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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的保留及该公约在仲裁中的适用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这些判例以及该公约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和解释进行研究和分析已经成为一个备受国际商法界关注的课题。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以及中国在国际贸易商事领域的广泛参与,中国法院以及中国仲裁机构积极运用该公约处理了大量国际商事贸易纠纷,并作出了大量有关该公约在中国适用和解释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要正确理解公约在中国的适用与解释,首先要理解中国法与公约到底是什么关系。

中国对CISG的保留及该公约在CIETAC仲裁中的适用

□ 扬 帆[1]

内容摘要 本文首先从中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两项重要保留(公约第95条和第96条)入手,从中国法律法条规定的角度,解析中国法与公约的关系,特别是该公约应当在哪些情形下作为适用法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接着从中国法律实践的角度,通过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近20个有关适用该公约的仲裁裁决的分析,对该公约在中国实践中的广泛适用作一总结和探讨。最后,本文以积极支持中国参加“全球法学协商”运动[2],以加深中国法学对世界法学,特别是对世界统一商法学的影响和贡献为结论。

关键词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保留 CIETAC仲裁

目 次

一、中国对公约的两项保留(公约第95条和第96条)

  (一)第95条保留

  (二)第96条保留

  (三)中国法与公约的关系

二、公约在中国特别是贸仲仲裁实践中的应用

  (一)当双方均为中国当事人时公约的适用

  (二)公约适用于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当事人之间

三、公约在国际仲裁中的适用

四、结论

“商人法……在世界各地都是一样的。从一样的前提得出的合理且公正的结论应当在全世界都是一样的。”[3]

——曼斯菲尔德大法官(1757年)

可见早在250年前对商人法的世界性就有所认识并对统一国际商人法有所期望。也正是基于商业惯例的世界性,国际统一销售合同法才得以成功。[4]

截至2006年12月联合国公布已有70个国家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或“CISG”)。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至今已近20年。作为世界认可的国际统一销售合同法的典范,该公约被广泛适用于世界各地,也因此发展和积累了大量围绕该公约的适用和解释的来自各缔约国法院判例以及来自世界各地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例。对这些判例以及该公约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和解释进行研究和分析已经成为一个备受国际商法界关注的课题。

中国于1986年12月11日与美国和意大利一同加入该公约。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以及中国在国际贸易商事领域的广泛参与,中国法院以及中国仲裁机构积极运用该公约处理了大量国际商事贸易纠纷,并作出了大量有关该公约在中国适用和解释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WTO)以来,对这些判决和裁决的研究,对中国判例与外国判例的比较法学研究,必将对该公约在中国以及其他缔约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的统一解释和进一步发展产生更加深远的影响。

要正确理解公约在中国的适用与解释,首先要理解中国法与公约到底是什么关系。该公约应当在哪些情形下作为适用法(applicable law)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特别是中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两项保留(公约第95条和第96条)对公约在中国的适用到底有什么影响?

一、中国对公约的两项保留(公约第95条和第96条)

中国在加入公约时声明了两项保留:其一是根据公约第95条,其二是根据第96条。

(一)第95条保留

根据公约第95条规定:“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本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约束。”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根据上述第95条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1条第(1)段第(b)小款的约束。”[5]公约第1条第(1)段规定:

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公约第1条第(1)段第(b)小款的规定实际上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因为即使当销售合同双方的营业地都不在缔约国,根据上述第(b)小款,只要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时,公约就应当适用。公约第95条的规定则使作出该项保留的缔约国不受上述第(b)小款的约束。[6]

由公约起草通过的官方记载可知,第95条的保留规定最先是由捷克斯洛伐克代表在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第11次全体会议上提出的。[7]规定第95条保留是为了排除公约的适用。捷克斯洛伐克代表提出,公约第1条第(1)段第(b)小款的规定使得某些国家,如捷克斯洛伐克和德国民主共和国,无法顺利加入该公约,因为这些国家对国际贸易合同作了有别于其国内贸易合同的另行特别立法规定。另外波兰和罗马尼亚当时也在准备起草单独的国内立法以对其国际贸易合同和国内贸易合同进行分别立法规范。对这些国家而言,公约第1条第(1)段第(b)小款的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排除其国内针对国际贸易合同所作的特别立法的适用。因此将致使某些国家,如捷克斯洛伐克,无法加入该公约。[8]

中国当时(1980年)还没有任何有关国际贸易的国内立法。也许正是出于对当时国内经济环境刚从计划经济转型处于起步阶段的考虑,特别是当时国内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还没有一部国内立法对经济合同(无论涉外与否)进行任何规范,因此中国作出了第95条保留声明。这一声明隐约暗示着中国将在国内通过分别立法对涉外和非涉外合同关系作不同的规范,其目的无疑是为了保护还相对稚嫩的国内经济合同关系,特别是在当时的历史前提和环境下提供一个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适应期。

事实上中国的第一部经济合同法于1981年通过且只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接着中国于1985年通过了第一部涉外经济合同法。果然,中国对涉外和非涉外经济合同通过分别立法进行规范。这一分别立法区别对待涉外和非涉外合同关系的构思很可能就是从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学来的“经验”。这也恐怕是公约带给中国的意想不到的影响。客观地说,公约第95条保留的规定是对公约作为国际统一销售合同法的“国际统一性”的一种妥协,因为该保留实际上是排除公约按照第1条第(1)段第(b)小款的适用,也就是说,根据第(b)小款当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时,中国由于作出第95条保留可以不适用该公约。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受当时美国的影响,因为美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就根据第95条声明不受公约第1条第(1)段第(b)小款的约束。

