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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倾销”的法律依据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劳动力倾销”的法律依据倾销产品是一种极不公平的贸易行为,为此需要采取相应有效的反倾销措施,以纠正此种行为,维护国家在世界市场竞争中的贸易利益。“劳动力倾销”便是依据上述第种和第种方法得出的结论。在这些内容还没有得到确认以前,对于“劳动力倾销”的调查也是无法进行的。

四、“劳动力倾销”的法律依据

倾销产品是一种极不公平的贸易行为,为此需要采取相应有效的反倾销措施,以纠正此种行为,维护国家在世界市场竞争中的贸易利益。

反倾销措施只适合于倾销是否对进口国的产业构成损害,而且,在采取反倾销措施之前,必须进行倾销调查,评估对所论产业具有支持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在经济学领域,有许多不同的方法来衡量特定产品的倾销幅度,最常用的是计算产品的正常价格。WTO《反倾销协定》提供了三种计算产品“正常价格”的方法,其一,基于出口国国内的市场价格;其二,基于另一国出口商的同类产品的价格;其三,考虑出口商生产成本、其他费用和正常利润的综合计算值。(23)该《协定》也规定了如何公平地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除此之外,该《协定》还就发起和进行反倾销措施期限和复查,列明了较为详细的程序性规定。

由于WTO在多边贸易自由化中的重要作用,“劳动力倾销”理论强调在WTO范围内采取反“劳动力倾销”的措施,以求在WTO框架内保护劳工权益。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倾销”国国内的劳工权益,主要是劳动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等;二是保护受“倾销”损害的国家国内的劳工权益,主要是就业保障和工资福利待遇等。

然而,在现有的WTO法律框架内,还没有关于“劳动力倾销”的相关规定。事实上,“劳动力倾销”是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特别是根据该协定第2条关于“倾销的确定”的规定而作出的一种延伸推理或者扩大解释。《反倾销协定》定义“倾销”为: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第2条第1款)。至于倾销的确定方法,除了“倾销定义”中的内容外,还有:(1)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2)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3)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此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且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24)

“劳动力倾销”便是依据上述第(2)种和第(3)种方法得出的结论。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以及“在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公平比较”来确定倾销的存在,在经济学看来,当然是与劳工工资及其他包括劳动条件、劳工福利待遇等方面的权益密切相联、不可分割的。简单地说,如果“生产成本”中包含有支付劳工工资,“合理的管理金额”中包含有工厂生产的管理费用,那么“一般费用(general costs)”中包含的内容可能更为普遍(more general),也更为模糊和富有弹性。由此可见,对倾销的确定,已不单单是针对生产结果——产品——的价格或者正常价值,它已经扩大到涉及与产品紧密相连的几个部分,甚至扩大并延伸到产品的全部生产过程当中。(25)如果上述内容在法律上能够成立,并且能够成为确定倾销损害的“肯定性证据”,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劳动力倾销”的结论也许是符合法律逻辑的,因为它符合倾销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即:产品以低于本国或地区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向另一国或地区倾销。

再者,“第三国可比价格”(上述第(1)种方法)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也称“替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价格”,是指与某一反倾销案件当事双方无关的第三国的产品价格,而这一产品是与被反倾销产品相同或者类似的。举例来说:甲国对乙国的纺织类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时候,为了得出是否存在倾销的结论,一般要查找生产国的有关生产成本资料,有时还要进行实地调查,慎重作出结论。但是,有时,乙国生产成本资料无法得到,甲国的反倾销法针对这一种情况就作出相应规定,可以用第三国(替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价格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参考。

如果用“第三国可比价格”来确定“劳动力倾销”的存在,较上述两种方法似乎更容易一些。但在贸易实践中,却极有可能产生歧视待遇,更有被滥用的危险。首先,各个国家的整体发展水平存在很大的差异,相关产业的发展水平不同,市场开放程度也各不相同,绝对不存在经济发展的各个方面绝对相同或相似的两个国家。其次,收集第三国的销售资料,可能会遇到许多的阻碍和困难。最后,对于来自第三国的相关资料,还存在着可信度的问题。

WTO反对以倾销方式出口本国产品,给进口成员国内某一已经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倾销行为与进口国国内相同产业或直接竞争产业的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倾销行为成立的另一个要件。那么,根据上述内容,“劳动力倾销”的存在(倘若存在成立的话)给进口方国内造成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产业是什么呢?根据《反倾销协定》第4条“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domestic producers)”,如果认为工厂是产品外在的一体生产者,而劳工是产品内在的全体(或者个体)生产者,那么这是否就能解释为“劳动力倾销”造成对进口国国内“劳工产业”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在这些内容还没有得到确认以前,对于“劳动力倾销”的调查也是无法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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