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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豁免论的产生及其发展过程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限制豁免论的产生及其发展过程限制豁免论产生于19世纪。他按照这种观点作出了不予豁免的判决。有人认为该法院是肯定限制豁免原则的第一个法院。该学会通过限制豁免的决议,表明限制豁免理论在国际法学者中已很有市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限制豁免理论得到很大的发展。公函提到美国国务院今后肯定要采取限制豁免理论,对国家的所谓非主权行为不予豁免。

一、限制豁免论的产生及其发展过程

限制豁免论产生于19世纪。早在1840年,比利时布鲁塞尔上诉法院的检察长费尔勒蒙特在一个案件中主张,当外国国家不充当“独立的政治权力机构”时,比利时法院得对该外国国家行使管辖权,并主张执行对这种案件的判决(但上诉法院并没有支持他的意见)。(2)1873年,英国法官菲利莫尔在“查凯号案”中表示了租给英国臣民并参加商业活动的国有船舶不应享受豁免的思想。(3)1880年,在著名的“比利时国会号案”中,作为初审法院法官的菲利莫尔进一步阐明了他的限制豁免观点。他认为,国家船舶参加运送货物和旅客的民事交往,应该和私有船舶处于同等地位。如果它与对方当事人平等地进行民事交往,而在发生争议时又享有豁免权,显然是不公正的。他按照这种观点作出了不予豁免的判决。不过,英国上诉法院推翻了他的判决,肯定了绝对豁免原则。(4)意大利法院在限制豁免的道路上是跑在前头的。1886年,那不勒斯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确立了对纯私法范围内的问题,外国国家不能主张豁免的原则。有人认为该法院是肯定限制豁免原则的第一个法院。1887年,意大利卢卡法院在一项判决中开始运用“统治权行为”和“管理权行为”的划分来处理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问题。(5)

随后,比利时最高法院于1903年在列日—卢森堡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诉荷兰案中采取了限制豁免立场。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和荷兰铁路局协议扩建一个双方均使用的车站,原告向被告请求一笔应由荷兰铁路局支付并已由原告预支的款项。该最高法院拒绝了被告对管辖权的抗辩,理由是:只有在外国国家的主权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外国国家对他国法院的管辖豁免才能发生;如果一个国家为了取得和占有财产,缔结协议,充当债权人和债务人,参加商业活动,该国就不能享受豁免;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国内法院对外国国家的管辖权不是来自后者的同意,而是来自其行为的性质和从事这种行为的身份。(6)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荷兰法院于1900年,埃及法院于1912年,继意、比之后也主张限制豁免。

值得一提的是,1891年,国际法学会在汉堡举行的会议上,通过了一项关于对国家、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的诉讼方面法院管辖的决议案,该决议案第3条含有在某种情况下限制国家豁免适用的规定。(7)当时,国际法学会会员都是西方国家的一些著名的国际法学者。该学会通过限制豁免的决议,表明限制豁免理论在国际法学者中已很有市场。

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世界上出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的私人资本之间的矛盾突出起来。一些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私人资本的利益,抛弃了自己长期坚持的绝对豁免理论,实行限制豁免主义。这时,相继在司法实践上采用限制豁免立场的国家有瑞士(1918年)、奥地利(1919年)、罗马尼亚(1920年)、法国(1926年)、希腊(1928年)。(8)不过,奥地利、法国还处在犹豫阶段,还没有彻底抛弃绝对豁免理论。在英美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它们仍持绝对豁免立场,但限制豁免的观念已经显现。例如,在著名的“克里斯蒂娜号案”(1938年)中,英国法院尽管坚持了绝对豁免原则,但有法官表示不同意见,法官麦克米伦说,他怀疑下述一点是英国法的一部分,即仅仅根据一条普通的外国商船为该外国国家所有的事实,该船就在联合王国享有民事诉讼豁免。法官莫姆则指出,如果政府或政府组织的公司作为船主从事航运和贸易,它们应受制于同任何其他船主相同的法律救济和诉讼。(9)