无论出于何种历史原因,中国根据公约第95条所作的保留声明其现实意义已不复存在。这是由于随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已同时废止。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取代并统一了中国对涉外和非涉外合同的分别立法规范,这无疑是向国际统一商法特别是统一合同法的现代立法模式迈出了坚实肯定的一步。中国国民经济的稳步持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要求中国采取国际通行的做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国内立法。如果说当时中国加入公约时所作的第95条保留是为国内对涉外和非涉外经济合同通过分别立法进行区别规范做准备,那么将涉外和非涉外合同统一合并进行规范的现行合同法,则使当初作出的这一保留不再对中国有任何现实意义。

对公约第95条保留应该如何解释及其实质效果一直以来在国际上颇具争议。De Ly教授指出对第95条保留进行解释有三种变体:[9]

“其一:仅对当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于非缔约国时,按照公约第1条第(1)段第(b)小款因国际私法规则适用缔约国法律而导致公约在非缔约国适用时作出保留。作此保留的国家包括:美国,中国,新加坡,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

其二:德国的保留则规定当销售合同涉及按照第95条声明保留的缔约国时,德国法院将不适用公约第1条第(1)段第(b)小款的规定。

其三:荷兰的保留,按照荷兰于1991年12月18日颁布实施该公约的国内法第2条要求外国法院在适用公约第95条保留时,不适用荷兰民法典中有关销售合同的规定(第7部,第1节),而适用该公约。也就是说对声明第95条保留的国家如果根据公约第1条第(1)段第(b)小款因国际私法规则适用荷兰国内法时,荷兰建议外国法院应当适用该公约而不是荷兰国内法。荷兰的这一建议对外国法院当然没有强制作用,但是荷兰的这一做法表明荷兰倾向于适用公约作为其国际销售合同法,而不适用荷兰本国法。”[10]

具体对中国而言,如果一卖方在中国向营业地位于非公约缔约国X国的买方销售货物,根据公约第95条,中国的法院不受公约第1条第(1)段第(b)小款的约束,即便因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中国作为缔约国的法律时,中国法院也可以排除本公约的适用,而直接适用中国的国内法,即例如中国《合同法》和/或《民法通则》等相应法律。《民法通则》,特别是《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二节有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第八章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都有可能被适用。

另外,根据德国的保留声明,德国认为作出第95条保留的缔约国不应当视为公约第1条第(1)段第(b)小款中规定的缔约国。由于德国声明的保留有别于其他根据公约第95条所作的保留,因此如果销售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由于中国所作的第95条保留,另一方当事人营业地位于没有声明第95条保留的另一公约缔约国时,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中国的法律时,德国的法院在适用中国的法律时将没有义务适用公约的规定。

那么对中国法律的适用是否绝对排除了公约的适用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4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根据上述第142条的第1款,由于中国在加入公约时按照第95条作了保留声明,中国没有义务按照公约第1条第(1)段第(b)小款的规定适用公约。但是上述第142条的第2款中所称“国际惯例”是否可能涵括该公约呢?

首先中国法律并没有对民法通则中所称的“国际惯例”作立法解释。与国际公法中“国际习惯”不一样,民法中的“国际惯例”其内涵外延更加松散,可以视为国际商法中“商人法”(lex mercatoria)的中文版。[11]

值得肯定的是从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国内立法,特别是在民商法等私法领域,对国际通行做法、国际惯例的积极借鉴和采纳。除了上述《民法通则》第142条以外,前《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海商法》第268条,《民航法》第184条,《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95条等都一致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国内立法,特别是民商法等私法领域,对国际通行做法,国际惯例以及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都广泛进行比较选择取长补短。1999年的合同法无疑是最好的例子之一。中国法学界普遍赞同现行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就对许多外国的合同法以及民法进行比较和研究,特别是以国际统一合同法领域的重要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通则)作为主要的参考。[12]

考虑到公约作为国际统一私法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反映的是被最广泛接受的国际通行做法以及国际贸易实践中的商事习惯,作为中国现行合同法的主要参考的国际相关法律资料之一,公约作为中国民商法等法律中所称的“国际惯例”之一的地位应当毋庸置疑。

问题是公约应当在什么情况下作为中国法中的“国际惯例”适用呢?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改革开放近30年来颁布和实施的各种法律法规恐怕不计其数,在中国国内立法日益规范和完善的今天,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领域唯恐不多。特别是考虑到中国现行合同法对公约以及通则的广泛借鉴和吸收,从理论上看,公约要作为中国法律认可的“国际惯例”来适用的情形实在太有限。然而从中国法律实践看,中国法院和仲裁庭将公约作为“国际惯例”而积极采纳适用的情形比比皆是。中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中国现行合同法与公约基本一致且并无实质冲突。

还有一个问题是关于民法通则第142条中“可以适用”的理解。所谓“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当然也可以不适用国际惯例。对国际惯例适用与否的决定权在于中国法院。中国法院可以酌情决定是否适用国际惯例。正如上文所述,中国法院以及仲裁庭在实践当中更倾向于对公约的积极适用,甚至在某些案例中反映,即便在没有义务适用公约的情形下,中国法院仲裁庭也会考虑将公约作为广泛接受认可的国际惯例予以适用或援引。[13]

由此可见,中国所作的第95条保留并没有限制公约在中国的普遍适用。恰恰相反,在实践当中公约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和认可。此外,鉴于全世界已经有70个国家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代表着全世界四分之三以上的国际货物贸易,第95条保留对非缔约国适用公约的规定,和中国的第95条保留一样已经失去了现实意义。

(二)第96条保留

公约第96条规定:“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按照第12条的规定,声明本公约第11条、第29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作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该缔约国内。”

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根据上述第96条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11条以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条文的约束。”[14]

