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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债权转让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民间借贷的债权转让关系中,出借人是债权人,即债权让与人;第三人接受债权转让的是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而借款人作为债务人不变。该协议签订后,A公司、C公司将D公司交付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41本转交给李某,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邮寄通知B公司和叶某某。故该债权转让对B公司、叶某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违约金数额是在前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最终李某作出让步而确定的。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与第三人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出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在民间借贷的债权转让关系中,出借人是债权人,即债权让与人;第三人接受债权转让的是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而借款人作为债务人不变。譬如,你借我的钱,我可以与他商议一致,叫你不用把钱还给我,而直接还给他,这里的我是债权让与人,他是债权受让人,当我与他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后,我通知你,今后由你向他履行债务,这一转让的法律效果是,我与你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他与你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这条规定,出借人与第三人约定债权转让,不需要取得借款人的同意,出借人只要“通知”借款人就对借款人产生效力;出借人未“通知”借款人的,债权转让对借款人不产生效力。《合同法》将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目的是使债务人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使债务人知道向谁履行债务。因此,出借人“通知”应当到达借款人,且应当全面正确,如转让借款本金数额、时间、利息、受让人姓名(名称)、地点等都必须明确告知借款人。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叶某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借给B公司5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3日,共计10天;合同到期后B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即构成违约,A公司有权自B公司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总额以每日7‰向借款方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款;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C公司与B公司、叶某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C公司借给B公司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8日,共计15天,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相同。

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D公司向A公司、C公司交付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41本作为叶某某的保证担保,A公司、C公司如约向B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B公司未还款借款。

2011年10月10日,A公司、C公司分别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C公司各自将对B公司享有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李某。该协议签订后,A公司、C公司将D公司交付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41本转交给李某,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邮寄通知B公司和叶某某。

2011年10月19日,李某(贷款方)与B公司(借款方)、D公司(保证人)、叶某某(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10500万元,其中5000万元至2011年11月2日一次性还清,5500万元至2011年11月18日一次性还清;(2)D公司和叶某某自愿以其提供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B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即构成违约,李某有权自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总额以每日5‰向B公司收取违约金。当日,B公司给李某出具收到李某10500万元的收款收据。

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B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D公司、叶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B公司偿还借款10500万元及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2.D公司以其提供的财产对上述请求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叶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B公司答辩称:第一,B公司与A公司、C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本金为8000万元,故B公司、叶某某只承担还款8000万元本金的义务。第二,李某与A公司、C公司之间进行债权转让,B公司是在本案诉讼后才知晓,该债权转让对B公司并未生效。第三,2011年10月19日,B公司与李某就借款10500万元事宜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李某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李某要求B公司偿还1050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D公司答辩称:D公司虽然承诺以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为李某与B公司所签借款协议作担保,但该协议签订后,李某实际未履行合同的出借义务,故D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李某对其所提诉请。

叶某某答辩称:同意在8000万元本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和C公司分别与B公司、叶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C公司为债权人,B公司为债务人、叶某某为保证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

A公司、C公司分别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亦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A公司、C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B公司、叶某某。故该债权转让对B公司、叶某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与B公司、D公司、叶某某签订的第三份借款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份借款合同是前两份借款合同的延续,是在B公司、叶某某违约的情况下,各方就上述两份《借款保证合同》如何履行达成的一致协议,并非与前两份借款合同没有关联的新合同。

违约金数额是在前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最终李某作出让步而确定的。在A公司和C公司将8000万元借给B公司的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不还,按总额的日7‰承担违约金。李某与对方签订的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500万元,该10500万元中有延续过来的8000万元,另2500万元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18日8000万元欠款的违约金,第三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如不还款,按日5‰承担违约金,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但考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虽然B公司等没有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但其已主张同意按8000万元本金并抗辩不承担违约金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可视为减少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以80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

综上,一审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借款80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二)D公司以提供的241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叶某某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A公司、C公司转让债权时并未通知B公司和叶某某,该债权转让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李某无权向B公司主张债权。(2)第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应李某要求,B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1050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李某至今未履行出借义务,李某请求B公司偿还10500万元借款不成立。(3)第三份借款合同完全独立,没有任何内容能够证明第三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前两份借款合同履行的基础上重新达成的协议,也非前两份借款合同的延续。

二、李某主体资格不适格。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的地址并不是B公司的实际住所地,也不是实际经营地,由此可见,李某与A公司、C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本没有生效,也从未通知债务人B公司,李某没有依据前两份借款合同提出归还借款的权利。案涉三份合同无论从合同主体还是约定内容,彼此完全独立,不具备延续性和关联性。综上所述,B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李某也不是适格原告,一审存在严重程序错误。

