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硬约束与软约束的并存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即使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处于同一体系的情况下,国际法对国内法的限定也并非总是确定的;国际法对适用主体的约束也并非总是刚性的。其次,从国际条约的适用来看,应该看到,国际条约的“软约束”情况还是大量存在的。条约对缔约国的软约束,主要表现为在条约中订立例外条款、使用含混不清的语言以及缺乏有效的履约监督机制等。

即使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处于同一体系的情况下,国际法对国内法的限定也并非总是确定的;国际法对适用主体的约束也并非总是刚性的。

首先,从国际强行法的适用来看,尽管国际法中的强行法规范与国内法中的强行法规范具有同等的性质,但对于哪些规范是国际法中的强行法规范,国际社会尚缺乏一致的认识。虽然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一些委员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起草过程中,曾建议将关于人权的规则、关于国家平等的规则、关于条约必须遵守的规则、关于情势不变的规则、关于海洋自由的规则和关于民族自决的规则列为国际强行法规则,注194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最终未能列明任何国际法强行规范。我国著名国际法学者李浩培先生曾不无遗憾地写道:“该公约对于强行法规则既无精确的定义,而期望国家实践和国际判例充实强行法规则的内容,这实际上是不易实现的。”注195既然国际强行法的内容不易确定,那么,国际强行法对于其他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的约束就要大打折扣。

其次,从国际条约的适用来看,应该看到,国际条约的“软约束”情况还是大量存在的。所谓“软约束”,对于国家来说,是指缔约国在条约下的义务存在着相当大的弹性;对于私人来说,是指许多旨在为私人创设行为规范的条约允许私人排除某些规范(条约条款)的适用,甚至排除整个条约的适用。条约对缔约国的软约束,主要表现为在条约中订立例外条款、使用含混不清的语言以及缺乏有效的履约监督机制等。例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为各成员国创设了许多确定的规则和制度的同时,又规定了大量的例外条款,允许各成员国在特定条件下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则在规定缔约国的某些义务的时候使用了大量的富有弹性的表述,如“酌情”、“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等。至于条约对于私人的软约束,更是不乏例证,较为典型的可举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的规定和《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第6条的规定。注196

国际法的这种软约束现象,显然是法律全球化趋势下的一股暗流,这表明国家在准备接受共同的规则的约束的同时,又要给自己留下一定的可变通的空间。让国际法保留一定的弹性,是由当今以主权国家作为主要成员的国际社会的现状所决定的,也应是法律全球化过程中的必然现象;反之,急于消除这种弹性,期待国际法与国内法在短期内完全融于一体倒是一种脱离实际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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