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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书面方式,即债权人制作书面通知函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需要指出的是,通知函是需要债务人签字确认方能生效。首先,最高院金融“十二条”第六条规定了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合同法》第八十条虽然规定了通知主体和通知义务,但是并未明确具体的通知方式,一般情况下,有口头、书面及其他方式。

口头通知即债权人口头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的事实,与口头通知类似的方式是电话通知,但存在的弊端在于债务人会出于拖延履行债务的目的,往往不承认债权人口头通知的事实,而口头通知一般情况下无法保存证据,法庭上无法取信于法院。有时债权人会采用录音方式保存证据,但由于很难核实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其真实性很难确定。

书面方式,即债权人制作书面通知函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需要指出的是,通知函是需要债务人签字确认方能生效。在实务中,债权人制作通知函后往往以快递方式寄送至债务人,这会产生一定的瑕疵,首先债务人是否会受到快递,即使受到债务人是否会签收,如果债务人没有签收,就不能证明债权通知已送达;其次,即使债务人签收了,但邮寄的东西并不明确,债务人也可以以收到的快递不是通知函来进行抗辩。因此,在书面方式通知债务人时,一定以债务人在通知函上签字确认为生效要件。

其他方式中最重要的一种方式是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该通知对债务人是否生效?在实务中曾出现过争议,但以下法律法规均给予了肯定的说法。首先,最高院金融“十二条”第六条规定了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其次,2007年5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号)第二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债权受让方的起诉。

最高院金融“十二条”第六条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2005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将这一规定扩大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控股银行。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不良债权时,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即可视为完成了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据此,有人认为,“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普遍方式,可以适用于其他普通债权转让,作者认为不然,公告是一种事实上的推定,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即推定债务人已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采用公告形式是法律赋予特定主体特定事项的权利,不宜扩大适用。正如金融“十二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没有普遍的适用性。

在实务中,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拥有以“报纸公告”的通知特权,因此,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不良债权时,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不良债权,均可以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名义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受让人的名义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完成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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