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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公约在一国领土单位的适用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这种规定在与关于国际私法公约在一国领地或属地的适用的规定并行规定在同一国际私法规约之中一段时间后,逐渐形成自己的规定模式。现在,关于国际私法公约在一国领土单位适用的规定已成为国际私法公约必不可少的规定。

三、国际私法公约在一国领土单位的适用

这里讲的“一国领土单位”(territorial units),是指一国内部在某一方面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或区域。尽管“一国领土单位”也是一国之下的法域或法区,但它们不同于同样在一国之下的“一国领地或属地”,因为后者是殖民、租借、占用、兼并、强力割让、委任统治或托管等外力的结果,在国际法上有一定的地位,在国际关系上有自己的独立性。而“一国领土单位”一般是一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多因内部原因(如国家的自愿联合或合并以及分裂国家的统一等)而成,而非外力作用的结果,并常常在国内宪制上有所体现。因此,国际私法公约在一国领土单位的适用不同于国际私法公约在一国领地或属地的适用。在不少国际私法公约中,两者是分别加以规定的。我们可以把国际私法公约中这种规定公约在一国领土单位适用的条款叫做“领土单位适用条款”。

早先的国际私法公约并没有专门规定公约在一国领土单位适用的问题,而只对公约在一国领地或属地的适用作了规定,尽管有的公约已涉及到在一国内部不同的领土单位或不同类别的人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确定公约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8)直到20世纪70年代,海牙国际私法公约才开始规定公约在一国领地或属地适用的同时对公约在一国领土单位适用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1971年5月4日订于海牙的《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第14条是最早的规定。它是这样规定的:“法律制度不统一的国家可以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宣布本公约扩大适用于其全部法域(legal systems)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法域,并可在任何时候通过重新发表声明的形式修改原声明。此类声明应该通知荷兰外交部,并应明确指明适用公约的法域。”应注意的是,该公约第19条同时规定了公约在一国负有国际责任的领地或属地的适用。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公约中,这种并行规定的做法在后来得到贯彻,直到1980年10月25日制定《国际司法救助公约》为止。不过,在美洲国家组织于1975年制定的国际私法公约中已开始只规定公约在一国领土单位的适用,而对公约在一个领域或属地的适用不加规定。(9)

国际私法公约关于公约在一国领土单位适用的规定,大多采取如下模式:即规定“如果某一缔约国具有两个或更多的领土单位而就本公约涉及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该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可以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其全部领土单位或仅其中一个或多个,并得随时提交另外的声明以变更原来的声明”。同时还规定,任何此类声明,应通知公约的交存处,并且应明确表明适用公约的领土单位。(10)有的公约还规定此类声明何时生效。(11)值得一提的是,从1985年7月1日订于海牙的《信托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开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公约进一步完善了关于公约在一国领土单位适用的规定。这就是在上述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款,规定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对公约在一国领土单位的适用作出声明,则公约将扩展适用其所有领土单位。(12)此种规定可以结束法制不统一国家在缔结或参加某一公约时未作关于公约在其领土单位适用的声明时公约在该国适用范围不确定的状态。

由上可见,对于国际私法公约在一国领土单位的适用,国际私法公约从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才加以专门规定。这种规定在与关于国际私法公约在一国领地或属地的适用的规定并行规定在同一国际私法规约之中一段时间后,逐渐形成自己的规定模式。现在,关于国际私法公约在一国领土单位适用的规定已成为国际私法公约必不可少的规定。这种类型的公约适用规定在非国际私法公约中还不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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