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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4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离婚时应如何处理?双方争执不下,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李某返还赊购货物欠款9000元及利息。

4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黄某(男)和李某(女)是湖北省某村的一对夫妻。黄某经常在外面做点小买卖,而李某则在家务农,对丈夫生意上的事从不过问,只知道丈夫隔三差五就会给自己一些钱贴补家用。2009年,黄某忽然不告而别,只留下一张字条说是要去南方打工,自此音信全无。李某心急不已,四处打探丈夫的消息和下落。这时,一个自称陈某的陌生人找上门来,说自己是做编织袋生意的,李某的丈夫黄某曾在他这里赊购了两批编织袋,当时黄某称手中现金暂时不足,打了两张欠条给陈某,共计9000元整,时间是2005年。后来陈某数次催讨,黄某以各种理由搪塞,一直不肯支付欠款。现在听说黄某失踪了,陈某生怕这笔欠款没了着落,只好找上门来,要求李某替丈夫返还这笔欠债。李某闻言大惊,表示自己从来不知道丈夫在外面忙些什么,也从没听他提起过在外面有欠债。陈某只好拿出有黄某签字的欠条,经辨认李某认可欠条上确实是自己丈夫的字迹,但认为该笔欠款是丈夫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她对此毫不知情,所以不应由她来偿还,而应当等黄某回来后再说。陈某则认为既然两人是夫妻,现在丈夫下落不明,理应由妻子承担偿还义务。双方争执不下,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李某返还赊购货物欠款9000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陈某已提供由黄某签名的欠条作为证据,李某对其真实性亦认可,据此应认为陈某和黄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某应当予以偿还。现黄某下落不明,而该欠款又发生在黄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黄某的个人债务,因此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令李某按期偿付陈某9000元欠款及利息。

案情评析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婚姻法》第19条和第41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原则上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以共同名义对外负债的情形虽然也不少见,但更多情况下仍然是夫或妻以一方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另一方既有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本案当事人李某即对丈夫黄某在外所欠的债务毫不知晓,那么是否可以以此作为理由,认为该笔债务属于黄某的个人债务而免除李某的偿还义务呢?答案是否定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即使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负担债务,原则上仍然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曾与负债一方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确知道夫妻间存在约定财产制,而对这两点例外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就本案来说,李某必须举证证明陈某和黄某曾约定该笔欠款为黄某的个人债务,或者她与黄某间存在约定财产制且陈某对此知悉,如此才能免除她对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而由于她无法举证证明这两点,因此该笔债务仍然在法律上视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对此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黄某失踪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自然应当由李某对陈某承担偿还责任。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夫妻虽然是以一方名义对外订立债权债务关系,但其目的和所得利益通常仍然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均能从中获益。因此,对于该类债务要求夫妻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与《婚姻法》处理夫妻债务的基本精神一脉相承,于理于法均属有据。就本案来说,李某虽然对黄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但她同时承认黄某经常不定期地给她一些钱作为家用,可见黄某的经营收入至少有部分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作为受益人自然也应该对相应的债务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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