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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3796416号“苏扬”商标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无形财产,属于协议中未列明的财产,也是足疗企业的财产,应归被告苏某所有。案情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知识产权所属问题而引起的诉讼。《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

1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 商标权是否属于共有财产?

案情介绍

陆某(男)和苏某(女)均来自江苏扬州农村,两人是同村好友,结伴一起到扬州市内闯荡。从一名普通打工者起家,两人凭借自身的勤奋和努力,不久便熟练掌握了业务,且有了一定的积蓄。于是陆某和苏某决定要自己当老板,共同创办属于自己的足部护理中心。在同甘共苦的创业过程中,陆某和苏某由相知到相爱,并在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更是同心协力,足部护理中心的生意日渐红火。为便于经营,两人以苏某名义在2003年11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3796416的“苏扬”图文商标,其后又在2006年6月12日申请注册申请号为5412362、5412363的“熙龙”图文商标。正当生意蒸蒸日上之时,陆某与苏某的感情却出现了裂痕,并最终在2007年5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08年,陆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3796416号注册商标的共有权人以及申请号为5412362、5412363商标的共同申请人。苏某则认为,根据陆某与其在离婚时的协议,双方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作出妥善处理,确认除协议列明的财产外的一切财产均归苏某所有,因此不同意陆某的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陆某要求确认其为注册商标的共有人及在申请商标的共同申请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3796416号“苏扬”商标于2006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故商标权的取得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申请号为5412362号、5412363“熙龙”商标虽系苏某在与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申请,但该申请仍在国家商标局审查中,尚未获得授权,因此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最后,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列明的其他财产归苏某所有;苏某所开设的足疗企业归苏某所有。第3796416号“苏扬”商标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无形财产,属于协议中未列明的财产,也是足疗企业的财产,应归被告苏某所有。同理,即使申请号为5412362、5412363“熙龙”商标可以作为民事权利归夫妻共有,亦因属于离婚协议书中的未列明的其他财产,而应归被告苏某所有。综上,原告陆某要求确认其为3796416号注册商标的共有权人并为5412362、5412363商标的共同申请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知识产权所属问题而引起的诉讼。随着社会的进步,新时代的农村劳动者不再仅仅满足于进城做一个打工者,而是尝试用自己勤劳的双手开创属于自己的事业。在此过程中“知识产权”这一原本似乎遥不可及的权利也变得触手可得。本案中陆某和苏某因申请注册商标而享有的商标权即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除此之外知识产权还包括因发明等而享有的专利权以及因创作而享有的著作权。《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知识产权是一种既具有人身性又具有财产性的权利,所谓人身性是指知识产权中的一些权利专属于权利人所有,不能转让或继承,例如专利的发明人或文学作品的作者身份等,所谓财产性则是指知识产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一系列物质收益,例如作者通过出版作品获得稿费等。因此,作为夫妻共有的标的通常只能是因知识产权而获得的财产性收益,人身性权益原则上不能共有,例如丈夫因出版文学作品而收获的稿费就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丈夫对其作品的署名权则不能与妻子共有。

本案的标的是商标权。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就本案来说,关键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申请所得的商标是否能够作为共有财产,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一个疑难问题。

首先,《商标法》第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因此,商标权可以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拥有,但该种共有是基于主体的共同申请行为而获得的。在实践中,共同申请的方式通常包括多个主体亲自申请、多个主体委托其中之一作为代表人申请以及多个主体共同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申请等。在本案中,第3796416号“苏扬”商标在申请时是以苏某一人的名义提出的,因此在商标局的注册登记中所有人只有苏某一人。虽然陆某主张申请时实际是苏某和他二人共同申请的,但由于其没有提出证据来证明苏某是代表两人共同申请,因此不能认定其是共同申请人,5412362号、5412363号商标亦是同样道理。因此,陆某不能以《商标法》为依据主张权利。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法中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而商标权只有在使用或转让中才能产生收益。就使用而言,两人在使用第3796416号商标期间所获得的盈利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了分配;而就转让而言,苏某作为第3796416号商标所有权人并没有商标转让行为,也就没有收益存在。而5412362、5412363号商标则还未获得商标局的核准,只能认为是一种期待权,该期待权也很难说具有明确可以取得的收益。因此,陆某也不能以《婚姻法》第17条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最后,根据陆某和苏某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协议中未列明的其他财产归苏某所有,苏某所开设的足疗企业归苏某所有,而商标权应认为是一种无形财产,根据协议也应当归苏某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况下,陆某不能反悔要求从新获得商标的共有权。综上,陆某提出共有商标以及作为商标共同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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