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公约第96条的规定是为了使那些有国内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不受公约第11条等有关非书面形式的条款限制而能够通过保留声明加入公约。作出第96条保留声明的基础应当是有国内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证明合同关系。只有这些有相关国内法律规定的缔约国才能通过第96条作出保留。[15]有趣的是,当1980年中国代表团出席维也纳外交会议的时候,中国国内还没有任何有关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虽然当时国内已有有关起草中国民法典的若干尝试和努力,但还没有正式成形。[16]

当1986年12月11日公约最终正式在中国生效的时候,中国在民商法领域已经起草、颁布并实施了三部重要的国内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17]这三部重要国内立法的颁布与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为了准备和配合公约于1986年在中国的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无论是从结构安排还是从实质内容上都深受公约的影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受公约的影响很少,而主要借鉴于当时的苏联法律,应该说如果没有参加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没有受公约的启蒙影响,中国很可能就不会有两部合同法将涉外合同和非涉外合同分别规范的构思。

那么当时中国国内立法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到底是怎样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如果说上述三部法律的颁布与实施是为公约在中国的正式生效做准备,那么上述三个有关书面形式要求的规定无疑是和公约本身对合同订立的形式并无任何要求所背道而驰的。中国的第96条保留声明一方面可能是源于本身文化传统上对“白纸黑字”以字为据,对正式书面形式的崇尚。另一方面也很可能是受当时苏联的影响。据官方记载,美国代表Fransworth先生在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第一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指出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不将书面形式作为强制规定:

“其目的不是要让更多的国家对书面形式作出部分或全部保留,而只是要消除苏联或者其他一些由政府代表其国家进行国际贸易的国家加入公约的障碍。”[18]

可以理解的是当时中国处于改革开放的初始阶段,中国立法者也许还很难彻底决定到底是要跟随美国还是苏联的立法模式。当时主流观点恐怕是要跟随苏联模式,因此有关国内合同法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主要采纳了苏联法模式。“经济法”这一概念本身就源自苏联法。也许也是从维也纳会议中Fransworth先生的上述讲话中,中国出于对国际贸易由政府官方国有企业为主的考虑,作出了书面形式的保留声明。事实上直到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中国才放开对参与国际贸易的进出口权的限制。从某种程度上说,中国第96条保留对中国国内立法的影响再次反映了公约对中国国内立法所产生的意想不到的“反”效果。

然而中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的颁布与实施彻底改变了中国对有关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强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11条对书面作了定义: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上述条文显然允许合同以非书面形式订立。第11条对书面形式的扩大化定义将数据电文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涵括其中无疑是对公约有关书面要求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公约咨询委员会意见(一)(CISG-Advisory Council Opinion No.1),公约第11、12、13、21、29条和第96条中的“书面”应当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形式。[19]中国现行合同法的发展显然与时并进。

从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到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到1999年的“统一”合同法,中国合同法的立法进程反映的不仅是中国内部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对国内立法不断完善提出的要求,更重要的是中国立法通过对世界法学的广泛比较钻研与选择吸收,从而博采众长不断向国际标准看齐甚至超越。中国对世界国际统一法学的和谐发展所作的积极贡献有目共睹。

然而,中国还没有撤回按照公约第96条的保留声明。虽然根据公约第97条第(4)款,缔约国似乎并没有撤回保留的义务。问题是公约也没有对保留无效或保留不具现实意义时作任何规定。

公约第96条保留只对国内有强制规定书面形式的缔约国适用。随着中国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中国本国法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已经不再符合公约第96条的条件。中国本国法对书面形式要求的改变是否使得中国第96条保留自动失效?中国不撤回第96条保留的实际影响和效果怎样?公约本身对上述问题没有提供直接的答案。如果一个口头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一方在中国(声明第96条保留的缔约国),另一方在美国(未声明第96条保留的缔约国),管辖法院为美国法院时,美国法院该如何看待中国第96条声明?美国法院是否有权决定由于中国现行合同法对书面形式要求的新规定使得中国第96条保留不再有效,从而认定该口头协议有效?

还有一个问题关系到中国合同法第10条本身特别是第(2)款的措辞和实际效果。按照第10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一款可以理解为,按照中国第96条保留的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种理解使得现行国内合同法对书面要求形式的放宽并不能实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基于上述不确定性因素,在与中方签订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时候最好还是采用书面形式。当然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国际贸易合同还是以书面形式为主的。这样看来中国到底要不要撤回第96条保留的实际影响并不会太大,但是,从维护法律的稳定确定性角度来看,中国若能主动撤回第96条保留,则将成为推动世界国际统一商事法进一步发展的典范。

(三)中国法与公约的关系

中国对公约所作的两项保留共同围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中国法与公约到底是什么关系?首先,公约作为中国加入的一个国际条约对中国法院和仲裁庭具有约束力。只要满足公约适用的条件,中国作为缔约国就应当适用该公约。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中国加入的公约与中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公约应优先适用。可见,公约应当作为中国法的一部分,且处于高于一般国内立法的地位。民法通则第142条表明能在中国被适用的法律由三个层次组成:第一层是中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层是中国本国的国内立法,如:合同法;第三层是有关国际惯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因此,如果销售合同的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公约应当作为中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即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而被适用。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即当事人应当具体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明示排除公约的适用,否则适用中国法就应当包括对公约的适用。

这里应当特别提起注意的是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地选择适用中国法的情形与根据冲突法规法而适用中国法的情形应当区别对待。当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地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时,公约应当作为中国法的一部分而被适用,但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公约的除外;当根据冲突法规范而适用中国法律时,按照中国根据公约第95条的保留声明中国“不受公约第1条第(1)段第(b)小款的约束”,应当理解为此种情形下,中国法院没有适用公约的义务,但似乎也没有排除中国法院仍然可以适用公约。从实践看,中国法院和仲裁庭普遍对公约采取积极适用的态度。[20]

