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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专利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本专利,原告东莞市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告华××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2286号决定。因此,上述修改并未超出原图片表示的范围,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法理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判定外观专利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22.如何判定专利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东莞市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3]

案情简介

原告:东莞市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中山市隆××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本案第三人中山市隆××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于1999年6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婴幼儿车车轮护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本专利申请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7月22日针对本专利的申请文件发出的补正通知书指出,本专利的“左视图与俯、仰视图不对应”并要求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交了新的左视图,经过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婴幼儿车车轮护罩”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人为本案第三人中山市隆××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针对本专利,原告东莞市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告认为本专利原始提交的左视图中突起的部位与俯、仰视图是对应的,修改后的左视图因为平移及局部放大了突起部分,反而不对应了,故上述修改导致对专利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2286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本专利修改后的左视图中部的突起相对于原图片从后端向前端平移了一定距离,但修改后的左视图与其他视图的突起位置一致,从而克服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补正通知书中所指出的“左视图与俯、仰视图不对应”的缺陷,而不是对原始申请文件的图片进行实质性修改,因此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的外观设计相比,属于实质上相同的设计,上述修改没有超出原图片表示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28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有效。原告华××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2286号决定。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外观设计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是指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的外观设计相比,是否属于不相同的设计。

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补正通知书指出本专利的“左视图与俯、仰视图不对应”,故隆××公司将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的左视图中部的突起从后端向前端平移了一定距离形成授权文件中的左视图,从而克服了上述缺陷。此修改并非实质性修改,本领域技术人员浏览修改前后的图片,不会认为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的外观设计为不相同的设计。因此,上述修改并未超出原图片表示的范围,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据此,法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28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判定外观专利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我国《专利法》规定,修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照片表示的范围,此为修改的原则,对于各国专利修改有着不同的规定,将在下文详述。以下通过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专利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范围进行解析。

1.各国专利修改的相关规定

我们这里所说的修改,应该做广义的理解,即申请人以更正、增补或者删除等形式来修改申请文件(包括请求书、说明书,包括附图、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因为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实行先申请原则。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有最先申请的人才能获得专利权。所以,申请人不得不以最快的速度提出申请,而申请时的技术调查以及对发明创造的说明和权利要求的表达往往还不成熟。因此申请文件提出以后常常需要修改。而经过审查以后,审查人员往往会发现权利要求的范围过宽,或者内容说明不清楚,或者有其他原因申请文件需要修改。如果不允许修改,原说明书所记载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甚至不能获得专利,故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必要的。因此,国家赋予申请人专利修改的权利,并对专利修改作了相应的规定。

(1)我国专利法及相关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33条对专利修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其修改的范围作了总体性限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对专利修改的具体时间作出规定,第52条对专利修改的具体格式作了要求。只有这些规定,在现实专利修改中是不具有操作性的。我国《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的修改作了详尽的说明。

《专利法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规定,根据《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根据专利合作条约规定所提交的修改文件,同样应当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初步审查中,只有当审查员发出了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件时,才需对申请人就此作出的修改是否明显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进行审查。修改明显超范围的,例如申请人修改了数据或者扩大了数值范围,或者增加了原说明书中没有相应文字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或者增加一页或者数页原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发明的实质内容,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在初步审查程序中,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的规定提出了主动修改文本的,审查员除对补正书进行形式审查外,仅需对主动修改的提出时机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的规定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作出合格的处理意见后存档;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供实审参考的处理意见后存档。对主动修改文本的内容不进行审查,留待实质审查时处理。

在实质审查程序中,为了使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可能会进行多次。审查员对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进行审查时,要严格掌握《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不论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属于主动修改还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都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审查上述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依据,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外文文本和优先权文件的内容,不能作为判断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依据。但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原始提交的外文文本除外,其法律效力参见《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第3.3节。

如果修改的内容与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人仅在下述两种情形下可对其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主动修改:(1)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2)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

《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时规定在答复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不得再进行主动修改。

(2)欧洲专利公约

《欧洲专利公约》第123条第(2)项规定,在专利申请阶段,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其主题不得超出原始申请内容。