D公司上诉称:第三份借款合同不是两份借款合同的延续,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认定错误。D公司只是第三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D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李某答辩称:B公司与D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三份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鉴于B公司、叶某某未履行前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各方当事人才通过协商在降低违约金数额的基础上,就前两份借款合同确认的8000万元借款本金、违约金的金额及偿还问题,共同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合同,确认借款本金为8000万元、违约金2500万元,两项共计10500万元。第三份借款合同是基于前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和违约金偿还达成的还款协议,非独立的新合同。

(二)原债权人A公司、C公司以邮寄方式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邮寄地址是B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在一审过程中,法院也曾向此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并由B公司签收,因此,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为合法的债权人。

(三)D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对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内容,现债权人主动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案涉三份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关系问题

1.关于前两份借款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前两份借款合同均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所谓日7‰违约金,实际是借款的高额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前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利率过高,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涉案利率过高并不影响整个合同其他条款以及当事人之间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性。而且,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各方当事人均承认C公司和A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故B公司有义务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2.关于前两份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

首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均不持异议。该合同亦属于民间借贷性质,除了其中违约金条款属于约定利率过高而应予调整外,对整个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应予认定。

其次,关于第三份借款合同到底是前两份借款合同的本金、违约金以及还款期限等问题重新协商所作出的约定,还是与前两份借款合同并无关联的、李某与B公司之间另行发生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由于合同无直接、明确约定,故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评判。本院认为,第一,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5亿元,面对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款关系,如果真的是李某与B公司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都有重大影响,各方都应当慎重处置。B公司在合同签订当天未收到款项前出具收据、事后对方既不依约支付借款又不交还收据的不利情形下,仍然不积极主动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不符合常理。第二,B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本案中涉及多份由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从前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看,均有关于资金交付日期、方式及指定账户等细化条款,并清楚地列出B公司收取借款的开户行、户名以及账号等详细的信息和内容。而第三份借款合同中,则未就这些问题作出任何约定,与B公司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存在明显不同。而且,第三份借款合同如果是独立、新的借款合同的话,涉及过亿元的款项往来,彼此不可能连资金交付方式、账户信息等如此重要而基本的问题都不作出约定。第三,李某受让C公司和A公司的债权行为发生在先,与B公司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的时间在后。按照B公司和D公司所说第三份借款合同是新发生的借贷关系,那么作为债权人的李某在明知B公司尚欠其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期满未能归还的情形下,为什么还冒着极大的风险另外再向其出借1.05亿元款项?李某对B公司提出的此种质疑,并非没有道理。在各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又都没有更加充分有力的证据佐证自己观点的情形下,相比较而言,李某一方关于第三份借款合同属于前两份借款合同变更、延续的观点,更有说服力。

3.基于前述理由,第三份借款合同系对前两份借款合同今后履行问题的重新约定,本意并非李某与B公司之间再发生新的、独立的借款关系,故关于第三份借款合同中所谓的借款本金问题,无须李某另行实际履行。

二、关于李某的诉讼主体资格。A公司C公司分别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各自基于前两份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李某。自此,本案所涉两笔共计本金8000万元的借款关系,债权人全部变为李某一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无不当。由于法律对债权转让并无必须在限定期限内通知到债务人方面的规定,且A公司、C公司发出通知的邮寄地址是B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一审法院也曾向此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并由B公司签收,再者,在不增加债务人义务的情形下转让行为亦无须债务人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当事人已经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后,一审法院认定C公司、A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对B公司有效的结论,并无不当。B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李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D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D公司虽然未直接参与前两份借款合同的签订,但在第三份借款合同中提供了保证担保,因第三份借款合同涉及和指向的是前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关系,所以D公司应当就B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B公司通过与C公司、A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向两公司借款8000万元,后两公司相继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转让给李某,故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在B公司未及时履行8000万元借款的还款付息义务情形之下,债权人李某与之就前述借款归还的数额、期限等问题进行协商和确认,双方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由于第三份借款合同是就此前已经发生的借款关系如何处置的约定,故无须李某另行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借款关系实质属于民间借贷性质,除关于利息问题的约定不得超出规定外,三份借款合同的其他合同条款整体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李某主张第三份借款合同中的本金1.05亿元,是由前两份借款合同中的本金8000万元和逾期不还违约金2500万元构成。因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民间借贷目前允许的最高利率标准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故最终认定借款本金为8000万元,符合实际。D公司为案涉借款关系担保,应当就B公司本案中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B公司、D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债权转让对B公司有无效力以及担保人应否担保责任的问题。

首先,本案需要解决的是三份借款合同有无关联的问题。本案债权转让的标的是前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和违约金,所以只有确认第三份借款合同是前两份借款合同的延续,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才成立,如果与前两份借款合同不具关联性,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就不能成立。由于三份借款合同之间有无关联的问题没有直接、明确的约定,双方对此持截然不同的观点。李某和A公司、C公司都主张第三份借款合同是基于前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本金和违约金偿还达成的还款协议,而非独立的新合同,故债权转让有效,B公司应当向李某清偿债务,而B公司主张,案涉三份借款合同无论从合同主体还是约定内容,彼此完全独立,不具备延续性和关联性。对此,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后,支持了李某的主张,认定第三份借款合同是基于前两份借款合同而订立的,是前两份借款合同的变更、延续,这为债权转让确定了基础关系。