既然公约是中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公约能否适用于中国国内销售合同?按照当前国内的普遍观点,只有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而国内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

合同法第126条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同样,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文作者认为,上述合同法第126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45条,虽然明确给予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并不能当然地排除国内非涉外合同当事人亦享有同等权利。根据“法无禁止规定不为过”的法律原则,显然中国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非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法的权利。因此从严格法律意义上看,中国非涉外合同的当事人也应当有权自由选择其合同的适用法。

更重要的是,中国现行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都没有明文规定“凡中国国内非涉外合同都应当适用中国国内法”。既然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身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通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三法统一合并为一从而使国内合同法与国际合同法接轨,那么明确给予涉外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法的权利应当自然同时归非涉外合同当事人享有。无论是从政策层面还是从法律法条本身规定的角度来看,涉外和非涉外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各个方面尽可能的置于同等地位。将涉外和非涉外合同当事人区别对待,这也是与倡导“国民待遇”而非“超国民待遇”的今日主流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无论从法律还是政策层面看中国国内非涉外合同当事人都应当和涉外合同当事人一样依法享有自由选择合同适用法的权利。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应当也可以同样适用于非涉外合同当事人,即:非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非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对于中国国内非涉外合同,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自然还是中国法律。因此,将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同等适用于非涉外合同并不见得会影响中国法律对绝大多数国内非涉外合同的适用。但是从法理上讲则更为规范且顺理成章。再退一步看,即便国内非涉外合同当事人依法选择外国法律作为其合同的适用法,在中国对外开放日益成熟且国内与国外日渐接轨的今天,中国法院及仲裁庭应当也完全有魄力和能力依据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审理和解决合同争议。

还有一个值得明确的问题关系到中国法律中“涉外”的概念。上述合同法第126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45条中均使用了“涉外”的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通意见》)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可见中国法对涉外的定义涵括多方面的涉外因素。具体对涉外合同关系而言,当事人的国籍,合同标的物的所在地,以及任何影响合同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发生地都有可能因涉及海外而使合同成为涉外合同。

另外,根据中国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10月19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在实践中,中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对涉及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法人或自然人之间,或者其同外国法人或自然人之间产生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均比照涉外争议处理。

笔者认为,对“涉外”在实践中的宽泛理解和应用也是与中国旨在缩短国内与国际的差距,尽可能与国际接轨的政策和立法理念相一致的。

但是由于中国法律中“涉外”不仅仅局限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或营业地,即便合同双方均为中国当事人或其营业地均在中国,其合同仍有可能因其他因素而“涉外”。再从这个角度看合同法第126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45条,若把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仅仅局限于涉外合同在实践中也确实有其不合理性。一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如果为外销或其他涉外因素,则双方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如果为内销或没有涉外因素,则不可以选择适用法律。这对于买卖双方来说不仅不方便而且增加了额外的法律成本和风险,也不利于国际和国内贸易的通畅衔接。

二、公约在中国特别是贸仲仲裁实践中的应用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作为世界上经济增长最快的市场之一,中国的进出口贸易持续增长,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大量有关中国国际贸易的争议和纠纷。国际仲裁作为最有效地解决跨国贸易争议纠纷的法律手段之一被国际社会广泛采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为中国国际仲裁的先锋,从1956年成立以来至今已经接受并审理了大量有关国际贸易的争议和纠纷。例如,仅2000年,[21]贸仲就受理了543个案件,同期,美国仲裁协会(AAA)受理了500件,国际商会(ICC)541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294件。从2000年1月至2005年,贸仲每年受理的案件总数分别为:543,731,684,709,850,979。贸仲已经成为世界上受理仲裁案件数量最多的国际仲裁机构。[22]

考虑到贸仲审理的有关公约在中国适用的仲裁案件的数量远多于其他仲裁机构或法院,以及公约在国际仲裁中的广泛适用有别于公约在缔约国法院适用的特殊性,下文重点解析近20个中国贸仲有关公约在中国适用的裁决。

(一)当双方均为中国当事人时公约的适用

如上所述,即便合同双方均为中国当事人或其营业地均在中国,其合同仍有可能因其他因素而“涉外”。例如,在鱼粉买卖争议仲裁案[23]中,两个中国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因交货地在国外而属于涉外合同。在裁定合同的适用法律时,仲裁庭认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即当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没有规定的则应参照公约和国际惯例。在裁定有关货物风险的争议时,仲裁庭直接援引公约第68条作为对中国国内法的补充而适用于该合同。

(二)公约适用于中国内地、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之间

中国在1986年加入公约的时候未能行使主权代表香港和澳门加入公约。香港和澳门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回归中国,但是由于中国至今还没有对公约在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的法律地位作出任何声明或递交任何有关文书,公约到底是否适用于这两个特区至少从理论上还未有定论。一方面,根据公约第93条:“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有专家认为公约应当适用于香港和澳门。[24]但是,也有专家认为公约很可能不会被香港和澳门的法院或仲裁庭所适用。[25]至于公约是否适用于台湾地区更是个谜。

无论理论上有多困难,实践中在1997年香港回归以前和以后,中国内地法院都有将公约适用于中国内地当事人和香港当事人之间的案例。[26]贸仲更是对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的货物销售合同争议积极适用公约作出裁决。

对涉及香港的涉外销售合同争议,贸仲适用公约的主要依据有:

1.参照公约适用中国法。

例如在水泥货款争议仲裁案[27]中,一方为内地当事人,另一方为香港当事人,仲裁庭裁定适用中国法律并同时参照公约的有关规定。本案仲裁庭在其裁决意见中只依据公约第53条而非任何中国国内法条作出裁定。

2.当事人明示同意适用公约。

在盘圆螺纹钢买卖争议仲裁案[28]中,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公司,仲裁庭根据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公约而决定公约为适用法。在盘圆螺纹钢货款争议仲裁案[29]中,同样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公司,其合同附件中同意适用公约,仲裁庭对此予以肯定。在咖啡因买卖仲裁案[30]中,买方为香港公司,卖方为中国内地公司,仲裁庭认为虽然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法,但是双方向贸仲申请仲裁时同意适用公约,因此公约为适用法。在三合板买卖争议仲裁案[31]中,内地买方与香港卖方签订的货物进口合同第21条规定:“本合同之签订地或发生争议时货物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被诉人为中国法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此规定外,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第22条又规定:“本合同使用的FOB、CFR、CIF、DDU术语系根据国际商会《Incoterms1990》。”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作法律适用的选择应予尊重,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上述法律。

3.当事人默示同意适用公约。

在锑锭买卖争议仲裁案[32]中,卖方为中国内地当事人,买方为中国香港当事人。仲裁庭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法,但是申请人(卖方)在仲裁申请书中,被申请人(买方)在答辩书中均援引公约的规定作为主张各自的权利的依据。因此仲裁庭推定双方默示同意公约为适用法。在土霉素盐买卖争议仲裁案[33]中,中国内地卖方在其传真的格式合同中指明适用中国法律和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香港买方在其传真的购买确认书中指明适用香港法律。仲裁庭认为双方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在仲裁过程中,中国卖方援引公约以支持其主张,香港买方也援引公约证明其主张。仲裁庭因此认为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均援引公约证明其各自的主张,应视为双方默示同意适用公约。在黑瓜子买卖争议仲裁案[34]中,香港买方和内地卖方未约定合同的适用法,但是双方均援引公约和中国法以支持各自的观点,因此仲裁庭认为双方默示同意合同的适用法为公约和中国法。

4.公约作为对中国法的补充。

如前所述,在鱼粉买卖争议仲裁案[35]中公约作为对中国法的补充而适用于双方均为中国内地当事人的涉外合同。同样在金属硅品质争议仲裁案[36]中,仲裁庭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同时香港买方和内地卖方同意若中国法律未作规定则适用公约作为对中国法的补充。在奶花芸豆买卖争议仲裁案[37]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的适用法,但均援引中国法律以及公约以支持各自的观点和主张。因此仲裁庭认为双方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和公约,且公约作为对中国法的补充参考适用。另外在空调设备货款争议仲裁案[38]中,合同一方为香港当事人,另一方为内地当事人。仲裁庭认为由于合同的签订地为深圳,买方的营业地以及仲裁地均为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如果中国法律未有规定的则适用公约作为对中国法律的补充。

5.公约作为国际商业惯例适用。

在热钢板买卖争议仲裁案[39]中,合同未对适用法作出规定。仲裁庭指出其有权对适用法作出裁定,由于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中国且仲裁地也为中国,依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此外,由于双方均援引公约以支持各自观点,仲裁庭认为公约应当在不与中国法律有冲突的前提下,作为国际商业惯例适用。目前还没有任何案例表明公约由于与中国法律有冲突而被拒绝适用。实践中公约作为国际商业惯例而被参考适用的情形占绝大多数。

6.公约的“自然”适用。

在冷卷钢板仲裁案[40]中,仲裁庭没有对合同的适用法问题作出任何分析或裁定,而直接“自然”地适用公约第50条裁定香港卖方应当按照不符合合同的货物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实际交付货物时的价值差价赔偿内地买方。同样在滑石块货款争议仲裁案[41]中,仲裁庭没有对内地买方和香港卖方之间的合同的适用法作任何分析,而直接适用公约第40条指出卖方明知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不受公约第38条和第39条对检验货物和通知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时间期限的限制。

7.公约与中国法的平行适用。

在制冷机组货款争议仲裁案[42]中,香港卖方和内地买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法。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仲裁庭请双方对适用法发表意见,双方一致同意本案的适用法为:(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双方一致主张适用公约;(3)因涉及信用证业务,也适用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500)。仲裁庭尊重双方的上述一致意见而平行适用中国法律和公约。在珠帆布买卖争议仲裁案[43]中,香港买方和内地卖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和公约。仲裁庭因此同时且平行适用中国法和公约。

三、公约在国际仲裁中的适用

与一国的国内法院不同,现代国际商法认为仲裁庭对解决争议的适用法享有比法院更为宽松和自由的裁量权。[44]特别是国际仲裁中仲裁庭不应当拘谨于国际私法规则或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45]仲裁庭更应当注重的是争议双方对适用公约所作的明示或默示同意,或只要仲裁庭认为公约应当作为合适的适用法就可以予以适用。[46]

鉴于仲裁庭享有更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即使在羊毛货款争议仲裁案[47]中,仲裁庭错误的将葡萄牙作为公约的缔约国而适用公约,[48]该裁决也不应当被法院拒绝承认或执行,因为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以及其他许多国家的法律,法院不能对仲裁裁决的实体进行审核,不能因为仲裁裁决的实体法适用错误而拒绝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

四、结论

改革开放带给中国的不仅是国际贸易和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物质上的互换,更重要的是中西文化理念、价值观念以及经济政治和法律等各方面社会体制架构上的互动。从1980年前国内民商立法的空白到1986年公约于中国正式生效前后中国相继颁布的四部重要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以及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1987),中国在比较和借鉴外国法特别是参考相关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基础上,迅速完成了中国国内民商立法从一无所有到相对现代化法制的历史过渡。

