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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冲突法体系的结构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中国冲突法体系的结构从我国现有的冲突法立法来看,其立法结构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方面来加以分析。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权力机关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规。属于这一层次的冲突规范都是就有关法规所涉及的专门问题所作出的冲突法规定。我国冲突法立法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又有国务院及其部、委的立法,还有地方立法。

二、中国冲突法体系的结构

从我国现有的冲突法立法来看,其立法结构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方面来加以分析。

(一)纵向结构

在纵向结构方面,我国的冲突法立法具有三个层次:

(1)地方性法规中的冲突规范。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权力机关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规。根据早在1981年11月26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该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4)后来,宪法第100条又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近几年来,我国各地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性法规,其中一些法规中包含有冲突规范。例如,1984年1月11日由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第35条即属冲突规范,它规定:“在特区履行的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和自然资源的合作开发合同等与中国主权有密切关系的合同,仲裁处理纠纷,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5)总的来说,我国地方性法规中的冲突规范还比较零星,仅出现在关于经济特区的地方性法规中;就其内容而言,它们与中央立法中的冲突规范没有什么不同,只是有时比中央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先行面世。

(2)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制定的法规、规章中的冲突规范。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第9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随着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颁布了大量涉外经济法规和规章,其中含有冲突规范的主要有: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1985年9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5条)以及1987年4月7日由国务院批准并于1987年4月24日由中国银行公布的《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第25条)等。属于这一层次的冲突规范都是就有关法规所涉及的专门问题所作出的冲突法规定。而且,从现有的规定来看,几乎全是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只不过不同法规中的规定涉及不同的合同而已。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向深度和广度发展,属于这一层次的冲突规范还会逐步增多。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颁布的法律中的冲突规范。这一层次的冲突规范是在上述两个层次的冲突规范已有一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到目前为止,已有三项法律含有冲突规范:一是1985年3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条和第5条);二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三是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由于这个层次的冲突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是在总结上述两个层次的冲突法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因而相对而言,它们更全面、更系统、更完善。另外,由于这个层次的冲突规范,包含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中,因而它们在效力上高于上述两个层次的冲突规范。还应该看到,前两个层次的冲突规范一般都是就专门问题所作的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而全国人大则可以在民事基本法律中对冲突法的一般性的问题作出规定。这样,这个层次的冲突法就带有一般性和指导性的特点,成为前两个层次今后的冲突法立法和冲突法施行的基础与指针

我国冲突法立法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又有国务院及其部、委的立法,还有地方立法。这种立法结构的多层次性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对外开放中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探索冲突法立法经验的结果,它从纵的方面使我国冲突法立法逐渐系统起来。

(二)横向结构

迄今为止,外国冲突立法有五种横向结构模式:(1)将冲突规范分别规定在民法典的不同篇章中。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以及受该法典影响的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葡萄牙、西班牙、墨西哥、巴西、智利、阿根廷等国的民法都采取或曾经采取这种做法。(2)在民法典中列入专章或专篇专门规定冲突法。例如,苏联于1961年颁布的《民事立法纲要》第八章和1968年颁布的《婚姻和家庭立法纲要》第五章分别专门规定了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3)以专门法典或专门法规的方式制定系统的冲突法。最早以这种方式制定冲突法的是德国,它于1896年颁布了德国《民法施行法》,专门对法律冲突的解决问题进行了规定。之后,日本1898年颁布的《日本法例》,波兰1926年和1965年颁布的《波兰国际私法》,泰国1939年颁布的《泰国国际私法》,德意志民主共和国1975年颁布的《关于国际民事、家庭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适用法律的条例》,奥地利1978年颁布的《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等,都采取了这种立法方式。(4)将冲突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或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合并规定在一个专门的法典或专门的法规中。阿尔巴尼亚1964年颁布的《关于外国人民事权利地位和适用外国法的法律》,197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南斯拉夫1982年的《法律冲突法》以及1987年通过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等,都采用了这种立法方式。(5)在单行法规中就所涉问题规定专门的冲突规范。例如,英国《1882年汇票法》(Bills of Exchange Act 1882)和苏联海商法内都含有相关的冲突规范。另外,在普通法系国家,冲突法大多为法官制定法,以判例法形式存在。

从战后世界各国冲突法立法情况来看,大多采用上述第三种和第四种模式,间或采用第五种模式。第二种模式主要是苏联和个别东欧国家所采取的模式。不过,由于第三种和第四种模式是采用专门法典或专门法规的方式制定冲突法,因而它们常常为那些冲突法立法经验比较丰富的国家所取。而对于那些冲突法立法经验相对不足的国家来说,则不适宜采用这两种方式。比较而言,第二种和第五种模式更加灵活和方便些。

我国冲突法立法的横向结构采取了两种模式:首先是在单行法规中就所涉及问题规定有关的冲突规范,如《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涉外经济合同法》、《继承法》等都采取这种方式;随后在《民法通则》中专辟一章(第八章)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可见,我国冲突法立法经历了一个从单行法规的单项规定迈向《民法通则》的集合规定的过程。可以肯定地说,由于《民法通则》的集合规定不尽完善,有时需要在单行法规中加以弥补,故我国冲突法立法所采取的这两种横向结构模式会在一定的时期内同时共存,互相协调,互为补充。在《民法通则》颁布后,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银行发布的《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对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又作规定,便是可资证明的例子。我国之所以同时采取这两种立法方式,首先是因为目前我国冲突法立法经验不足,颁布一部冲突法法典或专门法规的条件尚未成熟;其次是因为在对外开放过程中,首先必须根据需要制定大量的涉外民事和经济法规,并在这些法规中对有关的法律冲突问题加以规定,在此基础上才可能对法律适用问题作集合规定;再次是因为这两种方式可以互相协调,互为补充。单行法规中的冲突规范是就法规所涉问题作出的规定,比较单一、不可能对冲突的一般问题加以规定,而《民法通则》中的专章规定则比较系统、全面,正好弥补前者之不足。另外,《民法通则》的冲突法规定还不够完善,也不及单行法规中制定冲突规范灵活,需要单行法规中的冲突法立法加以弥补。

通过对我国冲突法立法的纵、横两方面结构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冲突法在立法结构上已初步形成了和谐统一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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