此类行为为商业目的而采取。”虽然一时难以对WTO协议中3类规则的数量分别作出具体而精确的统计,但WTO协议的性质告诉我们,第三类规则的数量是十分有限的,而第一类规则是不必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的,注352因此,不应一般地主张将WTO规则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可考虑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的只是第二类规则和为数很少的第三类规则。

2.即使是可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的第二类和第三类规则也并不是都有必要引入国内法体系,而且当需要将这些规则引入我国国内法体系时应采用转化的方式而不是并入的方式。

首先,WTO各缔约方所承担的使其国内法与WTO规则“保持一致”的义务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将WTO规则转变为国内法。例如,世贸组织有《保障措施协议》,但这并不是说各缔约方一定要依据该项协议制订出本国的保障措施法。事实上,截至2000年11月,至少有48个缔约方没有具体的保障措施立法。注353再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为例,该协议只是为各缔约方的知识产权法设立了一个最低标准,该协议并不要求各缔约方全盘接受协议所确立的规范。

其次,由于我国近十几年来一直将WTO规则作为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标准之一,所以,需要依据WTO规则来完成的立法基本都已完成,因此,在入世之后将有关WTO规则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的机会也已十分有限。例如,许多学者都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应该转化为国内法的协议,但众所周知,随着复关/入世谈判和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已进行了多次和多方面的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需要怎样将该协议转化或并入国内法呢?

最后,正因为我国在过去的十几年时间里已通过立法(包括法律修改)的方式将WTO的有关规则转化为国内法规则,而且还将通过新的立法(如制定保障措施条例)和法律修改(如修改商标法)继续清理我国政府履行WTO条约义务的障碍,已经不存在通过“并入”方式将WTO协议引入国内法体系的必要。我们需要将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或反补贴协议或保障措施协议整体地并入国内法吗?不需要。我们需要的只是制定出与上述协议不冲突的国内法。选择转化的方式而不是并入的方式,显然是因为就WTO这类主要是为缔约方设立最低标准的条约来说,转化的方式可更适合国情,更易于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3.我国不负有将WTO规则并入国内法的法律义务。

从国际法层面上看,无论是依据国际条约法的一般规则,还是依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我国的义务仅为“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而并无义务将WTO规则并入国内法。

从国内法层面看,我国也不负有将WTO规则转化为或并入国内法的义务。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作出明文规定,200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也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关于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我国一直采取逐一立法的方式。注354也就是说,只有当我国的一项立法明确规定某项或某类条约可在我国直接适用时,该项(类)条约才可以通过并入的方式直接在我国适用;否则,只有通过制定国内法的方式,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当不存在将WTO规则并入国内法的必要的情况下,我国自然可以不就此采取任何并入措施。

与上述讨论相关的一个表述是:在我国“实施”WTO规则。我认为这不是一个准确的表述,准确的表述应为我国政府履行其WTO协议项下的义务。

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议均具国际条约的性质,关于国际条约对成员国的效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第26条);“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第27条)。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各项协议对各成员方的效力,《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所列各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约束所有成员”(第2条第2款);“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第16条第4款)。可见,无论是条约法公约,还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对世贸组织成员方的要求都是履行各协议项下的义务,而不是在本国“实施”这些协议。

那么,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与“实施”协议有什么差别呢?首先,“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意味着确定的行为主体,即世贸组织的各个当事方,就我国而言,即为中国政府;而“在我国实施WTO协议”则模糊了主体的界限,容易误导出我国的各类实体都受WTO规则约束的结论。尽管WTO协议对各缔约方所可能产生的影响是广泛,但从国际法上看,承担义务的主体是单一类型的,即每一个缔约方。是每个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承担义务,而不是每个缔约方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对其他缔约方承担了义务。其次,“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意味着确定的义务范围,即中国政府通过接受WTO的各项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而对WTO的其他缔约方所作出的承诺;而“在我国实施WTO协议”则意味着将WTO的各项规则都落实到国内社会。由于近年来我国一直泛泛宣传“在我国实施WTO协议”,已经在社会上造成一种误解,似乎每个机构,每个个人都要准备“实施”WTO协议,而这并不是创设WTO规则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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