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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优势地位的确定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市场优势地位的确定滥用行为的主体是占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故界定市场优势地位是界定滥用行为的前提。尽管各国反垄断法所确立的市场优势地位的形态和界定标准不尽相同,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优势地位,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会给出明确的标准。德国《卡特尔法》第19条还规定了推定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方法,这无疑对反垄断机构减轻证明责任非常有利。

一、市场优势地位的确定

滥用行为的主体是占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故界定市场优势地位是界定滥用行为的前提。优势地位是经营者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地位,这种力量使其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市场策略而无须过多考虑其竞争对手或购买者的反应。

尽管各国反垄断法所确立的市场优势地位的形态和界定标准不尽相同,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优势地位,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会给出明确的标准。为此,我们选择其中一些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例对标准的确定进行讨论。

1.美国

美国反垄断法确定的优势地位表现为垄断(或叫独占)。在US v.Alumi-num of American一案中,美国法院认为90%的市场份额足以构成垄断,60%的市场份额是否构成垄断有疑问,而33%的市场份额不足以构成垄断。而在US v.United Shoe Machinery Co.一案中,法官还考虑了经营者制定价格的行为、经营者及其竞争者的金融实力、经营者的学习优势、经营者产品的花色品种以及固定需求等。美国法院逐渐认识到,虽然市场份额在衡量一个经营者是否具有垄断地位时有决定性意义,但单纯的市场份额标准并不一定能准确反映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2.德国

德国对市场优势地位形态的界定和分类具有一定代表性。根据德国《卡特尔法》第19条的规定,优势地位包括:

(1)独占或准独占,即经营者没有竞争者或没有实质上的竞争者。

(2)相对其他竞争者具有突出的市场优势,要考虑的因素有该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经营者的联合、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所面临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限制、住所设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内或之外的经营者的事实上的或潜在的竞争,将其供应或需求转向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相对人转向其他经营者的可能性。

(3)寡头分占,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作为整体看待,处于独占、准独占或突出市场优势地位,它们之间又不存在实质上的竞争的话,它们也具有市场优势地位。

德国《卡特尔法》第19条还规定了推定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方法,这无疑对反垄断机构减轻证明责任非常有利。该法规定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达到下列标准,推定其具有市场优势地位:

(1)一个经营者占有三分之一以上市场份额;

(2)三个以下经营者共同占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场份额或五个以下经营者共同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份额,除非它们能证明彼此间能展开实质上的竞争或总体上不具有相对其他竞争者的突出市场地位。

3.其他国家

匈牙利、韩国、俄罗斯等国家的反垄断法也有关于以市场份额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规定。其中,俄罗斯的规定具有两点特色:一是将市场份额与证明责任相联系,即市场份额超过65%的经营者负有证明自己不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责任,而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低于65%时,证明其具有支配地位的责任在于反垄断机构;二是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低于35%时不能视为是优势性的,这种明文规定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下限的做法在其他国家竞争法中是不多见的,但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拟定的《竞争法的基本框架》所推荐的35%的比例是一致的。

从上述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司法判例来看,市场份额无疑是界定经营者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但我们也要注意到市场份额并不是唯一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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