EPO《审查指南》中规定:如果申请内容的所有改变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不能从原申请的信息中直接并且毫无疑义地导出,即使考虑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隐含公开的内容也不能导出,那么,应当认为这种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的内容,因此,不允许。

EPO《审查指南》中还对修改超范围的立法宗旨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其主旨在于不允许专利申请人通过加入未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主题来完善其发明,否则,将赋予申请人不正当的权利,并且也会损害对原申请文件有所依赖的第三方的利益。如果申请内容的所有体变化,例如,通过增加、改变或删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不能从原申请的信息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导出,即使考虑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隐含公开的内容也不能导出,那么,应当认为该修改引入了超出原始申请内容的主题,因此,不允许。而对于什么是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EPO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作出进一步解释,其中在申诉委员会的判例T823/96中,委员会认为,术语“隐含内容”仅是指没有明确记载但是根据明确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地、毫无疑义地导出的信息,必须同时考虑公知常识以决定从文件的明确记载的内容中能清楚地、毫无疑义地导出什么内容。

(3)日本专利法

日本《专利法》第17条之2第3项规定,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保持在随请求书最初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中所记载事项的范围内。

JPO《审查指南》中对该法条所述规定作出进一步解释,即所述“最初说明书等记载的事项”不仅包括说明书等明示记载的事项,还包括即使未明示记载但根据该最初说明书等的记载而自明的事项。当修改不满足上述规定时,可根据日本《专利法》第49条第1号予以驳回。

同时,JPO《审查指南》中还对“修改限制制度”的主旨作出了解释:为了顺利进行各项程序,希望最初就能提交完整内容的说明书等文件,如果申请时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以下称“说明书等”)很完整,就没必要对说明书等进行补正,但实际上,因最初申请时说明书等的记载往往有不明确之处,往往达不到正确理解发明的程度,且常常有误记、错记现象,因此,在申请之初往往很难提交完整、准确无误的说明书等。即使在申请之初提交的文件很全面、很完整,如果审查结果认为发明内容是现有技术或是已经申请的内容,就要对权利要求进行缩减,即需要对说明书等进行补正。此外,为确保说明书等作为技术文献的质量也应该承认补正程序。因此,需要在一定的修改范围的限制下承认或认可说明书等的修改。可是,在专利申请以后,如果允许在随请求书最初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或附图中所记载事项的范围以外进行修改的话,由于修改的效果追溯及申请之时,相信最初说明书等记载内容的第三人就会蒙受各种难以预测的不利之处。也就是说,对申请说明书等进行补正时如果将申请时说明书等中没有记载的发明内容也补进去而得到专利时就违反了先申请原则,因而应对补正的内容和时间加以限制。总之,为了调整、平衡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修改必须在最初说明书等记载的事项的范围内进行。

此外,JPO《发明和实用新型审查基准》中对于修改超范围实际应用的基本判断原则给出了具体规定,包括:不允许包括超出“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事项”的范围的内容的修改(包括新的事项的修改);“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事项”不仅指“在原始申请中以明示方式记载的事项”,而且还包括即使没有明示的记载,“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仍是自明的事项”;对于已修改的事项,为了能够属于“根据原始文件的记载是自明的事项”,即使在原始申请中没有记载,如果接触原始申请文件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照申请时的技术常识,显然属于该意义,必须理解成等同于该事项在这里记载的事项;同样对于公知常识、惯用手段,仅仅凭借该技术本身为公知常识、惯用手段而对其进行添加的修改是不允许的,可修改的情况只限于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为自明的事项的场合,即限于接触原始申请文件的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理解成等同于该事项在这里记载的场合;还包括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看,根据原始申请文件中多项记载(例如,发明要解决的课题的记载和发明具体实施例的记载)而自明的事项的情况。

(4)美国专利法

美国对于修改超范围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35 U.S.C.(United States Code)132规定,修改不应在发明的公开中引入新的内容。35 U.S.C.251规定,不得在再公告申请中引入新内容。

35 U.S.C.112第1段规定,说明书应当包含对发明的文字描述,对制造与使用该项发明的方法和步骤,用完整、清晰、简明而确切的语句加以描述,以使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或者说与该项发明密切相关的人能够制造及使用该项发明,说明书还应当阐述发明人预期的实施该项发明的最佳方式。其中,美国35U.S.C.112第1段包括了三个不同方面的要求,即文字描述要求、可实现性要求和最佳实施方式要求。