其次,本案需要解决的是A公司、C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李某对B公司有无法律效力的问题。《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这条规定,债权人无须取得债务人同意就有权将债权转让给他人,但只有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到达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此外,这条规定没有规定通知期限,何时通知债务人则由债权人自行决定。本案中,出借人A公司、C公司有无通知借款人B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况是借款人B公司是否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关键问题。如果已经通知借款人B公司,涉案债权转让对借款人B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未通知借款人B公司,则对借款人B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A公司和C公司主张其已于2012年1月19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邮寄通知B公司,邮寄地址是B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一审法院也曾向此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并由B公司签收。而B公司在诉讼中主张,邮寄送达的地址不是B公司的实际住所地,也不是实际经营地,B公司从未收到通知,根本不知道A公司、C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李某,因此其债权转让对B公司无效,李某无权向B公司主张债权。对此,法院认为,由于《合同法》第八十条并无对债权转让必须在期限内通知到债务人的规定,而且在不增加债务人义务的情形下转让行为亦无须债务人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当事人已经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后,应当认定C公司、A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关于D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规定,担保权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随着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理由是,债权转让只是改变了债权人,并不影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所以,担保人对新的债权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债权人与受让人明确约定放弃担保,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主债权转让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该担保权利不随主债权转移。此外,债权转让不得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担保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保证人D公司虽然未直接参与前两份借款合同的签订,但在第三份借款合同中提供了保证担保,因第三份借款合同涉及和指向的是前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关系,再者,本案的保证担保没有特别约定A公司、C公司转让债权D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且李某请求D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未加重D公司的保证责任,所以涉案担保权利应当随主债权转移而转移,法院据此认定D公司应当就B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18日,李某甲向靳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靳某人民币共记贰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214500.00元),借期壹个月,逾期不还承担自借款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还款时必须一次还清。”2011年4月8日,靳某与李某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一、靳某将对李某甲享有的债权,债权数额为21.45万元转让给李某乙(及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二、靳某将享有李某甲的债权凭证交付给李某乙,用以证实靳某对李某甲享有债权的事实;三、该债权转让后靳某负有书面通知李某甲债权转让的事实。此后,靳某与李某乙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了补充,即在“该债权转让后靳某负有书面通知李某甲债权转让的事实”之后,以手写的方式添加了五个字“或乙方通知”(李某甲认为添加的是“或己方通知”)。李某乙以EMS方式向李某甲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中未添加上述手写内容。

2012年9月12日,李某乙以靳某已将其对李某甲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她为由,将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李某甲归还借款214500元及利息74131.2元。2012年9月13日,法院认为,转让事宜应由靳某通知李某甲,李某乙虽通过邮递的方式通知了李某甲,但债权转让协议对李某甲尚不发生效力,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便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某乙的起诉。

2013年3月11日,李某乙再次以李某甲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归还借款214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14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李某甲还款之日止)。

李某甲辩称:自己于2010年7月24日、8月1日、8月27日分三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靳某账号存入214500元,已经还清靳某借款,有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单据为证,请求法院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申请对其记忆中是否存在已经向靳某返还借214500元的相关信息进行心理测试,并认可以该测试的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某乙亦认可以该测试的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法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作出公大(心)测字(2013)第038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李某甲记忆中存在返还靳某借款214500元的相关信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李某甲以靳某没有通知其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为由,抗辩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但在此前的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李某甲已经知晓靳某将相关权利转让给李某乙,且靳某亦到庭确认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并当庭再次告知了李某甲。因此,对于李某甲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应当视为李某甲已经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李某甲以其已经向靳某返还了借款214500元为由进行抗辩,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其各自提交的证据,结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出具的心理测试报告进行综合分析后,能够认定李某甲已经于靳某与李某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的2010年7月24日、8月1日、8月27日分三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清偿了靳某214500元的借款债务,故靳某转让给李某乙的债权实际系已经消灭,李某乙以此再向李某甲主张返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李某乙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李某乙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最后判决:驳回李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债权是否已经消灭及受让人在债权消灭后再主张受让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二审法院指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债权人转让债权是法定的权利,但权利人行使权利要以合法为原则,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的条件之一是债权转让须有效债权的存在,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的标的不能。

在本案中,靳某与李某甲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0年6月18日,此后,李某甲于2010年7月24日、8月1日、8月27日分三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偿还了靳某214500元借款,靳某与李某甲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靳某于2011年4月8日又与李某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李某甲已经消灭的债权再转让给李某乙,因而,李某乙以涉案债权转让成立,李某甲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和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故法院不予采信,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例根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1867号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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