在此期间,限制豁免理论在学术界得到了一些支持。1926年,为国际法协会准备的“史特鲁普法典草案”持限制豁免观点,它列举了主权豁免原则的一些例外。(10)1932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部主持拟定的《关于法院对外国国家的权限的公约草案》也肯定了限制豁免理论。该草案第11条规定:“如果一国在另一国领域内从事私人可从事的工业、商业、金融或其他商业企业,或在那里为某种与此等企业经营有关的行为,该国家可在该他国法院的诉讼中充当被告,只要诉讼是基于此等企业的经营或此类行为的。”(11)该草案对当时绝对豁免理论占优势的美国来说,犹如对平静湖面投入一块巨石,其影响可想而知。也许可以这样说,它为后来美国走向限制豁免提供了理论准备。

西方学者还认为,一些国家于1926年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规定国有商船和此种船舶所载的国有船货不享受豁免,以及一些双边条约当事国以条约规定来限制自己的某种豁免权,是限制豁免理论的反映,是限制豁免趋势的一种重要表现。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限制豁免理论得到很大的发展。其发展过程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大战结束至20世纪60年代末;第二个阶段是从70年代开始到目前。

在第一阶段,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奥地利和联邦德国的实践。美国是长期奉行绝对豁免的国家,但战后一开始就向限制豁免立场转变。1945年,在“墨西哥共和国诉霍夫曼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拒绝了墨西哥政府提出的国家财产豁免辩护并作出不予豁免的判决。(12)1952年,美国国务院发表了其代理法律顾问泰特致司法部的一份公函,即著名的“泰特公函”,表示美国官方的政策决然采取限制豁免主义。公函提到美国国务院今后肯定要采取限制豁免理论,对国家的所谓非主权行为不予豁免。(13)“泰特公函”是美国从绝对豁免立场转向限制豁免立场的标志。“泰特公函”所表示的美国官方政策不仅在美国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支持,而且也受到美国国际法理论界的赞同。

奥地利法院在20世纪初就曾作出过持限制豁免立场的判决,但后来曾一度转而支持绝对豁免主义。因此一般认为,奥地利最高法院在1950年对“德雷利诉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案”的判决标志着奥地利真正转向限制豁免立场。奥地利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指出:“不能再认为,根据国际法,所谓管理权行为免受国内法院管辖。”“古典的豁免学说产生于国家在外国的一切商业活动与其政治活动相联系之时,其商业活动或通过为在国外的外交代表购买商品,或通过为战争目的购买军用物质等来与国家的政治活动构成这种联系,因此,没有理由区别私性质交易和主权行为。但今天,情况完全不同了,国家参加商业活动,并同其国民或外国人进行竞争。因此,古典豁免学说已失去其意义,由于‘原因丧失’,它不再被视为一项国际法规则。”(14)由于德雷利案比较详尽地审查了各国实践和学者意见,讨论了限制豁免理论的产生与发展,从而成为坚持限制豁免理论的一个著名案例。

联邦德国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的态度引人注目。1963年,联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审理了一起一家私人商号诉伊朗王国的案件,该案涉及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为伊朗驻波恩大使馆修理供暖设备的费用。在地方法院,伊朗提出主权豁免问题。地方法院判决,按照国际法,被告作为主权国家享受德国管辖豁免。该案后来到了联邦宪法法院,该法院认为,订立一项修理使馆馆舍的合同并不属于国家权力范围内的事,不是主权行为,联邦德国法院对于外国国家的非主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因此它拒绝了伊朗提出的主权豁免抗辩。(15)联邦宪法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审判表明,在管辖豁免问题上它坚持限制豁免立场。

英国虽然这时从总体上讲仍坚持绝对豁免,但有迹象表明,它在向限制豁免转变。当时英国外交部法律顾问贝克特在1951年国际法学会上讨论国家豁免时,认为英国法院给予外国国家豁免的分量超过了国际法原则的要求,并且是不适宜的。(16)

在战后限制豁免理论发展的第一阶段,一个很重要的情况是,作为政府间组织的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在1960年的会议上作出了一项关于采用限制豁免理论的建议。建议指出,“一个参加商业或私性质交易的国家,如果它在外国法院就此等交易被诉,不得提出主权豁免辩护。如果提出豁免辩护,不允许剥夺国内法院的管辖权。”(17)尽管该委员会的建议只是对参加国提供的咨询性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该组织是政府性组织,它提出的限制豁免建议反映了当时其成员政府的一般态度和倾向性。

