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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客体与标的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知识产权的客体与标的一、知识产权的客体(一)传统民法理论关于客体的表述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被民事法律所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当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主要有物、行为、智力成果三大类。

第三节 知识产权的客体与标的

一、知识产权的客体

(一)传统民法理论关于客体的表述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被民事法律所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当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主要有物、行为、智力成果三大类。

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当中的客体,似乎理所当然就是智力成果了。

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两个概念分析,被民事法律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律调整的是特定的“社会关系”,因此客体仅仅是“社会关系”而不可能是别的(物、行为、智力成果)。而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往往并非绝对一致。例如,在彩电买卖的法律关系中,买卖主体权利和义务分别指向了两个标的:彩电、货款。买卖彩电的法律关系中,其客体仅仅是彩电,还是彩电和货款?必须明确,受到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其实,受到民事法律调整的并非彩电和货款,也非买卖行为,而是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受到买卖法的调整,形成了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权利义务关系。

(二)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表述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11]任何权利的客体,都是被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二、知识产权之标的

知识产权之标的,是指知识产权的对象——知识。与其说“知识产权的对象就是知识本身”[12],倒不如说知识产权之标的是知识产品(精神产品)。这与刑法中的犯罪客体与犯罪行为之对象的划分,具有相同的理论认识来源。我们通常将盗窃所侵害的客体理解为财产关系,受到侵害的具体标的可以理解为财产。

关于知识产权之标的,传统上有两分法(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将经营性资信也纳入知识产权标的之范畴。根据不同的具体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品作为知识产权之标的,有三大类:(1)智力成果;(2)经营性标记;(3)经营性资信。具体包括如作品(著作权)、技术(专利权)、商业标记(商标权)、信息(商业秘密)、商号(厂商名称权)、域名(域名权)、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品。

三、知识产权标的之非物质性(无形性)

尽管可从理论上在同等概念意义上认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对象[13],但是从严格意义上划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对象,可以正确地理解知识产权之特性。

知识产权标的具有非物质性(无形性),其区别于有形财产权之标的。

(一)不发生事实上有形的占有与控制

知识产权之标的无论表达为“智力成果”、“知识产品”,还是“知识信息”,都是无形的,其不会发生有形之占有与控制。因此,知识产权就不可能像有形财产那样通过人力的实际控制而进行保护。而且,标的可以在多个主体之间同时被支配和使用。自己运用知识产权不会影响到同时许可他人实施;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同时,他人也可能同时在非法使用。

知识作为形式,其不具有实体性,但是却必须依赖一定有形之载体而存在。知识产权的拥有表现为法律上虚拟的占有,不可能产生有形之绝对控制。无形性作为一个根本的标志性特点,尽管实际控制困难,但是其仍然需要通过有形的载体所记载和表达出来,通过严格控制有形之载体(如将商业秘密的配方放置在保险箱中)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体现为保护知识产权之标的;专利作为一种公开的技术,他人可通过合法的形式获得该项技术。

(二)不发生有形之损耗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信息)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其运用并不像传统的生产要素(原材料、金钱)那样产生有形的损耗。知识不因使用人的多寡、使用的时间长短、使用的范围大小而产生有形之损耗。在某种情形下,在空间上可以无限制地再现或者复制,不同的使用者相互之间不存在唯一使用或者轮流使用的问题,相互之间的使用可以是分别不同地方的“互不相干”的使用。

【案例1-3】

侵权行为对权利的损害应当进行客观、科学的分析

甲申请并获得了某项发明专利,其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第一季度销售额为100万元,乙见该专利产品获得了如此大的经济利益,于是在第二个季度假冒该专利产品也获得了非法收入100万元。甲在第二季度销售收入获得了200万元。表面上看,乙的侵权并未造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

点评:在专利产品刚推出市场时,加上宣传广告的作用,该产品的生命周期处于上升阶段,表面上看乙的行为并未造成甲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也未对专利技术产生有形的损耗。但实质上,乙的侵权行为隐含着对甲专利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的挤占,导致了经济损失(应得收入的减少)。因此,对侵犯知识产权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持正确的认识;权利人可以自己的实际经济损失要求侵权人赔偿,也可以侵权人所获得的收益额来要求赔偿,甚至可以许可使用费为标准来计算赔偿。

从某种意义上看,知识被使用并不产生有形的损耗,使用的人越多该知识产品所能发挥的作用就越大。

(三)不发生客观上消灭的后果

知识具有永不磨损的品格,在时间上具有永存的特点。知识的生命力靠表现和传播来维系。“知识是公开的,但权利是垄断的。”知识产权之标的可能从垄断、排他占有转向社会公知、公用的状态,尽管知识产权可能因时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权利最后消失了,但却不会产生该知识(信息)本身被彻底消灭的事实状态。而对于商业秘密,由于该项权利是基于信息的保密状态为前提条件,一旦商业秘密被泄露,则该相关权利丧失,但是作为信息本身并未消失,其消失的仅仅是对秘密的持有权。信息在社会上流传,其仍然起到相应(被他人运用)的作用。

知识产权制度,就是要通过保护知识产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将私权转化为可公知、公用的方式来平衡相关的关系,促进社会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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