这一时期的国内立法具有明显的过渡性。从中国加入公约时所作的两个保留声明可见当时国内民商立法还是相对保守和具试探性的。客观地说,公约第95条的保留规定是对公约作为国际统一销售合同法的“国际统一性”的一种妥协,因为该保留实际上是排除公约按照第1条第(1)段第(b)小款的适用,即根据第(b)小款当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时,作出第95条保留的国家可以不适用该公约。也许是出于当时国内客观历史经济环境的考虑,也许是受当时美国的影响,无论出于何种历史原因中国根据公约第95条所作的保留声明其现实意义已不复存在。这是因为随着中国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已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取代并统一了中国对涉外和非涉外合同的分别立法,这无疑是向国际统一商法特别是统一合同法的现代立法模式迈出了坚实肯定的一步。中国国民经济的稳步持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要求中国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国内立法,特别是缩短国内外尤其是商事领域的差距。有关中国加入公约时的另一个保留,第96条有关书面形式的保留,同样随着中国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中国本国法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已经不再符合按照公约第96条声明保留的条件。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国际贸易合同还是以书面形式为主,中国到底要不要撤回第96条保留的实际影响也许并不会太大,且从公约第97条第(4)款看缔约国似乎并没有撤回保留的义务,但是,从维护法律的稳定确定性角度,从尊重公约的“国际统一性”出发,中国若能主动撤回第96条保留,则将为推动世界国际统一商事法的进一步发展成就又一典范。

本文通过分析中国对公约所作的上述两项保留所共同围绕的一个核心问题,即:中国法与公约到底是什么关系,认为:首先,公约作为中国加入的一个国际条约对中国法院和仲裁庭具有约束力。只要满足公约适用的条件,中国作为缔约国就应当适用该公约。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中国加入的公约与中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公约应优先适用。因此,公约应当作为中国法的一部分,且处于高于一般国内立法的地位。民法通则第142条表明能在中国被适用的法律由三个层次组成:第一层是中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层是中国本国的国内立法,如:合同法;第三层是有关国际惯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所以,如果销售合同的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公约应当作为中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即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而被适用。如果当事人要排除公约按照中国法律适用,当事人应当具体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否则适用中国法就应当包括对公约的选择和适用。

既然公约是中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公约应当也能被当事人选择而适用于国内非涉外销售合同。按照当前国内的普遍观点,只有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而非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其合同适用法的权利。本文先从分析现行法律条文的角度,认为中国现行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都没有明文规定“凡中国国内非涉外合同都应当适用中国国内法”。特别指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身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通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三法统一合并为一,从而使国内合同法与国际合同法接轨。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政策层面还是从法律法条本身规定的角度来看,中国国内非涉外合同当事人都应当和涉外合同当事人一样依法享有自由选择合同适用法的权利。涉外和非涉外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各个方面尽可能的置于同等地位。将涉外和非涉外合同当事人区别对待,这也是与倡导“国民待遇”而非“超国民待遇”的今日主流背道而驰的。

因此,无论从法律还是政策层面看现行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应当也可以同样适用于非涉外合同当事人,即:非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非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对于中国国内非涉外合同,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自然还是中国法律。所以,将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同等适用于非涉外合同并不见得会影响中国法律对绝大多数国内非涉外合同的适用。但是从法理上讲则更为规范且顺理成章。即便国内非涉外合同当事人依法选择外国法律作为其合同的适用法,在中国对外开放日益成熟且国内与国外日渐接轨的今天,中国法院及仲裁庭应当也完全有魄力和能力依据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审理和解决合同争议。

笔者还通过分析“涉外”在中国法律和实践中的宽泛理解和应用,进一步指出合同法第126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45条,若把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仅仅局限于涉外合同在实践中也确实有其不合理性。虽然对“涉外”的宽泛理解和应用与中国旨在缩短国内与国际的差距,尽可能与国际接轨的政策和立法理念相一致,但是由于中国法律中“涉外”不仅仅局限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或营业地,即便合同双方均为中国当事人或其营业地均在中国,其合同仍有可能因其他因素而“涉外”。一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如果为外销或其他涉外因素,则双方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如果为内销或没有涉外因素,则不可以选择适用法律。这对于买卖双方来说不仅不方便而且增加了额外的法律成本和风险,也不利于国际和国内贸易的通畅衔接。

总之,现代商法的奠基原则之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社会经济和法制迅速发展和日益与国际接轨的今日中国,已经得到普遍尊重和认可。无论是否“涉外”,对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法的权利都应当给予尊重和认可。

本文对贸仲近20个仲裁裁决的分析充分说明贸仲在仲裁实践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正确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可以明示或默示同意适用公约。公约主要作为对中国法的补充或同时平行适用。公约还被作为国际惯例而参考适用。公约被广泛适用于双方均为中国内地当事人,以及中国内地、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贸仲的裁决中对公约多采取积极适用的态度,这同时也表明中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对公约的拥护和支持。值得肯定的是仲裁庭与国内法院不同,对解决争议的适用法应当享有比法院更为宽松和自由的裁量权。[49]特别是国际仲裁中仲裁庭不应当拘谨于国际私法规则或某一国家或地区的内国法。[50]仲裁庭更应当注重的是争议双方对适用公约所作的明示或默示同意,或只要仲裁庭认为公约应当作为合适的适用法就可以予以适用。[51]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及其他许多国家的法律,法院不能对仲裁裁决的实体进行审核,不能因为仲裁裁决的实体法适用错误而拒绝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