在此期间,一些学术团体也支持限制豁免理论。国际法协会在1952年的会议上通过了一项决定,建议“外国国家在以私的身份活动时不适用法律诉讼的豁免”。(18)国际法学会则在1954年的决议第3条规定,在诉讼涉及一项非主权权力行为的情况下,一国法院可以受理对从事这种行为的外国国家提起的诉讼。(19)

进入20世纪70年代后,限制豁免理论步入其战后发展的第二阶段。其标志就是所有西方国家完全持限制豁免的立场,美、英、新(加坡)、南非等国家颁布了专门规定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国内立法,限制豁免理论在其中得到反映。

英国在1976年和1977年前,分别在“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坚持绝对豁免。但自此以后,英国司法实践发生了变化。1976年英国枢密院判决的“菲律宾海军上将号案”是英国第一个明确在对物之诉中肯定限制豁免主义的案件。枢密院在审理该案时,重新考察了关于外国国有商船豁免的英国实践以及美国和加拿大的实践,认为英国法院过去的一些判决是错误的,虽然菲律宾上将号为菲律宾政府所有,但它是一条普通的商船,因而不应享受豁免。枢密院同时指出,全世界已出现实行限制豁免的趋势,限制豁免论更符合正义。(20)继而,在1977年英国上诉法院审判的“特伦德克斯贸易有限公司诉尼日利亚中央银行案”中,确立了在对人之诉中实行限制豁免原则。在该案上诉审中,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指出,自菲律宾海军上将号等案件审判后,绝对豁免学说在英国已受到冲击,限制豁免学说得到接受;不能把绝对豁免学说作为“一块司法上的冻肉”在英国法院里保存下来。(21)总之,在英国司法机关审判上述两个案件后,英国已彻底地从绝对豁免立场转向限制豁免立场。

联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63年对诉伊朗一案的判决,确立了在联邦德国实行限制管辖豁免,但未涉及执行豁免问题。1977年12月13日联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对一起诉菲律宾共和国的案件作出的判决中确定有限执行豁免。其判决虽然肯定了大使馆的银行存款享受强制执行豁免,但同时肯定对外国国家的商业财产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认为在强制执行方面也应该采取限制国家豁免学说。(22)联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这一判决标志联邦德国在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方面完全转向限制豁免主义。

在这一阶段,除了上述国家的司法实践外,限制豁免理论发展的另一重要表现是一些国家制定了持限制豁免立场的专门解决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的国内法。1976年10月21日,美国国会通过《外国主权豁免法》,第一个以国内立法的形式把国家及其财产豁免这一国际法问题纳入国内法的范围。该法继续奉行“泰特公函”所主张的限制豁免理论。(23)英国也于1978年7月20日颁布了《国家豁免法》。该法同样坚持限制豁免的立场。随后,新加坡、南非、巴基斯坦、加拿大分别制定了类似的国内法。了解这一情况应注意以下几点:(一)目前制定这种法律的国家均是普通法系国家或深受普通法影响的国家;(二)这些国家也都是相对来说较晚从绝对豁免主义走向限制豁免主义的国家,但它们却在限制豁免的道路上迈的步子更大;(三)虽然这些国家的豁免法主张限制豁免,但它们并未否认国家及其财产享受豁免的一般原则,而不豁免是例外;(四)这些国家制定反映限制豁免理论的国内法,但限制豁免只是它们国内法上的一项制度,不能约束或强加于其他国家。

上述限制豁免理论的产生与发展过程表明,西方发达国家和少数发展中国家已成为限制豁免理论的支持者。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绝对豁免学说已过时,“限制豁免学说在国际法中已日益站住脚了”。有的人甚至说限制豁免已成为国际法的一个原则。但是,应该注意到,有许多国家仍然坚持绝对豁免理论。因此,绝对豁免理论和限制豁免理论之间的“战斗正未有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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