美国《专利审查基准》(MPEP2163.06)规定:如果申请公开内容中增加了新内容,无论其是在摘要、说明书或附图中,审查员都应适当地根据35 U.S.C.132或251反对新内容的引入;如果新内容加入到权利要求中,审查员应根据35 U.S.C.112第1段中文字描述要求驳回该权利要求;在尽管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但修改说明书导致添加新内容的情况中,只要任何权利要求的限定受到加入内容的影响,就应根据35 U.S.C.112第1段驳回该权利要求。与原始说明书一起递交的权利要求书是公开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如果原始递交的申请包含的权利要求公开了说明书其余内容中未公开的内容,申请人可以修改说明书以包括该要求保护的主题。

2.我国专利修改的限制

(1)发明专利的修改限制

①时间限制

发明专利申请人可以主动对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修改,但是只能在下列两个时间内进行:

第一,对发明专利申请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发明专利申请人提出对其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一般是在对其申请进行了比较成熟的考虑之后,所以这时申请人对发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是否有缺陷,专利申请主体与现有技术的界限划分是否合适,一定会有所发现,所以这时允许其提出修改的请求是合理的。此外,这些修改往往也会成为审查人员进行审查时一并考虑的因素。

第二,在申请人收到专利局发出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通知书后3个月内。如果申请人在提出修改申请的同时提出了实质审查的请求,或者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时间较早,就难以充分实施上述的主动修改。为了给申请人一项主动修改的权利,《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关于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通知书后3个月内,可以主动提出修改。

除了上述两个时间以外,为了保障审查工作的秩序性,发明专利申请人一般不能主动对其申请进行修改。但是作为例外,《专利法审查指南》规定,有时提出修改的时机虽然不符合规定,但如果提出修改的内容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能消除原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并且申请具有被授权的前景,修改同样可以被接受。

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以后,通常以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将全部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明确指出申请中存在的问题,说明理由,必要时提出修改意见,供申请人参考。申请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或者部分接受。

②内容限制

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总的原则是不得超出申请提出时原来公开的范围。按《专利法》的规定,原来公开的范围是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修改之所以不得超过这个范围,是因为专利法采用先申请原则,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参照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审查的,修改后的申请仍保留原申请日,所以修改后的申请必须保持在申请日原来公开的水平上,不能增添新的内容。

关于修改,说明书的修改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有所不同的。说明书的修改不能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不能增添新的内容。申请人通过补充当时现有技术资料,消除说明书中的含糊不清或者先后矛盾之处,或者解决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之间的不一致,将原来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补充进说明书中都是被允许的,但是不得超出以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为限。至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可以修改权利要求的措辞使之简洁易懂或者使其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划界、增加或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删除或者增加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为了与说明书相一致而修改权利要求、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限定部分等,但必须符合清楚、简明,符合发明单一性,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得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要求。

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申请日所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文字、符号、公式和图形所明白表示的内容,其二是这样的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的和毫无异议地导出的内容。此外,附图作为说明书的组成部分,原附图中所记载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能够清楚、无异议的看出的技术内容,应当认为是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如果这些技术内容在原说明书的文字部分没有记载,应当允许补写进去,并作为支持权利要求的依据。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指不得以增添、删节、或者替换等修改方式导致或事实上造成修改后申请文件中增加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没有记载,且不能从其中直接和毫无异议的导出有关发明目的、构成和效果等方面的内容。

(2)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修改限制

同发明专利申请一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可以主动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这种修改同样受到修改时间和修改内容两方面的限制。

就修改时间而言,由于专利局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人可以从申请日起2个月内主动提出对其申请的修改。

就修改的内容而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发明专利申请的性质相同,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件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关于这方面,可以参照关于发明专利申请修改的说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不如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那样需要修改,但是修改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所以《专利法》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范围。这就是说,申请人如果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提出修改,在申请日后所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造型、线条、色彩所体现的外观设计、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等内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就是说,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变更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不得改变外观设计的同一性。至于对造型、线条或者色彩作细致的修改,对不明确的地方加以明确,只要在本领域的设计人员看来,不影响外观设计的同一性,应当说是可以允许的。不过,在实践中,这种修改并不多见。