从目前发表在美国培思大学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数据库”的近200个中国贸仲有关公约的仲裁裁决案例来看,这些仲裁裁决通常都对案件的事实部分有具体详细地说明,虽然都援引法律法条但是对法律的分析,特别是对公约的理解和分析有所欠缺。虽然得出的结论往往是正确和合理的,但是对结论的相关推理和论证可以更加深入有力。尤其是对公约的适用和解释所应当遵循的“国际统一性”原则的理解和重视还有待提高。公约的精神实质要求其所有公约缔约国对该公约的适用和解释应当遵循“国际统一性”原则。具体到实践中则是要求法院和仲裁庭在适用和解释公约的时候要参考和比较其他缔约国的法院和仲裁庭对公约的适用和解释,即对其他缔约国的相关法院判例和仲裁案例进行分析比较和援引,然后根据公约的“国际统一性原则”进行推理和论证以得出适当结论。

“全球法学协商”(Global Jurisconsultorium)[52]是国际比较法学特别为促进国际统一商法学在全球范围内和谐发展而提出的一个新理念。最初由美国培思大学Albert Kritzer教授和Vikki Rogers提出,他们认为跨国法学协商对国际统一法学,特别是对国际统一销售法,能否在国际商法实践中真正达到和谐发展以最终实现“国际统一性”的目标,至关重要。Camilla Baasch Andersen指出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和解释必须遵守其“国际统一性”原则。这一基本原则要求所有公约缔约国的法官、仲裁员、法学学者、执业律师及全球商法法学界在适用和解释公约的时候,积极比较参考和援引外国判例和仲裁裁决,以促进并最终实现国际统一商法在全球范围内的和谐发展。

中国作为世界上经济增长最快的国家是国际商法秩序的主要参与者和受益者。中国对促进国际商法学在全球进一步统一和谐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力。中国贸仲的仲裁裁决对整个国际仲裁界的影响极为重要。为加深国际社会对中国仲裁乃至中国法治的正确理解和认识,为促进国际交流和相互借鉴国际仲裁和国际统一商法秩序的研究和实践经验,中国应当积极参与“全球法学协商”运动,以发挥中国商法学仲裁法学在世界商法学仲裁法学领域的积极的富有建设性的深远影响力。特别是在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和解释过程中,通过比较参考和援引借鉴外国判例和国际仲裁案例,不仅能够提高中国法院判例和仲裁裁决本身的质量和说服力,从而用案例事实见证中国仲裁乃至中国法治的努力与成果,而且也给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一个援引中国案例,以实现全球商法学判例和裁决资源共享的机会。

美国培思大学法学院创立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数据库”,在中国贸仲的积极鼓励和支持下,收录并翻译了近250个有关公约在中国法院和贸仲仲裁实践中的适用和解释的案例。目前该数据库发表的英文翻译案例中德国占400个,列为榜首。但是如果把中国贸仲从2000年至2005年有关CISG的裁决都翻译成英文发表的话,相信中国无疑才是世界上CISG案例资源最丰富的国家!

Abstract This article seeks to analyze the two reservations declared by the PRC under Article 95 and Article 96 upon ratification of the CISG,so as to appreciate the reasons for and the influences behind these declarations.More importantly,the second task of this article is to identify the justifications for applying the CISG in litigation and arbitration in China.In particular,about twenty CIETAC arbitral awards are selected and analysed.At the end a conclusion is drawn and a proposal for promoting the concept and method of the"global jurisconsultorium"in the applic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the CISG in China is put forward.

Key words CISG;Reservation;CIETAC Arbitration

(审稿:卜 璐)

【注释】

[1]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会员(MCIArb)、研究员(Research Fellow);国际仲裁实务与标准指导委员会中国委员;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大律师(Barrister);电子邮件:fanyang22@ btinternet.com。

[2]See Fan Yang,The Application of the CISG in the Current PRC Law and CIETAC Arbitration Practic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isg/biblio/yang2.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3]See Pelly v.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Co.,97 Eng.Rep.342,346(1757).

[4]See generally DiMatteo,Dhooge,Greene,Maurer and Pagnattaro,International Sales Law,A critical analysis of CISGJurisprudence,Cambridge,2005.

[5]See http://cisgw3.law.pace.edu/cisg/countries/cntries-China.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6]See Czerwenka,RIW1986,pp.293-294;Schlechtriem,Commentary on the CISG,2nded.,1998,p.27.

[7]See Legislative History 1980 Vienna Diplomatic Conference Summary Records of the Plenary Meetings,11th meeting,available at 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plenarycommittee/ summary1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8]Ibid.

[9]See 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text/e-text-95.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10]See Philip De Ly,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Law:An Eclectic Model,at UNCITRAL-SIAC Conference on 25 Year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Singapore(22 September 2005).

[11]See Bernard Audit,TheVienna SalesConvention and the Lex Mercatoria,in Lex Mercatoria and Arbitration,rev.ed.of the 1990 edition,Thomas E.Carbonneau,ed.by Juris Publishing,1998,pp.173-194;also available at the PACE database:http://cisgw3.law.pace.edu/cisg/biblio/ audit.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12]See Michael Will ed.,CISG and China-An Intercontinental Exchange,with contributions by Bruno Zeller and Ding Ding,Geneva,1999.Another good example of how the PRC legislation hasmade good use of the comparative approach in law drafting can be found in the PRC Maritime Code.Although the PRC has not yet acceded to any of the Hague Rules 1924,or the Visby Rules 1968,or the Hamburg Rules 1978,the PRC Maritime Code in fact selected those suit the PRC the best fromthree of the rules.

