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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判定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至于刘志刚的死亡,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是因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行车措施不当引发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受王延平指示的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对此原审法院判决王延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二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建国、陈淑珍、梁艳莉

被告(被上诉人):王延平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3日下午,刘志刚驾驶三轮车同陈辉一起到被告的山场看拉枝丫削片材的活怎么干、好不好干。由于设备没有安装,活还没有开始干,他们就在山上住下来。14、15号在山上帮被告搬家一天半,被告给刘志刚工钱150元。16号晚5时许刘志刚驾自有三轮车与陈辉下山去永建串店喝酒,二人酒后在回来途中,当车行驶至永建村至育林村3公里300米处时,车辆驶入右侧路下翻车发生事故,造成刘志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刚无证驾驶机动车,行车措施不当,是事故的原因,因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刘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刘志刚是被告所雇,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被告给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56828元。被告以刘志刚的死亡并非从事雇佣活动所造成,法律明确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刘志刚是在去串店喝酒后,因无证驾驶三轮车,行车措施不当引发了交通事故而死亡。其喝酒和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均是刘志刚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

【案件焦点】

本案刘志刚与王延平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刘志刚驾车肇事死亡的损害后果,王延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方正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刘志刚开车下山喝酒既不是为被告工作的职务行为,也不是在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是私自出行的行为;其酒后自行驾车发生事故死亡,且事故责任由其全部承担,并非被告行为造成,也非从事被告指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是其自己的责任,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建国、陈淑珍、梁艳莉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刘志刚上山的主要目的是拉运枝丫削片木料,但因枝丫削片机器设备未安装好,无法进行拉运活动。刘志刚在山上逗留期间为王延平搬家,是基于等待他想从事的劳务活动,等待期间也无报酬,据此可以认定在刘志刚发生事故前双方就拉运枝丫活动还未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至于刘志刚的死亡,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是因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行车措施不当引发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受王延平指示的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对此原审法院判决王延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三上诉人主张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类似本案纠纷在当前中国农村比较普遍。因为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经常涉及农村个人之间发生的简单雇佣关系,双方通常以口头方式签订劳务合同,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对工作内容及要求、劳务报酬、合同的期限、终止与解除、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的约定不甚明确。也由于农村的条件限制以及安全设施、安全制度不健全,经常发生类似的损害结果。而损害发生后,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雇佣关系是否存在成为处理好此类纠纷的关键。认定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所以从行为人的行为与雇佣活动的内在联系上入手分析,行为人从事了雇佣活动或者与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的其他行为,即可认定雇佣关系的存在。

本案中,王延平询问刘志刚(死者)是否干拉运枝丫削片的活,刘志刚同意去干,并于2010年12月13日下午同陈辉一起到王延平的山场看情况。由于机器设备尚未安装,活还未开始干。此时并未就该劳务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还未成立雇佣关系。2010年14日、15日,刘志刚在山上逗留期间为王延平搬家,王延平向刘志刚支付了报酬150元。此行为可以认定为双方就搬家事宜形成了新的劳务关系,即刘志刚从事了王延平指定的雇佣活动,王延平向其支付了报酬。该行为虽是基于刘志刚想从事的拉运枝丫削片的劳务活动而为之,但该行为却与拉运枝丫削片的劳务活动没有内在的联系,是独立的行为,不能由此认定王延平与刘志刚之间已经形成拉运枝丫削片的劳务关系。即搬家的雇佣合同因已完成而终止,拉运枝丫的雇佣合同尚未形成。

王延平不应对刘志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有三:其一,2010年12月16日,刘志刚下山吃饭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刚无证驾驶机动车,行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二,由于在刘志刚发生事故前双方就拉运枝丫活动还未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并非是受王延平指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其三,即使王延平与刘志刚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但刘志刚下山吃饭并喝酒的行为本身也与拉运枝丫的雇佣活动无内在的联系,故其对刘志刚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张丽娟 王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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