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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和决定的适用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判决是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处理决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现国家所赋予审判权的体现,是“有罪必究、有罪必罚”的刑事政策以及刑法适用的具体化。如果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只有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给予变更或撤销原判决。

第七节 判决、裁定和决定的适用

动态的司法活动要通过静态的司法文书表现出来。判决、裁定和决定作为司法机关制作的最重要的司法文书,也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

一、判决

判决是人民法院就案件的有关定罪量刑实体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就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庭调查核实证据,在听取控辩双方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进行评议,并作出处理决定。它是执行机关执行判决的依据。

判决是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处理决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现国家所赋予审判权的体现,是“有罪必究、有罪必罚”的刑事政策以及刑法适用的具体化。判决具有三个特点:

1.强制性。判决的强制性,指判决一经生效,就要按照它的内容强制执行。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不仅当事人应当遵守,而且任何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都无权加以变更和撤销。《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如果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只有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给予变更或撤销原判决。由此可见,作为国家法律体现的刑事判决是具有强制性的,而且这一特征是判决的本质,这种质的规定性,决定着其他两个特征。

2.稳定性。判决的稳定性,指生效判决不能随意地更改和撤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这种申诉,不仅不能停止判决的执行,而且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再审,对原判予以变更。由此可见,判决一经作出,尤其是生效判决,具有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团体和公民个人均不能变更。

3.排他性。判决的排他性,指同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在法定的程序上不能再行起诉,再行审理,一个案件也不得同时有两个结论,两个判决。

由于刑事判决具有上述三个特点,尤其是关于排他性的特征,作为刑事判决的类型只能有两种,即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刑事判决要么是有罪判决,要么是无罪判决,决不会有“存疑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由于判决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处理案件的重要法律文书,所以必须认真制作。要求叙述事实清楚,结论明确,证据充分,引用法律条文正确,引文逻辑严密,繁简得当,通俗易懂,标点符号正确,切忌模棱两可的词语。其内容应当包括:(1)首部。载明审理法院的名称,判决书的种类、案号,公诉人或自诉人的姓名、职务,被告人的情况,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案由,开庭时间、地点,审判组成,是否公开审理等。(2)事实部分。载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法庭对控诉方和辩护方意见取舍的情况和理由。(3)理由和依据部分。载明据以作出判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4)结论。载明对被告人的判决结论,赃款的处理。(5)尾部。载明上诉的期限和法院,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署名及判决日期,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裁定

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和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

裁定的性质同判决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经生效,必须执行,同样具有强制性、稳定性和排他性。

裁定可分为下列种类。根据裁定解决的问题划分,可把裁定区分为程序裁定和实体裁定;根据诉讼阶段划分,裁定包括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再审裁定和核准死刑的裁定;根据其表现形式划分,可区分为书面裁定和口头裁定。

裁定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况:

1.实体裁定。如:假释、减刑裁定;核准死刑裁定;宣告终止审理的裁定等。

2.程序裁定。如:驳回自诉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的裁定;扣押财产裁定等。

三、决定

决定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一种处理方式。

决定的种类有:按程序划分为侦查程序决定、起诉程序决定和审判程序决定。按形式划分为口头决定和书面决定。

决定适用的情况有:立案决定;对申请回避是否同意的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决定;适用各种强制措施决定;延长侦查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间的决定;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勘验、鉴定是否同意的决定;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等等。

为了保证诉讼,特别是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使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决定一经作出,均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上诉或抗诉。某些决定,如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其申请复议一次。

四、判决、裁定、决定的区别

1.适用的范围不同。判决适用于审判阶段,裁定适用于审判、执行阶段,决定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

2.所解决的问题不同。判决解决实体问题,裁定解决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决定解决某些程序问题。

3.数量不同。在一个案件中,判决只能有一个,而裁定和决定可以有多个。

4.表现形式不同。判决只能适用书面形式,裁定大多适用书面形式,也可作出口头裁定,决定则口头、书面俱可。

5.对上诉、抗诉的规定不同。判决的上诉、抗诉期是10天,裁定是5天,决定则不能上诉、抗诉,只能申请复议。

6.采用的机关不同。判决和裁定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而决定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可采用。

五、当前的裁判文书改革

自1997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实施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文书的改革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作进一步的改革。其一,裁判文书证据部分的表述过于概括和抽象,且与认定案件事实部分缺乏呼应,对各种证据与相关事实之间关系的表述过于简单,在制作上往往用“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也供认不讳”等套语进行简单表述,从而造成裁判文书的受件人无法充分判断法官的裁判认证意见。这一缺陷也导致裁判文书不能充分体现审判公开原则,且无法从中充分了解当事人的主张、争议焦点、法官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更难看出合议庭评判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全过程。其二,裁判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的情况较为普遍,即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亦过于概括。如有些裁判文书在“法院查明”之后便直接引用法条;有的对控辩双方的诉讼理由亦采取抽象评述,如对不予采纳的理由仅以“于法无据”加以否定;此外,有些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与案件事实之间缺乏因果联系的分析、推理,让人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给人以脱节之感。

当前较为可行的改革对策是:其一,注意裁判文书对证据的列举。证据在案件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当事人都很关心自己提交的证据是否被采纳,所以,在裁判文书中应将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逐一列举,逐一确定其证明力。其二,注意裁判文书的充分说理。说理是裁判文书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应围绕案件事实进行定性分析,确定是否构成犯罪、此罪还是彼罪。还应充分运用法学原理评判是非责任及相应的罚度并作出最终裁决。其三是注意制作技术的提高。强化职业法官的专业素质,规范文书制作的格式、语言。

关于在裁判文书中是否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的问题,当前理论界有两种观点和做法:一是把是否公开不同意见作为持该意见的法官的权利,在评议时持相反意见的法官如果不想让外人知道他对某具体案件所持的意见,可以不对外公开;二是只要合议庭内有不同意见,必须强制公开。而司法实际部门的习惯做法是不公开合议庭的意见。这两种做法,互有利弊,有待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研究。

思考题:

1.什么是审判?刑事审理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2.如何理解不告不理原则与告诉才处理原则的不同点?

3.什么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它适用的例外情形有哪些?

4.什么是直接、言词原则?它有哪些诉讼意义?

5.如何理解审判委员会与独任庭、合议庭之间的关系?

6.如何理解判决、裁定、决定的区别?

【注释】

[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6页。

[2][美]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3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0页。

[4]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2页。

[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5页。

[7]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页。

[8]陈瑞华:《正义的误区》,《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期。

[9]周士敏:《试谈提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质量问题》,《政法论坛》1988年第2期。

[10]肖建国、肖建光:《审判委员会制度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3期。

[11]肖建国、肖建光:《审判委员会制度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3期。

[12]马长生:《法治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20页。

[13]严红兵、周天勤:《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律师世界》1999年第10期;徐永珍、孙丽娟:《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14]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6页。

[15]参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中法发(1998)45号文。

[16]参见1997年7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改革方案》(试行)。

[17]刘楠:《论主审法官制》,《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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