[13]参见下文第(二)部分。

[14]See http://cisgw3.law.pace.edu/cisg/countries/cntries-China.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15]See Schlechtriem,Schwenzer: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2nd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nd English ed.,2005,p.699.

[16]See generally Bing Ling,Contract Law in China,Sweet&Maxwell Asia,2002.

[17]紧接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于1987年11月1日生效。

[18]See Legislative History 1980 Vienna Diplomatic Conference Summary Records of the Plenary Meetings,11th meeting,available at 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plenarycommittee/ summary1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19]参见扬帆编译:《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咨询委员会意见(一)(CISG-Advisory Council Opinion No.1),资料来源于:http://cisgw3.law.pace.edu/cisg/CISG-AC-op1.html,2007年11月16日访问。

[20]参见下文第二部分:公约在中国特别是贸仲仲裁实践中的应用。

[21]See http://www.hkiac.org/HKIAC/HKIAC_English/en_statistics.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22]See WU Dong,CIETAC’s Practice on the CISG,presentation at UNCITRAL-SIAC Seminar on Celebrating Success:25 Year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Singapore(22 September 2005),p.43 at para 2 CIETAC and CIETAC Awards;also see Nordic Journal of Commercial Law,available at http://www.njcl.utu.fi/2_2005/article2.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23]See China 1 April 1997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Fishmeal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70401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24]See i.e.Ulrich Schroeter,The Status of Hong Kong and Macao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available at http://www.schroeter.li/pdf/ Schroeter_16_Pace_Intl_L_Rev_2004_307.pdf,visited December 16,2007.

[25]See i.e.http://cisgw3.law.pace.edu/cisg/countries/cntries-China.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26]See i.e.China 31 December1992 Xiamen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Lian Zhong v.Xiamen Trad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21231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China 1993 People’s Court(International Industrial Company C of Hong Kong v.Five Mines Machinery Industrial Chemicals and Chinese Medicine Import-Export Company),available at http:// cisgw3.law.pace.edu/cases/930000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China 7 March 1994 Guandong Higher People’s Court(Zhanjiang Textiles v.Xian Da Fashion),available at http:// cisgw3.law.pace.edu/cases/940307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China 5 September 1994 Xiamen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Xiamen Trade v.Lian Zhong),available at http:// cisgw3.law.pace.edu/cases/940905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27]See China 26 March 1993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Cement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30326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28]See China 28 April 1995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Rolled wire coil rod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50428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29]See China 20 November 1997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Rebar coil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71120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30]See China 29 March 1996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Caffeine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60329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31]See China 4 April 1996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Three-ply board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60404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32]See China 5 February 1996 CIETACArbitration proceeding(Antimony ingot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60205c2.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33]See China 15 November 1996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Oxtetrecycline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61115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34]See China 4 April 1997 CIETACArbitration proceeding(Black melon seeds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70404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35]See China 1 April 1997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Fishmeal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70401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36]See China 11 April 1997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Silicon metal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70411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37]See China 27 June 1997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Kidney beans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70627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38]See China 5 April 1999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Air conditioner equipment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90405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39]See China 22 January 1998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Hot-rolled steel plate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80122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40]See China 30 July 1998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Cold rolled steel plates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80730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41]See China 30 March 1993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Talcumblock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30330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42]See China 28 January 1999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Refrigeration equipment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90128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43]See China 2 April 1999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Gray cloths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90402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44]See i.e.Alexis Mourre,Application of the Vienna International SalesConvention in Arbitration,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Vol.17,No.1,2006.

[45]See i.e.Alexis Mourre,Application of the Vienna International SalesConvention in Arbitration,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Vol.17,No.1,2006.

[46]See i.e.Alexis Mourre,Application of the Vienna International SalesConvention in Arbitration,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Vol.17,No.1,2006.

[47]China 27 February 1996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Wool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60227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48]See Besides Portugal,Japan and Republic of Korea(before 2005)have also been mistakenly regarded as Contracting States of the CISG in CIETAC arbitration.See Hot-rolled coils case of 15 December 1997 China 15 December 1997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Hot-rolled coils case)[translation availabl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71215c1.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where Republic of Korea wasmistakenly thought as a Contracting State of the CISG. See Award of 7 November 1996[CISG/1996/50](Stone products case).Other examples as:Award of 2 April 1997[CISG/1997/03](Wakame case);Award of 15 December 1997[CISG/1997/34](Hotrolled coils case)where Japan wasmistakenly believed to be a Contracting State of the CISG.

[49]See i.e.Alexis Mourre,Application of the Vienna International SalesConvention in Arbitration,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Vol.17,No.1,2006.

[50]See i.e.Alexis Mourre,Application of the Vienna International SalesConvention in Arbitration,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Vol.17,No.1,2006.

[51]See i.e.Alexis Mourre,Application of the Vienna International SalesConvention in Arbitration,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Vol.17,No.1,2006.

[52]See VikkiM.Rogers and Albert H.Kritzer,A UniformInternational Sales Law Terminology,available at http://www.jus.uio.no/sisu/a_uniform_international_sales_terminology.vikki_ rogers.and.albert_kritzer/toc.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Andersen,Camilla Baasch,Uniform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Law:Understanding Uniformity,the Global Jurisconsultorium and Examination and Notification Provisions of the CISG,Kluwer Law International-Aspen Publishers Inc.,2007;Andersen,Camilla Baasch,The Uniform International Sales Law and the Global Jurisconsultorium,Journal of Law and Commerce,Vol.24,2005,pp.159-179;For PRC’s participation in Global Jurisconsultorium,see Fan Yang,The Application of the CISG in the Current PRC Law and CIETAC Arbitration Practic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isg/biblio/yang2.html,visited December 16,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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