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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的各国制度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债权转让的各国制度(一)债权转让的性质债权转让一般是通过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契约来进行的。前者是负担债权转让义务为内容的负担行为;后者则是以转移债权为目的的处分行为。法国法承认债权转让、债务的转让以及债权债务的承受。认为通知对债权转让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但是对债务人的保护产生效力。

二、债权转让的各国制度

(一)债权转让的性质

债权转让一般是通过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契约来进行的。对于债权转让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是德国法的观点。德国法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并创立了物权行为理论。债权转让契约与债权转让的行为是相互区别的。前者是负担债权转让义务为内容的负担行为;后者则是以转移债权为目的的处分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原因行为。转让契约的效力不影响转移债权的处分行为的效力,是为物权行为的相对独立性理论。

第二是法国法的观点。法国法承认债权转让、债务的转让以及债权债务的承受。[5]但是在转让合同与转让行为本身的关系上,并没有像德国法一样将债权转让契约与转让行为分开来看。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将影响转让的效果。

第三是英美法的观点。如前所述,根据英美普通法,债权是不能转让的。后来,英国衡平法院承认了债权的转让,但是这种承认不彻底,受让人不能够依据受让的债权获得独立的诉权。1925年的财产法则以制定法的形式承认了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有效:权利人表示了不需要它自己或者债务人作进一步的行为就立刻转移权利的意思,权利人的意思可以直接向受让人或者第三人表示。[6]

(二)债权转让的通知

在债权转让时为了保护受让人的权利,世界各国都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制度。从立法模式上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是德国模式。认为通知对债权转让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但是对债务人的保护产生效力。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后,根据通知清偿债务,该清偿有效,债务人可以免除债务。[7]

第二是法国模式。认为通知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但它是债权转让产生对抗效力的要件。《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和《日本民法典》第467条都有类似的规定。

第三是英美法的模式。在制定法上,通知是转让债权的生效要件;不过,如果没有通知而进行转让的话,这种债权转让只能在衡平法上被认为是一种转让,从而具有衡平法上的效果,不产生制定法上的效果。这种效果的差异也是资产证券化加以利用的地方。

(三)多重转让与优先权

在债权发生多重转让的情况下,哪一个受让人受让的债权能够得到保护,就是债权转让中的优先权问题。优先权问题的立法各国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是“受让在先”的模式。在德国法上,债权让与属于准物权行为,债权人一旦就债权作出有效让与,原债权人就不能够再享有债权,不得再就同一债权为有效让与,从而使第二次让与成为无权处分,不能够发生效力。[8]所以,享有优先权的应该是第一次让与的受让人。这种决定优先权的规则可以称为“受让在先”的规则。

第二是“通知在先”的模式。一般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所采纳。如果同一项债权转让给了数个受让人,则有效的转让是首先通知给债务人的转让或者是债务人最先接受的转让。

第三是英美法的确定优先权的规则。英美法解决优先权有四种规则,它们分别是:(1)纽约规则。该规则实际上就是赋予转让时间在前的受让人以优先权的规则,法官认为,债权人在进行了第一次债权转让之后,它已经没有权利进行第二次转让,所以,第二次的受让人不应该再获得权利。[9](2)马萨诸塞规则。该规则原则上赋予第一受让人以优先权,但是在例外的条件下,第二受让人享有优先权。这些条件是:第二受让人已经善意地接受了债务的履行;第二受让人获得了针对债务人的胜诉判决,从而可以强制执行其所获得金钱;第二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了合同更新的协议;第二受让人获得了象征占有的书面凭证。满足上述四项条件之一,第二受让人享有优先权。[10](3)签署文件优先规则。这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章规定的一种规则。该规则规定向政府部门签署包含有转让债权的财务报告在先的受让人享有债权。(4)英国法的规则。该规则以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上的先后来确定受让人的优先权。在英国,最初由“迪尔诉霍尔案”确定了这样的先例。[11]

债权让与的这些规则,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构造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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