在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焦点是外观设计经修改以后是否超过申请时提交的原图片或者照片的范围。根据以上对各国专利法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发明、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照片、附图的修改都有时间和内容上的限制。其中的法理依据是,确保专利法中的先申请原则以及防止不正当地扩大申请者的权利,使相信最初说明书等记载内容的第三人会蒙受各种难以预测的不利之处。

在修改时间方面,主要是对于申请人主动提出修改要求而设置限制。而在本案当中属于另外一种情形,即专利审查时认为中山市隆××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外观“左视图与俯、仰视图不对应”并要求其限期补正。在此情形下,不存在考虑对申请人主动要求修改的时间限制的问题。

在修改的内容限制方面,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所以申请人如果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提出修改,在申请日后所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造型、线条、色彩所体现的外观设计、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等内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就是说,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变更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不得改变外观设计的同一性。本案中,东莞市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认为修改后的外观设计已经超过原照片所表示的范围,即认为修改前后为两个不同的外观设计。但是本案中,左视图突起部分的移动和放大,是针对审查时认为“左视图与俯、仰视图不对应”问题的补正,不构成对于外观设计的实质修改,对于本技术领域的设计人员来看,二者属于同一个外观设计,所以修改并未超出原申请文件中外观设计照片或者图片的范围。

在本案的分析中,可以总结出在判断是否超过原有外观设计照片和图片所表示的范围时,需要注意的两点:一是,看该修改是否构成对原照片或者图片的实质性修改,是否能够破坏原照片所表示的外观设计和修改后照片所表示的外观设计的同一性;二是,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修改或者是否破坏了同一性的主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或者本领域的设计人员。

当然如果跳出本案的范畴涉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问题,在修改的内容是否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判断就复杂了一些,需要判断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申请日所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文字、符号、公式和图形所明白表示的内容,其二是这样的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的和毫无异议地导出的内容。看这两项内容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不构成实质修改,保持在原有范围之内,不得以增添、删节、或者替换等修改方式导致或事实上造成修改后申请文件中增加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没有记载,且不能从其中直接和毫无异议的导出有关发明目的、构成和效果等方面的内容。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1月9日)

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注释】

[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262号。

[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301号。

[3]注:“自然而合理的导出”是实务界关于权利要求判断标准的一种惯常、准确的说法,具体参见蒋艳超律师的文章权利要求书撰写时应当注意避免出现的几个主要问题,载http://www.110.com/ziliao/ article-296423.html,以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撰写详解,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 4858e1550100oh2n.html,等等。一些研讨会以及实用性专利撰写教材也沿用该说法,并不存在错误。

[4]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2号。

[5]See Herbert F.Schwartz,Patent Law and Practice,third edition,the Bureau of National Affairs,Inc.,Washington,D.C.2002,Page 113.

[6]禁止反悔规则,是指当一方当事人已经作出某种行为,且被他人所信赖,该当事人以后就不能再否认该行为。

[7]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42号。

[8]周东阳.多余指定原则:历史与现实.[2010-07-09].载http://www.zhdylawyer.cn/ DesktopModule/BulletinMdl/BulCont entView.as px?BulID=231&ComName=default,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7月9日。

[9]参见:《专利审查指南》第121页,第二部分第二章。

[10]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482号。

[11]戚欢.专利优先权的作用及其与查新工作的关系.现代情报,2008(7).

[12]张建山.巧用优先权原则.中国专利商标,2008(1).

[1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52号。

[1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第10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5]金泽俭.外国优先权的享受条件.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

[16]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翼民三终字第23号。

[17]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冀民三终字第23号,载北大法宝,http:// 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614586&Keyword=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18]曹建明.新专利法司法解释精解.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56.

[19]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一中行初字第568号。

[20]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带有”的表述方式一般理解为表示除所述成份之外还可以含有其他成份或存在其他形式。

[21]史敏,张建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

[22]汤宗舜.专利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3~124.

[23]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初字第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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