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债权转让的历史发展

债权转让的历史发展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实务上,资产转让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步骤。债权转让在经济上具有重要的意义。资产证券化,在更大的规模和更深的程度上,通过对于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并且将转让的应收账款证券化来实现融资的目的,这样不仅解决了贷款担保、直接融资的问题,还进一步起到了改善企业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表的作用。债权让与规则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2]总的说来,这一时期债权转让的意义是非常有限的。

一、债权转让的历史发展

在实务上,资产转让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步骤。资产转让,主要就是各种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一般说来,在以金钱和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合同债权或者说从合同中产生的权利肯定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如同所有人能够转让它的动产,债权人也能够转让它的债权,并且使受让人处于和它相同的地位。

债权转让在经济上具有重要的意义。转让债权通常都是为了取得某种价值,如债务人因为清算的需要把它可向第三人主张的债权转让给其他的债权人,如向客户提供贷款的银行接受其客户向它转让的对第三人的权利,作为贷款的担保。或者在保理合同中,制造商和批发商急需现金,就通过低于账面价值的价格将应收账款债权出卖给保理商来取得融资。资产证券化,在更大的规模和更深的程度上,通过对于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并且将转让的应收账款证券化来实现融资的目的,这样不仅解决了贷款担保、直接融资的问题,还进一步起到了改善企业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的作用。尽管实务操作中上述债权融资方式非常复杂,但是从法律关系的原理上来说,却与债权让与制度密不可分。

债权让与规则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从大陆法系的情况来看,罗马法最初绝对不允许债权的转让,后来则利用诉讼委任制度对这种不便作了补救。到了查士丁尼时代,逐渐开始承认一般的转让契约。但是,对于这种转让存在着“债权转移论”和“诉权转移论”的不同认识。[1]后一种观点甚至影响到了20世纪潘德克顿学派学者的观点,它们认为:债权不应该转让,受让人根据转让享有诉讼权利,只是因为债权人赋予了它讨债的权利,而不是转让了该债权本身。[2]总的说来,这一时期债权转让的意义是非常有限的。罗马法的这种消极的态度是怎样变化,目前还不是非常的清楚。但是在20世纪许多民法的立法中,如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第376条第Ⅰ11款以下)以及《奥地利民法典》(第1392条以下)中,债权转让得到了承认;《德国民法典》则在第398条对债权转让作了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689条明确规定债权的转让,通过卖方向买方移交证明该债权的文件而实现“交付”。

从英美法系的情况来看,普通法最初也认为无形权利是不可让与的。后来,普通法吸收了罗马法的规定,认为如果债权人授予受让人代理权的话,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债权。[3]但是,跟罗马法一样,该授权可以撤回,如果授权人死亡或者破产该授权则会失效。到了17世纪早期,衡平法院对这种情况进行了补救,如果当事人双方确实希望转让该债权,则法院会赋予受让人本人行使债权的权利。1873年英国的《司法法》颁布以后,这一规则成为了衡平法上的一项规则,得到了英国法院的普遍认同。[4]

总的看来,世界各国普遍都承认合同权利的让与,但是,在有关债权让与的具体制度上,各国的规定并不是完全一致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