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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国际私法的原则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六、澳门国际私法的原则在葡萄牙和澳门国际私法中,有一些一般原则得到学术界的认同和立法的肯定。就国际私法而言,即指采用统一的国际私法规范来调整相应的国际私法问题,避免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葡萄牙和澳门国际私法十分强调利益原则。葡萄牙和澳门国际私法多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即表明在这对原则对立时更倾向于选用法院地法和外国法平等原则。

六、澳门国际私法的原则

在葡萄牙和澳门国际私法中,有一些一般原则得到学术界的认同和立法的肯定。事实上,这些一般原则对立法、法律的执行及解释、填补法律真空和司法实践都有指导作用,并且都在《葡萄牙民法典》冲突法部分中得到体现。

(一)国际法律和谐原则(harmonia jurídica internacional)

该原则被德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温格勒(Wengler)称之为“最低冲突”原则。它是指无论法院地在哪个国家,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或问题的处理,应尽可能实现相同的裁判结果或者说达到价值判断上的一致。葡萄牙和澳门学者认为,国际法律和谐原则在澳门国际私法中有所体现,例如,在人的身份(estatuto pessoal)方面,以“国籍”和“惯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葡萄牙民法典》第31条第1、2款及第25条);在法律行为所生之债领域,以“当事人愿意”为连结点(《葡萄牙民法典》第41条第1款);在非合同责任领域,以“主要行为地”为连结点(《葡萄牙民法典》第45条第1款);在物权领域,则以“物之所在地”为连结点(《葡萄牙民法典》第46条第1款)。为了实现国际法律和谐,葡萄牙和澳门国际私法还采取了“法院地法与外国法平等对待”原则,冲突规范几乎全是“纯粹双边冲突规范”(regras de conflitos bilaterais perfertas)。此外,反致规则也得到采用。

(二)法律和谐原则(harmonia jurídica)

该原则是指采用统一的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以避免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的矛盾。就国际私法而言,即指采用统一的国际私法规范来调整相应的国际私法问题,避免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例如,《葡萄牙民法典》第41条和42条是关于法律行为所生之债的国际私法规范,所有法律行为所生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由这两条调整。

(三)利益原则

该原则是“利益法学”(jurisprudéncia dos interesses)在国际私法上的反映。按照“利益法学”,利益包括秩序的利益、个人的利益、交易快捷的利益、法律交易的利益。在国际私法上,其制定和实施应考虑实现这些利益,如在秩序的利益实现方面,应注意国际法律的和谐,判决的一致。葡萄牙和澳门国际私法十分强调利益原则。例如,在人的身份、能力方面规定由国籍国法和惯常居所地法支配(《葡萄牙民法典》第25条和31条),从而保证个人利益的实现;为了实现交易快捷的利益,在法律行为所生之债法律适用方面规定了意思自治(《葡萄牙民法典》第41条第1款);而在冲突规范中采用“行为地法(lex loci actus)(《葡萄牙民法典》第36条第1款、第42条第2款、第50条、第65条第1款)”和“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葡萄牙民法典》第46条第1款)等客观连结点亦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从而实现法律交易的利益。不过,应注意的是,利益原则要受到国际公共秩序原则的限制。

(四)有效性原则

该原则又称“效益原则”,是指国际私法规则指定应适用的法律应为有最大权限国家的法律,也就是说国际私法关系应适用最大权限国家的法律。澳门学者认为,《葡萄牙民法典》第46条之规定体现了有效性原则。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占有、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均适用物之所在地国法;设定或转移过境物之物权适用目的地国法;受注册制度约束的交通工具,其权利之设定及转移均受注册地国法支配。在他们看来,这条规定反映了哪个国家对实施裁决更为有效就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的理念。葡萄牙和澳门国际私法在涉及不动产事项上对不动产所在地法这一冲突原则进行了肯定,如《葡萄牙民法典》第47条所规定的设定或处分不动产物权之能力由物之所在地法支配,亦体现了这一原则。

(五)良好司法原则(boa administracáo de justica)与法院地法和外国法平等对待原则

这一对原则既统一又对立。良好司法原则有扩大法院地法(实体法)适用的倾向,而法院地法和外国法平等对待原则则强调在平等的内外国法之间进行选择。葡萄牙和澳门国际私法多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即表明在这对原则对立时更倾向于选用法院地法和外国法平等原则。

(六)实质正义原则

葡萄牙著名国际私法学者科瑞亚(F.Correia)认为,在某些国际私法案件中应不拘泥于冲突规范,而应寻求实质正义。《葡萄牙民法典》第12条和第29条关于动态冲突(conflito móvel)的规定,即关于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规定(第12条)和按属人法规定而取得的成年身份不受属人法变更影响的规定(第29条);第31条第3款(原第2款)关于既得权的规定,即对表意人在惯常居所地国按该国法律所订立之法律行为在澳门予以承认的规定;第19条第1款关于不接受反致的情况的规定,即适用关于反致规定将导致按冲突规范指定的法律原为有效或产生效力之法律行为变成不完全有效或不产生效力,或令原为正当身份状态变成不正当身份状态时,不适用关于反致的规定之规定;第36条关于“有利于交易”(favor negotii)的规定,即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按意思表示地法律所规定的方式作出,但已遵守该法律冲突规范所指定的法律所规定的方式作出,该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亦为有效的规定,第65条第1款对选择性连结点的采用,即遗嘱方式符合行为地法、被继承人意思表示时或死亡时的属人法,或当地冲突规范所指引的法律,均为有效的规定,均可视为实质正义原则在葡萄牙和澳门国际私法中的体现。

(七)国际公共秩序原则

在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原则是受到绝大多数学者和国内立法所肯定的制度。但是,究竟什么是公共秩序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援用公共秩序原则,学者有不同看法,各国司法实践也各异,甚至一国的司法实践也有前后矛盾的情况。关于公共秩序的内容,在各国的国际私法著作中,有的认为是一国的善良风俗和道德,有的认为是一国的法律政策,有的认为是一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的认为是一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众说纷纭。一般认为,公共秩序是一国在特定时间内、特定条件下、特定问题上的重大的或根本的利益所在。因此,它既是一个法律概念,也是一个政治概念,不可能在政治制度、社会结构、传统习惯等方面都不相同的国家之间,和在不同的时间内,有一个共同的统一的理解。由于公共秩序是一国在特定时间内、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下的根本利益所在,因而各国在什么情况下援引公共秩序原则也是随着时间、地点、条件的不同而变化的。同世界上所有国家一样,葡萄牙国际私法也采用了国际公共秩序原则,但其把国际公共秩序原则上升到国际私法一般原则的高度,这是其独特之处。《葡萄牙民法典》第22条就公共秩序问题作了规定:如果适用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外国法之规定,导致违背葡萄牙国际公共秩序,则不适用该规定,代之适用该外国法中较合适的规定,或葡萄牙国内法的相应规定。从该规定本身来看,其内容同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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